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贪污行为定性量纪解释与调查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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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行为定性量纪解释与调查模式导语:贪污行为是指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贪污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四个方面,即违纪错误主体、违纪错误客体、违纪错误主观方面和违纪错误客观方面,主体必须是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党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公共财物的所有权;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行为上主要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贪污违纪是当前党员干部违纪的多发类型,对贪污违纪行为进行准确定性和量纪是提高纪检监察工作质量的重要方面,以下笔者就贪污行为的定性量纪解释与调查模式谈一些自己的体会和看法。一、贪污行为的定性解释定性是量纪的基础,量纪是定性的归宿。定性准确是指建立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基础上,按照党纪政纪处分条规,对案件中具体违纪行为的本质属性或主要特征进行高度概括和归纳判断违纪错误性质的过程,所认定的违纪错误性质是否符合违纪构成要件。定性准确,是正确处理违纪问题的关键,一是定性准确应建立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基础上;二是适用党纪政纪处分条规要准确;三是所认定的错误性质应符合违纪构成要件。(一)贪污违纪的构成要件1.主体要件。本违纪行为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这里的“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是指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包括因承包、租赁、聘用而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需要引起注意的是:根据党纪处分条例第95条的规定,农村党组织、社区党组织和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中的党员从事下列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属于刑法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可以构成贪污行为的主体:(一)党费、社保基金和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款物的管理;(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三)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四)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五)代征、代缴税款;(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八)依照党内法规从事党的纪检、组织(人事)、宣传等工作。村级基层组织中的共产党员,只有在从事上述八方面的国家公务活动时,才能构成贪污违纪行为的主体。如果从事的是上述八方面的公务活动以外的集体公务,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单位财物的,则构成职务侵占行为的主体。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应以职务侵占错误定性处理。2.主观要件。本违纪行为在主观上是直接故意,而且具有将公共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目的。过失不构成本违纪行为。3.客观要件。本违纪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党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公共财物的所有权。本违纪行为侵犯的对象是公共财物,即公共财产。按照刑法规定,公共财产是指下列财产:A、国有财产;B、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C、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此外,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因此,侵犯上述私人财物,也可以成为贪污行为的对象。需要注意的是,由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构成的贪污行为,其侵犯的对象仅限国有财产。4.客观要件。本违纪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贪污行为的构成在客观方面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即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和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两者缺一不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其职务范围内主管、管理、经手、经营公共财物的权力和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要正确理解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利用工作上的便利的区别,利用与职务无关仅因工作关系熟悉作案环境、凭工作人员身份便于接近作案目标等便利条件,不属于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手段主要有以下四种,即侵吞、窃取、骗取和其他手段,侵吞主要有三种:一是将自己管理或经手的公共财物加以隐匿、扣留,应上交的不上交,应支付的不支付,应入帐的不入帐,二是将自己管理、使用或经手的公共财物非法转卖或擅自赠送他人,三是将追缴的赃款赃物或罚没款物私自用掉或非法据为私有;窃取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采取秘密窃取的方式,将自己管理的公共财物非法占有的行为,也就是通常所说的监守自盗;骗取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例如出差人员用涂改或伪造单据的方法虚报或谎报支出冒领公款,工程负责人多报工时或伪造工资表冒领工资,收购人员谎报收购物资等级从中骗取公款等;其他方法,是指除了侵吞、盗窃、骗取之外,其他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方法。比如内外勾结,迂回贪污、公款私存、私贷坐吃利息、回扣非法占有公款、利用合同非法占有公款等。另外,党纪规范也对具体的属于贪污违纪的行为作出了规定,比如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实施办法》第十七条和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利用自己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以及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便利,用公款报销或者支付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的,或者利用本人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及其便利条件用公款支付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亲属的学习、培训、旅游等费用,以贪污论,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理。