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第一节刑事诉讼一、基本概念(一)诉讼:是专指国家司法机关依法处理案件的活动。特点:1产生于社会冲突,是一种公力救济方式。和解,调解到诉讼;2三方组合;3运作过程。分类:民事诉讼,刑事诉讼,行政诉讼。(二)刑事诉讼的概念在我国,刑事诉讼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追诉犯罪,解决被追诉人刑事责任问题的活动。与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联系:民事诉讼是诉讼之母,其他诉讼都由其发展而来。三者的区别:诉讼主体不同,诉讼原则不同(民事诉讼实行处分原则,刑事诉讼实行职权原则)。举证责任,证据制度(证明主体、证明对象、证明标准不同)具体程序均有不同我国的刑事诉讼有如下特征:(一)刑事诉讼由国家专门机关主持进行,是属于国家的司法活动。——主动性(二)刑事诉讼是公安司法机关分阶段行使国家刑罚权的活动。——普遍性(三)刑事诉讼是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进行的活动,关涉到犯罪嫌疑人财产、自由甚至生命。——深刻性(四)刑事诉讼是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的活动。——步骤苛严二、刑事诉讼阶段概念:刑事诉讼过程划分为若干个相对独立的单元。划分标准(一)一定诉讼过程的直接任务;(二)参加诉讼的机关和个人的构成;(三)进行诉讼行为的方式;(四)诉讼法律关系的特性;(五)诉讼的总结性文件。按照上述标准可以将我国的刑事诉讼划分为:立案---侦查---起诉---审判---执行此外还有死刑复核和审判监督两个特殊阶段。第二节刑事诉讼法一、刑事诉讼法是调整刑事诉讼活动的法律规范。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是国家制定的规范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参加刑事诉讼的法律。二、刑事诉讼法的渊源刑事诉讼法的渊源是指刑事诉讼法律规范的存在形式或载体。三、按照刑事诉讼法从不同角度的分类,它属于:(一)程序法(二)公法(三)基本法第三节刑事诉讼法学一、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对象(一)刑事诉讼法律规范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中有关刑事诉讼的制度、程序的规定及“两高”的司法解释;3.联合国文件中有关刑事司法准则的规定。(二)刑事诉讼实践(三)刑事诉讼法理论二、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方法(一)辩证思维的方法(二)理论联系实际的方法(三)比较与借鉴的方法第四节刑事诉讼法的基本理念一、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结合二、程序公正并重与实体公正并重三、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相结合四、控审分立、控辩平等对抗和审判中立五、诉讼效率第五节刑事诉讼法的目的、根据和任务一、刑事诉讼法的目的(T1)(一)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二)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三)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这三个方面互相联系,形成了统一的刑事诉讼法的制定宗旨。二、刑事诉讼法的根据---宪法三、刑事诉讼法的任务(T2)(一)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二)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护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第二章刑事诉讼法的历史发展一、外国刑事诉讼立法的发展(一)外国奴隶社会的刑事诉讼立法奴隶制刑事诉讼立法反映了奴隶制社会的阶级本质,反映了奴隶制社会初期即从氏族制度过渡到奴隶制国家时期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合一,而在奴隶制社会的强盛期,司法权则不同程度从行政权中被分离,刑事诉讼基本上实行弹劾式诉讼的特点,神判色彩较浓重。(二)外国封建社会的刑事诉讼立法1、法兰克王国:诉讼制度有浓重的宗教色彩,人判和神判并用。