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的意义及司法权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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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第九章司法院第一節司法的意義及司法權的範圍一、司法的意義—以釋392的解讀為核心1.司法的「多重」意義:關於司法的「多重」意義,釋392理由書有以下的闡述:「按所謂「司法」,觀念上係相對於立法、行政而言(我國之憲制則尚包括考試、監察)。概念上原屬多義之法律用語,有實質意義之司法、形式意義之司法與狹義司法、廣義司法之分。其實質之意義乃指國家基於法律對爭訟之具體事實所為宣示(即裁判)以及輔助裁判權行使之作用(即司法行政);其形式之意義則凡法律上將之納入司法之權限予以推動之作用者均屬之─如現行制度之「公證」,其性質原非屬於司法之範疇;但仍將之歸於司法予以推動,即其一例。所謂狹義之司法、即固有意義之司法,原僅限於民刑事裁判之國家作用,其推動此項作用之權能,一般稱之為司法權或審判權,又因係專指民刑事之裁判權限,乃有稱之為裁判權者;惟我國之現制,行政訴訟、公務員懲戒、司法解釋與違憲政黨解散之審理等「國家裁判性之作用」應亦包括在內,亦即其具有司法權獨立之涵義者,均屬於此一意義之司法,故憲法第七章所規定之司法院地位、職權,即其第七十七條所稱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第七十八條之司法解釋權,與增修條文第四條第二項(現行條文:5IV)違憲之解散事項均可謂之為狹義司法。至於其為達成狹義司法之目的所關之國家作用(即具有司法性質之國家作用),則屬廣義司法之範圍。」2.法院的意義:狹義之司法以法院運作為核心,釋392理由書認其亦有廣狹兩義:「狹義之法院乃指對具體案件由獨任或數人合議以實行審判事務,即行使審判權之機關,此即訴訟法上意義之法院;廣義之法院則指國家為裁判而設置之人及物之機關,此即組織法上意義之法院。故狹義之法院原則上係限於具有司法裁判之權限(審判權)者,亦即從事前述狹義司法之權限(審判權)而具備司法獨立(審判獨立)之內涵者,始屬當之;而其在此一意義之法院執行審判事務(即行使審判權)之人即為法官,故構成狹義法院之成員僅限於法官,其於廣義法院之內,倘所從事者,並非直接關於審判權之行使,其成員固非法官,其機關亦非狹義之法院,故就審判之訴訟程序而言,法院(狹義法院)實與法官同義,均係指行使審判權之機關,兩者原則上得予相互為替代之使用。3.檢察署非法院、檢察官非法官:「我國現制之檢察官係偵查之主體,其於「刑事」為公訴之提起,請求法院為法律正當之適用,並負責指揮監督71判決之適當執行;另於「民事」復有為公益代表之諸多職責與權限,固甚重要(參看法院組織法第六十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以下);惟其主要任務既在犯罪之偵查及公訴權之行使,雖其在「訴訟上」仍可單獨遂行職務(法院組織法第六十一條參看);但關於其職務之執行則有服從上級長官(檢察首長)命令之義務(法院組織法第六十三條),此與行使職權時對外不受任何其他國家機關之干涉,對內其審判案件僅依據法律以為裁判之審判權獨立,迥不相侔。至於檢察機關則係檢察官執行其職務之官署,雖配置於法院(法院組織法第五十八條),但既獨立於法院之外以行使職權,復與實行審判權之法院無所隸屬,故其非前述狹義之法院,其成員中之檢察官亦非法官之一員,要無疑義;惟雖如此,其實任檢察官之保障,除轉調外,則與實任法官同(參見釋13)。………而法院組織法原非必須為配置檢察官(署)之規定不可,此觀之日本立法例分別制定「裁判所法」、「檢察廳法」即可明暸。是憲法第八十二條:「司法院及各級『法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之所謂「法院」,當然亦非必須解之為包括檢察官在內始係符合憲法規定。」(引自釋392理由書)4.檢察署係廣義之司法機關,惟並非憲8I、II所稱之「法院」:「司法權之一之刑事訴訟、即刑事司法之裁判,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迨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是以此等程序悉與審判、處罰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亦即偵查、訴追、審判、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其間代表國家從事「偵查」「訴追」「執行」之檢察機關,其所行使之職權,目的既亦在達成刑事司法之任務,則在此一範圍內之國家作用,當應屬廣義司法之一。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司法機關」,自非僅指同法第七十七條規定之司法機關而言,而係包括檢察機關在內之廣義司法機關。