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规定

整理文档很辛苦,赏杯茶钱您下走!

免费阅读已结束,点击下载阅读编辑剩下 ...

阅读已结束,您可以下载文档离线阅读编辑

资源描述

1关于下发吉林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规范的通知各市(州)卫生局:为使《出生医学证明》证件管理的科学规范,信息准确,方便群众,我省开发了《吉林省出生信息登记管理系统》,并在全省推广使用,实现了出生信息和出生医学证明的网络化管理。为了落实卫生部下发的“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的通知”(卫妇社发【2009】96号)文件要求,进一步规范我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结合本省实际,制定了吉林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规范,现下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附件:吉林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规范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五日2附件:吉林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规范(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吉林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工作,依据国家卫生部、公安部对《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的相关规定和吉林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特制定本规范。第二条《出生医学证明》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规定的法定医学证明文书,是户口登记机关进行出生登记的重要依据。第三条《出生医学证明》管理规范,是对《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工作在组织管理、工作内容、制度建设、管理与监督及考核评估等方面提出的基本要求,适用于各级各类医疗保健及《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第四条县级及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规范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妇幼保健机构在卫生行政部门领导下,负责具体组织实施和检查指导。第二章组织管理第五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出生医学证明》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组织开展相关人员培训。卫生行政部门可委托相关机构负责《出生医学证明》的事务性管理工作,明确受委托机构的职责,并将有关情况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3门备案。第六条省卫生厅委托省妇幼保健院负责向国家申请《出生医学证明》的使用数量,并负责对各市(州)进行发放、监督及日常管理工作。第七条各市(州)以地区为单位到省妇幼保健院申领《出生医学证明》,每年领取数量依照上一年度各地区出生的新生儿数和助产机构出生数。第八条各级负责《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应明确职责,选配责任心强的专人做好《出生医学证明》的领取、登记、发放等管理工作,并定期对本辖区内《出生医学证明》签发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考核,加强年报统计工作。第九条具有助产技术服务资质的医疗保健机构,要严格按照国家要求为本机构内出生的新生儿直接签发《出生医学证明》;各县(市、区)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县(区)级妇幼保健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补发《出生医学证明》工作;市(州)级妇幼保健机构不负责签发(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除外)、补发《出生医学证明》。第十条全省统一使用《吉林省出生信息登记管理系统》打印《出生医学证明》,所有项目要填写齐全,内容准确,不得以手写方式开具《出生医学证明》。第十一条《出生医学证明》废证是指在运输、存储、发放过程中损毁、遗失的空白《出生医学证明》或因打印、填写错误未4签发的证件。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签发机构要加强废证的管理,认真登记废证编号和作废原因,严格控制废证率,对于年废证率超过1%的应查找原因,予以整改。