2、法国:1670年制定的刑事诉讼法采用“神明裁判”与“司法决斗”,后采用形式证据制度,并实行纠问式诉讼制度。3、德国:在封建社会早期沿袭日耳曼人的习惯采取弹劾式诉讼。后期采取纠问式诉讼制度,刑事诉讼分为侦查和审判两个阶段,实行“有罪推定”和刑讯制度,审理不公开,判决分为有罪判决、无罪判决和存疑判决。4、俄国1649年制定的《会典》采用了纠问式诉讼制度。5、日本仿效隋唐法律制度,制定了《大宝律令》,也是诸法合体、以刑为主的法典。6、英国:1215年6月15日《自由大宪章》确立了“正当程序”原则,实行对抗制诉讼程序3和陪审团制度。(三)资本主义国家刑事诉讼立法二、外国刑事诉讼模式的沿革刑事诉讼模式是不同刑事庭审方式的本质特征所构成的相互区别的诉讼类型。分为以下几种类型:(一)早期弹劾式诉讼模式是个人享有控告犯罪的绝对权利,国家审判机关不主动追究犯罪,而是以居中仲裁者的身份处理刑事案件。其主要特征是:1.国家没有专门的追诉犯罪的机关,对犯罪的控诉由公民个人承担。2.,原告和被告的诉讼地位平等,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义务。3.法院或其他仲裁机构在诉讼中处于消极的仲裁地位,审判采取公开辩论的形式。4.在弹劾式诉讼中,采用神示证据制度。(二)传统纠问式诉讼模式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对犯罪行为,不论是否有被害人控告,均依职权主动进行追究和审判的诉讼制度。其主要特点是:1.对刑事案件的追究不再取决于被害人的控告,而是由司法机关主动追究犯罪。2.对被告人实行有罪推定,被告人沦为诉讼客体,成为刑讯逼供的对象。3.法官主动依职权追究犯罪,审判采取书面审理主义或间接审理主义。4.在纠问式诉讼中,采取法定证据制度。(三)近现代诉讼模式1、英美法系的当事人主义诉讼。英美法系的当事人主义诉讼,又称对抗制诉讼、辩论式诉讼。这种诉讼模式强调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主体地位,使他们在诉讼中对抗争辩,法官只起居中公断的作用。“沉默的法官,争斗的当事人”。这是英美法系国家特别强调个人本位的必然结果。主要特点是:1)在侦查程序中,当事人主义强调对被告人权利的保护。2)在起诉形式上,当事人主义赋予检察机关较大的自由裁量权。3)在案卷材料的移送上当事人主义实行“起诉状一本主义”。4)当事人主义的对抗性质集中体现在审判程序中。5)对上诉程序和再审程序限制较多。2、大陆法系的职权主义诉讼法国、德国等大陆法系的职权主义诉讼,又称非对抗式或审问式诉讼。这种诉讼比较注重发挥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职权作用,特别强调法官在庭审中的主导地位,用一句话来概括就是“主动的法官,消极的当事人”。这是大陆法系国家特别强调国家本位的必然结果。这种诉讼形式的主要特点是:1)侦查机关享有较广泛的权力,被告人的权利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2)在起诉程序上,检察官对是否起诉一般无自由裁量权。3)在起诉活动中实行卷宗移送主义。4)在庭审过程中,法官是整个活动的中心,当事人处于受支配的地位。5)确定的上诉和法律救济程序。3、混合式诉讼模式是在批判、继承弹劾式和纠问式诉讼的基础上产生的,是两种诉讼模式的结合,在审判前4吸收了纠问式诉讼制度的好处,而在审判阶段则保留了法官依职权主动调查收集证据的权力,注重发挥法官在调查案件事实方面的能动性,表现了对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优势的坚守,同时吸收了弹劾式诉讼制度的一些优点,注重发挥控辩双方的积极性,注重控辩双方的平等对抗。当今资本主义国家如英美和大陆法系都采用这种诉讼模式。混合式诉讼的特征:1)司法独立。2)控审职能分离,实行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3)赋予被告人包括辩护权在内的广泛的诉讼权利。4)实行公开审判制度,确立直接言词原则。5)在混合辩论式诉讼中,奉行自由心证的证据制度。三、外国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沿革(一)神示证据制度诅誓、水审、火审、决斗、卜筮、十字形证明(二)法定证据制度由法律预先明文规定各种证据审查判断的规则,其基本的划分是证据有完全和不完全两类。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若收集到完全证据,法官必须形式确信,认定被告人罪行属实,而收集到不完全证据但不足以证实被告人有罪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犯罪嫌疑并对其进行刑讯,如果经过刑讯仍然收集不到完全的证据时,法、德等国法律规定法官可以据此作出“存疑判决”。