创业孵化基地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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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沈阳市创业孵化基地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创业孵化基地建设,根据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推进创业孵化基地建设进一步落实创业帮扶政策的通知》(人社部函〔2012〕108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促进创业带动就业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辽政办发〔2008〕83号)等精神,结合我市客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创业孵化基地是指经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认定,可以为入驻的初创小微企业(以下简称“孵化对象”)提供基本的生产经营场地、有效的创业指导服务、一定的政策扶持、持续滚动孵化和培育创业主体功能的各类创业载体。第三条创业孵化基地以搭建创业平台,培育初创阶段的创业主体为宗旨;以提供创业服务、营造创业氛围为手段;以降低创业成本,提高创业成功率为目标,多渠道、多样化推进基地建设。第四条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全市创业孵化基地的统筹规划、组织实施和考核评估等工作,并会同市财政等部门研究制定扶持政策,孵化基地的认定、检查和监督。市财政部门负责对创业孵化基地给予适当的资金扶持。各区、县(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地区创业孵化基地的日常管理和相关扶持政策的落实工作,并牵头协调同级财政等相关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加大对辖区内创业孵化基地的扶持力度。第二章主要功能第五条创业孵化基地应当具备以下功能:(一)场地保障功能。能为孵化对象提供低成本的生产经营场地、基本办公条件和后勤保障服务。(二)创业指导功能。组建创业指导师资队伍,能为孵化对象提供创业培训、经营管理指导、创业项目推介和创业信息咨询等专业化服务。(三)市场推广功能。能为孵化对象提供战略设计、市场策划、市场营销、项目推广等服务,并开展孵化基地及孵化对象宣传活动,提高市场知名度。(四)事务代理功能。能协助孵化对象办理企业登记注册及变更手续,提供财务代账、融资担保、专利申请、法律维权等代理服务。(五)政策落实功能。能为孵化对象提供较完善的创业政策咨询,并积极协调相关部门落实各项税费减免、社保资金补贴、小额担保贷款等扶持政策。第六条创业孵化基地主要为失业人员、高校毕业生、科技人员、复转军人(含随军家属)、新生劳动力(未继续升学的初、中等学历的人员)、就业困难群体(城镇零就业家庭成员、城乡低保户和低保边缘户等)、残疾人、农村剩余劳动力等各类城乡劳动者自主创业提供低成本的孵化服务。除国家限制行业(建筑业、房屋中介、典当、桑拿、按摩、网吧、氧吧、美容美发、酒吧等)外,均可申请进入创业孵化基地孵化创业。第七条创业孵化期限原则上不超过2年,超过期限的孵化对象应迁出创业孵化基地,以便接纳新的创业主体。第八条创业孵化基地应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加强对孵化对象的管理服务,督促其合法创业、守法经营。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基地管理规定的,由创业孵化基地对其提出整改意见,整改不到位的,予以清退。第三章认定条件及申请程序第九条申请创业孵化基地要具备的条件:(一)独立的运营资格。负责基地运营的单位应具有独立的企业或事业法人资格。(二)稳定的创业场地。场地内有相应的供电、供水、消防、通讯、网络等基础配套设施,能满足孵化对象生产经营基本需要,并对孵化对象实行场租减免等优惠。用于孵化对象使用的场地不少于全部场地(含公共服务设施)的80%,并有相对明确的孵化、成长、培训等功能分区。创业孵化基地场地面积一般为1500平方米以上,具备1年内接纳孵化对象不少于15家的能力。(三)健全的管理制度。孵化基地的发展目标和市场定位清晰,具备明确的孵化对象准入退出标准、促进帮扶措施、考核评估机制及财务管理等制度。(四)特定的服务对象。孵化对象是新创办的小微企业,基地要具备保证入驻企业其法人营业执照上的住所可以登记在孵化基地的条件。(五)专业的服务团队。基地内设有专门的管理服务机构,并保证至少有4人以上熟悉就业创业政策和基地管理经验较丰富的专职管理服务人员。第十条申报创业孵化基地要件:1.《沈阳市创业孵化基地申请表》(附件1);2.营运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机构代码副本复印件(共建的应提供合作合同),可支配场所证明(包括房屋产权证、租赁合同)原件及复印件、单位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3.