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行政执法证据收集及固定一、从“上海钓鱼执法事件”谈起行政起诉状原告:张军,男,汉族,单位:代理人:郝劲松被告:上海市闵行区城市交通行政执法大队住所:上海市闵行区七萃路778号(近琉影路)法定代表人:刘建强,大队长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第2200902973号行政处罚决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9月8日,原告开车去单位,在元江路口等候红灯时,遇一白衣男子,该男子以自己肚子疼却打不到出租车为由恳求原告开车带他一段路,原告本着对病人的同情心及助人为乐的精神让其搭载车辆并拒绝了其两次主动提出的付费请求。当车开至北松公路转弯处,白衣男子说过了,叫原告倒车回头,原告往回倒了一些,刚一停车,此白衣男子伸手抢拔原告的车钥匙,紧接着突然冒出一群穿制服的男子大约七八个一拥而上将原告从车上拖下来并强行抢走车钥匙,这群人不容原告辩解,象抓犯人一样将原告双手反扣卡住原告脖子推搡至一辆面包车里,同时强行搜身,搜去了原告的行驶证后来原告取车时,被告工作人员把行驶证返还原告,并拿出一份准备好了的调查书(临时填上了原告车牌号)叫原告签字,原告拒绝签字,原告认为自己没干任何违法的事情,问对方是什么人?其中一人出示了证件却遮住证件上的名字,告诉原告他们是城市交通执法大队。在非法拘禁原告半小时他们扔给原告一纸《闵行区城市交通行政执法大队调查处理通知书》并将原告推下汽车,扬长而去。被告的工作人员在原告并未非法运营的情况下,以原告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为由,扣押了原告的车辆,并在扣车过程中粗暴野蛮地对原告进行人身攻击限制原告人身自由并非法搜身。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及其主管部门投诉,在答复原告的投诉时,被告及其主管部门存在许多与其法定职责和诚实信用原则不相符合的言行。被告未经法定程序和认真调查,在非法剥夺了原告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的情况下,于2009年9月14日对原告作出了第2200902973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事后得知,该事件是被告故意设计陷阱,被告雇佣社会不良人员冒充犯病乘客利用原告同情心搭载原告汽车,以便诬陷原告非法运营,被告以此为由对原告处以高额罚款,其雇佣的社会不良人员也会因此而获得奖金。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第2200902973号行政处罚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程序违法,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为此,原告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裁判,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此致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原告:附:上海市闵行区城市交通行政执法大队第2200902973号行政处罚决定2009年9月28日上海市监察局关于给予陆月星行政警告处分的决定沪监(2009)19号陆月星,男,1960年5月生,汉族,上海市人,大学文化,1980年2月参加工作,1985年6月加入中国共产党,2008年6月任浦东新区副区长。2009年10月14日,浦东新区发生了原南汇城市交通管理行政执法大队对驾驶员孙中界非正常执法取证的事件(以下简称“10.14”事件),引起社会广泛质疑。10月17日,市政府明确要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对此事件进行全面调查,并将调查结果向社会公开。陆月星作为浦东新区负责“10.14”事件处理的副区长,没有对该事件的事实真相进行深入核查,轻信了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该事件的情况报告,并同意在该局情况报告的基础上撰写向社会公布的新闻稿。2009年10月20日,该新闻稿向社会正式公布,以致公布的结果与事实真相不符,误导了社会公众,损害了政府形象。陆月星作为浦东新区分管建设交通、住房、环保市容等工作和具体负责“10.14”事件处理的副区长,对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向新闻媒体发布“10.14”事件的错误调查结论负有领导责任。鉴于其主动作出了深刻的书面检查和公开检讨,且在后续的事态平息工作中态度坚决,开展积极有效的工作,可予以减轻处分,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四项和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经上海市监察局局长办公会议讨论,并经2009年11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给予陆月星行政警告处分。本监察决定自2009年11月27日起生效。对本监察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本监察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局申请复审。市监察局关于给予吴福康行政警告处分的决定沪监(2009)18号吴福康,男,1957年4月生,汉族,江苏南京人,大学文化,1975年3月参加工作,1979年3月加入中国共产党,2007年4月任浦东新区环境保护和市容卫生管理局局长、党组书记,兼浦东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局长。2009年10月14日,浦东新区发生了原南汇城市交通管理行政执法大队对驾驶员孙中界非正常执法取证的事件(以下简称“10.14”事件),引起社会广泛质疑。10月17日,市政府明确要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对此事件进行全面调查,并将调查结果向社会公开。吴福康作为浦东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主要领导,对“10.14”事件的事实真相没有深入实际进行核查,轻信基层执法大队对该事件的情况报告,并在浦东新区五部门共同讨论的新闻统发稿上签字。2009年10月20日,该新闻稿向社会正式公布,以致公布的结果与事实真相不符,误导了社会公众,损害了政府形象。吴福康作为浦东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局长,对该局向新闻媒体发布“10.14”事件的错误调查结论负有领导责任。鉴于其主动作出了深刻的书面检查和公开检讨,且在后续的事态平息工作中态度坚决,开展积极有效的工作,可予以减轻处分,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四项和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经2009年11月19日上海市监察局局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给予吴福康行政警告处分。本监察决定自2009年11月19日起生效。