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诉讼中国诸法域夫妻财产制的比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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萨发生反对萨芬撒反对萨芬萨范德萨范德萨反对萨芬撒旦飞萨芬撒旦撒大幅度萨芬撒中国诸法域夫妻财产制的比较研究杨大文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夫妻财产制(matrimonialregime),亦称婚姻财产制,是确定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对外的财产责任、婚姻终止时的财产清算等问题的法律制度。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归属,是夫妻财产制的核心内容。有关夫妻财产制的规范体系,在当代各国的亲属法(或婚姻法、家庭法)中占有重要的地位。任何时代、任何国家或地区的夫妻财产制,都不是立法者随心所欲地任意规定的。它是特定的社会制度、社会经济条件和妇女地位在夫妻财产关系上的集中反映,同时,还受着诸如立法传统、风俗习惯和其他思想、文化因素的影响。在20世纪90年代的中国大陆(内地)、台湾、香港和澳门诸法域各有其不同的夫妻财产制,这种差异在一国两制下仍将长期地继续存在。对诸法域的夫妻财产制进行比较研究,有利于进一步完善符合中国国情和社会发展方向的夫妻财产制立法,有助于选择解决夫妻财产制方面的区际法律冲突的最佳方案。本文拟就中国诸法域夫妻财产制的渊源、现状和发展趋势等方面,从总体上加以研究和评析,以就正于两岸四地的法界同仁。一、历史背景和总体比较关于夫妻财产制的立法主义,传统民法学中向有夫妻一体主义(CovertureSeheme)和夫妻别体主义(SeperateExistenceScheme)之说。古代法调整夫妻财产关系多持夫妻一体主义。在中国法律近代化以前,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礼与法是以家为本位而不是以个人为本位的,夫妻财产关系也不例外。全家共有财产与夫妻共有财产混同,财产问题上夫权、父权和家长权三位一体,妻在财产关系上依附于夫,配偶之间并无有关财产的权利义务观念;凡此种种,都是中国古代的夫妻一体主义在财产制方面的具体表现,它们在传统的中华法系的法律规定和法律文化中影响是极为深远的。清朝末年和中华民国之初的北洋军阀统治时期,都曾借鉴西方法律文化,企图在立法上构筑不同于古代的夫妻财产制。1930年12月26日公布、1931年5月5日施行的《中华民国民法》亲属编,从立法形式上实现了中国的亲属法包括夫妻财产法从古代型到近、现代型的过渡。上述民法亲属编经过修订后,至今仍在台湾地区适用。需要指出的是,在三十年代初国民党政府从事大规模立法活动的同时,中国共产党领导的革命政权也在根据地中进行包括婚姻家庭法制在内的法制建设。1931年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条例》1934年《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以及后来的各种地区性的婚姻条例,虽然都欠缺有关夫妻财产制的正面的、系统的规定,但是,从相关条款特别是有关离婚时分割财产的规定中不难看出,调整夫妻财产关系是以共同财产制为原则的。1950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制的规定过于简略。该法第10条仅规定:“夫妻双方对于家庭财产有平等的所有权和处理权”。1980年公布的经过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对此有所突破,初步构建了有关夫妻财产制的法律框架,该法是以婚后所得共同制作为法定夫妻财产制的,同时又是允许采用约定夫妻财产制的。由于现行婚姻法在夫妻财产制方面尚有许多立法上的空白,特别是对改革、开放以来夫妻财产关系方面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缺乏有效的法律对策,所以,近年来法学界、司法实务界和妇女界等各界人士一再建议要改进法定夫妻财产制,完善约定夫妻财产制,并且以此作为修改婚姻法的重要内容之一。在海峡彼岸,经过台湾当局立法机关的修订,民法亲属编修正法于1985年问世。