包头市农村集体土地及地上物征拆补偿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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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农村集体土地及地上物征拆补偿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以下简称征地)补偿管理,规范征地补偿行为,保护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及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全市经济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市范围内征收农村集体土地及地上物征拆补偿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征地补偿,是指因依法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支付补偿费用的行为。征地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第四条各旗县区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负责征地补偿和房屋拆迁的组织实施。各级发展改革、公安、民政、国土、建设、规划、水利、农牧业、林业、房产、城市管理执法、电力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征地补偿和房屋拆迁的相关工作。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五条市或旗县区人民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应将征地的用途、范围、面积等,在被征地所在地的镇(乡、场、办事处)、村(组)予以公告。第六条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或其他权属证明材料到指定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被征收土地上有建(构)筑物的,还应提供有关建(构)筑物的合法证明材料,由市或旗县区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组织有关部门深入现场进行调查核实。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未如期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的,其补偿内容以现场调查结果为依据。第七条依据现场调查核实结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地区、部门拟订征收土地补偿方案,在被征地所在地的镇(乡、场、办事处)、村(组)予以公告,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和其他权利人的意见。第八条征地补偿费应在自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第九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征地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争议期间不影响征地方案的实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入对青苗及地上附着物的评估结果或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旗县区或镇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裁决。第十条征地公告发布后,在拟征土地范围内,国土资源、房产、规划、建设、工商等有关部门应暂停办理下列相关手续:(一)新批宅基地和其他建设项目用地;(二)批准新建、扩建、改建房屋;(三)批准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四)批准房屋转让、抵押、出租;(五)设立以拆迁房屋为注册地址的工商营业执照。征地公告发布后,擅自办理本条所列相关手续的,征地拆迁时不予认定。暂停期限一般不超过1年,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适当延长。第三章土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第十一条在昆区、青山区、东河区、九原区(以下简称市四区)和稀土高新区范围内征收集体土地,按照同地同价的原则,依据包头市征收土地区片综合地价并参考市场因素进行补偿。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包括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两项费用。其他旗县区范围征收集体土地的以各旗县区制定的统一年产值标准为依据,结合当地农民现有生活水平和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确定相应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补偿倍数进行补偿。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和征地统一年产值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的《包头市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及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执行,该标准每2—3年调整一次。征收集体土地也可以采取按市场或评估价格确定的综合价格进行补偿,综合价格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三项费用。第十二条青苗、地上附着物的补偿由市或旗县区人民政府及稀土高新区管委会,组织民政、水利、农牧业、林业、房产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当年的物价水平制定补偿的参考标准和补偿方案。青苗、地上附着物补偿涉及市四区、稀土高新区范围内的,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制定参考标准。第十三条被征收土地上的青苗,能计算产值的,按其当季产值进行补偿。能收获的不予补偿。如在备耕期的,应按照当季该地上年度种植的农作物产值的50%进行补偿。第十四条温室、大棚按照重置价进行补偿,有农作物的以一季农作物的产值进行补偿。农田生产管护用房、畜牧业的养殖圈舍及鱼塘等按照重置价进行补偿。农田水利及机电排灌设施、电力、广播、通讯设施、防洪和防汛设施以及其他附着物,能迁移的,由产权单位自行负责迁移,并付给迁移费,迁移费按照国家、自治区和包头市规定的运输价格、安装价格确定;不能迁移的,依据重置价给予补偿。第十五条征占用林地的补偿,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关于占用、征用林地收费标准和管理使用的规定》执行。林地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认定。第十六条征收非林地上树木的补偿,参照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参考标准执行。观赏林木等按每年市人民政府公布的补偿价格进行补偿。苗木的补偿,能出圃销售的按市场价补偿,不能出圃销售的按市场价结合苗木成熟度或成本价进行补偿。具体补偿标准由有资质的评估机构确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林木数量以林业部门认定的正常株行距确定的数量为准。第十七条被征收土地上的坟墓,由当地民政部门以公告形式通知坟主在限期内自行迁移,并按有关规定向坟主支付迁坟费;逾期未迁移的,由当地政府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清理。第十八条土地补偿费应当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青苗和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费应当支付给所有权人,具体补偿标准参照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参考标准执行。