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探《刑法》中的“多次盗窃”柴南下一、司法实际案例2014年7月份以来,康某实伙同康某威、林某海先后三次窜到永春县玉斗镇玉斗村、玉美村等地盗窃他人家禽,经价格认定局鉴定康某实、康某威、林某海盗窃的家禽总价值为59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据此,康某实、康某威、林某海构成盗窃罪。从这个司法实例中,我们看到了刑法严密法网,加大对于盗窃犯罪的打击力度,但我们也发现司法解释的这个规定很容易构成,但是在现实司法实践中又属于犯罪情节轻微的案件,那么在适用“多次盗窃”这一犯罪构成时我们如何把握好构罪平衡点呢?二、“多次盗窃”的司法认定2013年4月4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盗窃司法解释》)第三条明确规定:“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该司法解释仅从次数以及时间间隔的角度对“多次盗窃”进行了解释,该解释十分的宽泛,对于司法实践中突出出现的诸如:在二年内已经受过行政处罚的盗窃次数是否应计入新的盗窃行为惩罚时认定的盗窃犯罪次数当中、“多次盗窃”累计数额是否需要达到一定的数额标准、“多次盗窃”的多次是否需要每次盗窃都满足盗窃既遂标准等等问题都没有作出回答,从而造成了司法实践中法律适用不统一。(一)二年内已经受过行政处罚的盗窃次数是否应计入新的盗窃行为惩罚时认定的盗窃犯罪次数当中?有学者认为,在认定“多次盗窃”中的具体每次盗窃行为次数时,既应将未经处理或处罚的盗窃行为计算在内,也应将受过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的盗窃行为计算在内,以充分契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八)》)的立法意图和《盗窃司法解释》的制定初衷,从而更有利于打击盗窃犯罪。其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规定:“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由此可见,行为人因逃避缴纳税款而所受过的刑事处罚或行政处罚,正是再次追究其刑事责任的重要依据之一。《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可见,行为人因走私而所受到过的行政处罚也正是追究其刑事责任的重要依据之一。而且上述两个规定均是《刑法修正案(八)》新增订的条款,故而并不存在因立法理念或者立法理论落后而没有考虑到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问题。虽然《刑法》并没有在盗窃罪的规定中作出类似的规定,但上述两个规定所反映出的立法精神和理念完全可以适用于盗窃罪的规定中,即该两个规定可以成为将已经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盗窃行为认定为“多次盗窃”中的具体每次盗窃行为的间接法律根据。[1]笔者不同意这种看法。笔者认为不应将已经受过行政处罚的盗窃次数计入新的盗窃犯罪次数当中。理由如下:第一,笔者认为将已经受过行政处罚的盗窃次数计入新的盗窃犯罪次数中会违反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所谓禁止重复评价,是指在定罪量刑时禁止对同一犯罪构成事实予以两次或者两次以上相同性质的法律评价。[2]若对于已经受过代表国家公权进行的行政处罚后,再给予刑事处罚,则会给予犯罪嫌疑人双重惩罚,违反罪刑相当原则,是为刑罚过重。有学者认为,《刑法》在此处是为了严密法网,加大打击盗窃犯罪的力度,不会加重处罚。笔者基本同意这种看法,但从刑法谦抑性角度来看,其作为入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时,仍应审慎,不应将行政处罚的次数计入其中。第二,学者认为的虽然《刑法》并没有在盗窃罪的规定中作出类似的规定,但上述两个规定所反映出的立法精神和理念完全可以适用于盗窃罪的规定中的说法,笔者认为存在类推的嫌疑,仅从立法精神和理念的角度来说明是片面的,不符合刑法学解释的逻辑,而且这是一种不利于犯罪嫌疑人的类推说明,应当要由立法者来做出,而不应该是一种或然推理。第三,笔者认为《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的规定以及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是《刑法》的特别规定,不是任意其他法条都可以借鉴的,完全不能作为其他犯罪构成的法律依据,更不会是学者所说的间接法律依据。(二)“多次盗窃”累计数额是否需要达到一定的数额标准?笔者从自己经历过的司法案例思考认为,是否需要达到一定的数额标准是区分司法实践中惯犯的小偷小摸行为与应受刑法惩罚的“多次盗窃”犯罪行为的关键。《刑法》第十三条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那么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小偷小摸行为如何与具有社会危险性的“多次盗窃”犯罪行为相区别呢?张明楷教授认为,要从所侵犯法益的财产及财产性利益的使用价值来判断。比如三次分别盗窃他人的苹果、鸡鸭、青菜的,不能认为是盗窃,而三次分别盗窃他人驾照、学位证书、准考证的,虽然后者财物的价值不如前者多,但却能够认定为“多次盗窃”犯罪。