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聘任管理辦法教育部97年3月24日台參字第0970035196C號令修正第一章總則第一條本辦法依國民體育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二條之一、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以下簡稱教練),指依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資格審定辦法審定合格,並取得教練證,由各級學校聘任專門從事運動團隊之訓練或比賽指導,非屬教師身分之專業人員。第二章聘任第三條各級學校為辦理教練之遴聘及成績考核,應設教練評審委員會,由委員五人至七人組成,其成員應包括學校行政人員代表,體育專業人員代表、家長(會)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前項委員會之任務、組成、運作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定,由學校擬訂,經校務會議通過後實施。第四條專科以上學校教練之遴選,由各校所設之教練評審委員會自行辦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練之遴選,除由各校所設之教練評審委員會自行辦理外,得委託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接受前項之委託辦理教練之遴選,應設教練遴選委員會;其委員會之任務、組成、運作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定,在中央由教育部,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由縣(市)政府定之。第五條教練評審委員會應依下列程序,辦理教練之遴選:一、擬訂遴選所需教練等級、學經歷、證照資格等條件、遴選方式、成績配分比率及符合學校發展需要等相關規定,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後公告實施。二、受理報名,並查核相關證件及資料。三、召開會議審議,必要時並辦理專業學科及術科甄試。四、通過錄取名單,送委託學校校長聘任。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委託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教練之遴選者,除有第十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其聘任不應通過外,其餘應予通過,由校長聘任之。專科以上學校及自行辦理遴選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其教練評審委員會辦理教練之遴選程序,應符合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並提報擬錄取名單,經校長核定後聘任之。教練之學歷證件、成績證明有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等情事,經教練評審委員會評議確定者,撤銷其資格;已聘任者,應予解聘,並報教育部通函各級學校;其涉及違法情事者,依有關法律規定辦理。第六條教練之聘任,分初聘及續聘,其聘期均為一年;聘任程序,應本公平、公正、公開之原則辦理。但實施績效評量當年度,於教練績效評量委員會(以下簡稱評委會)完成評量,經學校核定不予續聘前,學校應暫時繼續聘任。前項初聘之對象,以經各級學校教練資格審定合格,且獲有各級教練證者為限。具較高級別教練證之教練,得參加較低級別教練之遴選;獲聘時,其敘薪,應以聘任學校予以聘任之級別為準。第七條各級學校因校際合作、訓練需要或有特殊情形者,得與他校合聘教練,並於一校專任。各級學校合聘教練之條件、比率、權利義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專科以上學校,由各校定之。第八條學校應於完成教練遴聘作業後七日內,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第九條教練在聘約有效期間內,非有正當事由,並經學校同意,不得辭職。教練於聘約期滿後,不再應聘時,應於聘約期滿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學校。第十條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教練:一、曾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三、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所定之罪,經判刑確定。四、曾犯前三款以外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五、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六、褫奪公權尚未復權。七、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八、因案被通緝或在羈押、管收中。九、罹患精神疾病尚未痊癒,不能勝任訓練工作。十、行為不檢有損學校名譽,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各級學校為避免聘任之教練有前項規定情事,應依規定辦理通報、資訊蒐集及查詢;其通報、資訊蒐集、查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比照教師規定辦理。第三章停聘、解聘及不續聘第十一條教練聘任後,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予以停聘:一、受拘役之執行而未易科罰金,或受罰金宣告之判決而易服勞役。二、因案被通緝或在羈押、管收中。三、被提起公訴,所涉之罪為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四、涉嫌行為不檢、性侵害或性騷擾等情事,情節重大,在調查中。教練聘任後,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情事者,服務學校應逕予停聘,並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教練聘任後,有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情事者,由服務學校教練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予以停聘,教練評審委員會決議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十日內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教練停聘後,原聘任期限屆滿者,服務學校應發給臨時聘書,聘期至停聘原因消滅之日止,並載明權利義務等事項。教練停聘原因消滅,且經教練評審委員會審查無第十三條規定解聘或不續聘情事者,回復聘任關係。依前項發給臨時聘書者,服務學校應溯至原聘任期滿之次日起發給聘書。第十二條因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情事之一而停聘之教練,停聘期間得由服務學校發給半數之本薪(年功薪)。停聘原因消滅後回復聘任者,應俟刑事判決確定未受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執行,及未受罰金宣告之判決而易服勞役,始得補發停聘期間未發之本薪(年功薪)。第十三條教練聘任後,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予以解聘或不續聘:一、具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情事之一。