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高速公路条例───2015年3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高速公路事业的发展,保障高速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高速公路的发展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安全畅通、高效便民、保护环境、建设改造与养护并重的原则。第四条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区的高速公路工作,其所属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高速公路的路政、养护、经营服务、收费等监督管理工作。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全区高速公路的交通安全和治安管理工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高速公路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应当密切配合,建立高速公路管理协作工作机制。自治区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审计、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和高速公路沿线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高速公路相关的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第五条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行使高速公路行政管理职能所需经费纳入自治区本级财政预算。第六条从事高速公路经营管理活动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高速公路经营者),依法取得的高速公路收费权、广告经营权、服务设施经营权受法律保护。第七条高速公路属于公共交通基础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以及高速公路附属设施;不得非法在高速公路及其附属道路上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检查车辆;不得非法在高速公路上随意设置出入口或者附属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高速公路的义务,有权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高速公路附属设施和影响高速公路安全、畅通的行为;有权对高速公路收费、养护、经营进行监督。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八条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防建设的需要,按照国家高速公路总体规划要求,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公安、国土、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水利、文物等有关部门并商沿线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编制自治区高速公路规划,依法报批后组织实施。自治区高速公路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相协调,建设用地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第九条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货物集散地等公共场所,应当与高速公路保持规定的距离,并避免在高速公路两侧对应进行。第十条高速公路建设资金,除政府财政拨款外,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筹集。自治区鼓励、引导国内外经济组织以特许经营的方式,采取独资、合资、合作、联营等形式,依法投资、建设、经营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经营权的取得和经营期限,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一条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实行法人负责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和工程监理制度。高速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有关规定进行,并对建设项目的投资、招标投标、质量、安全、工期和环境保护负责。第十二条投资经营性高速公路的建设项目法人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开工建设和建成投入运营。不能如期开工、完工的,依照合同约定或者有关法律、法规处理。第十三条自治区实行高速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高速公路从业单位依法承担高速公路工程质量责任,接受、配合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第十四条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高速公路从业单位应当具备承揽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的相应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单位不得将所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第十五条高速公路的设计和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高速公路设计规范设计、安装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报警电话和可变信息板等交通安全设施。高速公路服务区、路政管理、交通安全管理、道路救援等所必需的场所和设施应当与高速公路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建设、验收和投入使用。已投入使用的高速公路的相关场所和设施未建设或者不完善的,应当限期予以建设或者完善。第十六条受让高速公路经营权或者由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成经营的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在经营期限内接受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受让经营权的期限届满或者经营期限届满时,应当保持高速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并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验收。第十七条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高速公路管理档案,对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高速公路附属设施进行调查核实、登记造册。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高速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应当依法向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移交建设项目档案资料。第三章养护第十八条高速公路管理机构、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高速公路进行养护,保证高速公路经常处于良好技术状态。第十九条高速公路管理机构、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编制高速公路年度养护计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条养护作业单位组织实施列入高速公路年度养护计划的高速公路大中修工程或者改建工程项目的,应当提前十五日将高速公路保畅方案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并在工程项目开工五日前通过新闻媒体、高速公路可变信息板向社会公告。遇有严重影响车辆安全通行的应急抢通抢险大中修工程,养护作业单位应当立即安排抢修,同时将高速公路保畅方案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并及时向社会公告。第二十一条因进行养护作业,需要对高速公路双向全幅封闭、单向全幅封闭借用对向车道分流车辆或者占用单向一个车道作业的路段在两公里以上且作业期限超过三十日的,养护作业单位应当将养护施工组织方案和高速公路保畅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养护作业单位共同制定疏导方案。第二十二条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养护作业施工现场和交通组织情况的监督管理。因高速公路养护作业造成交通堵塞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疏导交通,养护作业单位应当予以协助、配合。