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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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合并本)2012.09.04本公约各当事国:意识到在世界范围内,海上运输散装油类所引起的污染危险,确信有必要对由于船舶泄漏或排放油类造成污染而遭受损害的人给予适当的赔偿,本着通过统一的国际规则和程序以便确定在上述情况下的责任问题井提供适当赔偿的愿望。兹协议如下:第一条就本公约而言:1.船舶是指为载运作为货物的散装油类而建造或改建的任何类型的海船和海上运输工具,但是,一艘能够运输油类和其它货物的船舶仅在其实际载运作为货物的散装油类时,以及在进行这种运输之后的任何航次,方能被视为一艘船舶,但能证明上已不再装有散装油类的残余物者外。2.人是指任何个人或集体或任何公营或私营机构,不论是否法人,包括国家或其任何下属单位。3.所有人是指登记为船舶所有人的人,如果没有登记,则是指拥有该船的人。但如船舶为国家所有并由在该国登记为船舶经营人的公司所经营,所有人即指这种公司。4.船舶登记国,就登记的船舶而言,是指对船舶进行登记的国家,就未登记的船舶而言,是指其船旗国。5.油类是指任何持久性烃类矿物油,例如原油、燃油、重柴油和润滑油,不论作为货物装运于船上,或是作为这类船舶的燃料。6.污染损害是指:(a)由于船舶泄漏或排放油类,而在船舶之外因污染而造成的损失和损害,不论这种泄漏或排放发生于何处,但是,对环境损害的赔偿,除这种损害所造成的盈利损失外,应限于已实际采取或行将采取的合理复原措施的费用;(b)预防措施的费用和因预防措施而造成的进一步损失或损害。7.预防措施是指事件发生后为防止或减轻污染损害由任何人采取的任何合理措施。8.事件是指造成污染损害或产生会导致这种损害的严重而紧迫的危险的任何事故,或由同一原因所引起的一系列事故。9.组织是指国际海事组织。10.1969年责任公约是指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对于该公约1976年议定书的当事国而言,则应被认为包括经该议定书修正的1969年责任公约。第二条本公约专门适用于:(1)在下列区域内造成的污染损害:①缔约国的领土,包括领海,以及,②缔约国根据国际法设立的专属经济区,或者,如果缔约国尚未设立这种区域,则为该国根据国际法所确定的超出并毗连于其颂海的区域,巳自该国测量其领海宽度的基线算起,外延不超过200海里;(2)为预防或减轻这种损害而在任何地方采取的预防措施。第三条1.除本条第2款和第3款另有规定外,在事件发生时,或如该事件包括一系列事故,则在其第一次事故发生时,船舶所有人应对该船因此事件所造成的任何污染损害负责赔偿。2.船舶所有人如能证实损害系属于以下情况,即对之不负责任:(1)由于战争行为、敌对行为、内战或武装暴动,或特殊的、不可避免的和不可抗拒性质的自然现象所引起的损害;(2)完全是由于第三者有意造成损害的行为或不为所引起的损害;(3)完全是由于负责灯塔或其他助航设备的政府或其它主管当局在执行其职责时的疏忽或其他过失行为所造成的损害。3.如船舶所有人证明,污染损害全部或部分地是由于受害人有意造成损害的行为或不为而引起,或是由于该人的疏忽所造成,则该船舶所有人可全部或部分地免除对该人所负的责任。4.除按本公约规定外,不得对船舶所有人提出污染损害赔偿要求。除根据本条第5款外,不论根据本公约与否,不得对下列人等提出污染损害赔偿要求。(a)船舶所有人的雇佣人员或代理人,或船员;(b)引航员或为船舶提供服务的非属船员的任何其它人;(c)任何承租人(任何类型的承租人,包括光船承租人),船舶管理人或经营人;(d)经船舶所有人同意或根据有关主管当局的指令进行救助作业的任何人;(e)采取预防措施的任何人;(f)第(c)、(d)、(e)项中提及的所扈佣人员或代理人;除非损害是由于他们本人有意造成这种损害,或是明知可能造成这种损害而毫不在意的行为或不为所引起。5.本公约的任何条款将不得损碍船舶所有人向第三者要求赔偿的权利。第四条当发生涉及两艘或两艘以上船舶的事件并造成污染损害时,所有有关船的所有人,除按第三条获得豁免权者外,应对所有无法合理分开的这类损害负连带责任。第五条1.