萨发生反对萨芬撒反对萨芬萨范德萨范德萨反对萨芬撒旦飞萨芬撒旦撒大幅度萨芬撒两岸民事平行诉讼问题及其解决方法探析赖紫宁随着两岸民商事交往的频繁与发展,与两岸人员往来、经贸投资密切相关的民商事纠纷大量发生。由于此类争议涉及两岸不同的地区,可能出现就同一争议两岸法院均可主张管辖的局面,由此形成两岸民事平行诉讼(ParallelLitigationinCivilProceedings)。平行诉讼的发生虽然有其一定的合理空间,但另一方面又存在损害当事人利益及浪费司法资源等极大的不合理性,有必要加强研究,并着力予以解决。一、民事平行诉讼的类型分析(一)重复诉讼重复诉讼是指民事纠纷的原告在两岸的某一地域法院起诉后,又针对同一被告就同一事实向系属另一法域有管辖权的法院再次起诉的事实。在重复诉讼中,两个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完全相同,通常情况下,两诉的诉讼请求也基本一样。不过在某些场合,特别是在民事赔偿之诉中,原告也会根据同一事件,提出不同的诉讼请求。如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原告可能基于被告侵权的事实在侵权行为地提起损害赔偿的请求,但也可能基于产品质量或事故保险合同而在另一地提起产品质量或保险合同之诉。但是,无论两诉的诉讼请求是否相同,二者均是依据同一事实提出的,这就是重复诉讼的特点。(二)对抗诉讼对抗诉讼是指前一个民事诉讼的被告依据同一纠纷事实,以前一个诉讼的原告为被告,向系属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的事实。与重复诉讼不同的是,对抗诉讼中平行之两诉的双方当事人虽然相同.但是原、被告的地位发生逆转。同一法域对抗诉讼的发生可以通过共同的上级司法机关协调解决。但是,在区际民事诉讼中。涉外管辖权是由每个地区自行决定的,两岸之间不存在相互指引、相互制约的机制。因此前一个诉讼中的被告,可以通过直接向其他法域法院起诉的方式达到对抗原告的目的。对抗诉讼在区际民事纠纷中较为常见。二、对产生民事平行诉讼动机的分析平行诉讼的产生固然使得当事人获得更多的诉讼机会,但是其负面效果也是显而预见的,它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加重了当事人的负担,导致了判决的矛盾与冲突。但是,平行诉讼作为法律制度与经济发展之间矛盾运动的必然结果,它的存在也有其一定合理性。通常情况下,当事人实现权利的正常方法是通过司法救济,民事诉讼作为保护权利与解决纠纷的衡平机制,它的产生是基于当事人对司法救济的需要。对于这种需要,法国法称之为“利益”(intēres),德国法称之为“法律保护的需要”(RechtschutzBedufnis),奥地利法称之为“诉讼前提”(VoraussetzungjederKlage)。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31条规定:“对某项诉讼请求之胜诉或败诉有合法利益的人,均享有诉权。”这种诉的利益作为直接的个人利益,应当是现实存在的、法律上正当的利益,但如果这种利益在法律上不被认为是正当的利益,那么仍然不能得到法律上的保护,基于此利益而提起的诉讼将不成立。在区际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发动两个以上诉讼,同样也是出于利益需要,其中亦不泛法律上正当的利益需求。比如被告在两岸都有财产,但是在任何一个地区中的财产都不足以清偿原告起诉债务的全部等等。这种利益需要是对司法救济的正当需求,应受到法律的保护。由于当事人对于司法救济的利益需求在诉讼中具体体现为诉讼动机,这也是平行诉讼产生的重要因素。当事人进行平行诉讼的动机包括下列几种:第一,当事人希望通过第二诉讼获得比第一诉讼可能更为有利的判决,或者原告认为正在进行的第一诉讼正朝着对其不利的方向发展,因此希望通过重复诉讼来弥补这一不利的局面;第二,另一地法院的诉讼程序更为迅速、便利,或者当事人对正在进行的民事诉讼的法院的公正性产生怀疑,希望寻求更迅速或更公正的诉讼;第三,原告希望通过重复诉讼来骚扰被告,或者被告希望通过对抗诉讼增加原告的讼累,以期能通过和解的方式解决纠纷。