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初稿第一稿.2013102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规范本市出租汽车行业运营服务行为,打击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行为,保护乘客合法权益,维护出租汽车市场秩序,依据相关法规和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违法行为和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行为的行政处罚工作,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实施主体】市交通执法总队负责出租汽车运营服务违法行为查处的组织协调工作,对城区发生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各郊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运营服务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工作。各级交通执法部门和城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照市政府的职能划分,分别负责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行为的行政处罚工作。第四条【实施原则】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2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第五条【当事人合法权益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执法部门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第二章出租汽车行业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第六条【制度的建设和执行】出租汽车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500元至15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违反达到2项的,给予5000元至2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一)未制定服务标准、规程或内容不符合要求的;(二)未制定驾驶员守则或内容不符合要求的;(三)未制定车辆检修制度或内容不符合要求的;(四)未制定安全行车制度或内容不符合要求的;(五)未建立学习和业务培训制度或内容不符合要求的;(六)未制定营运管理制度或内容不符合要求的;(七)未制定服务质量管理制度或内容不符合要求的;(八)未制定统计管理制度或内容不符合要求的;(九)未制定财务管理制度或内容不符合要求的;3(十)未制定技术管理制度或内容不符合要求的;(十一)未制定治安保卫制度或内容不符合要求的;(十二)未制定服务质量投诉办理制度或内容不符合要求的;(十三)未制定交通部门要求的其他制度或内容不符合要求的。出租汽车企业未按照要求执行本条前款规定的制度的,按照前款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第七条【服务质量】出租汽车经营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对乘客和用户提出的服务质量问题在提出之日起10日后20日内作出答复的,给予警告并处500元至15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在提出之日起20日后30日内作出答复的,给予2000元至5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超过30日未答复的,给予5000元至1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第八条【指令性运输】出租汽车经营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未全面落实协调营运业务措施,经责令改正后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处1000元至15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未改正的,给予2000元至1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出租汽车经营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不执行交通部门协调营运业务措施,经责令改正后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处1500元至2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未改正的,给予1万元至2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4第九条【营运材料报送义务】出租汽车经营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未按要求报送营运报表、财政补贴申请、车辆行驶轨迹、IC卡数据或其他相关资料,经责令改正后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处1000元至15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未改正的,给予1万元至2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对需要报送的营运报表、财政补贴申请、车辆行驶轨迹、IC卡数据或其他营运资料弄虚作假的,给予2000元至1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出租汽车经营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拒绝交通部门对车辆行驶轨迹、IC卡数据、财政补贴发放明细等营运资料、票证进行查阅及其他检查要求的,经责令改正后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处1000元至15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未改正的,给予1万元至2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第十条【非单位人员驾驶】出租汽车企业使用非本单位的已取得《出租汽车资格考试合格通知书》的人员驾驶本单位出租汽车的,给予警告并按每发现一人处1500元至2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使用非本单位的未取得《出租汽车资格考试合格通知书》的人员驾驶本单位出租汽车的,按每发现一人处5000元至1.5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出租汽车个体工商户使用未向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备案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的,给予2000元至5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使用未取得《出租汽车资格考试合格通知书》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的,给予5000元至1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5第十一条【一般运营规范】出租汽车驾驶员营运时身体有异味的,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100元至5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一)拒绝乘客使用IC卡支付车费的;(二)男驾驶员蓄胡须、留盖耳长发的;(三)未按要求穿着工作服的;(四)未使用规范用语的;(五)营运时吸烟的。