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飞2016权利行使的界限与敲诈勒索犯罪再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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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权利行使的界限与敲诈勒索犯罪关系研究刘飞1(驻马店市纪委河南驻马店463000)[摘要]与敲诈勒索罪主观目的相关联的理论问题是行为人行使权利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的问题,即行为人在法律上有从他人那里取得财物或财产性利益的权利,为实现这种权利而采用威胁或要挟手段取得其财物或财产性利益,由于其手段与一些财产犯罪行为相同,故可被纳入到刑法视野中,从而产生了刑法上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的问题,目前,各地司法机关做法不一,中外刑法理论对此也是众说纷纭,因而有必要再研究。关键词:权利行使;敲诈勒索罪;司法认定与敲诈勒索罪主观目的相关联的理论问题是行为人行使权利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的问题,即行为人在法律上有从他人那里取得财物或财产性利益的权利,为实现这种权利而采用威胁或要挟手段取得其财物或财产性利益,由于其手段与一些财产犯罪行为相同,故可被纳入到刑法视野中,从而产生了刑法上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的问题,对此,各地司法机关做法不一,中外刑法理论对此也是众说纷纭。在国外,以恐吓方式行使权利的行为,刑法理论上有三种学说2:无罪说认为,具有正当权利的人,即使将胁迫作为实现权利的手段,也不宜认定为犯罪。胁迫罪说认为,刑法设立财产犯罪是为了保护私法上的权利关系,既然行为人具有接受对方交付的财物的权利,而且只要是基于交付者的意思而交付的财物,对方就不存在财产上的损害,因而不成立财产犯罪。但是,其行使权利的手段超出了法律允许的范围,故成立胁迫罪。恐吓罪认为,既然行为人使用胁迫手段,使他人基于恐惧心理而交付财物,那么,就侵害了其对财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这一本权的事实上的机能,产生了财产上的损害,故成立恐吓罪。在国内,刑法理论也存在较大的分歧。3笔者根据权利主体和权利内容的不同,具体分析该问题:一、所有权人采用恐吓手段从非法占有人处取回原物,如盗窃罪的被害人为了取回自己被盗的财物,对盗窃犯胁迫,取回被盗财物的,是否构成本罪?笔者认为,敲诈勒索罪的成立要求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所有权人采用恐吓手段从非法占有人处取回原物的场合,由于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因而不成立敲诈勒索罪;其次,敲诈勒索罪的本质侵犯他人的财产权,损害他人财产上的利益,而采用胁迫手段行使财产权的,由于对方有向行为人(权利人)交付财产的义务,他并无实质上的财产损失,特别是在行为人采用胁迫手段从非法占有者(如盗窃犯)手中索回自己的财物的时,更不可能发生侵害非法占有者的财产权问题,因而不具备财产罪的本质,从而也就不成立敲诈勒索罪。采用非法手段行使财产权,虽然不构成相关的财产罪,但其手段行为却又可能构成其他犯罪。例如,为使盗窃犯归还被盗窃财物,而对故意毁坏盗窃犯的其他财物、或者对其实施拘禁,其手段行为就可能成立故意毁坏财物罪或非法拘禁罪。1作者简介:刘飞,男,(1977--),江苏省宿迁市人、法学硕士,主要从事刑事法学研究。2张明楷:《刑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722—724页。3刘明祥:《财产罪比较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04—307页。2二、债权人以恐吓的方式迫使债务人履行到期债务的,是否构成本罪?外国刑法中有就被害人的精神自由规定了胁迫罪和强迫罪规定。胁迫罪和强迫罪在外国刑法中被视为对自由、安宁的侵犯,恐吓罪则被视为对财产法益的侵犯。原因在于即使是行使权利,胁迫行为也无疑会危害到被害人的自由意愿乃至对法的安全感,所以应单独就这种手段的违法性,予以相应的否定评价。恐吓罪是以恐吓的方法强迫对方交出财物——实施没有义务实施的行为,是特定的强迫罪。4但我国刑法未将单纯的恐吓、胁迫行为规定为犯罪,所以,在实际的司法操作中,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恐吓行为,不侵害被害人的财产法益,因此不成立敲诈勒索罪。针对由不同强度的威胁行为、非法拘禁行为所给予被害人不同程度的人身伤害、自由剥夺,是否成立犯罪须视具体情况而定,行为人要么无罪,要么将其手段行为触犯的罪名予以处理。