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委托他人处理其在公司中全部事务的法律效力只能约束本人而不能约束公司关键词:南京公司律师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表见代理原文链接:北京中裕安泰能源投资杯限公司、吉林市裕华盛世商品批发城有限公司与吉林市荣德汽贸对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上诉一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法理提示: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外执行公司事务的行为是为了公司利益,而非其个人利益,故应以公司名义进行,其行为效力约束的是公司而非法定代表人个人。但是,当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而非公司名义委托他人处理其在公司中的全部事务时,应理解为该行为仍属于个人之间的委托代理,其法律后果应由其个人承担,而不宜直接认定为他人因此已经得到公司授权代表公司对外从事法律行为并且由公司承担相关法律后果。关于《补充协议》是否对荣德公司有约束力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补充协议》是张成、韩荣举等人就转让裕华煤矿股权一事达成的补充协议,荣德公司并非该煤矿的股东,该转让股权行为与荣德公司并无法律关系。韩荣举不能同时既以个人身份,又以荣德公司代理人或代表人的身份签订该《补充协议》,为其个人利益而给荣德公司设定义务。荣德公司出示的授权委托文书表明,韩荣举仅有权代表荣德公司洽谈处理企业兼并及公证事宜。对此,中裕公司、裕华公司和作为裕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张成都是知晓的。韩荣举超越荣德公司的授权范围签订《补充协议》,既不能认定为是对荣德公司的代理行为,也不能认定是对荣德公司的代表行为,故(补充协议》对荣德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中裕公司、裕华公司上诉认为,《补充协议》的主要内容都是对《合作协议书》的补充。韩梅出具的(委托公证书》明确认可了韩荣举为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身份和权利。一审法院既已认为韩荣举签订《合作协议书》构成表见代理,且在后来韩梅的授权中追认了对韩荣举的授权同时,却又认定其后来所签的《补充协议》反而不构成表见代理,于法无据。韩荣举是荣德公司实际控制人,有权签订《合作协议书》。而且《委托公证书》也具有事后追认效力。基于上述事实,韩荣举同样有权签订《补充协议》。因此,《补充协议》应对荣德公司产生约束力。对中裕公司、裕华公司的该主张,最高人民法院不予支持。U)韩荣举签订《合作协议书》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中裕公司、裕华公司认为韩荣举有权代表荣德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的主要理由是韩荣举与韩梅是父女关系,曾是荣德公司的董事长和总经理,属于荣德公司实际控制人。韩梅出具的《委托公证书》对韩荣举签署《合作协议书》进行了追认。不管签订协议时韩荣举是否有权,当事人均以实际行为对《合作协议书》进行了有效履行。因此,即便韩梅的委托授权存在瑕疵,韩荣举的行为也构成表见代理。一审法院也认为韩荣举签订《兼并协议》,荣德公司同意中裕公司借其房屋注册成立裕华公司、并对施工队给予配合等行为,使中裕公司、裕华公司有理由相信韩荣举有代理权。从本案二审查明事实可知,上述观点均不能成立。首先,荣德公司与韩荣举是各自独立的民事主体,韩荣举代表荣德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有效的前提是有荣德公司的授权。韩荣举与荣德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梅的父女关系以及在签订《合作协议书》前曾担任荣德公司董事长的经历,并不能当然得出其在签订《合作协议书》时,是该公司实际控制人且有权代表荣德公司的结论;其次,韩梅出具的(委托公证书》并未对韩荣举签订《合作协议书》的行为进行事后追认。一般而言,授权他人处理某项事宜,往往针对的是尚未发生的事项,也即授权发生在被代理行为发生之前。即便要通过授权对他人在得到授权之前代表自己的行为进行追认,也应有对他人之前行为进行追认的明确意思表示。本案中,案涉《委托公证书》出具时间为2007年5月下旬,晚于(合作协议书》的签订时间2007年3月。而且,案涉《委托公证书》主要内容为委托韩荣举先生全权处理本人在国内的吉林省吉林市荣德汽贸商场有限公司的全部事项。从文义而言,该内容并无对韩荣举之前签订《合作协议书》行为予以追认的意思表示。而从随后不到20天即由韩荣举代表荣德公司与裕华公司签订《兼并协议》可知,韩梅出具案涉《委托公证书》的意图与韩荣举代表荣德公司处理兼并事宜关联更大。再次,裕华公司为荣德公司垫付工程款、借款和土地出让金及签订相关施工合同的行为与履行《合作协议书》并无直接关联。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构成表见代理至少应具备两个要件:一是具有足以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外观事实;二是该外观事实应在签订合同时已经具备,并成为相对人决定是否签订合同的重要参考。从2011年2月14日,一审的庭前交换证据笔录记载可知,中裕公司、裕华公司为证明其已开始履行《合作协议书》提供了第三组和第四组证据。第三组证据拟证明裕华公司为荣德公司垫付了工程款、借款和土地出让金。第四组证据拟证明裕华公司为完成案涉建设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等相关协议。但上述第三组证据、第四组证据所涉事项发生在《合作协议书》签订之后,不会影响裕华盛世公司对韩荣举是否有权代表荣德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的判断。而且,与荣德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兼并协议》的分别是裕华盛世公司、裕华公司。两家公司是各自独立的法人,具有独立民事主体资格。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在没有证据证明裕华公司是替裕华盛世公司履行《合作协议书》中义务的情形下,裕华公司的上述行为不能被看作是裕华盛世公司的行为。进而,荣德公司即便知道裕华公司上述行为而不表示反对意见,也不能被认为是认可了韩荣举与裕华盛世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最后,张成与荣德公司签订的《借房协议》不足以证明韩荣举有权代表荣德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签订《借房协议》的时间在2007年3月7日,晚于《合作协议书》签订时间,且约定的是荣德公司将吉林市船营区越山路177号房屋无偿借给张成使用,张成并未表明是代表中裕公司或裕华公司,也未明确该房作为裕华公司营业场所。