对遗失的空白《出生医学证明》应及时逐级上报至省证件管理部门并公开声明,必要时需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废证应在《出生医学证明》三联上分别标识作废,于第二年5月30日前将上一年度登记复印件和废证逐级报至省级证件管理部门集中销毁,登记原件由签发单位归档保存。第十二条《出生医学证明》的签发包括首次签发、换发和补发。印章包括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和出生医学证明补发专用章。由县(区)级卫生行政部门严格按照卫生部、公安部《关于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卫基妇发【2003】23号)规定的印章规格及式样刻制,并将印模式样抄送同级户口登记机关和上级证件管理部门备案。签发机构撤并或被取消助产技术资格的,要及时将印章、存根及其它相关材料上交至县(区)级证件管理部门归档保存,并做好交接登记。签发机构要设专人分别管理《出生医学证明》和印章,严格签发流程,加强内部监督和制约。第三章《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第十三条首次签发是指签发机构第一次为新生儿出具《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机构依据加盖公章或医疗专用章的《出生信息登记卡》(见附件1),按照签发要求规范出具《出生医学证明》。第十四条签发单位应做好宣传工作,告知新生儿父母,在新5生儿出生后二个月内,持相关手续到分娩单位开具《出生医学证明》,并建立签发登记。第十五条办理《出生医学证明》时必须提供新生儿父母户口簿,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非新生儿父母领取的,还需提供有新生儿母亲签字的委托书和领取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第十六条对于未提供新生儿父亲信息的,新生儿母亲须提供书面声明或相关法律文书,签发机构可在《出生医学证明》父亲信息相应栏目处填写“/”。第十七条若领取人仅为新生儿父亲一方,提供不了新生儿母亲信息,需新生儿父亲提供书面声明和法定鉴定机构的亲子鉴定证明,签发机构可在《出生医学证明》母亲信息的相应栏目处填写“/”。第十八条对于新生儿母亲有效身份证件原件与住院分娩登记的产妇姓名等相关信息不一致的,领证人需提供户口登记机关的相关证明,必要时需提供法定鉴定机构有关亲子鉴定证明。第十九条在助产机构出生的新生儿超过2个月没有办理《出生医学证明》者;应到助产机构所辖的县(区)级《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办理,需提供的手续;原助产机构出具的加盖公章的《出生信息登记卡》,新生儿父母户口簿和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并做好登记。第二十条在助产机构外分娩的新生儿,出生一个月以内,其父母或监护人可到出生地县(区)级《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6申领《出生医学证明》,需审验以下材料后,方可为其发放:(一)“亲子关系声明”(见附件2)和新生儿父母及相关人员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其复印件。(二)新生儿与其父母(监护人)亲子关系的证明,证明人为见证人或家庭接生员,新生儿父母双方户籍所在地居民(村民)委员会或单位人事档案管理部门出具的出生事实证明,必要时需提供法定鉴定机构的亲子鉴定证明。(三)由出生所在地的乡(镇)卫生院或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审核后加盖公章的《出生信息登记卡》。第二十一条对于丧失生父母的新生儿,若在医疗保健机构内出生的新生儿,监护人能提供与分娩记录母亲信息相一致的有效身份证件,签发机构可为其发放《出生医学证明》。不能提供相关证明则不予办理《出生医学证明》,申报落户到公安户籍登记机关按相关规定办理。第二十二条《出生医学证明》存根联必须有接生人员或签发人员及领证人签字。第二十三条《出生医学证明》使用规范的汉字和符合国家标准的数字符号填写,新生儿父母为港、澳、台居民填“中国”籍,其后标(港、澳、台)。对《出生医学证明》用汉字登记的内容,如涉及到外籍人士部分信息可使用英文,但填写内容应与其护照内容相一致。第二十四条签发《出生医学证明》填写信息要认真核实无误7后,须分别在各联加盖“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方为有效。不得涂抹,不得盖骑缝章,严禁在空白《出生医学证明》上盖章。第二十五条新生儿父母凭《出生医学证明》,到户籍登记机关申报户籍登记。非父母户籍所在地出生的新生儿,持出生地签发机构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回父母户籍所在地的登记机关申报户籍登记。不得以异地《出生医学证明》换取申报户籍登记地《出生医学证明》,避免重复发证。第四章《出生医学证明》换发第二十六条换发是指原签发机构或当事人的责任导致《出生医学证明》无效,需要更换的《出生医学证明》。第二十七条《出生医学证明》签发后6天内需要换发《出生医学证明》者;可以到原签发单位换发,超过6天则需到县(区)级《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申请换发。