无论是什么性质,什么程度的人身伤害、自由剥夺,事关人身权利的问题,但都不属于敲诈勒索罪的能力范围。值得研究的是,第三人(如讨债公司)受债权人委托,代债权人行使债权,进而对债务人实施恐吓的(如对债务人实施非法拘禁迫使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是否成立敲诈勒索罪?笔者认为不成立敲诈勒索罪,本质上仍可看作是债权人行使权利的行为,没有侵害债务人的财产法益;如果其手段、方法行为违反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应以相应的犯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但是,如果债权人没有委托第三人代为行使债权,即便第三人主观上是为了代债权人行使债权,因此对债务人实施恐吓行为,从维护法秩序的角度看,也应成立敲诈勒索罪。三、如何从刑法上评价消费者、劳动者“天价索赔”?近年来,在消费侵权领域和劳动纠纷领域出现了不少消费者、劳动者“天价索赔”的案例,如北京黄静向华硕公司索赔500万美金案、四川彭州黄明芳要求原工作单位给付1.9亿精神赔偿案等等。在这些案件中,不少维权人因为提出的索赔金额远高于法定标准,被扣上“维权过度”、“恶意诉讼”的帽子,甚至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如何区分消费者、劳动者的正当维权行为与所谓的“恶意诉讼”尤其是敲诈勒索犯罪行为就成为一大难题,刑法理论和司法实务界认识上均存在较大的分歧。例如《法治中国·中国法治时空》栏目报道的华硕“假CPU”事件引发的天价索赔案如何定性,各方反应不一。根据网上调查,九成网民认为不应对龙某、周某定罪。2006年7月28日,《法治中国》就此案举办专家研讨会,对消费者因维权过当是否涉嫌敲诈勒索的问题进行探讨。关于消费者有无要求巨额赔偿的权利,王作富、于志刚教授就认为有巨额索赔的民事权利;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所刘方研究员则认为索赔数额远远超出了法律所保护的范围成立敲诈勒索的故意。再比如,关于向媒体曝光是不是敲诈手段:王作富教授认为向媒体曝光的手段是一种合法手段;于志刚教授、刘方研究员消费者向媒体投诉是正当的维权手段,是否构成要挟,要考虑向媒体曝光的目的和性质。5司法机关在处理类似问题上也存在较大的分歧,如“布头冰淇淋巨额索赔案”6表明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在对王某行为性质上认识有分歧。4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78—481页。5刘金林:《索赔时漫天要价并威胁曝光是敲诈勒索吗》,北京,《检察日报》,2006年8月2日。6黑龙江省一钢铁厂技校教师王某购买的一只冰淇淋的脆皮上粘了一块拖布线头,给“布头冰淇淋”厂家写了一封信,称他是公司的经销商兼消费者,使他在经济上蒙受了巨额损失,精神上也受到了沉重打击,希望公司赔偿他50万元。厂家认为王某系敲诈厂家遂报警。一审法院以王某构成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二审法院则认定王某无罪。详见颜梅生《冰淇淋有线头索赔50万索赔是敲诈勒索吗》,3对此,笔者从以下几个方面展开论述:疑问一:消费者、劳动者“天价索赔”,威胁如不满足赔偿要求,就将向消协投诉、向法院起诉或向媒体公布,这是否属于胁迫?一种观点认为,现代社会纠纷解决方式是多元的,除了诉讼方式外,还包括和解、调解、仲裁等非诉讼方式。在非诉讼方式中,纠纷双方是一个相互博弈的过程,当一方当事人构成违约或侵权后,赔偿多少数额才算是正当的,法律并没有非常明确的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了“双倍”赔偿,但这并不意味着权益受侵害一方面只能在“双倍”的范围内索赔。权益受侵害一方,可以向违约或侵权方提出一定数额的索赔要求,无论数额多少只要对方自愿接受,就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如果对方不接受,可以通过诉讼解决。不能说受害方提出了高额的索赔请求,侵权方不承诺,受害方就构成了敲诈勒索罪。这一观点认为在纠纷解决的过程中,当事人双方可以自由地就赔偿数额进行约定,与法律无涉。对此有人反驳道,这仅仅限于没有胁迫因素介入、单纯索赔的情况;如果介入胁迫因素,则性质截然不同,在将两个彼此独立、毫无关联的合法行为组成一个新的行为之后,这一新行为就具有一种不同于其组成行为的新质。对于这一新行为合法性的判断,就不能根据其组成行为来判断,而应根据该行为自身的性质来判断,因此,孤立地看,高额索赔并不违法,向媒体公布商品的缺陷也不违法,但如果将是否实施公布行为作为获取索赔的手段,将获取索赔作为不实施公布行为的条件,则这种行为就与刑法规定的敲诈勒索行为相符合。