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附件北京市建设项目水影响评价文件编报审批管理规定(试行)第一条为规范本市建设项目水影响评价文件编制、技术审查、申报、审批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编制水影响评价文件:(一)直接从河流、水库、湖泊或地下取水并需申请取水许可证的;(二)取用公共管网水(含再生水)的;(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四)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或者跨蓄滞洪区的;铁路、公路、管线、河道等线性工程,卫星城(新城)、经济开发区、科技园区、住宅区、小城镇、大型骨干企业、重大建设项目可能影响防洪排涝安全的。第三条审批、核准类建设项目,水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在办理项目立项手续前编制;备案类建设项目,水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在办理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之前编制。第四条水影响评价文件分为水影响评价报告书、水影响评价报告表或水影响评价登记表。—2—(一)建设项目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编制水影响评价报告书:1、日均取(用)水量大于150立方米的;2、征占地面积在1公顷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1万立方米以上的;3、铁路、公路、管线、河道等线性工程长度超过5公里的;4、卫星城(新城)、经济开发区、科技园区、住宅区、小城镇、大型骨干企业、重大建设项目占地面积超过10公顷可能影响防洪排涝安全的;5、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或者跨蓄滞洪区的;6、改变排水分区和排水路由、低洼地区等受洪涝影响较大的;7、下凹式桥涵、隧道、地铁、地下人防工程、地下公共空间等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可能产生次生灾害且影响较大的;8、涉及危险品生产、贮存、销售、使用的。(二)建设项目有以下情形之一且不具有编制水影响评价报告书情形的,应当编制水影响评价报告表:1、日均取水(用)量30至150立方米的;2、征占地面积在0.5至1公顷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0.5至1万立方米的;3、铁路、公路、管线、河道等线性工程长度1至5公里的;4、卫星城(新城)、经济开发区、科技园区、住宅区、小—3—城镇、大型骨干企业、重大建设项目占地面积1至10公顷可能影响防洪排涝安全的;5、在人口稠密区、生态敏感区的;(三)建设项目有以下情形之一且不具有编制水影响评价报告书和水影响评价报告表情形的,应当编制水影响评价登记表:1、建设项目日均取(用)水量小于30立方米的;2、征占地面积在0.5公顷以下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0.5万立方米以下的;3、铁路、公路、管线、河道等线性工程长度小于1公里或者重大建设项目占地面积小于1公顷的。(四)代征、代建制项目中代征面积应当纳入水影响评价文件分析范围;代征不代建项目中代征面积的雨水利用和洪水影响评价应当纳入水影响评价文件分析范围;(五)需要穿越河湖的铁路、公路、管线等线性工程,除编制水影响评价文件以外,穿越河湖部分还应当单独编制防洪评价报告。第五条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提交水影响评价文件。水影响评价文件应当由具有水资源论证、水土保持方案和洪水影响评价能力或者相应技术条件的单位编制。第六条水影响评价文件编制费用由委托方与被委托方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协商确定。—4—第七条水影响评价文件通过技术审查后,方可进入行政许可办理程序。水影响评价文件的技术审查应当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技术审查机构组织,并出具技术审查意见或者技术评估报告。第八条水影响评价文件未通过技术审查、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技术复审。第九条水影响评价实行分级审批制度。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影响评价文件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一)年取(用)新水水量5万立方米以上的;新增地下取水并需申请取水许可证的。年取(用)新水水量超过50万立方米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市政府批准后审批;(二)拟市级审批、核准立项及备案,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建设项目;(三)拟市级审批、核准立项及备案,铁路、公路、管线、河道等线性工程、卫星城(新城)、经济开发区、科技园区、住宅区、小城镇、大型骨干企业、重大建设项目以及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或者跨蓄滞洪区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等可能影响防洪排涝安全的;(四)拟中央审批、核准立项及备案且已下放行政审批权的建设项目。其他项目由所在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每季度向市水行—5—政主管部门备案一次。第十条水影响评价文件申请技术审查的受理条件:(一)水影响评价技术审查申请表;(二)水影响评价文件纸质15份,并附电子版;(三)编制单位能力证明文件的复印件、文件编制委托书或者合同复印件;(四)建设项目立项支撑性文件、供水方案、排水方案、弃土弃渣消纳承诺书或者消纳协议(意向书)及项目所在区县水务部门用水意见(实施用水总量控制后执行)等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第十一条市级审查的水影响评价文件在报审时,应同时抄送项目所在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市级技术审查会上提出意见或者提交书面意见。第十二条水影响评价审查的行政许可受理条件:(一)书面申请;(二)行政许可申请表;(三)水影响评价文件纸质3份,并附电子版;(四)申请单位(人)营业执照、法人证书、机关事业单位编码等证明文件复印件;(五)编制单位、编制人员能力证明文件的复印件、文件编制委托书复印件、水影响评价文件的技术评估报告及修改说明;(六)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6—第十三条已经取得行政许可的建设项目,其性质、规模、建设地点等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当按照本规定的程序重新编制水影响评价文件,履行技术审查、行政许可等相关手续。第十四条按照规定应当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水资源论证报告、水土保持方案报告、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的建设项目,在报送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前,应当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并出具意见。第十五条本规定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十六条本规定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2013年12月20日北京市水务局发布的《北京市建设项目水影响评价编报审批管理规定(试行)》(京水务法[2013]6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