船舶所有人有权按本公约将其对任一事件的赔偿责任限于按下列方法算出的总额:(a)不超过5,000吨位单位的船舶为300万计算单位;(b)超过此吨位的船舶,除第(a)项所述的数额外,每增加一吨位单位,增加420计算单位,但是,此总额在任何情况下不超过5,970万计算单位。2.如经证明油污损害是由于船舶所有人本人有意造成这种损害或是明知可能造成这种损害而毫不在意的行为或不为所引起,船舶所有人便无权按照本公约限制其责任。3.为取得本条第1款规定的责任限制权利,船舶所有人应在按第九条提起诉讼的任何一个缔约国的法院或其它主管当局设立相当于其责任限额总数的基金;如未提起诉讼,则应在可以按第九条提起诉讼的任何一个缔约国的任何一个法院或其它主管当局设立此项基金。设立此项基金时可将其总数存入银行,或提供基金设立国的法律可以接受的、并法院或其它主管当局认为合适的银行担保或其它担保。4.该项基金应在索赔人之间依其确定的索赔额按比例分配。5.在分配基金以前,如船舶所有人或其任何雇用人员或代理人,或向其提供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的任何人员,由于所述事件而支付污染损害赔偿,则上述人员在其支付数额范围内应以代位获得受赔偿的人根据本公约所应享有的权利。6.本条第5款所规定的代位行使权利也可由该款所提到的人员以外的对污染损害已支付任何赔偿金额的任何人行使,但这种代位行使权利仅以所适用的国内法所许可者为限。7.如船舶所有人或任何其他人的确证他可能在以后被强制支付此种赔偿金额的全部或一部分,并由此可依本条第5款或第6款享有代位行使权利,若是赔偿在基金分配出去以前付出,则基金所在国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得命令暂时留出一个足够的数目,使该人以后能向基金素赔。8.对于船舶所有人为防止或减轻污染损害因而引起的合理费用或自愿作出的合理牺牲所提出的索赔,应与对基金提出的其他索赔处于同等地位上。9(a).本条第1款所述的计算单位为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所规定的特别提款权。第1款中所述的数额,应根据本条第3款所述基金设立之日,该国货币与特别提款权相比的价值折算成该国货币。凡属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成员国的缔约国,其按特别提款权折算的该国货币的价值,应按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于上述日期在其经营和交易中适用的现行定值办法计算。非属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成员国的缔约国,其按特别提款权折算的该国货币的价值,应按该国确定的办法计算。9(b).但是,非属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成员国的缔约国,而其法律又不允许执行第9款第(a)项的规定时,可以在批准、接受、认可或加入本公约时或在其后的任何时间,声明第9款第(a)项所述计算单位相当于15金法郎。本项所述金法郎相当于纯度为千分之九百的黄金65.5毫克,金法郎折算为国家货币时,应按该国的法律办理。9(c).第9款第(a)项最后一句中所述的计算和第9款第(b)项中所述的折算,应使以该缔约国货币所表示的第1款的数额尽可能地与按第9款第(a)项前三句中所规定办法而获得的结果具有同一实际价值。缔约国在交存批准、接受、认可或加入本公约的文件时,以及上述计算或折算发生变动时,应视情况将其按第9款第(a)项进行计算的办法,或按第9款第(b)项进行折算的结果通知保管人。10.在本条中,船舶吨位应为按照1969年国际船舶吨位丈量公约附则Ⅰ中的吨位丈量规则计算的总吨。11.保险人或提供财务保证的其他人有权按照本条的规定设立基金,其条件和效力与船舶所有人设立的基金相同。即使在按照第2款规定船舶所有人无权限制其赔偿的情况下,仍可设立此项基金;但在这种情况下,基金的设立不得影响任何索赔人要求船舶所有人赔偿的权利。第六条1.当船舶所有人在事件发生之后己按第五条规定设立一项基金并有权限制其责任范围时,则:(a)对上述事件造成的污染损害提出索赔的任何人不得就其索赔对船舶所有人的任何其他财产行使任何权利。