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网络订餐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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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网络订餐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网络订餐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规范网络订餐行为,保障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卫生部令2010年第71号)、《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国务院2000年292号令)、《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2009年第5号)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自治区范围内从事网络订餐服务以及提供网络订餐第三方平台服务,应当遵守《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办法的规定。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网络订餐,是指餐饮服务经营者通过互联网(含移动互联网)接受的送餐订单,制作并配送餐饮食品的经营活动。本办法所称的从事网络订餐的餐饮服务经营者(以下简称网餐服务经营者),是指已取得食品经营许可(餐饮服务类)的食品经营者,自行设立订餐网站、移动客户端或在网络订餐第三方平台开设网上店铺,制作并配送餐饮食品或委托第三方物流配送餐饮食品的餐饮服务经营者。本办法所称网络订餐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以下简称第三方平台),是指在网络订餐活动中为交易双方提供网页空间、虚拟经营场所、交易规则、信息发布、配送等相关服务的信息网络系统提供者。第四条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指导全区网络订餐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盟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并指导所属旗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做好本地区网络订餐食品安全监管工作,并协调通信管理部门做好网络订餐第三方平台的监督管理工作。旗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网络订餐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网餐服务经营者和第三方平台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食品安全标准和本办法的规定从事网络订餐服务,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第六条鼓励第三方平台采集和应用各级政府及其食品药品监管部门食品安全数据,加强食品安全社会共治,促进政府监管和社会监督有机结合。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逐步开放食品经营企业行政许可和食品安全监管信息的数据接口,为第三方平台按照上款规定采集和应用政府食品安全数据提供便利。第七条相关行业协会应加强行业自律,引导和督促从事网餐服务经营者和第三方平台依法从事网络订餐活动,保障公众网络订餐消费安全。第二章从事网络订餐的餐饮服务经营者第八条网餐服务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食品经营许可审查通则》、《内蒙古自治区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等食品经营许可有关规定,取得食品经营(餐饮服务类)许可以及网络经营许可项目,并严格按照许可的经营项目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超范围经营。网餐服务经营者的实际经营地址、经营项目等应当与其取得许可时所核准的经营地址、经营项目等一致。第九条网餐服务经营者应当自入网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自行设立网站或者所在网络订餐第三方平台的网址、IP地址,书面告知颁发许可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网餐服务经营者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或者经营活动主页面醒目位置公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餐饮服务类)许可证。公示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画面清晰,容易辨识。上款规定公示的信息发生变化的,网餐服务经营者应当及时更新。第十条网餐服务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等要求加工制作餐饮食品,网餐服务经营者和第三方平台应履行记录义务,如实记录网络订餐的有关信息,包括所加工餐饮食品的名称、下单时间、送餐方式、食品流向等。接受批量订餐的,应取得集体用餐配送单位许可。网餐服务提供者每单供餐同类餐饮食品数量超过30份的,应自行留样(每个样品100g)并冷藏保存48小时以上,同时做好留样记录。第十一条网餐服务经营者制作餐饮食品应当在本经营场所食品加工操作区内完成,不得委托他人加工制作。第十二条网餐服务经营者自行送餐的,应符合以下要求:(一)送餐人员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规定取得有效健康证明后上岗工作。送餐人员出现发热、腹泻、皮肤伤口或感染、鼻咽部炎症等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不得从事相关送餐活动。(二)经营需保鲜、保温、冷藏、冷冻等特殊要求餐饮食品的,应当采取保证食品安全的贮存、运输措施,或委托有经营资质,具备相应贮存、运输能力的第三方物流配送。无相应贮存、运输措施的不得配送冷食类、生食类食品、冷加工糕点(含奶油糕点、提拉米苏、芝士蛋糕、寿司等)、预拌色拉等高风险餐饮食品。(三)选择距离较近并可短时送达的消费者送餐。网餐服务经营者应当在送餐容器的外包装上标示食品制作烹饪时间和安全食用时限(保存条件为10℃以下或60℃以上,烹饪至食用时间应当在2小时以内),并提醒消费者收到后尽快食用,避免长时间存放。(四)直接接触食品的包装材料应当为无毒无害的食品级材料,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并能提供购进票据。对重复使用的食品储存容器等送餐设备应及时清洗消毒,确保食品在送餐过程中不受污染。(五)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消费者出具发票等销售凭证;征得消费者同意的,可以出具电子化形式的销售凭证,以此作为处理消费者投诉的依据。第三方平台或者第三方物流等接受网餐服务经营者委托从事送餐的,应当具备上款一至四条规定的条件,网餐服务经营者不得委托不具备上款条件的第三方平台或者第三方物流送餐。从事送餐活动的第三方平台和第三方物流应制定送餐管理制度,加强对送餐人员规范操作的培训和检查,确保送餐过程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第十三条鼓励网餐服务经营者在其网站或第三方平台公布量化等级公示牌、厨房照片或者实时视频,使消费者直观了解经营管理水平和食品加工操作的情况。第三章网络订餐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第十四条第三方平台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入网餐饮服务经营者主体资质审查及其经营活动检查、交易管理规则、食品安全应急处置、投诉举报处理、消费者赔偿等管理制度,并按照规定在平台上公开上述制度。第十五条第三方平台应当对申请加入平台的餐饮服务经营者进行资格审查,并及时更新《食品经营(餐饮服务类)许可证》等资质证明材料。应当申请加入平台的餐饮服务经营者实体店进行现场核实。鼓励第三方平台将平台中网餐服务经营者的许可信息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行政许可数据进行比对,提高资质审查的精准性和有效性。第十六条第三方平台应当对网餐服务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记录其社会信用代码、食品经营许可证号、许可证有效期、核准名称、地址、经营项目等信息。第十七条第三方平台应当以通过签订入网合同等方式,向网餐服务经营者明确其应遵守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盟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和行业协会制订入网合同示范文本。第十八条第三方平台应当设立专门的管理部门或者指定专门的管理人员,对网餐服务经营者在平台上发布的信息进行检查核实。