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建筑工程起重机械监督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本市建筑工程起重机械的监督管理,规范起重机械租赁、使用、安装、拆卸、检测和人员培训考核,保障起重机械安全,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工程起重机械的租赁、使用、安装、拆卸、检测等活动,均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建筑工程起重机械(以下简称“起重机械”)是指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现场使用的塔式起重机、流动式起重机、施工升降机、物料提升机、门式起重机、高处作业吊篮等。第三条起重机械的租赁单位、拆装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起重机械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租赁单位、拆装单位和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起重机械的使用安全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二章起重机械登记编号管理第四条本市起重机械租赁单位和施工单位的塔式起重机、施工升降机、物料提升机,首次出租或者使用时,应当到企业注册地的区县建委进行起重机械登记编号。申请登记时应当提供以精诚所至金石为开下资料:(一)北京市起重机械登记编号表(附表1);(二)起重机械产权单位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三)起重机械购置合同及发票或者能证明产权的资料复印件;(四)产品合格证或相应的资料复印件;(五)起重机械生产企业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复印件。区县建委应当对以上资料进行审核,并核对原件,留存复印件,合格后登记编号。外埠起重机械租赁单位和施工单位的塔式起重机、施工升降机、物料提升机,在本市首次出租或使用前,应当向工程所属区县建委申请登记编号,并提供上述资料。第五条申请登记编号的起重机械必须符合以下要求:(一)产品具有合格证;(二)实行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的起重机械,其生产厂家必须具有国家颁发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三)进口的起重机械,应当通过“商检”。第六条下列情况之一的起重机械,不登记编号:(一)国家和本市明令淘汰的;(二)国家和本市规定禁止使用的;(三)经检验达不到国家和行业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第三章起重机械租赁管理第七条租赁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精诚所至金石为开照,方可对外出租起重机械。第八条出租起重机械时,租赁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并与承租单位签订设备租赁合同和安全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责任。租赁单位应当对出租的起重机械及配件的安全性能进行自检,在签订租赁协议时,应当出具自检合格证明。第九条出租的起重机械必须符合有关安全技术标准的要求,并符合本规定第五、六条的规定。第十条租赁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具备以下内容:(一)原始资料,包括使用维修及安装说明书、出厂检验报告、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复印件、产品质量合格证等;(二)设备履历书,包括历次大修理、运转时间记录、日常使用状况记录、安全保护装置检测记录及日常维护保养记录、检验检测报告、事故记录等。第四章起重机械的安装及拆卸管理第十一条塔式起重机、施工升降机、物料提升机、门式起重机的拆装单位必须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起重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方可从事相应的安装和拆卸业务。起重机械的安装、顶升、附着,必须由同一个单位完成。第十二条起重机械安装或拆卸前,拆装单位应与委托其安装或拆卸的单位签订安装或拆卸合同,明确各自的安全责任。拆精诚所至金石为开装单位应当与施工总承包单位、委托安装或拆卸单位分别签订安全管理协议,在安装或拆卸过程中应当服从施工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遵守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要求,落实有关安全防护措施,并对安装或拆卸作业的安全生产负责。第十三条需要现场安装或拆卸的起重机械,拆装单位在安装或拆卸前,应当根据产品说明书、施工现场环境和有关标准编制安装或拆卸方案,经拆装单位技术负责人审批后实施。安装或拆卸作业前,拆装单位技术负责人应当向安装或拆卸操作人员进行安全技术交底,并有记录。第十四条起重机械安装前,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审查以下资料并留存复印件:(一)租赁企业与施工单位签订的租赁合同和安全管理协议,合同中应明确双方的权利和责任。(二)安装单位签订的安装合同和安全管理协议。(三)起重机械的统一编号。未实行统一编号的起重机械提供产品检测报告、产品质量合格证等。(四)起重机械作业人员、安装拆卸工、起重信号工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五)安装单位的安装资质证书。(六)经安装单位技术负责人审批签字并加盖公章的起重机械专项安装方案和技术措施等。(七)辅助起重机械的定期检验证明和起重性能表等文件资料。审查合格后,根据《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安全资料管理规程》精诚所至金石为开的要求,施工总承包单位填写《施工现场起重机械拆装报审表》(表AQ-B2-2),报监理单位审核后,方可进行起重机械的安装作业。第十五条起重机械拆卸前,总承包单位必须审查以下资料:(一)拆装单位的安装资质证书;(二)拆装单位签订的拆卸合同和安全管理协议;(三)起重机械作业人员、安装拆卸工、起重信号工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四)经拆装单位技术负责人审批签字并加盖公章的起重机械专项拆卸施工方案和技术措施;(五)辅助起重机械的定期检验证明和起重性能表等文件资料;审查合格后,根据《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安全资料管理规程》的要求,施工总承包单位填写《施工现场起重机械拆装报审表》(表AQ-B2-2),报监理单位审核后,方可进行起重机械的拆卸作业。第十六条施工单位要确保起重机械进场安装所需的条件,并应当向安装单位提供拟安装设备位置的基础地质条件资料、混凝土的强度报告及隐蔽工程验收记录等基础施工资料。第十七条施工现场使用两台或两台以上塔式起重机时,施工总承包单位应负责组织编写“群塔作业方案”,确保塔式起重机的使用符合有关标准、规范及规定的要求。第十八条起重机械安装和拆卸作业前,拆装单位应对拟安精诚所至金石为开装或拆卸设备的完好性进行检查。作业时,拆装单位应当设置警戒区,指派专人负责统一指挥和监护,禁止无关人员进入施工现场。安装和拆卸作业过程中,要严格执行有关标准、规范、施工方案和拆装工艺的要求,并填写相应的记录,相关责任人签字。第十九条起重机械安装完毕后,安装单位应当按照技术规范及说明书的有关要求对起重机械进行检验和调试,出具自检合格证明,并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验收手续并签字。