(三)大陆法系国家的自由心证证据制度1808年法国制定的《刑事诉讼法典》率先规定了自由心证证据制度。法官根据自己的良心和理性自由地对各种证据的真伪、证据的取舍以及证据证明力的大小进行判断,不受一般规则的制约。(四)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制度主要由排除规则构成的,排除规则通常包括:1、排除那些与争议事实无关的材料;2、排除那些虽然具有相关性,但与案件事实只有微弱的联系、不必花时间去核实的证据以及一些违反正当程序、损害公民合法权益而取得的证据。第二节中国刑事诉讼法的历史发展一、中国奴隶社会的刑事诉讼法1、公开确认奴隶主在诉讼中的特权,否定奴隶有诉讼的权利。2、国王掌握最高刑事司法权。3、司法组织渐完备,办案依一定的规则。4、刑事诉讼中具有神判色彩。二、中国封建社会的刑事诉讼法1、司法与行政不分,无独立的审判机构,由皇帝执掌最高审判权,实行皇权至上制度。2、维护封建等级特权制度。3、刑讯逼供、罪从供定,实行口供中心主义。4、设立了较为完备的追诉程序,实行多级别的复审制度。三、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的刑事诉讼法(一)清末时期的刑事诉讼法(二)民国时期的刑事诉讼法四、新中国的刑事诉讼法5(一)新中国成立初期的刑事诉讼法1954年9月,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同年12月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拘留逮捕条例》。(二)我国第一部刑事诉讼法及其修改第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于1979年7月1日通过同年7月7日公布,1980年1月1日施行。1996年3月17日,八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通过了修正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自1997年1月1日施行。(三)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特点1、强化了诉讼法制的理念,吸收了无罪推定原则的合理内核。2、更加有利于打击犯罪、惩罚犯罪分子。3、对于公安、检察、法院三机关分工、互相配合和互相制约规定的更加具体、明确,便于操作。4、强化了对公民合法权利的保护。第三章刑事诉讼中的专门机关第一节概述一、概念探讨1、学术渊源:刑事诉讼主体这一范畴是从德国经日本、前苏联传人大陆法学界的。2、历程:在20世纪80年代,国内刑事诉讼法学界对于刑事诉讼主体的概念、划分标准、范围曾经有过比较广泛的讨论;讨论的问题主要集中于诉讼主体与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关系,警察、律师是否或能否作为独立的诉讼主体,等等。总结:将参与刑事诉讼的国家机关和个人予以抽象总结,形成概念范畴。我国目前研究刑事诉讼主体的意义1.刑事诉讼主体演进历史的核心就是国家机关一方与被追诉人一方此消彼长的演进过程。(1)作为国家机关的主体性质发生演变:控审分离、职能区分后,法院从代表王权或教权的专制工具演变为制约警检追诉机关权力行使的平衡器,成为公民个体权利的庇护者,成为说明政治政治权威行使正当性的舞台;(2)与主体性理念和人权哲学勃兴相应,以人性尊严为核心的被追诉人主体地位的确立和他们的主体性精神的弘扬。2.从政治哲学的角度看,刑事诉讼主体的演进折射了国家权力性质的改变和政治合法性手段的重构,换言之,反映了以权力分立和制约为核心的宪政体制的确立,即民主、法治、宪政的确立过程。德国著名法学家拉德布鲁赫指出:“刑事程序的历史,清楚地反映出国家观念从封建国家经过专制国家,直到宪政国家的发展转变过程。”3.从主体性哲学原则层面考察,以笛卡尔“我思故我在”、康德“人是目的”为标志的主体性哲学原则在西方近代的确立影响或孕育了现代法治社会的刑事诉讼主体,尤其是作为个体的被追诉人的主体地位得以确立。4.反观我国,在刑事诉讼中,作为主体的国家公检法机关仍然是一条战线上的专政工具——“刀把子”,被追诉人一度沦为诉讼客体,而被害人曾经没有诉讼地位。人权、契约自由、市场经济、依法治国成为目标共识的时代背景下,我国欲对刑事诉讼中国家权力机关的功能和政治权威合法性进行重新建构,从民主政治和宪政框架的角度对刑事诉讼主体进行重新定位,并进行一系列具体程序制度改革,建构符合现代法治社会要求的刑事诉讼主体,促进刑事法治建设的进步。第二节人民法院一、人民法院的性质、法律地位及职权6(一)人民法院的性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