二、具第十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情事。三、培訓不力,有具體事實,且未能於限期內改善。四、違反教育法令或聘約,情節重大。五、選手使用禁藥,且由教練授意或指使,經權責機關或單位認定屬實。六、連續三年成績考核未達七十分者。七、服務成績經評委會評量未通過者。教練有前項第一款、第五款及第六款規定情事者,服務學校應逕予解聘或不續聘,有第七款規定之情事者,應逕予不續聘,均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教練有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由服務學校教練評審委員會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審議通過。但經出席委員連續二次未達三分之二以上而流會時,於第三次以後開會,如已達二分之一之委員出席時,得以實到人數開會,並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學校應自教練評審委員會決議作成之日起十日內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教練評審委員會或評委會為教練解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第四章服勤及職責第十四條教練之服勤時間,由服務學校依其工作屬性,視培訓、輔導、比賽等工作需要定之,不受上課時間限制;其請假之假別、日數及程序,準用教師請假規則之規定。前項服勤時間,包括寒暑假。第十五條教練之職責如下:一、服務學校單項運動選手之發掘、培訓、比賽及輔導等事項。二、服務學校體育班或績優運動選手之專項術科訓練。三、服務學校非上課期間運動訓練事項。四、服務學校運動發展事項。五、參與服務學校相關運動訓練活動及會議。六、接受學校指派協助地方運動訓練及發展事項。七、從事運動教學有關之訓練、研究及進修。八、遵守服務學校相關規定。第十六條教練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在校外兼職;在公私立學校兼課者,應經服務學校核准。校內外兼課每週併計不得超過四小時。第五章訓練及進修第十七條教練因訓練工作之需要,在不影響本職工作之推動下,經服務學校同意,得參加各項專業訓練、研究及觀摩等課程。第十八條教練在職期間應積極進修研究與其訓練指導有關之知能,其進修時數每年至少十八小時以上,並取得證明。第六章成績考核第十九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練任職至學年度終了滿一學年者,應予年終成績考核;不滿一學年而連續任職已達六個月者,另予成績考核。其於考核年度內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併計年資參加考核:一、轉任其他學校年資未中斷,經前任職學校提供任職情形者。二、服役期滿退伍,在規定期間返回原校復職,經服役單位提供服役情形者。教練依法服兵役,合於參加成績考核之規定者,應併同在職人員列冊辦理,並以服役情形作為成績考核之參考。但不發給考核獎金。第一項另予成績考核應於學年度終了辦理之。但辭職、退休、資遣、死亡或留職停薪者,得隨時辦理。第二十條教練之成績考核,應按品德、服務、專業知能、行政配合、獎懲及勤惰之紀錄,依下列項目辦理之:一、品德:(一)遵守學校紀律及教育人員相關法規。(二)校內外行為表現。(三)營造團隊氣氛。(四)待人處事與選手及家長之認同度。(五)言行操守。二、服務:(一)推動及發展學校運動選手之培訓。(二)規劃辦理並執行非上課期間之訓練事項。(三)輔導選手生活教育。三、專業知能:(一)參與進修之時數。(二)發表與教練知能有關之論著。(三)參加與教練有關之研討會或研習會。(四)參加各單項協會所舉辦之各級教練講習。四、行政配合:(一)配合學校運動訓練業務及相關活動。(二)接受學校指派協助地方運動訓練及發展事項。(三)支援學校運動選手培訓之行政業務。五、獎懲及勤惰:(一)獎懲紀錄。(二)服勤紀錄。前項各款之配分,除第二款占百分之四十外,其餘各款各占百分之十五,總分為一百分。第二十一條學校對教練之平時考核,應隨時根據具體事實,詳細記錄,有合於獎懲標準之事蹟,並應予以獎勵或懲處。獎勵分為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為申誡、記過、記大過。其規定如下: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大功:(一)對體育運動重大困難問題,能及時提出具體有效改進方案,圓滿解決。(二)積極培訓選手獲特優成績,或有特殊效益。(三)在惡劣環境下克盡職責,圓滿達成任務。(四)搶救重大災害,切合機宜,有具體效果。(五)執行重要法令克服困難,圓滿達成任務。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大過:(一)違反法令,情節重大。(二)言行不檢,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情節重大。(三)故意曲解法令,致選手權益遭受重大損害。(四)因重大過失貽誤公務,導致不良後果。(五)違法處罰選手,造成選手身心傷害,情節重大。(六)藉職務之便從事私人商業行為。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功:(一)革新改進教練業務,且努力推行,著有成效。(二)對學校運動事務、設施,有長期發展計畫,且能切實執行,績效卓著。(三)研究改進訓練方法,確能增進訓練效果,提高選手程度。(四)自願輔導選手運動訓練項目,並能注意選手身心健康,而訓練成績優良。(五)協助推展訓輔工作,確能變化選手氣質,形成優良學風。(六)輔導畢業選手就業,著有成績。(七)對偶發事件之預防或處理適當,因而避免或減少可能發生之損害。(八)教練本人或指導選手代表學校參加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認定之全國校際比賽,成績卓著。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過:(一)處理運動訓練業務,工作不力,影響計畫進度。(二)有不當行為,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三)違法處罰選手或不當輔導管教選手,造成選手身心傷害。(四)對偶發事件之處理有明顯失職,致損害加重。(五)有曠職紀錄且工作態度消極。(六)運動團隊經營不佳,致影響選手受訓權益。(七)違反法令規定在校外兼課、兼職。(八)代替他人不實簽到退,經查屬實。(九)對公物未善盡保管義務或有浪費公帑情事,致造成損失。(十)其他違反有關教育法令規定之事項。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嘉獎:(一)運動訓練編排得當,認真負責,經實施確具成效。(二)進行訓練課程研發,有具體績效,在校內進行分享。(三)編撰訓練教材、自製教具或教學媒體,成績優良。(四)教練訓練課程之訓練優良,評量認真,確能提高選手程度。(五)對選手之輔導,熱心負責,成績優良。(六)辦理訓練演示、分享或研習活動,表現優異。(七)教練本人或指導選手參加各項活動、比賽,得有名次。(八)有效輔導選手品格教育及生活教育,足堪表率。(九)在運動訓練課程研發、訓練方法創新、多元評量等方面著有績效,促進團隊合作。(十)其他辦理有關運動訓練或教育工作,成績優良。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誡:(一)執行教育法規不力,有具體事實。(二)處理業務失當,或督察不週,有具體事實。(三)訓練未能盡責,致貽誤選手之訓練。(四)對選手輔導與管理工作,未能盡責。(五)有不實言論或不當行為致有損學校名譽。(六)無正當理由不遵守訓練時間且經勸導仍未改善。(七)訓練或訓輔行為失當,有損選手學習權益。(八)違法處罰選手情節輕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