边界地区概况。主要说明边界线的起止点、概略长度,边界线涉及双方的乡、镇、街道办事处及村庄情况。边界沿线的地势、地貌特征,边界线的主要标志(路、河、渠、山脊、峪等)。明确哪些地段是经批准或签定过协议的及其有效性,哪些地段是按传统习惯线执行的及双方遵守情况,哪些地段有争议及目前的实际管辖情况。《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关于行政划界的有关规定(可参考有2条):2002年5月13日,国务院颁布《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行政区域界线,是指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区域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行使行政区域管辖权的分界线。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严格执行行政区域界线批准文件和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的各项规定,维护行政区域界线的严肃性、稳定性。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变更行政区域界线。第五条行政区域界线的实地位置,以界桩以及作为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河流、沟渠、道路等线状地物和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中明确规定作为指示行政区域界线走向的其他标志物标定。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界线勘定办法(县、乡、村参照)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妥善、准确、科学地勘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行政区域界线(以下简称勘界),以利于国家行政管理和经济建设,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勘界是有关各级人民政府依法在毗邻行政区域之间明确划定行政区域界线(以下简称边界线),并形成有关的文件、资料和地形图。第三条边界线原则上以行政区域管辖的现状为基础划定。除特殊情况外不作变更。第四条边界线的划定原则上与自然资源权属相一致。特殊情况必须分开的,应当在划定边界线的同时,明确跨越边界线的自然资源权属。第五条开展勘界的每条边界线,按先易后难的步骤,全线彻底划定。存在边界争议的地段,要按照《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认真解决。第六条勘界工作中,有关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坚持维护国家的整体利益,从实际情况出发,实事求是,互谅互让的原则。第七条勘界工作,由民政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制定方针政策,处理有关重大问题。第八条勘界工作,由毗邻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人民政府负责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联合组织实施。有关三省的边界线交会点,由三省人民政府共同确定。第九条勘界工作涉及的省级以下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统一组织下,承担勘界任务。勘界工作涉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统一组织下,承担勘界的具体任务,并应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指导。第十条自决定勘界之日起至两省划定的边界线在国务院批准之前,维持边界地区的现状。按照勘界前的状况从事生产、生活和管理。存在边界争议的地区、必须严格执行《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条例》第十条的规定。第十一条勘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境内的边界线,由本省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组织实施。第十二条各级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勘界工作的主管部门。第二章原则和标准第十三条确定边界线依照下列原则:(一)根据《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已明确划定或者核定的边界线,均不得变更。按照有关文件、协议、地图核对边界线。划定或者核定边界线粗略,未落实的地段,以有关文件、协议、地图为基础确定边界线。(二)在国家土地资源利用现状调查中,经当地双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核对一致的边界线,原则上应当认定。个别过分曲折,不利于边界线稳定的地段,可在已核对的边界线的基础上,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作适当的调整。(三)未划分过边界线,但已形成传统习惯边界线的地段,以传统习惯边界线为基础确定边界线。(四)未划分过边界线,传统习惯边界线粗略,实地不清的地段,应当选择能够反映行政区域实际管辖状况的地图为基础确定边界线:(1)双方对地图上的边界线认识一致的地段,按照双方一致的画法确定边界线;(2)双方对地图上的边界线认识不一致而实地并没有边界争议的地段,根据实地的行政区域管辖现状,结合自然地形确定边界线;(3)双方对地图上的边界线认识不一致而实地又存在边界争议的地段,按照《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条例》解决后确定边界线。第十四条划分边界线依照下列标准:(一)以山脉为界:边界线以山脉分水岭划分。(二)以河流为界:通航的河流,边界线以主航道中心线划分;不通航的河流,边界线以河道中心线划分;滚动的河道,边界线以主航道中心线或者河道中心线划分,双方并应当商定维持边界线确定的办法。