该法对原来的夫妻财产制规范体系中违反男女平等原则、妨碍交易安全、与现实的社会条件不合之处作了一定程度的修改。主要是在沿用联合财产制为法定夫妻财产制的同时,改善了这种财产制的结构和机能;在约定夫妻财产制中取消了统一财产制,从而简化了约定制的类型。此外,在立法上有所修改或补充的,还有夫妻财产约定的要件、改采分别财产制的理由、特有财产的范围和剩余财产的分配等问题。时隔10年以后,台湾当局立法机关又将修正民法亲属编的工作提上了议事日程,目前已有若干版本的修正草案。香港地区自19世纪40年代脱离中国的管领后,夫妻财产制以英国法为主要渊源,这是不言而喻的。当然,基于居民的构成情况,中国的传统习惯在夫妻财产关系中所起的作用也是不可忽视的。英国不同于欧洲大陆的许多国家,在立法上较早地采用分别财产制为法定夫妻财产制。1882年的已婚妇女财产法规定,凡1883年1月1日以后结婚的妇女,有权以其婚前所有或婚后所得的动产及不动产为个人财产,单独行使所有权包括处分权。经过1935年的改革,法律进一步规定已婚妇女有取得、占有和处分任何财产的能力,有对任何侵权行为、契约、债务和义务主动地或被动地承担责任的能力。同时,英国法律还允许夫妻双方可用明示或默示的方法成立协议,作出有关婚姻财产的约定。现行的香港地区的夫妻财产制与此略同。根据香港《已婚人士地位条例》的规定,该地区的法定夫妻财产制是分别财产制。同时,对有关夫妻财产制的合法约定,法律也是予以承认的。澳门地区的夫妻财产制不同于香港地区,这也是有其特定的历史背景的。葡萄牙的亲属立法深受日耳曼法的影响,关于夫妻财产制的立法模式是属于大陆法系国家类型的。长期以来,共同财产制在各种夫妻财产制中一直居于优势。现行的澳门法规定,除法律对特定财产制另有规定者外,结婚当事人可以选择一般共同财产制、婚后所得共同财产制或分别财产制(其中之一)为婚姻财产制。如未作选择,且不属于上述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时,应视该婚姻适用婚后所得共同财产制。通过中国诸法域夫妻财产制立法的历史背景和总体比较,对其异同之处似可概括为以下数点:第一、中国亲属立法近、现代以来,在夫妻财产制上借鉴西方法律文化之处甚多,但是,并未完全脱离本国的历史传统。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婚后所得共同制为法定夫妻财产制,是同广大人民长期以来形成的有关夫妻、家庭的伦理观念相一致的,也是基本上符合国情的。但是这种制度还很不完善,需要加以改进。台湾地区现仍采用联合财产制为法定夫妻财产制。这种财产制兼有分别财产制和共同财产制的因素,前者主要表现在财产的归属问题上,后者主要表现在财产的管理问题上;仅就后者而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财产也是一体化的。当然,海峡两岸的夫妻财产制分别植根于社会主义制度和资本主义制度。从立法思想到具体条款,从法律规定到实际生活,其长短利弊是需要认真评析的。此处为本文的目的所限,姑且置而勿论。第二、澳门、香港基于有关历史事件,由葡萄牙、英国分别行使治权。两地虽然即将回归祖国,但是,它们在一个很长的时期内被纳入葡萄牙和英国的法律体系(此处仅就其总体而言,并非无视澳门法与葡国法、香港法与英国法的区别),因而在夫妻财产制上也各有其既不同于大陆,也不同于台湾的法律制度。应当指出,澳门的夫妻财产制立法源自大陆法系,中国近、现代的夫妻财产制立法在一定程度上也接受了大陆法系国家亲属立法的某些内容。制定于30年代之初,至今仍适用于台湾地区的民法亲属编,表现得尤为明显。如果将其与德国、瑞士、日本等国的民法亲属(亲族)编加以比较,来龙去脉是一目了然的。毋庸讳言,原苏联的婚姻家庭立法对新中国早期的婚姻家庭立法是颇有影响的。但是,从旧俄时期到原苏联,亲属立法的编制方法,夫妻财产制的某些内容,从渊源上来看也是出自大陆法系的。第三、如对中国诸法域的约定夫妻财产制从总体上加以比较,便会发现有以下的异同之处。从约定的范围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和香港的法律均未对约定财产制的种类作限制性的规定,结婚当事人有较大的选择上的自由,关于夫妻财产制契约的内容,可由双方在意思表示一致的基础上自行创设。当然,这种自由须以不违反强行性规范和公序良俗为限,同时,也不能有悖于婚姻的本质和宗旨。与此不同,台湾和澳门的法律实行的则是限定种类的约定财产制,即在法律上设置几种典型的夫妻财产制,供当事人在此范围内进行选择,至于法律上没有规定的夫妻财产制,则不得加以选择。