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缺陷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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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缺陷与完善钱洪良摘要:刑事诉讼法第15条是追究刑事责任的例外,即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在刑事诉讼各阶段如何处理的规定。作为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本条在内容规定和司法实践中都存在问题,相关的司法解释稍有补充也存在缺陷,只有进行合理的立法完善才能发挥本条规定的应有作用。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了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以及在整个诉讼各个阶段中的处理方式。“解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是刑事诉讼的核心,进行刑事诉讼的目的之一就是惩罚犯罪。因此在犯罪发生时作为原则均应予以追诉。但是有些情况下,追诉已无实际意义或根本不可能时作为例外,不进行追诉,已经追诉的应予终止,这是本条规定的趣旨。”这一规定对案件进行程序分流,简化诉讼过程以及提高诉讼效率具有重要意义。但是,笔者认为对这样一项重要的原则性规定,无论在内容规定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存在问题。为了更好地发挥这一原则的作用,必须进行相应的立法完善。一、现行法律规定存在的缺陷(一)刑事诉讼法第15条内容的语言表述不准确。该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众所周知“刑法规定定罪标准、提供量刑尺度;刑事诉讼法规定认定犯罪与追究刑事责任过程中所适用的程序,即刑事诉讼法是关于司法机关如何运用刑法规定,在认定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等过程所遵循的程序。因此,考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何种情况下是否承担刑事责任,办案机关只能以刑法为根据,而在什么情况下如何追究刑事责任是程序性问题,应由诉讼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这完全是在确定什么情况下不追究刑事责任。立法的初衷也许不是规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但这样的表述极易使人产生误解,而与刑事诉讼法的内容相违背,立法的明确性要求必须彻底改变这种含糊费解的内容表述。这是其一。其二,“追究”是一个静态的表结果意义的词语,“已经追究”即意味着行为人已经受到刑事责任的惩罚。那么,后面的撤销案件、不起诉、终止审理、宣告无罪这些处理就无从谈起了。而且“只有人民法院的判决才能从实体法意义上作为追究刑事责任的最终根据,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关于所谓有罪的认定主要是从进行诉讼的意义上而言的,而追究刑事责任是从最终给予刑事实体处罚的角度规定的。”因此“追究”用在此处不妥。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较为准确:“具有下列情况之一时,不得提起刑事诉讼,已经提起的诉讼应当终止。”其中的“不得提起刑事诉讼”与我国的“不追究刑事责任”相对应,“已经提起的诉讼”与“已经追究的”相对应。可见,两个对应句中前者强调的是诉讼过程的启动、运行,后者则在于已经追求了一个实体性的结果。(二)“不认为是犯罪的”情形规定不全面。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1项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情形,这是刑法13条但书的内容。不认为是犯罪当然是不追究刑事责任并终止诉讼的情形,但并非仅此一种。诸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意外事件以及没有犯罪事实的,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实施被指控的行为而是其他人所为的,或罪证不足且收集不到其他证据认定犯罪的,这些都包含在“不认为是犯罪的”情形中,在刑事诉讼侦查、审查起诉以及法庭审理中也要终止诉讼,但这些情形在第15条的其他各项中并没有体现。相关的司法解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则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168条中增加了一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第262条、第263条规定对于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犯罪嫌疑人没有违法犯罪行为”或“发现犯罪事实非嫌疑人所为的”要求退回侦查机关处理。