界河中的岛屿和沙洲,依勘界前的归属确认。(三)以永久性地物为界:边界线以关隘、堤塘、桥梁、沟渠、道路和其他坚固建筑物划分。(四)无明显地貌地物为界的地段,边界线以经纬度或者相邻界桩之间的连线划分。(五)对骑线的地物、文物、自然保护区及不可分割的自然资源,在划分边界线的同时,由双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明确管理和使用的办法。关于勘界的性质勘界涉及行政区域管辖权,是个重大的问题,如果解决不好,有可能加剧边界矛盾,这是必须预防的。我们注意了这个问题,在《办法》中作出了相应的规定。我国从历史上到现在,虽然没有全面勘定过边界线,但绝大部分边界地区已形成了传统习惯边界线。从这个实际情况出发,《办法》第三条规定:“边界线原则上以行政区域管辖的现状为基础划定。除特殊情况外不作变更。”规定这样一条大原则,主要是为了稳定全国省级边界线的大局,避免引起新的边界矛盾。关于处理边界线与自然资源权属的关系行政区域界线是毗邻行政区域管辖权的分界线,体现了地方政府的行政管理权限。自然资源权属是指国家、集体和个人对自然资源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在边界地区,二者既有区别又有联系。现在,全国绝大部分边界地区,边界线与自然资源权属是一致的,但也有少数地区不一致,甚至有飞地。因此,强求“两权”统一是很困难的。边界争议的实质是争自然资源权属,只有处理好行政区域界线与自然资源权属的关系,才能顺利勘界,才能保持已勘定的边界线的稳定。为了妥善地处理好这个问题,《办法》第四条规定:“边界线的划定原则上与自然资源权属相一致。特殊情况必须分开的,应当在划定边界线的同时,明确跨越边界线的自然资源权属。”三、关于确定边界线的原则全国的各级行政区域界线,是由法定线、传统习惯线和争议线组成的混合相连的界线,几乎存在于每条边界上。从这样的实际情况出发,在《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了四项确定边界线的原则,是《办法》的核心内容。作这样的规定,是为了便于具体掌握,防止扯皮,也保持了与《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条例》第四条规定的一致性。作这样规定的指导思想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边界线不再变更,尊重国家土地资源利用现状调查时双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核对一致的边界线,尊重历史形成的传统习惯边界线,妥善地处理边界争议。四、关于划分边界线的标准我国历史上的行政区划,很重视自然地理因素,按山川地形划分区域。为了保持今后边界线的稳定,便于管理和制图的技术需要,我们参考了解放前的历史资料和国界划分中以天然地理特征为边界的划界规则,在《办法》的第十四条,规定了五项划分边界线的标准。行政区域权属可参考有关内容为有效保护草原生态和合理利用草原资源,促进草原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切实维护广大牧民的合法权益,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内蒙古自治区党委、政府关于清理非牧民占用牧区草场和依法规范草场使用权流转的意见》(内党发〔2003〕3号)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落实完善草原“双权一制”有关事宜的通知》(内政发〔2010〕104号)、《乌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落实、完善草原“双权一制”工作的意见》(乌海政发〔2011〕12号)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一、基本原则坚持有效保护草原生态和合理利用草原资源的原则;坚持尊重历史,合理调整的原则;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坚持统一规范和责、权、利相结合的原则;坚持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遵循依法、自愿、有偿、不改变草原用途和有利于草原保护和建设的原则;坚持以第二轮草原使用权确权、承包日期为始点、承包经营权三十年不变的原则。三、政策性措施(一)草牧场的清理1、原行政、事业单位兴办的农牧场占用的草原一律由区政府收回。2、原企业和企业兴办的农牧场占用的草原,凡是没有依法签订合同或非法转让的一律由区政府收回。3、行政、事业单位干部以及离退休人员(全家户口迁出原居住地的)所承包、租赁、转包的草场一律由区政府收回。4、户籍已迁出本地的人员收回其占用的草场。5、法律规定应收回承包草原的,依法收回。凡退出或依法收回的草原,属集体所有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进行管理,属国家所有的,由区人民政府统一管理。凡在退出和依法收回的草场内,固定资产由产权人自行清理,也可按照禁牧的政策给于补偿处理。(二)草场界限纠纷处理对于村与村之间、牧户与牧户之间、牧户与村之间有界限争议的草场,按照先易后难的原则确定权属,并划分到户;无法确定权属的,做以下处理:1、牧户与牧户之间界限存在争议协商不成的,争议部分原则上按一家一半划分;划分不成的,争议部分由区农牧局进行监管。2、村与村之间草场存在争议的,由镇政府协调解决,无法解决的,争议部分由镇政府代管。3、村与牧户之间草场界限不清、存在争议的,本着集体让个人的原则进行处理。4、原一轮草原承包使用证内标注面积与实际不符的,经调查核实后,以实际面积为准。5、上述争议情况,也可由区农区土地仲裁委员会依法进行仲裁解决。(三)跨区牧户的解决办法1、海勃湾区和海南区行政界限划分后出现的牧民草场穿插和管理问题,按照人随草场走的原则,由两区协商进行移接交。2、对于鄂尔多斯与乌海市划界中划出划入的牧民草原承包使用的问题,按原两市划界的会议纪要执行。(五)相关证件的处理1、本次落实“双权一制”过程中,按照《乌海市农牧林水局关于进一步落实规范“双权一制”工作及理顺市区草原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乌农字〔1998〕203号)文件精神,原持有的第一轮草牧场承包使用证一律作废。2、凡无第一轮承包使用证而持有各种证明材料、未依法租赁、转让合同的,在本次落实“双权一制”过程中也一律作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