……威胁诉诸法院或消协等,只是受害人在和解中促使相对方满足自己要求的策略而已,不构成敲诈勒索;但向媒体则略有不同,媒体由于传播信息的迅捷性、广泛性,一旦商家的商品缺陷或者服务劣质被公之于众,对其将会带来极其不利的后果,甚至是毁灭性的打击,因此,向媒体公布会对相对方产生一定程度的精神强制,是一种胁迫行为。7笔者认为,向消协投诉、向法院起诉或向媒体公布,是法律授权或允许的行为,为社会公众认同并容忍,不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因此不属于本罪中的胁迫;消费者基于索赔的权利实施的所谓的“威胁行为”,实际上是平等主体间的民事法律纠纷,是民法上的乘人之危。理由是行为人与对方存在私法领域的债权债务关系,利用对方某种把柄或弱点要挟巨额索赔,也会对他人形成心理强制作用,但这种威胁或者要挟尚未达到使对方内心恐惧的程度,主观上是行使自身的权利,解决自身与对方的合法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对他人所有权和人身权侵犯的问题,与本罪的恐吓(胁迫)有本质的区别。疑问二:如何正确判定权利行使与敲诈勒索的界限?有一种观点认为,关键是看行为人是否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如果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是为了行使自己的权利,则不能构成敲诈勒索罪,但对于故意超出其权利范围的非分要求的部分,可以成立敲诈勒索罪。当行为人拥有某特定的权利,为了实现这种特定的权利而采取了恐吓的自救行为,其主观当然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如果行为人索要的财物根本无实体权利根据或明显超出实体权利范围,即可认定存在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除非存在认识错误。在权利指向的具体数额不能确定时,行为人通过恐吓的方法行使该不特定的权利,能否成立敲诈勒索罪,通过举证责任倒置的程序设计来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如果行为人拿不出充分证据证明自己所要财物的合理根据,则可推定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目的的存在。在实践中可推定犯新浪网,,最后访问日期2009年5月4日。7叶良芳《权利行使与敲诈勒索的界限》,上海,《犯罪研究》,2007年第2期,第25—26页。4罪成立,除非行为人自己能证明权利的范围,自己能证明不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8另有观点认为,对以胁迫手段行使权利获取财物的行为,应否予以刑罚处罚,应当从二个方面考察:一是作为目的行为的取财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二是作为手段行为的胁迫行为是否具有正当性。敲诈勒索的本质特征在于使用胁迫手段,对他人施以尚未达到抑制程度的精神强制,从而获取其交付的财物。权利行使与敲诈勒索之间并不存在不可逾越的鸿沟,如果借权利行使之名,行恐吓取财之实,则完全可能构成敲诈勒索罪。即使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但行使权利的“胁迫手段”缺乏社会相当性,则该手段本身仍然可能构成其他犯罪。9对此,笔者认为,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方法和以手段具有社会相当性都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首先,即使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方法,仍然不能说明问题,如在人身损害赔偿请求中,被害人向侵害人提出100万的巨额赔偿请求,最后法院只判处对方支付10万元的赔偿,在这种情况下,按照上述观点,被害人的巨额索赔行为未得到满足,由于举证不能,所以要被判处敲诈勒索罪,明显不合理。在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中,也是如此。消费者维权纠纷中,纠纷双方是一个相互博弈的过程,当一方当事人构成违约或侵权后,赔偿多少数额才算是正当的,法律并没有非常明确的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了“双倍”赔偿,但这并不意味着权益受侵害一方面只能在“双倍”的范围内索赔。权益受侵害一方,可以向违约或侵权方提出一定数额的索赔要求,无论数额多少只要对方自愿接受,就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如果对方不接受,可以通过诉讼解决。不能说受害人提出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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