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认定-张明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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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事实的认定方法张明楷教授作者:张明楷来源:法学杂志时间:2007-1-9大体而言,定罪是一个三段论的推理过程。刑法规范是大前提,案件事实是小前提,如果二者相符合,便可以作出相应的判决。具体地说,法官必须把应当判决的、具体的个案与规定犯罪构成要件、法定刑升格条件的刑法规范联系起来;刑法规范与案件事实是法官思维的两个界限;法官要从案件到规范,又从规范到案件,对二者进行比较、分析、权衡。对于案件事实,要以可能适用的刑法规范为指导进行分析;反之,对于刑法规范,要通过特定个案或者案件类型进行解释;刑法规范与案件事实的比较者就是事物的本质、规范的目的,正是在这一点上,形成构成要件与案例事实的彼此对应。也就是说,一方面要将案件事实向刑法规范拉近,另一方面要将刑法规范问案件事实拉近。不难看出,判断案件事实是否符合构成要件,需要把握三个关键:一是对构成要件的解释,二是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三是对案件事实与构成要件的符合性的判断。如果法官不能妥当解释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就会将抢劫事实认定为其他犯罪;同样,如果法官虽然妥当解释了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但将抢劫事实认定为抢夺或者盗窃性质,也会导致将抢劫事实认定为其他犯罪。事实上,在案件发生之前,或者说即使没有发生任何案件,学者与司法工作人员也可能事先对犯罪构成要件做出一般性解释。但是,案件事实是在案件发生后才能认定的,而案件事实总是千差万别,从不同的侧面可以得出不同的结论。事实上,许多案件之所以定性不准,是因为人们对案件事实认定有误。因此,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成为适用刑法的关键之一。在某种意义上说,“法律人的才能主要不在认识制定法,而正是在于有能力能够在法律的规范的观点之下分析生活事实。”本文拟联系司法实践,就案件事实的认定方法,提出以下意见:一、不能先确定案件事实的性质,后寻找可能适用的《刑法》条文,而应以构成要件为指导归纳、认定案件事实,犯罪构成是认定行为构成犯罪的惟一法律依据;认定某种行为构成犯罪,意味着所认定的案件事实符合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既然如此,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就必须以构成要件为指导,围绕着可能适用的构成要件认定案件事实。另一方面,案件事实具有不同侧面与不同性质,如果离开可能适用的刑法规范,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必然得出千差万别的结论。例如,人们常常将父母杀死作恶多端的子女的行为归纳为“大义灭亲”,可是,这一结论对适用刑法没有益处。因为“大义灭亲”的结论不是在构成要件指导下形成的,而是人们对这类案件的普通归纳。只有按照刑法关于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认定“大义灭亲”的案件事实,才能适用《刑法》关于故意杀人罪的规定。由此可见,法官不能离开《刑法》的规定,根据一般观念认定案件事实的性质,否则会引起不必要的争议与困惑。例如,《刑法》规定了大量的单位犯罪,单纯从事实上看,单位也可能实施贷款诈骗行为,但《刑法》第193条规定的贷款诈骗罪主体只能是自然人。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货款,数额较大的,无疑成立贷款诈骗罪;对于单位为了单位的利益而集体实施贷款诈骗行为,不可能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否则便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现在的问题是,单位集体实施贷款诈骗行为时,能否追究其中的自然人(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许多人得出了否定结论。可是,某种犯罪是否单位犯罪,必须根据《刑法》的明文规定进行判断。换言之,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如果《刑法》没有规定单位犯罪的,即使是由单位集体实施的,也不能称为单位犯罪。既然单位犯罪以《刑法》有明文规定为限,而《刑法》并没有规定单位可以成为贷款诈骗罪的主体,就不能将所谓单位的贷款诈骗认定为“单位犯罪”。