对本监察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本监察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局申请复审。二、无论行政执法机关承认与否都必须正视的几个现实(一)无论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愿意不愿意,都有可能有意无意、自觉不自觉地卷入行政相对人诉争进来,成为尴尬的被告人角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一)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二)与被诉的行政复议决定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或者在复议程序中被追加为第三人的;(三)要求主管行政机关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的;(四)与撤销或者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重庆东方农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东方农药公司与重庆中邦药业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邦药业公司)于2007年1月5日书面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由东方农药公司向中邦药业公司出售农药40%稻瘟灵和0.5%果圣水剂。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东方农药公司先后向中邦药业公司供货额879076元,中邦药业公司先后付款70万元后又退货额2279.20元,余款还有176796.8元。东方农药公司以拖欠货款为由,诉至忠县人民法院及上诉至市第二中院。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9月27日作出(2008)渝二中民终字第1073号终审判决,判定中邦药业公司支付货款176796.8元,承担违约金26519.52元,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5819.5元,共计209135.82元。产品质量纠纷2008年10月16日,涪陵区农业局对中邦药业公司进行执法检查,并对经营的(标注生产日期2007年4月24日、2007年6月18日)的“0.5%果圣水剂”进行执法抽检,经云南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二个批次产品为假药。在调查事实中,涪陵区农业局认定二个批次假药是从东方农药公司购进,并由东方农药公司分三批通过汽车运至中邦药业公司;遂于2008年10月31日以涪农业(农药)罚〔200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中邦药业公司未售出的“0.5%果圣水剂”剩余产品1298件零34瓶进行没收,没收违法所得43200元,罚款86400元。中邦药业公司以涪农业(农药)罚〔200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假药事实为依据,向涪陵区人民法院提起产品质量损失赔偿诉讼。涪陵区人民法院据此于2009年2月10日做出(2008)涪法民初字第3064号民事判决,判定被告东方农药公司赔偿原告中邦药业公司被没收尚未销售的“0.5%果圣水剂”剩余产品1298件零34瓶的货款171560.4元、违法所得43200元、罚款86400元,共计301160.4元。东方农药公司对(2008)涪法民初字第3064号民事判决不服,于2009年2月22日向市三中院提起二审上诉;同时,2009年3月9日就涪农业(农药)罚〔200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涪陵区农业局为被告,提起撤销处罚文书或改变“二个批次假药是从东方农药公司购进,并由东方农药公司分三批通过汽车运至中邦药业公司”事实认定的行政诉讼;上诉人东方农药公司于2009年3月23日以本案二审审判需要涪陵区人民法院对东方农药公司诉涪陵区农业局处理结果为依据为由,向二审法院提出中止诉讼申请,并获准许。关于涪陵区农业局的行政诉讼东方农药公司在行政诉讼中,主张撤销处罚文书或改变文书中关于“二个批次假药是从东方农药公司购进,并由东方农药公司分三批通过汽车运至中邦药业公司”的事实认定。其理由:一是处罚程序违法。涪陵区农业局所作的处罚决定,直接涉及、影响到其合法权益。涪陵区农业局作出处罚前,没有向其告知处罚事实依据、理由及依据,没有告知依法享有的权利;没有派员向其调查了解、走访询问和抽样抽检。没有听取其意见,没有对事实、理由和证据全面复核查证。处罚文书、检验报告、抽样取证凭证、证据登记保存清单等均未向其送达和告知。没有向其告知复议权利。二是鉴定结论不客观不真实。涪陵区农业局在东方农药公司不知情情况下,进行抽样、查封、委托送检等活动;整个活动仅用2天时间,时间短暂。涪陵区农业局抽样、查封等证据保全活动,东方农药公司没有收到通知亲临现场查验与确认。涪陵区农业局未派员来东方农药公司证据复核查证。涪陵区农业局委托云南省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未委托重庆市本地检验机构检验,对云南省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结论不予认同。涪陵区农业局对两个批次产品各检验一瓶,并不能以送检样品不合格,进而推断上述两批产品均不合格。三是鉴定结论于法无据。检验报告书中无载明鉴定人员是否有资质的证明材料;检验报告书中未载明具体药检依据与方法。检验结论中判定假农药的法律依据,未写明《农药管理条例》具体条款,表述不完整。涪陵区农业局于2009年5月27日作出《关于更正“涪农业(农药)罚〔2008〕4号”〈重庆市涪陵区农业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相关内容的通知》,将“经调查核实,二个批次假药是从东方农药公司购进,并由东方农药公司分三批通过汽车运至中邦药业公司共1588件”更正为“据当事人称,二个批次假药是从东方农药公司购进,并由东方农药公司分三批通过汽车运至中邦药业公司共1588件”。其余定性未发生变化。涪陵区人民法院2009年5月27日下达《行政裁定书》,认定原具体行政行为中有关“二个批次果圣0.5%水剂是从东方农药公司购进,并由东方农药公司分三批通过汽车运至中邦药业公司共1588件”的处罚认定事实,是未经调查核实的错误不当行政事实的认定。东方公司据此撤诉,涪陵区法院准许东方公司撤诉。市三中院终审判决市三中院于2009年7月27日做出(2009)渝三中法民终字第607号民事判决,维持(2008)涪法民初字第3064号民事判决。其理由:涪农业(农药)罚〔200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未被整体撤销或实质性改变;涪陵区农业局执法过程中制作的《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证据登记保存清单》、《果圣0.5%水剂样品及标签照片》等证据材料中,认定生产单位系东方农药公司并未整体修改。高院申诉东方农药公司以(2009)渝三中法民终字第607号民事判决严重背离客观事实,错误采信认定证据,错误认定案件事实等为由,向市高院申请再审,市高院已于2009年11月10日受理。市高院认为,中邦公司从东方公司购入果圣0.5%水剂农药,因行政机关执法抽检发现该批次农药存在质量问题使中邦公司收到行政处罚的事实属实。行政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