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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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9月21日,受台风“凡亚比”影响,茂名市信宜紫金矿业有限公司所属银岩锡矿高旗岭尾矿库发生溃坝。据不完全统计,截至2011年底,信宜法院已经受理与该事故有关的系列案件2499件,诉请标的金额共3.4亿多元。2011年12月27日,首批五宗案件在信宜法院开庭审理。原告方认为紫金矿业集团对信宜紫金矿业存在出资不实和抽逃资金的情况,要求法院适用公司法上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判令紫金矿业集团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责任。2012年1月8日,紫金矿业在其官网发布声明,否认存在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行为,表示连带责任不可接受。9月12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由紫金矿业一次性赔付2.43亿元,其中1.85亿元将支付给受灾村民。这是国内第一起对上市公司提起法人人格否认的诉讼。一、公司人格概述二、独立人格的例外——人格否认制度三、一人公司的人格否认四、反向刺破公司面纱公司具有独立的人格。独立人格来源于独立的财产。股东向公司出资以后,丧失对出资财产的权利,作为对价,股东获得了股份(股权)。英美法:刺破(揭开)公司面纱德国:直索责任涵义: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否认公司具有独立的人格,使隐身于公司之后的股东直接对债权人承担责任。2002年12月3日,最高法《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5条:“以收购方式实现对企业控股的,被控股企业的债务,仍由其自行承担。但因控股企业抽逃资金,逃避债务,致被控股企业无力偿还债务的,被控股企业的债务则由控股企业承担。”《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63条针对一人公司还有特殊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主体要件1.原告通说认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而设,因此原告应为公司债权人。公司或者股东能否请求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在南京市中院2008年二审的一个案例中,公司三名股东均虚假出资,持股30%的一名股东将全部股份转给第一大股东(持股40%),第一大股东后来不愿支付转让价款,双方发生诉讼。第一大股东请求法院认定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因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2.被告根据法条文义,被告应为存在滥用情形的股东。一般认为实际控制人不应包括在内。在涉及公司集团(关联公司)的此类诉讼中,原告往往主张姐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法院驳回的比例较高。但是,有案例突破了法条的规定,追究姐妹公司的连带责任。案例:姐妹公司的连带责任。2008年9月3日,最高法院就“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与四川泰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泰来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四川泰来娱乐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责令姐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房屋公司与装饰公司均为沈华源设立的沈氏兄弟投资(香港)有限公司投资设立的港商独资企业。娱乐公司设立时,股东为房屋公司和装饰公司。装饰公司于2004年变更为中外合资企业,股东为沈氏公司和娱乐公司。最高法院在判决书中声称:“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股权关系交叉,均为关联公司,实际均为沈氏公司出资设立,沈华源作为公司的董事长,同时身兼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利用对三公司的控制权,将装饰公司贷款大量投入娱乐公司中国酒城项目。”“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还存在同一地址办公、联系电话相同、财务管理人员在一段时期内相同的情况。”“上述事实表明,三公司表面上是彼此独立的公司,但各公司之间已实际构成了人格混同。”(二)行为要件(适用情形)1.利用公司法人人格规避法律义务和契约义务如设立新公司并转移资产以逃废债务。2.人格混同(适用最多的情形)(1)财产混同(最为重要的衡量因素)。所谓财产混同,是指公司和股东之间的财产难以区分。2003年,最高法就《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2)第50条:公司与股东的资金混同,并持续地使用同一账户;公司的盈利与股东的收益不加区分,公司与股东双方财务账目不清;公司与股东的营业场所、主要设备、办公设施同一。(2)业务混同(比较重要的衡量因素)。公司与股东的业务没有区分,典型情形是“A公司签合同,B公司付款,C公司履行”。(3)人事混同(对案件结果影响较小)。