检察机关这样的规定唯一值得肯定的是没有违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为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三种不起诉即法定不起诉、酌定不起诉和存疑不起诉中不包含这种情形,若检察机关作不起诉处理则于法无据。但是在实践操作中却出现了两个弊端,一是形成程序倒流,未能充分体现刑事诉讼法发现错误及时纠正的基本精神和要求,不利于实现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诉的任务,同时也浪费了司法资源。二是人民检察院《规则》这一权宜之设计的规定在公安部《规定》中并未得到呼应。如果检察机关将案卷退回了侦查机关,但侦查机关不撤销案件又应承担怎样的程序后果?公民又该如何寻求救济?检察机关又将怎样进行法律监督工作?笔者认为法律已经规定了“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的”应当终止诉讼,则对完全无罪者也应当然地要终止诉讼(三)司法解释违背庭前程序性审查的规定。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2项是“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情形。追诉时效是由刑事法律规定对犯罪人追究刑事责任的有效期限,犯罪一旦超过时效期限不但要免刑罚还要免有罪宣告。各国刑法都将其作为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加以规定,我国刑法第87条规定了追诉时效期限。是否已过追诉时效,在诉讼的任何阶段都要结合具体案情“按款和相应的量刑幅度计算。因为罪行轻重不同适用的款和量刑幅度不同,追诉时效期限也不同,应按罪行实际情况确定追诉期限长短才合理合法”。可见,法院在确定犯罪是否已过追诉时效期限问题时,要对案件进行实体性的审查。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7条第5项规定“对于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2至6项规定的情形,应当裁定终止审理或者决定不予受理”,此规定所处的阶段是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后法院对案件进行审查阶段。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后,法院的庭前审查已经由实体性审查转变为程序性审查,而犯罪的追诉时效是涉及到定罪量刑的实体性问题。法院在审查中即终止诉讼显然是与检察机关的起诉意见发生了矛盾,这种做法是与当前庭前程序性审查相违背的。而且这里还有一个明显的错误,即“不予受理”法院适用了“决定”,一旦适用“决定”检察院就失去了抗诉权。而无论是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不予受理”都是使用“裁定”,这是三大诉讼法相通的理论。(四)特殊情况下适用裁定终止审理不妥。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4项是“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情形。这里有两个问题需要讨论:一是刑法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其中的侮辱、诽谤罪,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案件作为公诉案件规定,这样就出现了公诉与自诉的判断问题,何谓“严重危害”,只能由法院来评判。若本为自诉案件但检察机关认为符合公诉标准而提起了公诉,法院在审理后认定应为自诉案件的情况下,按现有法律规定法院只能裁定终止审理。终止审理是指在审理过程中发生某种情况使诉讼不应当或不需要继续进行而中途结束诉讼的制度。一般认为终止审理就是对案件不作任何结论性的意见而停止正在进行的审理活动以后也不再审理的一种裁判。终止审理未对案件的实体问题给予最终的法律评价,其不是因为实体或程序上发生错误而是由于某种特殊情况如被告人死亡。而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失当的情况下终止审理的,是因为起诉方的不适格,即检察机关不是起诉的主体而错误地提起了公诉,法院要对检察机关提起诉讼主体资格进行否定,要针对检察机关没有起诉权而作出裁定,若适用终止审理则没有任何法律评价的色彩,也不存在任何法律否定的意味,检察机关没有承担任何法律上的不利程序后果。因此这里的终止审理适用不妥。二是在自诉案件审理过程中自诉人在未被强迫、威吓等前提下自愿撤回告诉的,法院当然地要终止审理,但若法院此时已经查明被告人构成犯罪如何处理?能不能宣告有罪?或者此时法院已经查明被告人不构成犯罪如何处理?能不能宣告无罪?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构成犯罪或者不构成犯罪,法院都不能作宣告,也只能裁定终止审理。因为自诉案件不是由国家行使控诉权,而是交自诉人处分。法院遵从不告不理原则,诉讼完全按照自诉人的意愿进行,由自诉人自行决定是否提起诉讼,是否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既然自诉人已经自愿放弃对行为人的追诉,法院也无必要宣告有罪或无罪。因此在第4项中不存在宣告无罪判决,这是此类告诉才处理案件的特殊性。(五)法律规定不灵活,没有顾及到嫌疑人、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权利。如在该条第1项中,法律规定在任何阶段都要终止诉讼,但是对被害人而言,其受到侵犯的权利可能得不到救济。