…憲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所規定之「審問」,係指法院審理之訊問,其無審判權者既不得為之,則此兩項所稱之「法院」,當指有審判權之法官所構成之獨任或合議之法院之謂。法院以外之逮捕拘禁機關,依上開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應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將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之人民移送該管法院審問。」(引自釋392)二、司法權的範圍(憲77、78、增修條文5IV)—軍事審判權之歸屬問題(釋436)憲9規定人民除現役軍人外,不受軍事審判,惟軍事審判舊制以國防部為最高軍事審判機關,是否侵犯了司法權,釋436理由書有以下的闡明:「憲法第九條規定:「人民除現役軍人外,不受軍事審判」,乃因現役軍人負有保衛國家之特別義務,基於國家安全與軍事需要,對其犯罪行為得設軍事審判之特別訴訟程序。查其規範意旨係在保障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非謂軍事審判機關對於軍72人之犯罪有專屬之審判權,而排除現役軍人接受普通法院之審判。至軍事審判之建制,憲法未設明文規定,雖得以法律定之,惟軍事審判機關所行使者,亦屬國家刑罰權之一種,具司法權之性質,其發動與運作,必須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最低要求,包括獨立、公正之審判機關與程序,並不得違背憲法第七十七條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刑事訴訟審判,第八十條法官依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等有關司法權建制之憲政原理………本於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人民訴訟權利及第七十七條之意旨,應就軍事審判制度區分平時與戰時予以規範。在平時經終審軍事審判機關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案件,應許被告逕向普通法院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請求救濟。軍事審判法第十一條規定:「國防部為最高軍事審判機關」,使軍事機關完全掌理具司法性質之軍事審判,有違權力分立原則;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軍事審判機關長官有判決核可權及覆議權;第一百五十八條規定軍事審判庭之組成須簽請軍事長官核定,使行政權介入軍事審判權之行使;及其他不許被告逕向普通法院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請求救濟部分,均與上開憲法意旨不符。」釋436算是兼顧「理想與現實」,軍事審判法亦因此大幅修正,落實釋436之精神(參見軍事審判法226)。惟釋436未能將軍事審判權納入司法院的審判體系,以及限制軍事審判案件向普通法院請求救濟之範圍過於狹隘(限於非常上訴案件),還是引發不少批評(參見本號所提出之協同意見書及部分不同意見書)。第二節司法院之地位與組織一、司法院之地位憲77規定,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此一規定,將司法院定位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但司法院本身就竟應屬具有實權的司法審判機關或僅屬司法行政的輔助機關,仍有檢討之餘地。政治協商會議中,有關司法之地位,係以「司法院即為國家最高法院,不兼管司法行政,由大法官若干人組織之,大法官由總統提名及經監察院同意任命之,各級法官須超出於黨派以外。」換言之,在制憲原意中,司法院本身應具有法官之性質,換言之,即以美國最高法院為藍本。但現行制度,司法院之外,另設有最高法院、行政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司法院本身並設有大法官,以會議方式,分別職司司法權之任務。以現行制度而言,「司法院」本身已質變為「司法行政機關」,故司法院是否應「法院化」,即成為司法改革的核心問題之一,其中的關鍵即在於:司法院本身是否要審判機關化、司法行政權的歸屬,以及大法官職掌的違憲審查制度與司法院定位改變後的關聯等。民國84年司法院成立的司法改革委員會,就司法院定位問題於會後另設「司法院定位委員會」,最後提出了「多元化多軌制合併現制改良案」之結論,亦即僅就司法行政的功能及組織加以調整,大法官會議憲法法庭化,而審判體系則維持現制不變。但民國87年7月司法院所提出之「司法改革目標及改革進度」說73帖,卻已指出了「研議司法院朝審判機關化方向調整」,並提及「惟社會上論者仍有不同聲音(指對於司法院定位委員會所作結論),以為如此未符司法院審判機關化;司法院仍繼續努力,廣納不同意見,溝通歧異,為司法院審判機關化作最妥適的定位」,至此司法院定位的決策走向再度埋下伏筆。