安装作业结束后起重机械应达到安全使用标准要求。第二十条起重机械安装完毕后,施工单位在使用起重机械前,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使用承租的起重机械,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出租单位和安装单位共同进行验收,并填写相应的验收记录,相关责任人签字。验收合格后的方可使用。塔式起重机安装完毕后验收前,应当由具有相应检测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在同一个施工现场内使用的塔式起重机,如遇可能影响其安全技术性能的自然灾害或者发生设备事故后,以及停止使用一年以上再次使用前,应当由施工总承包单位重新组织验收。对验收合格的起重机械,施工总承包单位应按《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安全资料管理规程》的要求,填写《施工现场起重机械验收核查表》(表AQ-B2-3),报项目监理部对验收程序进行核验后方可使用。第五章起重机械使用管理第二十一条塔式起重机、施工升降机和物料提升机验收合精诚所至金石为开格之日起30日内,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向工程所在地的区县建委进行登记,并提供以下资料:(一)北京市起重机械使用登记表(附件2);(二)《施工现场起重机械拆装报审表》(表AQ-B2-2)与《施工现场起重机械验收核查表》(表AQ-B2-3);审查合格后,区县建委应当在“登记表”上签署意见并盖章。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第二十二条从事起重机械作业人员、安装拆卸工、起重信号工,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第二十三条施工升降机、物料提升机、流动式起重机、门式起重机等起重机械,每2年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合格后方可使用。如遇可能影响其安全技术性能的自然灾害或者发生设备事故后,以及停止使用半年以上再次使用前,还应由具有相应检测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检测合格。施工升降机和高处作业吊篮的防坠安全器等安全装置,必须按照国家标准或规范的规定,送相应的检测机构校验,合格后方可使用。第二十四条起重机械使用前,施工总承包单位与产权单位要共同对作业人员和信号指挥人员等进行联合安全技术交底,相关责任人员签字。第二十五条作业人员在作业中应当严格执行安全操作规程和相关的安全作业规定,建立交接班制度,并填写相应的记录。在每班作业前,作业人员应当对起重机械使用状况进行检精诚所至金石为开查,在检查或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时,应当立即处理;情况紧急时,可以决定停止使用设备并及时向现场安全管理人员和有关负责人报告。第二十六条起重机械产权单位应加强对在用设备的管理,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定期对起重机械设备进行全面的检查,并填写“起重机械定期检查记录”,相关责任人员签字、盖章。“起重机械定期检查记录”要交施工总承包单位备案。第二十七条起重机械产权单位应当加强对起重机械设备的日常维修保养,并按有关要求对设备进行定期维修保养,确保起重机械的安全技术状况完好。总承包单位要督促产权单位做好设备的维修保养工作,在签订租赁合同时,要明确设备的保养时间。严禁夜间保养起重机械。第二十八条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本规定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及标准、规范,做好相应的安全防护工作,并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第二十九条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设置相应的设备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管理人员。施工单位设备管理机构的管理人员应当对起重机械使用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问题应当立即处理;情况紧急时,有权决定停止使用设备并及时报告有关负责人。第三十条起重机械产权单位应当购置起重机械生产企业认可的配件及部件,确保配件或部件的质量。第三十一条施工现场不得使用钢管等材料自行搭设的龙精诚所至金石为开门架或井架物料提升机。第六章起重机械的检测管理第三十二条起重机械的检测机构应当依法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核准,方可在本市开展建筑施工起重机械的检测工作。检测机构对其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起重机械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应当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应当经检验检测人员签字,由检验检测机构负责人签署。起重机械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对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负责。第三十四条起重机械检验检测机构进行起重机械检验检测时,发现严重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告知施工单位。第七章起重机械监督管理第三十五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对起重机械安装、拆卸、使用和检验检测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第三十六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安全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向起重机械安装、使用和检验检测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精诚所至金石为开料;(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三)发现有违反安全技术规范和本规定的行为或者在用的起重机械设备存在安全隐患的,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限期整改,消除安全隐患;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依法对违法、违规和违反安全强制性标准的行为进行处罚。(四)对违反本规定第五至六条规定购置使用的起重机械,责令清除出建筑施工现场。第八章附则第三十七条起重机械产权单位要加快机械设备计算机管理,促进管理的科学化。必须定期对操作和管理人员进行技术安全培训。第三十八条发生起重机械事故后,有关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及时上报市、区建委及有关部门,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第三十九条本《规定》自二〇〇七年四月一日起实施。《北京市塔式起重机安装企业拆立塔管理规定》(京建材[1995]375号)和《北京市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设备管理的若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