刑事诉讼法仅在审查起诉阶段规定了被害人对不起诉的“申诉”或“向法院起诉”(刑事诉讼法第145条)的权利,其他阶段都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尤其是侦查终结后撤销案件的处理根本没有考虑到被害人可能受到的权利被侵犯。在第2项“犯罪已过追诉时效的”终止诉讼,无论是法律还是司法解释仍然没有赋予被害人任何有效的法律救济性权利。对被告人而言,终止了诉讼似乎不存在侵犯其权利的可能,实际上应注意到“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是在已经构成了犯罪的前提下免予刑事责任的,即此人已经有了犯罪的前科。倘若被告人认为自己根本没有犯罪又该通过怎样的途径救济,法律及司法解释都没有规定。刑事诉讼法第15条的规定使得公、检、法三机关一旦遇到其中情形之一即作终止诉讼的处理,且处理完全合法。这样僵化的法律规定结果导致的是被害人的权利得不到保护,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得不到救济。任何一部法律或一项程序的设计都应体现对人的终极关怀,尤其是对人身自由影响极大的刑事法律,刑事诉讼法的合理状态应为被告人、被害人及控诉机关三方权利(权力)得到合理的构建和有效的实现。上述被害人、被告人权利的缺失无疑是我国刑诉法的一点遗憾。(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都终止诉讼使许多后续性问题未能解决。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5项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情形,按照此项规定刑事案件只要被追诉人死亡,不论在哪一阶段都要终止诉讼,这在很多情况下是不公平、不合理的。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整个诉讼过程,特别是庭审过程以及庭审结果是“定纷之争”的最重要、最有效途径之一。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此过程中一旦死亡即终止诉讼,很多后续性的问题都没有解决。其一,一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都终止诉讼,使很多可能判处财产刑的有罪之人没有受到应有的惩罚。失去了刑罚对象,不当然地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也不等于不能执行刑罚,只是人身刑无法执行,但诸如没收财产、罚金这样的财产刑以及剥夺政治权利这样的资格刑依然可以执行。况且对于那些受贿、贪污等犯罪,侵犯财产权犯罪,犯罪人非法占有国家、集体或公民个人巨额财产,不执行财产刑其非法占有的财产还是中饱私囊,何况刑法对有些罪的刑罚规定是应当适用财产刑。其二,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赔偿请求以及对赃款、赃物等案内财物的处理,被告人财产继承人的权利问题都得不到解决。因为这一系列问题的解决大多数的根据是法院的判决,只有判决被告人有罪,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才可能得到赔偿,赃物、赃款才能上缴国库或返还被害人。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第294条、人民检察院《规则》第239条、第277条,公安部《规定》第231条都规定了嫌疑人、被告人死亡后已冻结的存款、汇款的处理,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裁定”。但是应注意到,其中“可以”意味着在嫌疑人死亡时其行为构成犯罪的认定、对所谓“赃款、赃物”的处理可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负责,这是严重违背控审分离原则和审判权的科学内涵的。根据无罪推定原则,只有人民法院才能确认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在此基础上才能决定将有关财物上缴还是返还。另外,司法解释只涉及到被冻结的存款、汇款,在此之外的案中财物怎样处理没有规定,即便是存款、汇款请求法院裁定的,法院也只是不开庭的书面审理,即“通过阅卷、审查有关证据材料”,这种封闭式的书面审理能否保证公平和为公众信服值得怀疑。其三,有罪的都终止审理不当,宣告无罪的受到约束。有罪的结论应当是经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得出的,不开庭、不允许双方充分的举证、质证、辩论,有罪的认定就缺乏正当程序的保证,行为人的名誉权也得不到应有的保护。宣告无罪的受到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第176条第9项规定的约束,“对于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认定的证据材料,能够确认被告人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可见这条规定只对确认无罪的宣告无罪,对存疑无罪的则没有规定。该解释第248条规定了二审中“共同犯罪中死亡的被告人不够成犯罪的,应当宣告无罪”,这一规定就更具有合理性,但其只规定了共同犯罪案件未规定非共同犯罪被告人上诉后死亡的处理,也没有规定一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