持否定说的人们,实际上是以自己主观确立的“单位犯罪”概念与特征为根据的,而忽视了刑法的明文规定(单位犯罪的法定性)。换言之,主张否定说的人们,实际上不是以构成要件为指导归纳案件事实,不符合小前提的确定原则。因为持否定说的人们采取了以下推理:首先确定上述贷款诈骗案件的犯罪主体是单位;其次确认刑法没有规定单位可以成为贷款诈骗罪的主体;最后断定对上述案件不能追究刑事责任。然而,这种判断方式存在重大疑问。“从形式逻辑规则的观点来看,对法律案件的决定是根据三段论法作出的,其中法律规范是大前提,案件的情况是小前提,案件的决定是结论。把案件的决定看作是按照三段论法的规则得出的结论,对于彻底确立法制原则具有重要的意义,法制的实质就在于使所有主体的行为符合法律规范的要求。而在法的适用方面,只有当适用法的机关准确地和正确地把法律规范适用于一定的具体情况,即按照三段论法的规则决定法律案件时,才能出现这种相符合的情况。”因此,我们在判断构成要件符合性时,应当采取以下方法:首先确定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然后判断案件事实是否符合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再得出是否符合构成要件的结论。显然,所谓的单位贷款诈骗的案件事实,完全符合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难发现,如果事先离开《刑法》规定确定案件事实的性质,然后再与《刑法》条文相对照,必然出现为所欲为的局面。例如,当判断者想将某种行为认定为抢劫罪时,他便可以进行如下推理:该行为是抢劫行为,我国《刑法》规定了抢劫罪,所以对该行为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刑,反之亦然。当判断者不愿将溺婴行为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时,他就能够进行如下推理:该行为属于溺婴行为,我国《刑法》没有规定溺婴罪,所以对该行为不得定罪处刑。或许读者以为本文在随心所欲地任意编造。其实不然,事实上随处可见这种颠倒大小前提的现象。例如,有人认为,单位盗窃电能时,对单位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得以盗窃罪论处;其判断方法仍然是:该行为属于单位盗窃行为,应以单位犯罪论处,但《刑法》没有规定单位可以成为盗窃罪的主体,故该行为无罪。显然,如果根据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归纳所谓单位的盗窃行为,必然会认为其中的自然人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再如,有人将勒索财物(或抢劫)的案例归纳为“恐吓取财”,然后以我国《刑法》没有规定恐吓取财罪为由,建议增设恐吓取财罪。其实,我国现行《刑法》中的敲诈勒索罪,与国外以及旧中国的恐吓取财罪的内涵与外延相同。由此看来,当人们离开法定的构成要件认定案件事实时,所造成的混乱是相当严重的。只有在构成要件指导下归纳、认定案件事实,才能避免这种混乱局面。二、不能事先根据其他法律确定案件事实的性质,然后否认案件事实符合犯罪构成要件,而应在考虑刑法与其他法律关系的前提下,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刑法》具有补充性,成为其他法律的保障法。所以,在许多情况下,如果某种行为构成犯罪,便仅按《刑法》处理,不再按其他违法行为处理。但事实上,这种情形仅限于《刑法》的惩罚可以实现其他法律目的的场合。例如,刑法的目的与《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目的相一致,所以,对于构成犯罪的行为,不再按《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但是,《刑法》与其他法律关系并不一概处于择一适用的关系中;相反,对于同一行为,可以同时适用《刑法》与其他法律。例如,对于走私、偷税等行为,完全可能先根据《海关法》、《税法》处理,然后再根据《刑法》认定为犯罪。因为既然一个行为既触犯了《海关法》或《税法》,又触犯了《刑法》,而《刑法》与《海关法》、《税法》的性质不同、目的不同,当然对该行为应同时适用不同的法律处理。所以,法官不应当事先将某种案例事实涵摄在其他法律之下,再以此为由否认《刑法》的适用。然而,在讨论案件时,常常听到或者看到这样的说法:“这种行为属于民法上的不当得利,不构成侵占罪。”显然,这种说法是先按民法有关不当得利的规定,将案件事实定性为不当得利,然后据此否定行为构成侵占罪。事实上,《刑法》设立侵占罪,就是要将部分不当得利行为以侵占罪论处。因此,即使是民法上的不当得利行为,只要符合刑法规定的侵占罪构成要件,就应当以侵占罪论处;同时适用民法的规定,将所侵占的财物返还给被害人。如果认为,只要某种案件事实符合其他法律的规定,就不得再适用《刑法》,《刑法》必然成为一纸空文。