《沈阳市创业孵化基地孵化企业情况汇总表》(附件2);4.创业孵化基地各项管理服务章程;5.能够提供的创业服务基本情况及相关证明材料。第十一条创业孵化基地的认定程序如下:(一)申请。符合第九条规定条件的单位,可向所在区、县(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直接申报,并提供相应的书面材料。(二)审核。创业孵化基地的申报材料,由区、县(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后报送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组织复核并实地考察。(三)认定。经考察评估符合条件的创业孵化基地,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共同予以认定,并授予创业孵化基地标牌。经认定的创业孵化基地,纳入全市创业孵化基地发展体系,享受相应的扶持政策。第四章扶持政策和服务支持第十二条创业孵化基地享受以下扶持政策:(一)市财政给予创业孵化基地补贴,用于创业孵化基地为孵化对象减免场地租金、水电、煤气、采暖等基地运行费用。按照基地面积标准给予不同标准的专项资金补贴。基地面积达到5000平方米以上的,给予80万元/年的补贴;3000平方米以上的,给予40万元/年的补贴;1500平方米以上的,给予30万元/年的补贴。创业孵化基地对该补贴资金实行专帐核算,专款专用,并接受专项审计。(二)创业孵化基地内的入孵企业按照《入住创业孵化基地协议》规定,脱离创业孵化基地后成功运营半年以上,且存活率达到脱离创业孵化基地企业总数50%以上,每户直接带动3人、4—7人和7人以上就业且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的,市财政分别按照1万元/户、1.5万元/户和2万元/户的标准给予该基地一次性奖励补贴。(三)符合规定条件的创业孵化基地开展免费创业培训的,可按规定向所在区、县(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创业培训补贴。第十三条创业孵化基地应当帮助孵化对象申请享受以下扶持政策:(一)符合条件的孵化对象可按规定申请小额担保贷款,财政据实贴息。(二)符合条件的孵化对象可按规定享受小微企业扶持政策及其他税费减免政策。(三)符合条件的孵化对象及其员工可按规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和培训补贴。(四)当地政府给予的其他相关扶持政策。第五章考核管理第十四条创业孵化基地实行属地化管理和半年报表、年度考核制度。各区、县(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辖区内创业孵化基地进行日常指导、管理和考核。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对创业孵化基地运行情况进行实地检查。第十五条创业孵化基地从通过认定之年起,按年度考核要求报送年度工作情况,并提供孵化对象名单、孵化成功企业及退出企业名录,孵化对象营业执照和税务缴交凭证等。同时,加强对孵化对象营运情况的动态管理,每半年对基地的孵化情况进行统计分析(附件3),报送区、县(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以便及时采取帮扶措施,提高孵化成功率。第十六条区、县(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各基地年度考核的初审工作(附件4、附件5);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负责基地年度考核的认定工作,并由市财政局对认定通过的创业孵化基地给予补贴以及每年度的奖励补贴。第十七条创业孵化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认定部门取消其资格,收回创业孵化基地标牌。(一)不履行服务承诺,一年内被孵化对象有效投诉3次以上,或者孵化成效较差,孵化成功率低于30%的;(二)违法违规经营,或允许孵化对象违法违规经营的;(三)弄虚作假、虚报瞒报套取财政补贴,或未按规定使用财政补贴资金的;(四)已不具备创业孵化功能,孵化性质发生改变的;(五)年度考核不合格或考核时所报材料内容虚假,经整改仍存在严重问题的;(六)有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行为的。第十八条对管理规范、营运良好、孵化成功率高、创业带动就业成效显著的市级创业孵化基地,推荐参评“国家级创业孵化示范基地”。第六章附则第十九条创业孵化基地建设要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大力推动小型微型企业、民营经济发展,积极整合工业园区、高等院校、行业协会、培训机构和企业等资源优势,充分利用闲置厂房和场地、专业化市场等设施,因地制宜建设创业孵化基地,做到突出重点、效率优先、有序发展。第二十条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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