故不能由此得出荣德公司追认了韩荣举代表荣德公司签署的《合作协议书》效力。由上,既然韩荣举代表荣德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那么《合作协议书》就不能对荣德公司产生约束力。——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2年第4辑(总第5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165~180页。附录: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本案的核心是关于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授权他人处理公司事务后,他人以公司名义所签订的合同是否对公司产生约束力的问题。具体而言,本案双方当事人上诉的一个主要焦点问题就是张成代表的裕华盛世公司与韩荣举代表的荣德公司所签订《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是否能够约束荣德公司。换言之,韩荣举签订上述两份协议时《合作协议书》时是否已经取得荣德公司的同意。对此,中裕公司(注:裕华盛世公司变更后的名称)、裕华公司主张两份合同对荣德公司都有效。其主要理由有两点:一是韩荣举签订《合作协议书》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依据是韩梅出具的《委托公证书》对韩荣举签署《合作协议书》进行了追认。不管签订协议时韩荣举是否有权,当事人均以实际行为对《合作协议书》进行了有效履行。二是韩荣举签订《补充协议》的行为发生在取得韩梅出具的《委托公证书》之后,依法应构成有权代理。关于韩荣举签订《合作协议书》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比较简单。一般认为,构成表见代理至少应具备两个要件:一是具有足以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外观事实;二是该外观事实应在签订合同时已经具备,并成为相对人决定是否签订合同的重要参考。因此,《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中,“相对人有理由相信”的时点应截止于签订合同之时。具体到本案中,中裕公司、裕华公司为证明有理由相信韩荣举在签订该协议时具有代理权所举证据都发生在韩荣举签约之后,故该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关于韩荣举签订《补充协议》的行为是否构成有权代理的问题则相对复杂,必须结合韩梅的荣德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及其所出具的《委托公证书》内容加以判断。韩梅作为荣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以荣德公司名义对外代表荣德公司作出行为。从法律评价来看,韩梅代表荣德公司所实施行为一般都被认为属于公司的行为。这是因为法人无论其为社团法人或财团法人,都不能自己实施行为,都必须由自然人实施。此时,法定代表人作为法人的代表机关,如同法人的手足。其所为的行为,都可被认为是法人自身所为,当然由法人承受。这里的行为除了法律行为之外,还包括事实行为和侵权行为。因此,本案中韩荣举是否取得代理权,就取决于作为荣德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韩梅是否以荣德公司名义就韩荣举对外代表荣德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进行了授权。中裕公司、裕华公司主张韩荣举有权代理荣德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的依据是荣德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梅出具的《委托公证书》。从案涉《委托公证书》的内容来看,韩梅在《委托公证书》委托事项这一栏中表示“现委托韩荣举先生为我的代理人,并以我的名义办理以下事项:委托韩荣举先生全权处理本人在国内的吉林省吉林市荣德汽贸商场有限公司的全部事项'就该内容的文义解释而言,一般应理解为韩梅是以其个人名义委托韩荣举处理韩梅个人在荣德公司的全部事项,而非以荣德公司名义委托韩荣举处理荣德公司自身事务。这至少说明三点:一是韩梅是以个人名义并非以荣德公司名义作出上述授权;二是案涉《委托公证书》只授权韩荣举以韩梅名义而非荣德公司名义处理其事务;三是韩荣举有权代理的全部事项仅为荣德公司事务中,涉及韩梅有权以个人身份处理且涉及韩梅个人利益的事项。换言之,案涉《委托公证书》的内容中并没有韩梅以荣德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代表荣德公司授权韩荣举对外以荣德公司名义签署合同的意思表示。由上,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韩荣举取得了荣德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中裕公司、裕华公司依据案涉《委托公证书》中韩梅个人对韩荣举的授权来主张荣德公司应受《补充协议》的约束,是对韩梅作为荣德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外的自然人人格与荣德公司法人人格的混同,难以得到支持。由上述分析可知,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外执行公司事务的行为是为了公司利益,而非其个人利益,故应以公司名义进行,其行为效力约束的是公司而非法定代表人个人。但是当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而非公司名义委托他人处理其在公司中的全部事务时,应理解为该行为仍属于个人之间的委托代理,其法律后果应由其个人承担,而不宜直接认定为他人因此已经得到公司授权,能够代表公司对外从事法律行为并且由公司承担相关法律后果。——肖峰:《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委托他人处理其在公司中全部事务的法律效力只能约束本人而不能约束公司——北京中裕安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吉林市裕华盛世商品批发城有限公司与吉林市荣德汽贸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上诉一案》,载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2年第4辑(总第5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165~18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