笔者认为,从目前我国的司法实际出发,这样的标准不能够规范参差不齐的审判水平,不利于法律的统一适用。笔者认为可以借鉴《盗窃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按照数额较大标准的百分之五十来确定“多次盗窃”的累计数额。(三)“多次盗窃”的多次是否需要每次盗窃都满足盗窃罪既遂标准?(即司法实践中对于“次”的理解以及第一次盗窃时间的认定)有学者认为,对于盗窃未遂,应当计入“多次盗窃”的次数中,因为盗窃未遂已经显示出了行为具有相当程度的社会危害性,而且也体现出了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符合“多次盗窃”的立法目的。笔者认为,“多次盗窃”除了《盗窃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况外,都应达到既遂标准。理由如下:第一,对于盗窃预备,在现实司法实践中一般难以被发现,及时发现之后,一般是社会危害性不大,受行政处罚已经能够打击其违法性。第二,对于盗窃未遂,《盗窃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盗窃未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盗窃目标的;(二)以珍贵文物为盗窃目标的;(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除此之外,在司法实践中也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受行政处罚也已经能够打击其违法性。三、“多次盗窃”与“数额较大”、“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关系对于“多次盗窃”与“数额较大”的关系,有学者认为,只有当“多次盗窃”行为中任一行为均未达到数额较大标准,而且“多次盗窃”行为累计数额亦未达到数额较大标准时,才能以次数标准来认定“多次盗窃”行为是否构成“多次盗窃”。[3]笔者同意这种看法,从文理解释和体系解释的角度来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将“多次盗窃”与“数额较大”、“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并列表述,足以看出立法者对于这几者关系的立法初衷是将这几种犯罪行为并列起来。四、“多次盗窃”与“数额较大”、“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竞合时该如何处理?1979年《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1997年《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据此,有学者认为,数次的立法修改都是在“数额较大”作为成罪的基本标准的基础上展开的,而且刑法理论界大都有盗窃罪属于典型的“结果犯”的认识,因此当“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数额达到较大时,则应直接适用“数额较大”型盗窃的成罪标准。[4]笔者基本赞同这种看法,同理,从“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角度出发,笔者认为当“多次盗窃”与“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竞合时,应当适用“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规定。理由如下:《刑法》及其司法解释对于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没有进行次数上的限制,也就是说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只需要一次就能构成犯罪。因而多次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符合一次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以及扒窃的犯罪构成,并且是多次的符合一次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以及扒窃成罪的犯罪构成,“多次盗窃”是特殊的犯罪构成,而“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以及“扒窃”是普通的犯罪构成,当这二者竞合时,应当适用“多次盗窃”的犯罪构成。综上,笔者认为,“多次盗窃”是入罪的犯罪构成,在对其进行解释时,既要考虑到立法严密法网打击盗窃犯罪的本意,还应当从刑法谦抑性、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以及作有利于被告人解释原则方面,从严把握入罪标准。参考文献:[1]刘宪权.盗窃罪新司法解释若干疑难问题解析[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3(6):90.[2]陈兴良.禁止重复评价研究[J].现代法学,1994(1):9.[3]李冬星.“多次盗窃”司法疑难问题研究[J].法制与经济,2013(6):46.[4]李冬星.“多次盗窃”司法疑难问题研究[J].法制与经济,2013(6):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