第三方平台发现网餐服务经营者存在超范围经营、发布虚假信息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向所在地旗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发现网餐服务经营者存在无许可证经营、许可期限到期未进行延续、经营禁止生产经营食品、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等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并协助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第三方平台对于存在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网餐服务经营者还可采取调整搜索排名、暂时或永久停止提供平台服务等措施。第三方平台应定期向盟市或企业所在地旗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供平台内网餐服务经营者的有关信息。必要时,按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及时提供。鼓励第三方平台通过对网餐服务经营者的上传信息、消费者点评等大数据分析,获得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线索,并报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报告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对第三方平台报告的线索开展重点监督检查。第十九条第三方平台应当建立平台内网餐服务经营者信用评价体系,鼓励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入网餐服务经营者的监督管理情况作为评价体系的重要内容。第二十条鼓励第三方平台在平台上公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网餐服务经营者实施的食品安全量化分级、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监督抽检、违法行为记分等信息。第二十一条鼓励第三方平台开展网餐服务经营者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宣传和餐饮从业者的食品安全知识培训。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二条网餐服务经营者由实施食品经营许可的盟市、旗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日常监督管理。未经许可从事网络订餐的经营者,由其所在地盟市、旗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其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第二十三条自治区内第三方平台由其营业执照所在地盟市、旗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管理。外埠第三方平台由其在自治区内设立的分支机构、办事处所在地盟市、旗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其在辖区内从事的订餐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第二十四条盟市、旗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定专门机构,配备监管人员,开展网络订餐活动的监督管理。第二十五条负责管辖第三方平台的盟市、旗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第三方平台执行食品安全法律、规范、规章和本办法的情况开展监督检查。盟市、旗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对网餐服务经营者的许可资质和与网络订餐相关的经营行为,以及第三方平台和第三方物流的送餐服务开展监督检查。第二十六条发现网餐服务经营者在网络订餐活动中存在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及时通报负责该经营者加入的第三方平台日常监督管理的旗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第三方平台未履行法定义务的,相关盟市、旗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责令平台改正,并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旗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外埠第三方平台在本市的网络订餐活动中存在严重违法行为的,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行政处罚,发现重大违法行为应及时向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第二十七条发现第三方物流的送餐服务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由盟市、旗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对委托送餐的委托方进行责任约谈。第二十八条自治区食品药品举报投诉受理中心接到举报第三方平台或者其网餐服务经营者的投诉后,应分别转交负责第三方平台以及网餐服务经营者监督管理的盟市、旗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查处。第二十九条盟市、旗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通信管理部门可以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对第三方平台是否按照《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办法中的规定从事网络订餐活动进行监测。监测中发现存在涉嫌违法行为的,盟市、旗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及时通报第三方平台,责令其限期核实,并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第三方平台应在规定时限内完成核实,并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对网餐服务经营者进行处理。第三十条自治区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网络经营餐饮食品纳入年度抽检计划,按照《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抽检。第三十一条自治区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与通信管理部门建立长效联动机制。第三方平台作为网络订餐平台提供者,其违法行为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吊销许可证情形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移送通信管理部门。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二条网餐服务经营者将制作任务委托给他人或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经营者进行加工制作,由旗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对网餐服务经营者、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经营者实施行政处罚。第三十三条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发现网餐服务经营者存在涉嫌变造、伪造许可证的按照《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进行处罚;发现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进行处罚;网餐服务经营者和第三方平台涉嫌犯罪行为的,及时移送公安机关。第三十四条第三方平台未对网餐服务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处罚。第三方平台应当采取措施,建立消费纠纷解决和消费者权益保障制度。消费者通过第三方平台购买餐饮食品,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处理。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由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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