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护小股东权益是现代企业一个非常重要的课题,新公司法照顾到各方面利益的平衡,充分保护中小股东的权益,发挥它的功能。小股东权益得不到有效的保护是我国社会生活中的一个重要问题,分析其形成原因,旧公司法(指1993年通过的公司法,以下同)对于小股东权益保护立法不足是一个重要原因。立法不足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公司法中缺失保护小股东权益的条款,另一方面,公司法中虽有关于保护小股东权益的条款,但规定得过于笼统,在实践中无法操作执行。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5年10月27日通过了修订的公司法,该部法律对于保护小股东权益作出了比较全面的规定,使得对小股东权益的保护既做到有法可依又做到具体可行。为了便于广大读者熟悉和掌握新修订的公司法关于股东权益保护的具体规定,本文将进行概括性的介绍。一、公司对外投资、担保须由股东决定对外投资或担保对公司的生存和发展具有重大的风险,严重影响着公司和股东的利益,在旧公司法中对此规定得不足并且过于僵化。在实践中,公司对夕t投资或担保而给公司和小股东们带来重大损失的案例俯拾皆是。为改变这种局面,新修订的公司法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接受担保的股东或者受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决定担保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新修订的公司法还就上市公司专门规定:上市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30%的,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通过前述规定,可以看出:在公司对外投资或担保时一般要由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定,这就限制了公司大股东及高管人员单独决定对外投资、担保的权利,扩大了小股东的权利,从法律上对大股东和公司高管人员作出限制二、违法决议可撤销权在现实生活中,经常出现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法或者前述会议存在程序违法、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现象,但旧公司法仅仅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法有原则性规定。新修订的公司法明确规定了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无效或可撤销制度: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消。这项规定,赋予小股东对瑕疵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或瑕疵董事会决议的救济途径,限制了大股东股东权利滥用,扩大了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使其利益得到了有效的保护。三、股东知情权股东知情权是股东的一项基本权利,往往是行使其他股东权利的前提和基础,但旧公司法对此规定得不够具体全面且缺乏救济措施;在实践中,小股东很难依法获取足够的公司资料、信息。新修订的公司法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除此之外,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法供查阅。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虽然未赋予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权利但是大了查阅范围,包括: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较之旧公司法,新公司法的这些规定,使得小股东可以更为充分的了解公司内部情况,尤其是法律规定了行使这项权利的有效措施,使得小股东的知情权切实可行。四、小股东自行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权为解决部分公司董事会或执行董事不依法或不依公司章程召开股东会的问题,新修订的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l/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的,监事会应当及时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上述规定使小股东获得了在特定条件下自行召集股东会(股东大会)的权利,对于大股东通过控制董事会而遏制股东会而言是个沉重打击,小股东获得了对抗大股东的法定权利。五、异议股东股权收购请求权有限责任公司缺失股东退出机制是旧公司法的一大弊端,新修订的公司法弥补了这一缺陷,保护了有不同意见的小股东权利,对大股东滥用权利予以限制,该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如果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六、股东临时提案权为了更好的保护中小股东的权益,新《公司法》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股份有限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这样规定,使得中小股东在股东大会上有了发言权。七、股东质询权新《公司法》明确规定了股东享有质询权,从而更好的保障小股东行使知情,这样规定也加强了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监督。该法第151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要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八、股东代表诉讼权(股东派生诉讼权)在现实生活中,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法执行公司职务侵害公司利益的情形时有发生,旧公司法虽然规定由其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没有规定具体的法律途径,使得追究侵权高管人员民事责任缺乏可行性。为改变前述情形,新《公司法》明确规定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当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法执行公司职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前述违法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新《公司法》规定:股东可以依照前述方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九、股东对公司高管人员侵权的直接诉讼权在现实生活中,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法执行公司职务,不仅会给公司带来损失,而且会侵害小股东利益,但是小股东是否可以以及通过什么途径向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追究民事责任,旧公司法对此没有规定。为了切实保护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新《公司法》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十、股东会(股东大会)可聘用会计师事务所新《公司法》规定:“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定。”由股东会(股东大会)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可以更有利于小股东掌握公司财务状况,监督公司依法运行。十一、股东申请解散公司权在现实生活中,有些公司长期亏损,转盈无望,在这种情况下,公司继续经营只能损害小股东的利益,因此会有部分小股东要求解散公司,但是公司的高管人员或者公司的控股股东为了自己的利益会反对解散公司。依照旧公司法的规定:解散公司的决议须由股东会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须由参加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根据前述规定,如果多数股东或大股东不同意解散公司,少数中小股东在无法转让股权的情况下将无计可施。为改变这种情况,保护中小股东的权益,新《公司法》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通过前述分析,可以看出新《公司法》十分突出重视保护小股东权益,该法已于2006年1月1日开始施行,在它的有力支持下,小股东权益将会得到更为全面、深入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