第二十三条高速公路的养护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养护作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养护作业区,实行作业交通控制;(二)养护作业现场应当设置安全作业设施和标志,养护作业人员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三)养护作业专用车辆和专用机械设备,由养护作业单位报所在地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养护作业专用车辆和专用机械设备作业时,应当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并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四)养护车辆作业时,应当避开车流高峰时段,在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其行使路线和方向不受高速公路交通标志、标线限制。过往车辆应当注意避让养护作业车辆和人员,服从现场人员的指挥;(五)养护作业完毕,养护作业单位应当立即清除作业现场或者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后,方可恢复通行。第二十四条高速公路管理机构、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加强养护巡查,并定期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技术状况进行检测和评定,对技术状况达不到养护规范要求或者发现路基、路面、桥涵、隧道、附属安全设施受损以及其他危及高速公路安全运行的,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安全防护设施,并组织抢修或者采取措施排除险情。第二十五条高速公路路面存有积冰、积雪、积水、流沙,影响高速公路运行安全,尚未达到关闭程度时,高速公路管理机构、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提示过往车辆,并及时清理或者采取防滑措施。第二十六条高速公路绿化工作,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组织实施。第四章路政管理第二十七条高速公路建设项目法人或者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在高速公路入口处及隧道等相关设施的显著位置,设置车辆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志。第二十八条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可以在高速公路出入口、服务区以及经批准设置的超限运输检测站等场所,对过往载货车辆进行超限运输检查。对于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超限运输车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对于需要在高速公路出入口、服务区现场处理的,不得影响交通安全通行。禁止在高速公路主线上开展流动检测。高速公路收费站发现非法超限运输车辆应当及时告知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处理。第二十九条高速公路管理机构、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在高速公路重要路口设立依法检定合格的车辆载重检测装置。禁止通过目测的方式认定车辆违法超限运输。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权在实行计重收费的高速公路收费站对超限超载货物运输车辆进行处理。第三十条经检测认定为超限的货物运输车辆,运输可解体物品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承运人采取卸载、分装等改正措施,复检合格后放行。经检测认定为超限的货物运输车辆,运输不可解体物品且未办理超限运输许可手续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告知承运人依法办理超限运输许可手续;超限运输影响交通安全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在审批超限运输申请时,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承运人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经检测未超限的货物运输车辆,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立即放行。第三十一条高速公路建设项目法人设置、变更交通标志、标线,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并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和有关管理规定。已建成的高速公路的交通标志、标线确需变更的,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报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批准。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根据路网运行、交通安全等状况,提出交通标志、标线变更方案,由高速公路经营者组织实施。交通标志、标线变更方案涉及交通安全的,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第三十二条在高速公路收费站、互通区、服务区设置广告设施的,应当经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依法办理其他审批手续。在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五十米范围内设置广告设施的,应当符合高速公路沿线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第三十三条造成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报告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接受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的现场调查处理;危及交通安全的,还应当设置警示标志或者采取其他安全防护措施,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应当及时通知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到场调查处理。第三十四条造成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拒不接受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现场调查处理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扣留车辆、工具。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扣留车辆、工具的,应当当场出具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并且经公告三个月仍不来接受处理的,对扣留的车辆、工具,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处理。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对被扣留的车辆、工具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第五章经营服务第三十五条高速公路收费实行全区联网、统一结算和管理。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组织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高速公路经营者共同制定联网方案、收费流程和结算管理等规范,并组织实施和监督。第三十六条新建高速公路项目应当根据自治区高速公路联网运行和管理的需要,建设高速公路通信、监控、收费等管理系统和设施。已建成通车的高速公路不具备前款规定设施条件的,由高速公路经营者负责建设。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统一解缴车辆通行费,并承担联网收费、通信、监控等系统的运行维护和升级改造费用。第三十七条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统一规划和要求,建设高速公路联网电子不停车收费等智能收费系统。第三十八条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在收费站显著位置设置统一样式的公告牌,公告内容包括收费站名称、审批机关、收费单位、收费标准、收费起止年限和监督电话等,接受社会监督。第三十九条政府举债融资建设的高速公路收费票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一发放、管理。经营性高速公路收费票据,由自治区税务机关统一印制,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一发放、管理。第四十条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根据车流量开通足够数量的收费道口,待交费车辆排队超过二百米时,应当采取调整进出收费道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