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刑事案例分析第一章刑法的效力第一节刑法的空间效力案例一【分歧意见】1.本案发生在我国领域内,虽然本案的被告人和受害人均系不同国藉的外国人,但按照我国刑法空间效力的规定,适用我国刑法。2·本案发生在我国领域内,但被告人是外国人,适用被告人所属国刑法。3.本案发生在我国领域内,但被害人是外国人,按照保护管辖原则,适用被害人所属国刑法。案例三1.刑法的空间效力,包括刑法对地域的效力和对人的效力,是指刑法在什么地方,对什么人具有法律效力。各国刑法和国际法中采取的刑事管辖权原则主要有:(一)属地原则:地域。(二)属人原则:国籍。(三)保护原则:利益。(四)普遍管辖原则:国际条约。(五)折衷原则。属地(主)+属人+保护+普遍管辖.2.阿某犯罪所在地是在我国的某师范大学体育场,属于我国领域内。刑法第6条第1款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本案的被告人是外国人,但不是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交人员,应当按照属地原则适用我国刑法,追究行为人故意伤害罪(致死)的刑事责任。刑法第11条规定:“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通过外交途径解决”.注意:刑法第六条第2款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的犯罪的,也适用本法。”第3款规定,“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案例二:刑法第七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刑法第七条第2款规定:但是,按照本法规定的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本案中,赵某为中国公民,同时按照刑法对故意伤害致死罪的法定刑为3年以上有期徒刑,按照属人原则,我国有权对赵某追究刑事责任。我国刑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由于其特殊身份,在国外犯触犯我国刑法的犯罪行为,一律追究其刑事责任.刑法第十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本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虽然经过外国审判,仍然可以依照本法追究,但是在国外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对于赵某,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减轻或免除刑法处罚。案例三:刑法第八条规定:“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规定的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首先,李某伪造我国货币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我国的货币管理制度,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为伪造货币罪,法定最低刑为3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次,李某所在国刑法即韩国刑法也将伪造货币行为规定为犯罪。因此,李某伪造我国货币的行为完全符合我国刑法保护原则所规定的适用条件,对李某可以适用我国刑法.案例四我国《刑法》第9条规定:“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适用本法。”在本案中,阮某虽为无国籍人,且其进入我国境内也不是为了从事毒品犯罪,但是根据普遍管辖原则,我国有权对阮某行使刑事管辖权。除毒品犯罪外,我国可以行使普遍管辖权的犯罪还有:反和平罪,反人道罪,战争罪,劫持民用航空器罪,人口罪,海盗罪,洗钱罪,恐怖活动罪等。第二节刑法的时间效力2案例五刑法的溯及力,是指新的刑事法律对于它生效前未经审判或者判决尚未确定的行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一)从旧原则。(二)从新原则。(三)从新兼从轻原则。(四)从旧兼从轻原则。我国刑法第12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注意:如何比较法定刑被告人的行为发生在1997年10月1日之前,旧刑法按流氓罪定罪处罚。犯流氓罪的,处7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现行刑法第237条第1款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处5年以下期徒刑。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法定刑要低于流氓罪的法定刑,依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适用现行刑法。第二章犯罪主体与主观方面第一节犯罪主体案例一【评注】刑事责任年龄,它是指刑法中所规定的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负刑事责任必须到的年龄.在刑法17条中,对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年龄划分为三个年龄阶段:1绝对无责任年龄阶段刑法第17条规定,无论实施什么样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只要行为人年龄不满14周岁的,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一概不追究刑事责任。2相对有责任年龄阶段刑法17条第二款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是相对责任年龄阶段,法律要求他们对自己实施的某些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3完全负责任年龄阶段刑法17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刑法处理未成年人犯罪的两个原则:1从宽处理原则.在刑法第17条第三款中规定,对于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2不适用死刑原则。根据刑法第49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不适用于死刑。刑法修正案(八):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的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我国刑法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1周岁一律按照公历的年月日计算,不能按照阴历计算;2一周岁以十二个月计算,每满十二个月即为满一周岁;3所谓的周岁要从过了生日的第2天起,才认为已满周岁,而不能算生日当天。根据刑法中刑事责任年龄的有关规定,本案中,帅某14周岁以前和当天的盗窃、抢劫行为不承担刑事责任;14周岁第二天的盗窃汽车和交通肇事行为也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对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由于帅某是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两个具体适用的问题:首先,犯罪主体中的刑事责任年龄,是依行为实施时为准还是依行为结果发生时为准。(行为时)其次,对于行为人实施的跨刑事责任年龄的一系列犯罪,该怎么认定?(区分不同的年龄段分别认定责任)第二节犯罪主观方面案例二【评注】对本案中的被告人刘某,公诉机关以(间接)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被告人刘某辩称自己与被害人李素不相识,不是有意伤害李某,只是对于造成李某重伤没有注意,不该往人来人往的窗外扔酒瓶,要求法3院从轻判决。