换发办法如下:(一)因签发单位的责任导致《出生医学证明》无效的,签发机构应核实情况并及时换发有效的《出生医学证明》。(二)因不能落户需要变更新生儿姓名的,由户口登记机关提供不能进行出生登记的相关证明(三)需变更新生儿父母信息的,要提供户籍部门出具的新生儿父母信息的相关证明,新生儿父母身份证件原件,当事人提供法定鉴定机构有关亲子鉴定证明,签发机构核实情况属实,予以相应换发,换发后的原件由换发机构归档保存,并做好编号和换发原因登记。8第五章《出生医学证明》补发第二十八条补发是指原签发机构所在地县(区)级证件管理部门为因遗失、被盗等情况造成《出生医学证明》丧失的,需补办的《出生医学证明》。补发的《出生医学证明》应加盖出生医学证明补发专用章,并做好补发原因登记。第二十九条未报户口前遗失《出生医学证明》的,补办正副页需提供的资料:新生儿父母提供书面申请,新生儿父母户口簿和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原《出生医学证明》存根复印件,加盖接生单位公章的《出生信息登记卡》。第三十条已办理户籍手续后遗失《出生医学证明》的,补办正页需提供的资料:《出生医学证明》副页复印件或原签发机构提供的存根复印件、户口簿及新生儿父母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加盖接生单位公章的《出生信息登记卡》。第三十一条补发《出生医学证明》只适用于1996年1月1日以后出生的新生儿,1996年1月1日前出生的人口,一律不予补发《出生医学证明》,如需要出生证明时,按有关规定办理出生公证等手续。第三十二条《出生医学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一)户籍部门办理完落户手续,《出生医学证明》副页丢失,不予补办《出生医学证明》。(二)已办理完落户手续,提出更改姓名的,不予更改。(三)新生儿父母为新生儿取名,要求新生儿姓氏与父母不9同,新生儿父母需提供书面声明,《出生医学证明》一经签发后,将不予更改。(四)如有特殊原因需要更改信息,需向县(区)级证件管理部门提交申请,由县级系统管理员向省级系统管理员申请修改权限,否则不予更改《出生医学证明》。(五)对于提供不了本人合法身份证明需要给新生儿办理《出生医学证明》者:需到公安部门办理身份证明,必要时需提供法定鉴定机构有关新生儿父亲的亲子鉴定证明。否则,不予办理《出生医学证明》。第六章《出生医学证明》归档管理第三十三条各医疗保健机构要将签发后的《出生医学证明》存根联及相关证明材料永久保存,存档要求:(一)签发后的《出生登记信息卡》右上方粘贴《出生医学证明》存根联,背面粘贴新生儿父母身份证件复印件和领证人身份证明,相关证明材料附后。(二)档案归档要求分年、分类(签发、补发、换发)归档,并有检索目录,档案盒上有打印的《出生医学证明》起止号段。(三)《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和签发单位,要将出入库、签发、换发、补发、无效《出生医学证明》分别建立登记簿,并存档。第七章管理与监督第三十四条县(市、区)级卫生行政部门或委托的管理机构负责《出生医学证明》的真伪鉴定工作。在接到户口登记机关等10相关单位需要进行真伪鉴定的应积极配合进行核查、鉴定,并及时将结果给予书面反馈,如发现问题,报相关部门进行追查处理。第三十五条各地要免费发放《出生医学证明》,严禁变相收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完善证件申领、保管和发放制度,合理制定证件使用计划,不得擅自跨机构、跨地区借用空白《出生医学证明》。第三十六条各(市、州)于每年3月10日前将上一年度《出生医学证明》管理使用情况年度统计表汇总后(见附件3),报省妇幼保健院证件管理办公室。第三十七条各市(州)、县(市、区)两级卫生行政部门或委托的妇幼保健机构,每年至少两次对所辖区域内具有签发《出生医学证明》资质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质控,并有质控记录,发现问题及时整改。第八章处罚第三十八条按照《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七条、《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对于出具虚假《出生医学证明》的有关责任人员,由原发证部门撤销其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九条对于违反签发《出生医学证明》相关规定的管理的签发单位或工作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由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将取消签发《出生医学11证明》资质。第九章附则第四十条本规范是对以往有关《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的补充,如以往办法与本规范不一致,以本规范为准,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附件1、《出生信息登记卡》及填表说明2、亲子关系声明3、《出生医学证明》管理使用情况统计表及填表说明

1 / 17
下载文档,编辑使用

©2015-2020 m.777doc.com 三七文档.

备案号:鲁ICP备2024069028号-1 客服联系 QQ:2149211541

×
保存成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