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期支付房租的诉讼时效应如何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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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期支付房租的诉讼时效应如何计算?2008年9月28日郑某、陈某订立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郑某将其房屋租赁给陈某使用,租期三年(2008年9月28日至2011年9月28日)。2010年9月28日陈某依约向郑某支付了第三年的租金24000元。2011年12月,郑某向法院起诉,要求陈某支付第二年度即2009年9月28日至2010年9月28日的房租。陈某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为1年,现郑某的请求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应该依法予以驳回。郑某主张房租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笔者认为:郑某的诉讼请求并未超出诉讼时效。理由是:第一,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了租赁期限,租金总额及分期给付时间,但各期租金并不是独立的债务,而是在合同订立时已确定的各期租金的总和,仅是在合同中约定就全部租金分期履行、而非一次性履行而已。该债务在合同订立就具有确定性和整体性,并非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分期产生,尽管因为对整体债务约定了分期履行的期限和数额,使其具有了一定的独立性,但其独立性不足以否定其整体性,因此诉讼时效期间也应从合同整体性出发,不应将合同的每个阶段割裂开来分别计算;第二,房屋租赁合同期限较长,租金分期支付是将承租人的义务分开履行,避免承租人因一次性支付产生经济压力而无法签订合同,有利于促进商业交易的完成,增加社会财富;第三,房屋租赁合同作为长期的继续性合同,信赖基础是维系双方当事人各自履行义务、实现合同目的的关键。出租人没有及时追索承租人没有履行的一期或多期债务,是出租人基于维护双方业已存在的承租关系及对承租人的信任和谅解(否则其完全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并不能据其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而认定其放弃该权利;第四,从签订合同目的角度分析,出租人让房屋出租并收取租金是其最大的目的,如认定其放弃该权利显然与其签订合同的目的不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从租赁合同约定的最后一期租金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郑某在2011年7月11日主张权利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退一步来讲,即便郑某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时效已经届满的债权,可以和对方当事人的等额债权通知抵消。超过诉讼时效的自然债权,只是请求不能得到法院的保护,不是不能向法院提起诉讼,更不是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自然债务本质在于不能要求通过诉讼程序强制债务人履行,而不是不能通过其他方式实现。自然债权权利人丧失胜诉权,但其权利的受领保持力仍存在,而非实体权利的全部消灭。除了胜诉权外,抵销权和受领权同样是债权实现的方式。因此,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债权人并不丧失抵销权,而抵销的性质为形成权,也就是一方行使抵销权无须征得对方同意,只须抵销债务意思表示的通知到达对方时即告生效。综上,无论郑某的请求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均可主张以对陈某享有的12000元债权与陈某享有的等额债权进行抵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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