综上所述,对于区际民事平行诉讼问题,一方面需要通过立法或协调来尽量避免这一冲突给区际民事争议的及时、顺利解决带来的困境。另一方面又要在民事管辖权冲突实际发生时,为平行诉讼导致的一系列法律问题探寻妥善的解决方案。三、世界各国对平行诉讼的立法实践(一)大陆法系国家大陆法系国家坚持传统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即针对同一诉讼标的不能提起两个诉讼。依据此原则。各国对于不同类型的平行诉讼,普遍采用限制的方法。1.关于重复诉讼根据重复诉讼前后两诉的国别顺序之不同,区别对待。(1)如果第一个诉讼在原告的本国提起,第二个诉讼在外国提起,大陆法系国家的做法普遍要求中止第二个诉讼,并规定不得以第二个诉讼为由抗辩第一个诉讼。(2)如果第一个诉讼在原告的外国法院提起,第二个诉讼在原告的本国法院提起。对于这类重复诉讼,各国的做法不尽相同。以法国为代表的拉丁法系国家拒绝中止在本国的诉讼。这些国家深受《法国民法典》的影响,以国籍作为确定涉外民事管辖权的主要根据,认为法院的主要任务是为本国人服务,而不是为外国人服务,或者只是例外地为外国人服务。[5]因此,当原告为法国人时,法国法院总是有管辖权的。《法国民法典》第14条和第15条规定了有关法院管辖权的规则。同时,《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71条还规定,一个正在外国进行的诉讼不能为抗辩提供任何根据。《意大利民事诉讼法典》第3条也规定,同一案件或与其有关的案件的诉讼正在外国法院进行的这一事实,并不排除意大利法院的管辖权。德国、瑞士等国家是有条件地中止在本国的诉讼。《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9条规定:“相同当事人间具有同一标的诉讼已在外国法院提起但尚未判决时,如果可预见外国法院在合理的期限内将作出能在瑞士得到承认的判决,瑞士法院即应中止诉讼。”[6]同样,《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328条,《奥地利法典》第233条也有相类似的规定。2.关于对抗诉讼大陆法系国家对于对抗诉讼的处理方式,主要是依据两诉争端是否完全相同来决定。(1)如果两诉的争端完全相同,被告在一国所作的答辩与其在另一国起诉的理由完全相同,两诉中的证据完全一致,在此情形下,欧洲大陆法院得依职权要求停止进行其中的一项诉讼。(2)如果两诉争端不完全相同,即使其间仅有细小的差别,法院也无权停止其中任何一诉,因为中止在本国的诉讼或制止在外国的诉讼,都会影响当事人行使权利,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但在不同国家法院进行对抗诉讼所作出的判决,都只能在各自的国家执行。(二)普通法系国家以英美为代表的普通法系国家,在处理平行诉讼的问题上,其立法原则及司法程序均不同于欧洲大陆法系国家。美国作为法律冲突的天然土壤,法院所受理的平行诉讼在数量上远远超过其他国家。迄今为止,美国也没有法规或条约明文规定禁止平行诉讼。但是,由于管辖权冲突所带来的诸多问题,联邦法院已建立起一套较为系统的适用原则和方法。1.未决诉讼案件原则(TheLisAlbiPendensDoctrine)此项原则认为,为了阻止不必要的相同证据开示程序,节约利用司法资源,并为当事人节省费用,使不同法院之间产生冲突的可能性降低为最小,应中止平行诉讼的进行。它是一种允许美国法院为支持在他国法院进行的涉及相同或类似当事人及争议事项的诉讼,而中止本地法院诉讼的程序性方法。中止令发出之后,外国法院可继续进行诉讼并予判决,而且该判决通常将获得美国法院的承认。但如果该外国诉讼没有继续进行下去,则美国法院的诉讼可以恢复(revived)。通常只有在外国诉讼先于美国诉讼开始时才能发布中止令,但是法律对此没有强制性规定,主要由审理法院自由裁量,发布此种命令一般要考虑以下因素:礼让原则、替代法院可施救济的充分性、对司法效率的促进、两个诉讼中当事人及争议事项的一致性、替代法院及时处理的可能性、当事人、律师以及证人的方便、歧视的可能性等。2.