在这个问题上,大陆(内地)的立法不同于许多大陆法系国家,反倒是与许多英美法系国家相似的。从约定的时间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对此未设明文;在司法实践中,是既允许在婚前订立,也允许在婚后订立或变更的。台湾的民法亲属编规定,夫妻得于结婚前或结婚后以契约就该法所定之约定财产制中选择其一为其夫妻财产制。还规定,夫妻于婚姻关系存续中得以契约废止其财产契约或改用他种约定财产制。以英国法为渊源的香港法律既承认婚前订立的夫妻财产契约,也承认在婚后订立的夫妻财产契约,但是,由于订立时间的不同,这两种契约的效力是有区别的。在约定的时间问题上,澳门不同于大陆(内地)、台湾和香港。依葡萄牙婚姻法的规定,当事人得在婚前以契约选定夫妻财产制,但婚后不许变更,对时间的要求是很严格的。二、诸法域法定夫妻财产制比较研究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3条指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按此规定,除夫妻双方另有约定者外,当然适用婚后所得共同制。夫妻的财产共有关系始于结婚,从共有的范围来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的劳动所得,通过继承、遗赠和赠与等方式所得的财产,以及其他合法收入,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这种婚后所得共同制,共有的范围虽然小于一般共同制,却大于劳动所得共同制和其他国家采用的。共同财产仅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有偿取得为限的婚后所得共同制。夫妻的财产共有关系终于离婚或配偶死亡,离婚时,应通过协义或判决依法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配偶死亡时,应依法清算,确定遗产在共同财产中所占的份额。台湾的民法亲属编(原《中华民国民法》亲属编)颁行较早。当时中国的婚姻家庭制度尚未经历彻底的改革。在中国旧社会男性家长掌握家庭财权的现实面前,侈谈各种夫妻财产制,致使当时(本世纪三十年代)的许多中、外法学家均有法律规定和实际生活相去甚远之感。这个亲属编以联合财产制为其法定夫妻财产制。联合财产制亦称管理共同制,它源于欧洲中世纪的日耳曼法,后为若干资本主义国家亲属立法继承和发展。如1896年的德国民法典亲属编和1898年(明治三年)的日本旧民法亲族编等。但是,联邦德国自1957年男女平权法施行后,已改采剩余共同制;日本于1947年修改民法亲族编后,已改采分别财产制。按照原《中华民国民法》亲属编的规定,结婚时属于夫妻之财产及婚姻关系存续中夫妻所取得之财产为其联合财产,妻之特有财产除外。联合财产中妻于结婚时所有之财产及婚姻关系存续中因继承或其他无偿取得之财产为妻之原有财产,由妻保有其所有权。联合财产中夫之原有财产及不属于妻之原有财产之部分,为夫所有。由妻之原有财产所生之孳息,其所有权归属于夫。同时还规定联合财产由夫管理,夫对妻之原有财产有使用、收益之权,甚至有为管理上所必要的处分之权。(如果并非由于管理上的必要,夫对妻之原有财产为处分时应得妻之同意)另一面,妻却只能在日常家务中夫妻得互为代理人的范围内,对联合财产作有限的、细小的处分。妻死亡时,妻之原有财产归属于妻之继承人,如有短少夫予以补偿,但以出于可归责于夫的事由为限。夫死亡时,妻取回其原有财产,如有短少得向夫之继承人请求补偿;出于可归责于妻之事由者不在此限。上述各种规定在台湾地区一直沿用到80年代中期,经修正后于1985年6月施行的新的民法亲属编中,有关夫妻财产制的若干条款已不复旧观。就法定夫妻财产制而言,下列各点是令人注目的。联合财产中不仅排除了妻的特有财产,也排除了夫的特有财产。夫妻原有财产的范围已相一致;妻的原有财产有所扩大,不再限于婚后继承和其他无偿取得的财产。删除了联合财产中不属于妻之原有财产部分为夫所有的规定,明定夫或妻对其原有财产各保有其所有权。联合财产的管理权不再概属于夫;夫妻有约定时,妻得管理联合财产。当然,上述种种变化,仍然未脱联合财产制的总体框架。综观台湾法界人士对亲属编修正法的述评,在现行夫妻财产制问题上,仁智互见、褒贬不一之处还是不少的。最近提出的各种修正草案中均有关于改进法定夫妻财产制的内容,其中不乏可取之处。[①]只要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