民國88年召開的「全國司法改革會議」對於司法院的定位,達成了以「司法一元化」為終極目標的改革結論,亦即不僅將司法院審判機關化,亦將包括大法官釋憲制度在內的多元審判體系(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予以「一元化」。總之,此次司法一元化的變革方向,一夕間使得許多過去基於改良現狀的討論成了明日黃花,誠可謂係斧底抽薪式的革命性變革。民國88年司法改革會議所達成「司法一元化」結論,實際上係由所謂近程目標的「司法一元多軌」過渡到遠程目標的「司法一元單軌」。近程目標係在司法院內設各庭(即憲法法庭、民、刑事及行政訴訟庭),各自行使釋憲權與審判權,以取代現行各終審法院(預計民國96年底完成);遠程目標則係於司法院置大法官13至15人,掌理民、刑事、行政訴訟審判、公務員懲戒、憲法解釋及政黨違憲解散權(預計民國99年底完成)。而「司法一元化」的司法改革方向雖未明確交待司法行政權的歸屬,但民國90年10月5日作成的大法官釋字第530號解釋,卻為此一問題補上「臨門一腳」,其明確指出應如何回歸「制憲本旨」:「憲法第七十七條規定:「司法院為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惟依現行司法院組織法規定,司法院設大法官十七人,審理解釋憲法及統一解釋法令案件,並組成憲法法庭,審理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至三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公布司法院組織法第四條雖規定:「司法院分設民事庭、刑事庭、行政裁判庭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未及施行,旋於三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正,沿襲訓政時期之司法舊制,於司法院下設最高法院、行政法院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迨六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司法院組織法仍規定司法院設各級法院、行政法院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是司法院除大法官職掌司法解釋及政黨違憲解散之審理外,其本身僅具最高司法行政機關之地位,致使最高司法審判機關與最高司法行政機關分離。為期符合司法院為最高審判機關之制憲本旨,司法院組織法、法院組織法、行政法院組織法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檢討修正,以副憲政體制。」此一解釋並非沒有爭議,而至92年10月5日為止,立法院並未通過相關法律(立法院第一次未依大法官解釋「限時」完成立法),落實釋530號意旨及司法一元化的改革方向,未來的發展仍有待觀察。二、司法院之組織司法院本身,除有院長、副院長外,並設置大法官。此外,司法院並設各級法院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司法院組織法7)。而依增修條文5I規定將司法院院長與副院長的大法官身分予以明文化,解決了司法院長主持大法官會議所可能產生的合法性問題,另將院長與副院長賦予大法官之職位,亦為將來司法院法院化賦予基礎。增修條文5II規定,大法官任期縮短為八年,並不得連任,似有意促74使大法官更能無所求地獨立行使職權。但「院長、副院長不受任期保障」之規定,將使並為大法官之院長、副院長之職務隨新任總統之改選或其他原因而發生變動,對此對司法獨立將有一定程度之傷害,實屬不當之規定。三、司法權的類型化我國司法制度較類似德國,而不同於美、日,係將司法權分由不同的司法機關掌理。憲77後段規定:「司法院………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憲78條:「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以及增修條文5IV:「司法院大法官除依憲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外,並組成憲法法庭審理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亦即司法權包括:一、民事訴訟之審判。二、刑事訴訟之審判。三、行政訴訟之審判。四、公務員之懲戒。五、解釋憲法及統一解釋法令。六、審理政黨違憲之解散等六種類型。第三節違憲審查制度一、概述近代憲政主義之國家,為維護憲法為國家的最高規範之性質,即「法律不得違背憲法,命令不得違背法律;命令、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且為了確保憲法的最高效力,一旦發生法律、命令與憲法有無牴觸引起疑義,或憲法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