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刘某不是故意伤害而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致人重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否正确?我国刑法第14条规定:犯罪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一种心理态度。犯罪故意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直接故意----希望。间接故意----放任。刑法第15条规定:犯罪过失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这种结果发生的一种心理态度。过失犯罪,有危害结果才负刑事责任。犯罪过失有两种表现形式:(1)过于自信的过失----已经预见;轻信能够避免。(2)疏忽大意的过失-----疏忽大意;没有预见。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的过失:1结果转化为现实的可能性判断不同;2对危害结果所持的态度不同。本案中,刘某主观认识到了有可能发生危害结果,说“砸着谁该他倒霉”,说明他并没有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主观意志,显然是在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属于间接故意犯罪。因此,刘某应当按(间接)故意伤害罪处罚。案例三甲贩卖假烟,驾车路过某检查站时,被工商执法部门拦住检查。检查人员乙正登车检查时,甲突然发动汽车夺路而逃。乙抓住汽车车门的把手不放,甲为摆脱乙,在疾驰时突然急刹车,导致乙头部着地身亡。(2006)问:甲对乙死亡的心理态度是什么?分析:甲为逃避检查,不顾抓着车门的乙,在疾驶中突然刹车,致乙重伤,甲明知其行为会发生危害后果,并且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主观为间接故意。思考:一位女青年丁某,一天晚上在三楼自己家的阳台上俯瞰夜景。忽然发现阳台下有一男子已经爬到二楼半,这时,她赶紧将阳台上的碳黑涂满全脸,手拿一手电筒,照亮自己的脸,朝下面突出舌头,然后只听一声惨叫,那名男子坠楼身亡。问:丁某的主观是一种什么状态?故意,过失还是意外事件?第三章犯罪客体与客观方面第一节犯罪客体案例一【评注】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左某犯劫持汽车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左某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而不成立劫持汽车罪犯罪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的、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犯罪客体:2可以区分罪与罪的界限。区分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犯罪客体是法律所保护的被侵犯的社会关系;而犯罪对象是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具体的事物。劫持汽车罪指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劫持汽车、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非法拘禁罪指行为人故意以非法扣押、关押绑架或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劫持汽车罪客体是公共安全;非法拘禁罪客体是人身自由权。左某劫持的只是胡某个人用以运输货物的汽车,并且时间在夜间,不可能危害到公共安全,所以,对被告人左某不能以劫持汽车罪定罪处罚。本案中,左某故意使用威胁的方法非法剥夺胡的人身自由,侵犯的客体是胡某的人身自由权,左某的行为符合非法拘禁罪的构成,因此对其行为应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第二节犯罪客观方面案例二犯罪的客观方面主要是围绕危害行为,危害结果以及因果关系研究的。刑法中的危害行为具有以下三个基本特征:1.危害行为在客观上是人的身体活动。2.危害行为是在行为人的意志支配下的身体活动。无意识:睡梦中或精神错乱下;不可抗力;身体受到强制;反射动作43.危害行为必须是侵害到了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社会危害性)危害结果是指危害行为所引起的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的一种损害的状态。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还存在因果关系,这种因果关系必须是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危害行为两种基本的表现形式:1作为(积极)2不作为(消极)成立不作为应具备以下条件:1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行为的法律义务。(1)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2)行为人职业或业务上要求履行的义务。(3)法律行为引起的义务。(4)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2行为人能够履行特定的义务。3行为人没有履行义务,造成危害结果。本案中,彭某以收养为目的将小孩带走,构成拐骗儿童罪。在负有照顾义务的情况下又将小孩抛弃不管最后导致了小孩死亡的危害结果。彭某在主观上具有放任小孩死亡的间接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不作为行为,导致了小孩死亡的结果,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应两罪并罚。案例三成立不作为应具备以下条件:1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行为的法律义务。(1)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2)行为人职业或业务上要求履行的义务。(3)法律行为引起的义务。(4)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2行为人能够履行特定的义务。3行为人没有履行义务,造成危害结果。本案中梁某主观上并没有杀人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护送强某回家的义务,因此不构成不作为的犯罪。第四章排除犯罪性行为第一节正当防卫案例一(1)前提条件——必须有不法侵害的发生。(2)时间条件——不法侵害必须正在进行。(3)对象条件——防卫行为必须针对不法侵害者本人。(人身;财产)(4)目的条件——防卫人必须是为了制止侵害人对公民个人、国家、集体、社会公共的合法利益进行侵害。以下情形一般不认为具有防卫意图,不是正当防卫:其一,防卫挑拨。其二,互相斗殴。其三,偶然防卫。(5)限度条件---防卫人的行为不能明显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重大的损害。本案中,在双方已经停止斗殴之后,罗某对杨某实施了不法侵害,符合正当防卫前提条件和时间条件,为了保护个人的人身安全,杨对罗采取了防卫行为,符合目的条件和对象条件.同时,杨采取反击并没有超出必要限度,符合限度条件,所以杨某是一种正当防卫的行为。例1:甲以卖豆腐为生,有一天,甲在卖豆腐的路上不小心绊了一跤,正好把豆腐洒到了乙的身上,乙身穿一套白西服打算去相亲,被甲弄脏了让甲赔500元钱,甲于是拿了500元钱给了乙。乙相亲之后没有成功,认为是甲让他倒霉,于是让甲赔他2万元钱,否则就打断甲的腿。为此甲一直躲着乙。有一天深夜零点左右,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