(二)贪污违纪行为与其他易混淆的违纪行为的区分财产方面的违纪行为类型众多,彼此之间有很多的相似之处,要准确界定贪污违纪行为,还要把贪污行为与易混淆的非法占有违纪行为和职务侵占违纪行为区分开来。1.与非法占有违纪的区别。其主要区别是:(1)侵犯的客体不同,前者的客体是党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后者的客体是廉洁自律制度和公私财物的所有权;(2)对象不同,前者的对象是公共财物;后者的对象是公私财物;(3)主体不同,前者的主体是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后者的主体是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4)行为方式不同,前者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而后者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非本人经管的公私财物,或者以购买物品时象征性地支付款项等方式非法占有公私财物,或者无偿、象征性地支付报酬接收服务、使用劳务的行为;(5)主观目的不同,前者是以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为目的,而后者是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2.与职务侵占行为的界限。其主要区别是:(1)主体不同,前者的主体是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而后者的主体则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2)侵犯的客体不同。前者侵犯的客体是党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公共财物的所有权,而后者侵犯的客体是本单位财物的所有权,即公私财物的所有权;(3)对象不同,前者的对象是公共财物,而后者的对象是公私财物。认定贪污违纪行为必须符合以上的构成要件,在筛选案件事实后,比照构成要件进行分析对比,并且要注意与其他易混淆的违纪行为的区分,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二、贪污行为的量纪解释正确处理案件,既要定性准确,又要量纪恰当,对贪污行为的量纪必须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党纪政纪处分条规为准绳,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贪污违纪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其中贪污党费、社保基金和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款物的,按照前述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直至开除党籍。可见,贪污违纪的量纪,重点在于区分情节的较轻、较重和严重,准确量纪就是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的基础上,掌握好案件的情节。所谓情节,就是指党组织及纪检机关对违纪党员量纪时作为确定处分轻重的各种事实情况,在目前的党员违纪案件中,情节的表现是多种多样的,为了便于掌握,我们大体可以把它划分为两类,一是规定情节,即有关条规中明确规定如何处分或者明确规定从重、加重或从轻、减轻处分的情节,二是酌定情节,即根据有关政策精神,在处理案件中需斟酌掌握的情节。(一)规定量纪情节1.数额。根据中共中央纪委中纪法复[1997]2号文件的精神,贪污、受贿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其中贪污、受贿在5000元以上,未被判处《刑法》规定的主刑,且具有规定的减轻处分情节的,也可以不开除党籍,须给予留党察看处分;被依法判处《刑法》规定的主刑的,一律开除党籍。2.款项性质。贪污的款项为党费、社保基金和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款物的,适用从重或者加重处分。3.构成犯罪。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处分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因贪污犯罪被依法判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主刑(含宣告缓刑)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结合我国刑法对贪污犯罪的规定,既为贪污5000元以上或者贪污2000元以上且情节严重的,经司法机关依法判决承担刑事责任的,应给予开除党籍处分。4.从轻或减轻。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主动交代本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问题的、主动检举同案人或者其他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问题,经查证属实的、主动挽回损失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主动退出违纪违法所得的、有其他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5.从重或加重。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处分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强迫、唆使他人违纪违法的、串供或者伪造、销毁、隐匿证据的、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包庇同案人员或者打击报复批评人、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人员的、有其他干扰、妨碍组织审查行为的,可以从重或者加重处分。(二)酌定量纪情节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处分条例》第七条之规定,适用党纪处分要坚持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原则,应当实行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做到宽严相济。这一点主要就体现在对酌定情节的把握上,因此在量纪时对于酌定情节的掌握需持慎重态度,以求做到客观公正、合情合理。在审理工作中,经常遇到的酌定情节主要有以下几种:1.贪污违纪的主观动机。从总体上讲,贪污违纪党员的主观动机都是错误的,但由于支配的主观动机是有差异的,所以其错误的程度也是有差异的。例如,同样都是贪污,出于满足自己的欲望(购买豪车)和出于解决自己生活中的困难(给子女治病),明显前者较之于后者更为恶劣,所以在量纪时当以考虑。2.贪污违纪的客观环境。在某些情况下,贪污违纪的客观环境对错误的形成乃至处分的衡量也有一定的影响。例如,在进行严厉整治贪污腐败活动的时期就比一般时期量纪要更严格一些。3.贪污违纪的手段。贪污违纪党员在实施违纪行为时所采取的手段也是反映其错误程度的一个重要标志。比如利用自己主管、管理和经手而贪污比利用自己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而贪污恶性要更大一些,量纪时应当考虑。4.贪污违纪的后果。这里的后果是指由于贪污违纪党员实施的贪污行为所造成的经济上的或政治上的、直接的或者间接的损害结果。不同的主体、不同的手段、不同的动机,贪污同样的数额,造成的后果是不一样的,在量纪时,要考虑后果的大小,施以恰当的处分。5.贪污违纪者的一贯表现。“惩前毖后”、“治病救人”是执行党纪政纪的根本目的,一个违纪前一贯积极工作,尊纪守法,只是偶尔犯错误的贪污违纪党员,同一贯表现不好,屡犯错误的贪污违纪党员,其错误程度是不同的。因此,在错误事实和其他情节大致相同的情况下,量纪时应该有所区别。总的来讲,要对贪污违纪者做到量纪恰当,就要严格适用规定量纪情节,谨慎适用酌定量纪情节,以求作出恰如其分、公正合理的处分决定。三、贪污行为的调查模式要达到定性准确、量纪恰当的前提是贪污违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这就有赖于科学合理、严谨细致的调查取证,最大程度地接近客观真实。根据侦查案件的一般规律和贪污违纪行为的特性,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一)制定科学的调查方案和策略调查方案的内容要包括:需查清的主要问题、调查步骤和方法、预计完成任务的时间、调查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