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不起诉当事人自我救济制度研究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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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刑事不起诉当事人自我救济制度研究在刑事诉讼中,为了防止检察机关滥用不起诉权、放纵犯罪分子,保障刑事诉讼目的的充分实现,必须通过法律规定相关的途径对不起诉权加以限制,即对不起诉的救济。刑事案件当事人自我救济就是重要的救济途径。完善刑事不起诉当事人自我救济制度,保障自我救济权的充分行使,有效保护刑事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成为实现刑事诉讼目的不可忽视的重要方面。一、刑事不起诉当事人自我救济的基本概念(一)定义界定刑事不起诉当事人自我救济作为不起诉的救济途径之一而客观存在并为人们所论及,但它并没有一个确定的概念。因此,对其概念的界定自然成为本文首先要面对和解决的问题。根据有关学者的研究,(注:参见陈卫东、李洪江:《论不起诉制度》,载《中国法学》,1997年第1期。)我们认为:刑事不起诉当事人自我救济,是指在刑事诉讼进行的过程中,刑事案件的当事人对公诉机关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不服,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照法定的程序和途径自己寻求救济。从当事人角度看,自我救济是其个人对涉嫌犯罪行为的评价与处理,为维护合法权益而采取的救济性手段。但作为刑事诉讼过程中发生的行为,刑事不起诉当事人自我救济又以一种诉讼法律制度而存在,制约公诉机关的起诉裁量权,防止不起诉权的滥用,补救不起诉决定可能出现的错误。(二)主要特征2刑事不起诉当事人自我救济区别于其他刑事诉讼行为的根据,便是其作为法律行为本身独特的构成要素。因此,它的主要特征也集中反映在其行为构成要素之中:其一,行为主体特定。自我救济权是刑事不起诉案件当事人的专有权利,只能由当事人依法行使,即在刑事不起诉案件中,只有被害人和被不起诉人是自我救济行为的合法主体。其二,行为内容清楚。行为内容就是行为主体所要表达的主观意愿。当事人的自我救济行为应当提出明确的权利主张和诉讼要求,请求司法机关采取措施,如检察机关改变原决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等,以维护其合法权益。其三,行为方式合法。这是刑事不起诉当事人自我救济的形式要素。刑事诉讼本身就是一个运动的过程,它由刑事诉讼法律关系各方主体的诉讼行为组合而成,并按照诉讼内在规律和法定方式交互作用、协力推进。(注:参见谢家友、邓云:《刑事诉讼行为引论》,载《法律科学》,1998年第3期。)当事人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实施自我救济或者向检察机关申诉、请求复查,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其四,行为目标明确。明确的目标是刑事不起诉当事人自我救济行为的产生依据和存在基础。只有目标明确,才能成为一种特殊的有意识的行为。总体来看,当事人的目的是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但在具体救济行为中又有所区别,如被害人可能要求惩罚犯罪,而被不起诉人的目标则在于获得公正的评价。其五,程序条件充分。包含两方面内容:一是行为基础,二是行为期限。刑事诉讼行为的关联性和顺序性,要求所有诉讼行为必须按照一定的程序相衔接,以保证诉讼过程的有序和效率。刑事不起诉当事人自我救济不是在诉讼过程中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都能实施,其行为基础是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行为期限在法律规定的有效期限内。二者不可或缺,否则自我救济行为便不得实施。(三)基本形态刑事不起诉当事人自我救济的基本形态即基本类别,依据不同标准可作不同的划分:3首先,以救济的形式为依据,刑事不起诉当事人自我救济可分为申诉式救济和起诉式救济。申诉式救济是指当事人对公诉机关不起诉决定不服,向作出决定的公诉机关或其上级机关申诉,要求复查。起诉式救济则是指被害人对公诉机关不起诉决定不服,自行向审判机关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惩处犯罪行为。这两种类别的不同点在于:(1)行为主体不同:前者既可以由被不起诉人提起,又可以由被害人提起,后者只能由被害人提起;(2)行为指向不同:前者指向公诉机关,后者指向审判机关;(3)重点不同:前者侧重于审查原不起诉决定是否正确,后者侧重于判定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4)行为结果不同:前者是公诉机关作出维持或改变原决定的复查决定,后者是审判机关不予受理或依法审理并作出裁判。其次,以自我救济主体为划分标准,刑事不起诉当事人自我救济可分为被害人救济和被不起诉人救济。“被害人是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是刑事诉讼的启动因素之一,又是刑事诉讼要保护的中心人物。”(注:刘根菊:《关于公诉案件被害人权利保障问题》,载《法学研究》,1997年第2期。)检察机关如果作出错误的不起诉决定,犯罪行为便得不到应有的法律制裁,直接影响法律对被害人合法权益的有效保护。所以被害人救济便显得尤为重要,正如前文所述:被害人不仅有申诉权,还有起诉权。在刑事案件中,被不起诉人便是行为人,处于被害人的直接对立面。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同样与被不起诉人的利益密切相关。因为,不起诉决定虽然从程序上终止追究被不起诉人的刑事责任,是一种无罪处理。但检察机关却依然可以在认定被不起诉人有犯罪事实的基础上,“对被不起诉人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注:人民检察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则(试行)。)或者向行政主管机关提出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没收违法所得的检察意见。这显然不符合被不起诉人自身无罪过的意愿,并可能导致被不起诉人承受一定的行政法律后果,损害其合法权益。因此,保护被不起诉人的合法权益,赋予其充分的自我救济权,也是刑事不起诉当事人自我救济的重要内容。4二、我国现行刑事不起诉当事人自我救济制度及其评价(一)现行刑事不起诉当事人自我救济制度刑事不起诉当事人自我救济作为一种诉讼法律制度,以法律的规定为其存在的必要且充分条件。因此,考察我国现行刑事不起诉当事人自我救济制度必须以法律的明文规定为基点和依据。