(b)各缔约国的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应下令退还由于对该事件造成的污染损害提出索赔而扣留的属于船舶所有人的任何船舶或其他财产,对为避免扣留而提出的保证金或其他保证也同样应予退还。2.但上述规定只在索赔人能向管理基金的法院提出索赔,并且该项基金对他的索赔确能支付的情况下才适用。第七条1.应要求在缔约国登记的并且载运2,000吨以上作为货物的散装油类的船舶的所有人进行保险或取得其他财务保证,如银行保证或国际赔偿基金出具的证书等,保证数额按第五条第1款中规定的责任限度决定,以便按本公约规定承担其对油污报害所应负的责任。2.缔约国的主管当局在确信第1款的要求已经得到满足之后,应向每艘船舶颁发一份证明保险或其它财务担保根据本公约的规定乃属有效的证书。对于在缔约国登记的船舶,这种证书应由船舶登记国的主管当局颁发或签证;对于未在缔约国登记的船舶,证书可由任何一个缔约国的主管当局颁发或签证。证书应以所附样本的格式为准,并应包括下列各项:(a)船名和船籍港;(b)船舶所有人名称或其主要营运地点;(c)保证的类别;(d)保险人或提供保证的其他人的姓名及主要营业地点,当适用时,包括设立的保险或保证的营业地点;(e)证书的有效期限,该期限不得长于保险或其他保证的有效期限。3.证书应以颁发国的一种或数种官方文字颁发,如所用文字既非英文又非法文,则应包括译成该两种文字之一的译文。4.证书应存于船上,其一份副本应交由保存该船登记记录的主管当局收存,如该船未在缔约国登记,则应由颁发或签证此证书的国家主管当局收存。5.一项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如果不是由于本条第2款所述证明书上规定的该保险或保证的有效期限期满的原因,而是在向本条第4款所指的当局送交终止通知书之日起三个月未满即予以终止、应属不符合本条的要求,除非该证书已送交上述有关当局,或在此期间内已签发新的证书。上述规定应同样适用于使保险或保证不再满足本公约各项要求而作出的任何修改。6.船舶登记国应按本条各项规定决定证书的签发条件和有效期限。7.就本公约而言,一缔约国主管当局按照第2款颁发或签证的证书,应被其它缔约国所接受,并且即使是尚未在缔约国登记的船舶所颁发或签证的证书也应被其它缔约国视为与其本国颁发或签证的证书具有同等效力。如一缔约国认为,证书上所列的保险人或保证人在财力上不能承担本公约所规定的各项义务,则可随时要求与颁发或签证国进行协商。8.对污染损害的任何索赔可向承担船舶所有人污染损害责任的保险人或提供财务保证的其他人直接提出,在这种情况下,即使按照第五条第2款船舶所有人无权限制其赔偿责任,被造人仍可援用第五条第1款规定的责任限制。被告人可以进一步提出损害所有人本人有权援引的答辩(船舶所有人已告破产或关闭者不在此列)。除此以外,被告人可以提出答辩,说明污染损害是由于船舶所有人的有意的不当行为所造成,但不得提出他有权在船舶所有人向他提出的诉讼中所援引的答辨。在任何情况下,被告人有权要求船舶所有人参加诉讼。9.按照本条第1款规定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所提供的任何款项应仅用于根据本公约提出的索赔。10.除非根据本条第2款或第12款已予签发证书,各缔约国不得允许本条适用的悬挂其旗帜的船舶从事营运。11.除本条的各项规定外,各缔约国应根据其国内法保证,对于进入或驶离其领土上的任一港口、或抵达或驶离其领海范围内的任一海上装卸站的任何船舶,不论该船在何处登记,只要该船上确实装有2,000吨以上作为货物的散装油类,在本条第1款规定范围内的保险与其他保证都是有效的。12.如果是缔约国所有的船舶未进行保险或未取得其他财务保证,本条与此有关的各项规定不得适用于该船。但该船应备有一份由船舶登记国有关当局签发的证书,声明该船为该国所有,并且该船在第五条第1款规定的限度内担负责任。上述证书应尽可能严格遵照本条第2款所规定的样本。第八条如果不能在损害发生之日起三年内提出诉讼,按本公约要求赔偿的权利即告失效。无论如何不得在引起损害的事件发生之日起六年之后提出诉讼。如该事件包括一系列事故,六年的期限应自第一个事故发生之日起算。第九条1.当某一事件在一个或若干个缔约国的领土,包括领海或第二条所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