例如,遇到抢劫、杀人等案件时,人们都可以说:“这在民法上属于侵权行为”,事实上,民法理论也经常将杀人案件作为侵权案例讨论。但是,法官绝不能以此为由,否认抢劫、杀人行为构成《刑法》上的抢劫罪与故意杀人罪。其实,抢劫行为、杀人行为既是民法上的侵权行为,也是刑法上的犯罪行为。再如,遇到抽逃巨额出资的案件时,人们都可以说:“这是违反《公司法》的行为”。可是,法官依然不能以此为由,否认该案件成立《刑法》上的抽逃出资罪。因为抽逃巨额出资的行为,既是《公司法》上的违法行为,也是《刑法》上的犯罪行为。所以,以案件事实符合其他法律为由否认其符合《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并不妥当。三、不能固定案件事实的性质,而应善于依据可能适用的刑法规范反复归纳和重新整理案件事实。一个案件事实,总是涉及许多事项。一般来说,同一事项在刑法中往往得到相同的认定。例如,在刑法中,伪造的国库券常常被认定为伪造的有价证券。但是,由于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必须以构成要件为指导,又由于成文刑法不可避免存在局限性,因而在不少情况下,同一事项在不同案件中的性质并不相同、所以,法官不能事先固定某一事项的性质,更不能固定案件事实的性质。对案件事实的归纳并非一成不变,而是可以依据可能适用的刑法规范的含义反复归纳与重新整理。因为案件事实具有不同的侧面,人们从不同侧面可以得出不同结论。当对某案件事实需要适用A法条时,法官应看到案件事实符合A法条的侧面;当该案件事实需要适用B法条时,法官应看到案件事实符合B法条的侧面。例如,当A将伪造的国库券冒充真实的国库券,出售给不知情的B时,应认定为有价证券诈骗罪。因为国库券属于国家发行的有价证券。那么,当C将伪造的国库券出售给知情的D时,由于D知情,而非受骗者,C的行为完全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因而不可能构成有价证券诈骗罪。这种行为仍然构成犯罪,因为既然出售伪造的有价票证的行为都成立犯罪,出售伪造的国家有价证券更应以犯罪论处。显然,对于向知情者出售伪造的有价证券的行为,应认定为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人们可能难以接受这样的观点,因为《刑法》第227条所规定的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并不包括伪造的有价证券,或者说有价证券与有价票证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可是,在刑法中,有价证券与有价票证的区分是相对的。就伪造和使用伪造的国家有价证券进行诈骗而言,其中的有价证券不包括有价票证;但就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而言,其中的有价票证完全应当包括有价证券。这是因为:在刑法上,根据当然解释的原理,虽然有价票证不能被评价为有价证券(有价票证缺乏有价证券的特征),但被评价为有价票证。换言2,有价证券除具备有价票证的特征外,还具备有价票证并不具备的其他特征。既然有价证券并非缺少有价票证的特征,而且多于有价票证的特征,当然可以将有价证券评价为有价票证。法官面临行为人倒卖伪造的国家有价证券的案件时,首先要选择相关的法律规定作为大前提。当选择了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的法津规定作为大前提时,就需要判断行为人所倒卖的伪造的国家有价证券是否符合伪造的有价票证的特征,而不能简单地以“有价证券与有价票证是两个不同概念”为由,得出“伪造的国家有价证券不属于伪造的有价票证”的结论;由于有价证券必然符合有价票证的特征,所以,应当按照大前提与客观事实,得出“倒卖伪造的有价证券构成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的结论。换言之,作为案件事实的伪造的国库券,在《刑法》第197条的大前提下属于伪造的国家发行的有价证券,在《刑法》第227条的大前提下则属于伪造的有价票证。再如,《刑法》第266条要求诈骗数额较大,根据司法解释,数额较大以2000元为起点。《刑法》第198条关于保险诈骗罪的规定,也要求数额较大,根据司法解释,保险诈骗以1万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于是出现了这样的问题:对于被告人田主观上仅想骗取8000元、事实上也只骗取8000元的保险诈骗行为,应当如何处理?或许有人认为,既然甲的行为性质是保险诈骗,但又不符合保险诈骗罪的数额标准,就只能宣告无罪。本文不赞成这样的观点。虽然将保险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作为大前提时,甲的行为不符合这一大前提。但是,《刑法》关于保险诈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