第十九条对青苗和地上附着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补偿:(一)抢栽、抢种的各种树木、农作物;抢搭、抢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及临时挖筑的鱼塘、沟渠等设施。(二)违背植物自然生长规律、超过合理栽(种)植密度以外栽(种)植的部分。(三)不具备生产条件或朝向、间距不符合正常使用要求的温室、大棚。(四)丈量登记时确认的未存活树木。(五)其他依法应当不予补偿的情形。已抢种、抢建、抢栽、抢挖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应限期自行清理,限期内不自行清理的强行清理。第二十条农民居住的房屋需要拆迁的,按以下规定执行:(一)按照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原则给予补偿;(二)在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中心城区建设用地范围内,宅基地面积按照每户216平方米的标准确定补偿;在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中心城区建设用地范围外,宅基地标准依据自治区有关规定确定。(三)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具有本村户籍或房屋所有权以继承、抵押等合法来源取得。符合以上规定并符合村镇规划,以自建房安置的,给予货币补偿,补偿标准参照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参考标准执行;由当地政府统一建房安置的,按照该户户籍人口人均建筑面积不少于30平方米的标准安置(具体安置办法由旗县区人民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确定)。拆迁非住宅房屋和房屋附属物实行货币补偿。第二十一条征地范围内,房屋的产权、占地面积等情况的认定,以征地公告发布前土地使用权证和其他合法有效证件为依据。没有合法证件的由各旗县区人民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组织相关部门认定。第二十二条为鼓励村民依法建房,凡是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宅基地上没有建房的或容积率低于0.75的,以容积率0.75为标准,给予本次拆迁补偿标准的建房补助款。建房补助款确定的依据为:自建住房安置的,建房补助款为原有房屋建筑费用结合折旧与房屋重置价之间的差价;购买商品房的,被拆迁人仅有一处住房,且获得的货币补偿款金额低于我市当年最小户型的经济适用住房总价的,建房补助款为被拆迁人货币补偿款金额与各自辖区当年最小户型的经济适用住房总价的差价。第二十三条宅基地不符合一户一宅的,超出规定的建筑物只给予重置价。在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中心城区建设用地范围内,宅基地超过每户216平方米的,超出部分的建筑物只给予重置价。房屋所有权人不具有本村户籍的,由旗县区人民政府和稀土高新区管委会组织相关部门核定后给予重置价。2010年1月1日以后,经市国土、规划、城建、执法等有关部门认定的违法建设不予补偿。第二十四条对利用自有住宅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持有工商营业执照的,按住宅房屋予以认定,对因征地而造成的停业,给予停业期内的营业损失补偿。营业损失费由审计部门或社会中介机构根据营业状况确定。第二十五条对征地公告前已取得合法用地、营业执照的工业、商业用房,按下列规定进行补偿:(一)拆迁工业、商业用房,实行货币补偿,建设手续和工商补偿标准由有资质的评估机构根据评估结果确定。(二)拆迁工业、商业用房造成停业的,应给予营业损失费,营业损失费由审计部门或社会中介机构根据企业营业状况确定。(三)拆迁工业、商业用房,设备的拆除、安装和搬迁费用,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安装价格、运输价格确定。第二十六条拆迁具有区域功能性的学校、医院、敬老院等,应当予以重建,重建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不需要重建的,予以货币补偿,补偿价按照重置价确定。第二十七条农民自拆自建的新宅基地使用农用地的,建设单位还应当支付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等有关费用。第二十八条经批准临时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临时用地范围内的青苗和地上附着物,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进行补偿。第二十九条因征地造成无法耕种或受影响的耕地应给予合理补偿。因征地造成无法利用或受影响的生产、生活设施应给予合理补偿。第三十条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或自拆自建的,应当向被拆迁人支付搬家费、过渡费、原房电话、空调、有线电视等设备拆移补偿费、拆除管道煤气补助费和电增容工料费等费用。第三十一条土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评估机构的委托工作。由组织实施征拆补偿的旗县区人民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负责。第四章附则第三十二条国家及自治区重点工程征地补偿标准,按照自治区制定的标准执行。第三十三条对在征地方案规定的期限内积极配合征地工作的土地所有权人、合法使用权人和地上附着物、青苗合法所有权人,可给予不超过补偿款3%的奖励。第三十四条征地补偿费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分配和使用办法由各旗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按照优先支付失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的原则提出指导性意见,由村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法定程序决定。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土地补偿费用和安置补助费的收支情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接受监督。旗县区政府、管委会,镇(乡)人民政府及社区办事处应加强对征地补偿费使用情况的指导和监督。第三十五条被征地农民的安置由各旗县区人民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组织实施。第三十六条使用国有农用地需要补偿的,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三十七条本办法涉及的术语,按下列规定解释:土地补偿费是指国家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时,直接对土地支付的补偿费用。安置补助费是指为了安置以土地为主要生产资料,并取得生活来源的农业人口的生活所给予的补助费用。地上附着物是指在土地上建造的一切建筑物(如房屋及附属物等),构筑物(如水塔,桥梁等)及其它地上物(如花草树木,铺设的电缆等)的总称。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是指在一定区域范围内,依据地类、产值、土地区位、农用地等级、入均耕地数量、土地供求关系、当地经济发展水平或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等因素,划分区片并测算的征地综合补偿标准。统一年产值是指在一定区域范围内,综合考虑被征收农用地类型、质量、等级、农民对土地的投入以及农产品价格等因素,以前三年主要农产品平均产量、价格为主要依据测算的综合收益值。容积率是指某一宗地内,房屋的总建筑面积与宗地面积的比值。房屋重置价是指在征地拆迁当年的建筑技术、工艺水平、建材价、式样、质量、功能基本相同的房屋所需的费用。第三十八条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包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包头市农村集体土地及地上物征拆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包府发〔2009〕26号)同时废止。附表2房屋类补偿标准表项目结构等级条件补偿标准(元/㎡)楼房砖混全砖墙、预制或混凝土板顶、单层房屋净高2.8m、铝合金门窗1250框架主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