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等规章公开征求意见(全文)发布时间:2011-02-2413:48:56为进一步规范出版物市场及有关活动的管理,新闻出版总署组织对《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订户订购进口出版物管理办法》、《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为增强立法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规章修订后的征求意见稿全文予以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11年3月4日前,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提出意见:一、登录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通过网站首页左侧的《法规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对修订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宣武门外大街40号新闻出版总署法规司(邮政编码:100052),并在信封上注明:“规章征求意见”字样。三、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gappfgs@126.com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修订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出版物发行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建立全国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出版物市场体系,发展社会主义出版产业,根据《出版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出版物发行活动及其监督管理。本规定所称出版物,是指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本规定所称发行,包括总发行、批发、零售、出租、展销等活动。总发行是指由唯一供货商向其他出版物经营者销售出版物。批发是指向其他出版物经营者销售出版物。零售是指直接向消费者销售出版物。出租是指以收取租金的形式向读者提供出版物。展销是指在一定场所、时间内由出版物经营者集中展览、销售、订购出版物。第三条国家对出版物发行依法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出版物发行活动。第四条新闻出版总署负责全国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负责制定全国出版物发行业发展规划。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物发行业发展规划。省级以下各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第五条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制定出版物发行业发展规划须经科学论证,遵循合法公正、符合实际、促进发展的原则。第二章出版物发行单位设立第六条设立出版物总发行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从事出版物总发行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确定的企业名称和经营范围;(二)以出版物发行为主营业务;(三)有与出版物总发行业务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发行人员,主要负责人应当具有高级出版物发行员职业资格或者新闻出版总署认可的与出版物发行专业相关的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四)有与出版物总发行业务相适应的设备和固定的经营场所,仓储场所面积不少于1000平方米;(五)注册资本不少于2000万元;(六)具备健全的管理制度并具有符合行业标准的信息管理系统;(七)最近三年内未受到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除出版物总发行企业依法设立的从事总发行业务的分公司外,总发行单位应为公司制法人。第七条申请设立出版物总发行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申请从事出版物总发行业务,须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交申请材料,经其审核后,报新闻出版总署审批。新闻出版总署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批准的,由新闻出版总署颁发《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相关手续;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申请材料包括下列书面材料:(一)申请书,载明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姓名、住址、资本来源、资本数额等;(二)组织机构和章程;(三)注册资本信用证明;(四)企业住所和仓储场所的使用权证明;(五)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六)主要负责人的发行员职业资格证书或其他专业技术资格证明材料;(七)企业信息管理系统情况的证明材料。(八)其他需要的证明材料。第八条设立出版物批发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确定的企业名称和经营范围;(二)以出版物发行为主营业务;(三)有与出版物总发行业务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发行人员,主要负责人应当具有中级以上出版物发行员职业资格或者新闻出版总署认可的与出版物发行专业相关的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四)有与出版物总发行业务相适应的设备和固定的经营场所,仓储场所面积不少于200平方米;(五)注册资本不少于500万元;(六)具备健全的管理制度并具有符合行业标准的信息管理系统;(七)最近三年内未受到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行政处罚。除出版物总发行和批发企业依法设立的从事批发业务的分公司外,批发单位应为公司制法人。第九条申请设立出版物批发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申请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须向所在地地市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交申请材料,经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批准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颁发《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并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申请人持《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相关手续。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申请材料包括下列书面材料:(一)申请书,载明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住址、资本来源、资本数额等;(二)企业章程;(三)注册资本信用证明;(四)企业住所和仓储场所的使用权证明;(五)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六)主要负责人的发行员职业资格证书或其他专业技术资格证明材料;(七)企业信息管理系统情况的证明材料;(八)其他需要的证明材料。第十条设立出版物零售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确定的名称和经营范围;(二)经营者应当具有初级以上出版物发行员职业资格或者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认可的与出版物发行专业相关的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三)有固定的零售经营场所。第十一条申请设立出版物零售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申请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须向所地县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交申请材料。