(征求意见稿2)第50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经理相互兼任,形成“两块牌子、一套班子”。人事混同影响的是公司独立的意思表示。上海市高院《关于审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案件的若干意见》(2009年6月25日)第8条(人格高度混同的认定)下列情形持续、广泛存在的,可以综合认定股东与公司人格高度混同:(1)(财产混同情形)存在股东与公司资金混同、财务管理不作清晰区分等财产混同情形的;(2)(业务混同情形)存在股东与公司业务范围重合或大部分交叉等业务混同情形的;(3)(人事混同情形)存在股东与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或其他高管人员相互兼任,员工大量重合等人事混同情形的;(4)(场所混同情形)存在股东与公司使用同一营业场所等情形的。3.资本显著不足第7条(资本显著不足的认定)股东未缴纳或缴足出资,或股东在公司设立后抽逃出资,致使公司资本低于该类公司法定资本最低限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公司资本显著不足。评价:相比国外判例和学说过于保守4.过度控制公司丧失独立意志,沦为股东的工具、代理人、傀儡、影子、手臂的延长,另一个自我,等等。第9条(对公司进行不正当支配和控制的认定)股东利用关联交易,非法隐匿、转移公司财产的,可以认定股东对公司进行不正当支配和控制。(三)结果要件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滥用行为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第12条(适用限制)对下列情形,人民法院不宜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原则:(1)(债权人明知)公司债权人明知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行为,但仍与公司进行交易的;(2)(损害后果不严重)公司虽未能清偿到期债务,但有清偿债务可能,尚不构成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63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20条和第63条关系如何?否定一人公司的人格,是仅可适用第63条,还是可同时适用第20条?一种观点认为:“新法对一人公司的法人格否认乃采举证责任倒置规则;而对一般公司法人格否认则采“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立法虽承认一人公司,但对其保持高度警惕,因其更易滥用,因此对其采取严格的监管措施,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结论:如认为第20条不适用于一人公司,则违背了立法者的意图。“反向刺破公司面纱”(子公司的连带责任)反向刺破公司面纱,是指公司替股东承担责任。在公司集团或者关联公司中,即是由子公司替母公司承担责任。在美国公司法中较为常见,对于遏制母公司向子公司的利益输送有积极意义。刺破公司面纱:股东向公司的债权人负责反向刺破公司面纱:公司向股东的债权人负责案例:一审:(2009)北新民初字第2256号二审:(2010)沈民二终字第264号2003年7月1日,惠天公司与市二建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同年12月,新东方公司成立,惠天公司拥有其51%股份。惠天公司后又与市二建公司签订开工日期为2004年3月20日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除价款由50万元变为200万元以外,其余内容相同。该合同发包人处签字为惠天公司委托代理人文军,发包人住所地为惠天公司住所地,盖章为新东方公司。2007年8月7日惠天公司在建行用电汇的方式给市二建公司汇款60万元,2008年1月23日惠天公司给付市二建公司排水、道路两笔工程款,金额分别为150万元及50万元。同时,市二建公司在开具工程发票时付款人亦为惠天公司。此后,新东方公司给市二建公司发过两次往来征询函,往来征询函中表明截止到2009年6月30日,新东方公司欠市二建公司工程款1400221.70元。该往来询征函中有新东方公司盖章。沈阳中院认为:新东方公司董事长杨兆生同时是惠天公司董事,两者存在人员混同。在经营管理和资金支付方面,两公司也存在混同,因此新东方公司法人格已形骸化,实际是惠天公司的另一个自我。由于存在股东与公司间人格混同,股东须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自不待言,而公司也须为股东债务承担责任,也应是公司法第20条有关法人格否认规定的应有之义。在2012年2月29日广东高院庭审中,苹果代理人提出,台湾唯冠和深圳唯冠在人员职务安排、商标管理等方面都存在混同,一审做出的两个判决:涉案合同只能约束台湾唯冠而不能约束深圳唯冠、参与合同谈判的所有人不能代表深圳唯冠,均是错误的。同时,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与台湾唯冠公司存在委托关系,台湾唯冠公司与上诉人IP公司签订商标转让协议,等同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约。深圳唯冠的律师答辩称:虽然深圳唯冠的人员作为唯冠的联系人与上诉人联系,但是谈论的所有事情都是以台湾唯冠的名义,邮件落款、附表也都是台湾唯冠的;被上诉人和台湾唯冠公司是不同的独立法人,之间不存在委托关系;被上诉人亦未授权任何人与上诉人达成任何协议;与上诉人签订商标转让协议的主体是台湾唯冠公司而不是被上诉人,该协议对被上诉人无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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