出租汽车驾驶员未征得乘客允许,搭载或招揽其他乘客乘车的,给予警告并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出租汽车驾驶员营运时辱骂乘客的,给予1000元至15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殴打乘客的,给予1500元至2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第十二条【随车证件】出租汽车驾驶员营运时未携带或未按规定放置《服务监督卡》、未按规定张贴车辆营运证的,给予警告并处100元至5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未张贴当年有效的车辆营运证的,给予警告并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第十三条【标志灯】出租汽车夜间处于空车待租状态时标志灯不亮、未保持标志灯与计价器和空车待租标志有效连接的,给予该车驾驶员警告并可处100元至5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未按规定安装标志灯、不营运时车辆未显示停运标志的,给予该车6驾驶员警告并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第十四条【绕路多收费】出租汽车驾驶员营运时未按照最佳路线行驶或故意绕行,造成多收费不足20元的,给予警告并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造成多收费20元及以上的,给予1000元至2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第十五条【议价多收费】出租汽车驾驶员营运时与乘客议价或不使用计价器,未造成多收费的,给予警告并可处100元至5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造成多收费不足20元的,给予警告并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乘客上车前提前使用计价器记取营运里程、时间或造成多收费20元及以上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至15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第十六条【专用票据】出租汽车驾驶员营运时不按规定使用专用票据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一)专用收费凭证打印项目格式不对应但打印内容清晰、不影响辨认的,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二)专用收费凭证打印项目不清晰、影响辨认的,给予警告并处100元至5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三)付给乘客非本次运营的本车专用收费凭证的,给予警告并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四)收款后拒绝付给乘客专用收费凭证、将本车专用收费凭证交他人使用,或者使用涂改、伪造、非本车的专用收费凭证的,给予1000元至2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7第十七条【服务设施的使用】出租汽车驾驶员营运时未按乘客要求使用或不使用车内冷暖风及音响等服务设施的,给予警告并处100元至5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第十八条【车辆整洁】出租汽车营运时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给予该车驾驶员警告并处100元至5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一)车身、车窗有明显的泥土、灰尘的;(二)车身有陈旧性剐蹭或者碰撞痕迹的;(三)未保持车身装饰完整清晰的;(四)未张贴价标的;(五)前后工作台放置与运营无关的物品的;(六)车内张贴或悬挂与运营无关的物品的;(七)车辆脚垫破损或未保持干净的;(八)车辆座套、头枕套不齐全或未保持干净整洁的;(九)车辆行李箱放置除备胎、工具箱、洗车桶外的其他物品的;(十)未按规定喷涂或粘贴营运、电召标识的。出租汽车营运时未保持车辆号牌清晰、齐全或车辆号牌有遮挡物的,给予该车驾驶员警告并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出租汽车营运时使用伪造或非本车的车辆号牌,或者将车辆号牌交他人使用的,给予1000元至2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第十九条【不正确使用计价器】出租汽车营运时计价器显8示时间误差在5分钟以内的,给予该车驾驶员警告的行政处罚。出租汽车营运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该车驾驶员100元至5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一)营运时计价器显示时间误差在5分钟以上的;(二)空车待租时无专用收费凭证的;(三)空车待租时计价器损坏、失准、显示不全的;(四)载客营运中发生无专用收费凭证的情形,未与乘客协商解决且未造成多收费的;(五)载客营运中发生出租汽车计价器损坏、显示不全等情形,未与乘客协商解决且未造成多收费的。出租汽车营运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该车驾驶员500元至1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一)载客营运中发生出租汽车计价器损坏、显示不全等情形,未与乘客协商解决且造成多收费不足20元的;(二)载客营运中发生无专用收费凭证的情形,未与乘客协商解决且造成多收费不足20元的。出租汽车营运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该车驾驶员1000元至15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一)载客营运中发生出租汽车计价器损坏、显示不全等情形,未与乘客协商解决且造成多收费20元以上不足30元的;(二)载客营运中发生无专用收费凭证的情形,未与乘客协商解决且造成多收费20元以上不足30元的;9出租汽车营运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1500元至2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一)载客营运中发生出租汽车计价器损坏、显示不全等情形,未与乘客协商解决且造成多收费30元以上的;(二)载客营运中发生无专用收费凭证的情形,未与乘客协商解决且造成多收费30元以上的。第二十条【营业站扰序】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一)在出租汽车营业站排队候客时不按序排队、顺序走车的;(二)在出租汽车营业站站区范围内的非载客区域卸客后立即有其他乘客上车,驾驶员载客营运的;(三)驾驶出租汽车在出租汽车营业站站区范围内非停靠地点停靠或招揽乘客的。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1000元至2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一)在出租汽车营业站站区范围内的非载客区域候客并载客营运的;(二)在出租汽车营业站排队候客时不服从调度员调派的;(三)欺行霸市的。第二十一条【交他人驾驶】出租汽车驾驶员驾驶非本单位或个体工商户的出租汽车营运或将车辆交予取得《出租汽车资格10考试合格通知书》的人员驾驶营运的,给予警告并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驾驶非本单位或个体工商户的出租汽车营运且使用伪造的服务监督卡,或者将出租汽车交由未取得《出租汽车资格考试合格通知书》的人员驾驶的,给予1000元至2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第二十二条【拒绝检查】出租汽车驾驶员不接受交通部门监督检查,经责令改正后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未改正的,给予1500元至2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第二十三条【拒载和终止服务】出租汽车驾驶员无正当理由拒绝载客或中途终止客运服务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一)接受调度中心调派任务后未执行、空车待租时得知乘客去向后未营运载客,或者显示停运标志时招揽乘客,得知去向后未营运载客的,给予1000元至15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二)送客至出租汽车营业站站区范围内,未在规定地点下客,或者无正当理由中途终止客运服务的,给予1500元至2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第二十四条【私改计价器】出租汽车驾驶员私自拆除、改装计价器或有其他在计价器上弄虚作假行为的,给予5000元至1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给予所属出租汽车经营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1万元至1.5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11第二十五条【营业站义务】设立出租汽车营业站的单位未建立管理责任制、未按规定维护营业站秩序或者未制止和纠正扰乱营业站管理秩序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5000元至2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