县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批准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颁发《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并同时报上一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其中营业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应同时报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申请人持《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相关手续。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申请材料包括下列书面材料:(一)申请书,载明单位基本情况及申请事项;(二)经营场所的使用权证明;(三)经营者的身份证明和发行员职业资格证书或其他专业技术资格证明材料。第十二条出版物经营单位可在批准部门所辖行政区域内指定范围指定地点和指定时间设立临时零售网点或开展流动销售活动,但须提前向所在地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第十三条设立出版物出租企业或者从事出版物出租业务,应当于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持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经营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情况等材料到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第十四条设立出版物连锁经营企业或者从事出版物连锁经营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确定的企业名称和经营范围;(二)符合连锁经营的组织形式和经营方式;(三)有与出版物连锁业务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发行人员,主要负责人应当具有中级以上出版物发行员职业资格或者新闻出版总署认可的与出版物发行专业相关的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四)有与出版物连锁业务相适应的设备和固定的经营场所,仓储场所面积不少于500平方米;(五)注册资本不少于300万元,其中从事全国性连锁经营的不少于1000万元;(六)具备健全的管理制度并具有符合行业标准的信息管理系统;(七)三年内未受到新闻出版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第十五条申请设立出版物连锁经营企业或者申请从事出版物连锁经营业务,须向总部所在地地市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交申请材料。经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批准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颁发《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并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申请设立全国性出版物连锁经营企业或者其它连锁经营企业申请从事全国性出版物连锁经营业务,须向总部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交申请材料,经审核后报新闻出版总署审批。新闻出版总署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批准的,由新闻出版总署颁发《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相关手续。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申请材料包括下列书面材料:(一)申请书,载明企业基本情况、申请事项等;(二)组织机构和章程;(三)注册资本信用证明;(四)企业住所和仓储场所的使用权证明;(五)所属门店名单及房产使用权证明;(六)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七)主要负责人的发行员职业资格证书或其他专业技术资格证明材料;(八)信息管理系统使用情况证明材料;(九)其他需要的证明材料。第十六条出版物连锁经营企业设立直营连锁门店不需单独办理《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可以凭出版物连锁经营企业总部的《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到门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非独立法人的营业执照。出版物连锁经营企业开设非直营连锁门店,连锁门店须按照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已具有《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除外。第十七条国家允许设立从事图书、报纸、期刊、电子出版物经营活动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允许设立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其中,从事图书、报纸、期刊连锁经营业务,连锁门店超过30家的,不允许外资控股。设立外商投资出版物总发行、批发、零售、连锁经营企业应具备的条件及出版行政部门的审批程序按照本规定第六条至第十六条的有关规定执行;其申请人获得出版行政部门批准文件后,还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向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外商投资审批手续。并于获得批准后90天内持批准文件和《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到原批准的出版行政部门领取《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第十八条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本规定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已经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出版物发行单位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应自开展网络出版物发行业务30日内到原批准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第十九条申请设立从事出版物发行的书友会、读书俱乐部或者其它类似组织,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出版物发行企业可以设立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书友会、读书俱乐部或者其它类似组织,无需审批,但应于设立后15日内持相关材料到原审批部门备案。第二十条出版物发行单位设立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根据拟设分支机构的业务范围,分别按照设立出版物总发行、批发、零售单位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出版单位设立发行本版出版物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发行分支机构,须报发行分支机构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分支机构应具有固定的住场所、人员和必要的设备。第二十一条出版物发行单位变更名称、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合并、分立的,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七至第十九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出版物发行企业变更其它登记事项,应向批准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后,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手续。出版物发行企业终止经营活动,须向原审批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回许可证。第三章出版物发行活动管理第二十二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发行下列出版物:(一)含有《出版管理条例》禁止内容的违禁出版物;(二)各种非法出版物,包括:未经批准擅自出版、印刷或者复制的出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