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是市场主体基本的“游戏规则”,新公司法的每次立法变化都与银行业务经营关系非常密切。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公司法的决定,对商业银行的业务经营将产生重要影响。一、公司法修改的主要内容新公司法主要涉及12个条款,将于2014年3月1日起施行。公司法本次修改涉及将公司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放宽注册资本登记条件,简化登记事项和登记文件等,集中在三个方面。一是将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除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另有规定的外,取消了关于公司股东(发起人)应当自公司成立之日起2年内缴足出资,投资公司可以在5年内缴足出资等规定;取消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出资的规定;公司股东(发起人)自主约定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并记载于公司章程。二是放宽注册资本登记条件。除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外,取消了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3万元、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1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最低注册资本500万元的限制;不再限制公司设立时股东(发起人)的首次出资比例;不再限制股东(发起人)的货币出资比例。三是减少对市场主体自治事项的干预,简化登记事项和登记文件。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出资额、公司实收资本不再作为公司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时,不需要提交验资报告。二、对商业银行的影响及应对思考本次公司法修改对商业银行主要影响在于公司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现行公司法根据公司类型的不同,分别有3万、10万、500万的最低注册资本限制,而新公司法实施后,除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这些限制都被取消,加大了银行发放贷款的风险和成本,势必对银行客户营销管理、信贷业务理念造成冲击,对银行信贷客户分类、准入、评定信用等级以及风险管理带来新的挑战。(一)商业银行要适应新法导向,与时俱进,转变管理理念。商业银行应当高度重视新《公司法》体现的立法精神及其价值取向,重新审视自身的管理思路、管理方式,把对公司客户的信贷论证及其管理从传统的资本信用基础转变到资产信用基础上来。银行信贷安全应着眼于公司履行义务和偿还债务的能力,更加关注实质的、可以变卖的真正可以用于债务清偿的资产,而不必过于看重公司的注册资本的实缴情况。(二)商业银行要在信贷和客户管理方面作出调整,制定出相应对策。一是从自身债权及经营安全考虑,对信贷客户分类、准入、评定信用等级以及客户营销管理等制度要求及时调整;二是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规定适宜的资本额度来选择客户,对债务人严格规定相关义务,借以实现新的权益平衡。三是及时掌握公司资信情况,不能仅依赖公司提供的报表、材料和一般的走访询问,动态通过工商登记资料、产权登记部门资料等多渠道加强客户管理。(三)商业银行要主动应对,从法律层面增强风险防范,及时维权。一是要关注新法学习,对信贷、公司业务等部门加大法律培训,熟知并掌握有关新规,严格业务依法合规经营。二是严格法律审查,特别是更加关注公司章程。新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对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由其自行规定,并记载于公司章程。银行要严格审核公司章程内容,若存在不符合或损害银行利益的内容,要通过双方合同作出调整。三是建立快速反应机制,一旦发现公司有违法、违背其公司章程及违约事项,银行要充分利用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新规,通过法院对失信被执行人进行通报,借助网络手段查询、冻结失信被执行人资产,通过行使不安抗辩权、撤销权、代位权等及时依法维权。附: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2处修改对照表将修改文本原规定(一)删去第七条第二款中的“实收资本”。第七条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公司营业执照应当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实收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事项。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二)将第二十三条第二项修改为:“(二)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第二十三条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股东符合法定人数;(二)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三)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四)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五)有公司住所。(三)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六条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三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四)删去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五)删去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股东缴纳出资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六)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股东认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后,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等文件,申请设立登记。”第三十条股东的首次出资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后,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验资证明等文件,申请设立登记。(七)删去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中的“及其出资额”。第三十三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八)删去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十万元。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九)将第七十七条改为第七十六条,并将第二项修改为:“(二)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或者募集的实收股本总额”。第七十七条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发起人符合法定人数;(二)发起人认购和募集的股本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三)股份发行、筹办事项符合法律规定;(四)发起人制订公司章程,采用募集方式设立的经创立大会通过;(五)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六)有公司住所。(十)将第八十一条改为第八十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在发起人认购的股份缴足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第三款修改为:“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八十一条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公司全体发起人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其余部分由发起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在缴足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五百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十一)将第八十四条改为第八十三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书面认足公司章程规定其认购的股份,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缴纳出资。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第三款修改为:“发起人认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后,应当选举董事会和监事会,由董事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章程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申请设立登记。”第八十四条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书面认足公司章程规定其认购的股份;一次缴纳的,应即缴纳全部出资;分期缴纳的,应即缴纳首期出资。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发起人不依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应当按照发起人协议承担违约责任。发起人首次缴纳出资后,应当选举董事会和监事会,由董事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章程、由依法设定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申请设立登记。(十二)删去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第一百七十八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