禁诉命令(Antisuitinjunction)禁诉命令是指美国法院为使外国法院进行的诉讼终止而发布的命令,此类命令禁止在美国的一方当事人参加预期的或未决的外国诉讼。如果该当事人违背禁令,继续进行其外国诉讼,则该当事人将会受到藐视法庭命令的惩罚。关于禁诉命令的使用,美国联邦法院内一直存在着两种截然相反的态度,一种是自由放任的态度,即对禁诉命令的发布不作干涉;另一种是严格限制的态度。但是,自1984年以来,联邦法院更倾向于后者。因为禁诉命令虽然是针对本国当事人作出的,但实际上是对外国法院正在进行的诉讼的干预,是对他国司法权的干涉,所以美国法院通常很少行使权力以限制在外国法院进行的诉讼。3.不方便法院原则(ForumNonConveniensDoctrine)不方便法院是指美国法院根据法律对案件有管辖权,但是,该法院认为由它对案件行使管辖权非常不方便或不公平,且存在其他较为方便审理该案的替代法院时,该法院可以拒绝行使管辖权。1947年,美国最高法院在GulfOilCorp.V.Gilbert一案中确立了不方便法院原则后。1948年美国国会通过了28.U.S.C_A.(美国注释法典)1404(a)关于联邦法院之间移送管辖的规定,自此不方便法院原则适用于外国法院的场合。1991年纽约南部地区法院审理的Jayaraman一案中,CocoaMerchantsLimited系一英国公司,该公司在马来西亚起诉Jayaraman,一马来商人,要求就其承诺事项支付货款。随后Jayaraman在纽约南部地区法院针对PhilippBrothers,Inc.(Cocoa公司在纽约的母公司)提起诉讼,声称被告违反了商品交易法的行为。给他本人造成身体和精神损害。被告依不方便法院提出驳回诉讼的请求。纽约南部地区法院判决如下,首先应确定是否存在一个正当的替代法院。该法院认为,马来西亚法院对于本诉讼是一个正当的替代法院。由于马来西亚所进行的平行诉讼与联邦诉讼实际相关,而且在联邦诉讼中Jayaraman的几项诉讼请求与其在马来西亚诉讼中所作的防御和反请求惊人地相似,同时鉴于两诉中某些重要的证据完全一致,因此该法院认为,所有这些相同点都表明马来西亚法院对于审理该争议是一个方便法院,准许被告提出的驳回诉讼的动议。4.国际礼让(InternationalComity)“礼让”就其法律含义来说,既非绝对的义务,也非仅出于对他人的礼貌、善意。它是一个国家由于考虑到国家职责和便利,考虑到本国公民或在其法律保护下的他国公民的权利,从而在其领土内对他国的立法、行政和司法行为的承认。首先将国际礼让应用于管辖权冲突是美国第十一巡回上诉法院,该法院在TurnerV.Degeto一案[12]中明确提出适用此项原则。本案原告Turner系一美国娱乐公司,该公司与德国Degeto电影公司及另一家德国广播公司签订了一项广播技术许可协议。双方对于协议书文本的翻译产生了争执。Turner公司认为德国公司对协议的德文译本与原协议不符。结果Degeto等德国公司在德国起诉,要求法院判决确认他们对协议文本的翻译。一周后,Turner在美国的一个州法院起诉Degeto等公司违约,此案随后作为分属不同主权实体的诉案被移送至联邦法院。Degeto等以正在德国进行的诉讼为抗辩理由,要求联邦法院撤消或中止诉讼,但是联邦法院否决了Degeto等的请求。Degeto不服法院的裁决,上诉至第十一巡回法院。德国法院很快作出了判决,对此,上诉法院认为:“法院通常准许在美国法院和外国法院之间的平行诉讼。但是,一旦一个法院作出了判决,如本案中的德国法院,不尊重对方的判决将违背国际礼让原则,从而产生一系列严重的后果,诸如法院之间的争斗,判决的冲突和因强制执行互相矛盾的判决所带来的许多问题。”最后,上诉法院“出于对国际礼让,公正和效率等因素的考虑”终止了诉讼。美国联邦法院对于国际礼让原则的适用没有明确的限制条件,完全是由法院自由裁量决定,在大多数情况下,国际礼让原则仅适用于外国法院已作出判决的案件,“仅在极少数的情形中,没有其他法院的最终判决就放弃管辖权的做法被认为是正确的”。四、解决两岸平行诉讼的机制及其方法涉台案件在大陆法院归入涉外案件进行统计。有关两岸民事平行诉讼的问题,迄今为止无明文规定,但在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