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有关刑事不起诉当事人自我救济的规定主要有:第一百四十五条: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第一百四十六条: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第一百七十条: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根据以上规定,我国现行刑事不起诉当事人自我救济制度具有以被害人为中心、内外制约相结合的特点,具体表现为:51.救济主体明确,但权利有所不同。被害人的自我救济,既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又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不起诉人则只能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不享有起诉或申请起诉权。2.救济方式多样,但有所侧重。当事人可以依法采用申诉或起诉,利用检察机关的监督制度和司法机关相互制约机制,纠正错误的不起诉决定,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但这两种方式又不完全平行,侧重于被害人通过行使自诉权,依靠审判机关对不起诉权施以有效的外部制衡,从而使刑事不起诉当事人自我救济向司法机关的监督救济转化,“显示其途径上的多样化”。(注:王凯:《被害人对公诉活动的监督制约权比较研究》,载《中国刑事法杂志》,1998年第1期。)(二)现行刑事不起诉当事人自我救济制度的积极意义刑事不起诉当事人自我救济虽然仅仅是刑事诉讼中起诉阶段的一种并不必然发生的诉讼行为,却充分地体现着诉讼制度的价值取向和现实意义。从我国现行刑事不起诉当事人自我救济的具体规定中,不难发现其积极意义:1.体现了重视保障个体利益的价值取向“在诉讼过程中,受司法行为直接影响的利益主要有三种:一是以社会安全和法律秩序的维护为内容的社会利益、国家利益;二是作为追诉对象进行刑事诉讼过程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利益;三是受犯罪行为直接损害的被害人的利益。”(注:李富源、候俊杰、赵厚轩:《论刑事诉讼目的实现中的利益冲突与选择》,载《法学》,1997年第7期。)这种诉讼中多元利益的存在及其冲突,决定了人们在刑事诉讼中必须进行选择。我国在“社会主义国家利益重心观”(注:有学者将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价值特征概括为三个方面:以追求客观真实查明真相为根本使命;以维护法6律秩序、保障社会安宁为利益重心;以犯罪控制效益为评价标准。其中起主导作用的是社会主义国家利益重心观。参见李富源等:《论刑事诉讼目的实现中的利益冲突与选择》,载《法学》,1997年第7期。)的指导下,一直对个体利益重视和保护不够,过分强调打击犯罪、控制犯罪,甚至以牺牲个体的合法利益为代价,使国家利益过度膨胀。我们认为,正确的刑事诉讼价值观应既强调社会利益又不忽视个人利益。刑事诉讼中对个人利益的保护,则又以个人诉讼权利的确认和行使为前提,确保当事人能够充分地参加到诉讼活动中来。因为“审判的实质在于——受审判直接影响的人能够参加判决的制作过程”,“一种法律制度如果不能保证当事人参加到审判活动中来,就会使审判的内在品质受到破坏。”(注:(美)LonL.Fuller:TheFormsandLimitsofAdjudication,H.Freman&Company,1978转引自《诉讼法论丛》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修订后《刑事诉讼法》充分肯定当事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进一步扩大了当事人的自我救济权,使当事人能够广泛地参加到刑事诉讼活动中,“为了得到有利于自己的决定而提出证据并进行理性的说服辩论”,(注:(美)LonL.Fuller:TheFormsandLimitsofAdjudication,H.Freman&Company,1978转引自《诉讼法论丛》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表明我国刑事诉讼在价值取向上朝重视个体利益迈出了积极的一步。2.初步建立了自诉权监督制约公诉权的机制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制约权力。(注:参见(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商务印书馆,1982年,第154页。)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害人不服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件的性质便由公诉转化为自诉,这是对传统诉讼理论的重大突破,初步建立了刑事案件自诉权对公诉权进行监督制约的机制。(注:参见李忠诚等:《1996年全国诉讼法学会学术观点综述(刑事诉讼部分)》,载《中国法学》,1997年第1期。)有利于改变实践中存在的司法机关互相推诿、老百姓告状无门的现象。这种自诉权对公诉权的制约,从很大程度上弥补了司法机关互相7监督的缺陷。在司法机关对刑事不起诉的监督救济途径中,公安机关不是案件当事人,也不享有公诉权,不具备起诉资格,对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只能要求复议和提请复核,而不能向法院起诉。同时,人民法院依据“不告不理”原则,对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即使明知不起诉决定错误,也不能直接受理。可见,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对检察机关不起诉权的制约存在一个空档。被害人提起诉讼,不仅补救了公安机关不能起诉的不足,也为人民法院纠正检察机关不起诉决定的错误架设了桥梁,有效地填补了司法机关制约体制的空档。3.有利于贯彻“无罪推定”原则的精神我国《刑事诉讼法》合理地吸收了“无罪推定”的内在精神,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但在具体贯彻执行的过程中,可谓任重而道远。不起诉是公诉机关依其职权作出的不予追诉的程序性处分决定,其法律效力是相对的,不能是有罪处理。但是,检察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42条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依然是以认定被不起诉人有犯罪事实为基础的,被不起诉人“已在人民检察院起诉环节被认定犯罪,含有对犯罪嫌疑人行为性质的认定”,(注:李卫平主编:《新编刑事诉讼法教程》,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259页。)在某种程度上违背了“无罪推定”的精神。正如意大利法学家贝卡里亚(Beccaria)所言:“需要有一个非武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