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章程的效力范围探讨摘要:公司章程是指公司依法制定的、规定公司名称、住所、经营范围、经营管理制度等重大事项的基本文件,也是公司必备的规定公司组织及活动基本规则的书面文件。公司章程是股东共同一致的意思表示,载明了公司组织和活动的基本准则,是公司的宪章。我国《公司法》中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在设立时必须将公司章程以书面形式表现出来。那么在企业日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中,公司章程的效力又体现在什么方面呢?关键词:公司章程章程性质效力范围一、公司章程(一)概述公司章程是指公司必须具备的由发起公司的出资人制定的,并对公司、股东、公司经营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的调整公司内部组织关系和经营关系的自治规则。制定公司章程有主体要求、形式要求及内容要求。主体要求是指公司章程的制定者只能是公司的出资人,不对拟设立的公司进行投资的任何人无权就公司章程的制定与签署为任何有法律意义的行为;形式要求是指公司章程必须具备一定的形式,我国规定公司章程必须以书面形式予以确定;二内容要求则是指公司章程应当记载的事项,根据其效力又分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和任意记载事项。(二)公司章程的原则和特征公司章程作为公司重要的法律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公司股东在拟定公司章程时,不仅要考虑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还需要就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的具体化制定明确的章程内容,同时还应该就投资者共同关心的问题进行具体的规定。因此在这个过程中,作为公司章程制定主体的股东应遵循一定的原则完成具体化过程。公司章程的制定原则具体包括合法性原则,股权平等原则,尊重他人利益原则以及贯彻公司治理的分权与制衡原则。公司章程的特征则包括自治性和公开性,即允许每个公司在制定章程时,都可以在公司法允许的范围内,针对公司的成立目的、所处行业、股东构成、资本规模、股权结构等不同特点,确定本公司组织及活动的具体规则。但是制定完成的公司章程必须作为公开文件向社会公布,方便公司的股东及潜在的投资者、债权人及潜在的交易对象了解公司章程的内容。二、公司章程的性质公司章程的定性问题是解决公司章程效力问题的逻辑前提。学者们对公司章程的性质存有多种学说。目前占据主流的三种学说分别是契约说、自治规范说和权力法定说。(一)契约法说公司章程契约说是英美法系的大多数学者所主张的,他们将公司看作是一种体现着个人之间契约关系网的法律机制,公司由此本质上是合同性的。而公司章程是由公司设立者通过面对面的谈判逐一达成的契约合集。契约说认为,章程的拘束力在于社员的自有意思,章程制定后,成为社员或机关者认可章程的内容,与公司建立关系,但如果想脱离其约束,随时退出或转让出自份额即可,这也证明了章程具有契约性质。英国在1989年公司法中更是明确规定公司章程性文件“一经登记后,即对公司及其股东成员有约束力,即如同是经过每位成员签名盖章者,其所包含的契约内容每一成员都必须遵守”。正式从法律意义上承认了这一学说。(二)自治规范说自治规范说,即自治法说或者自治规则说。大陆法系国家多采用这一观点,依据自治法说,法律授权公司发起人依据意思自治原则,制定规范公司组织和运作过程的规则体系,公司章程在规范公司内部、外部活动中如同法律,是实现公司内部自治的总规则。公司章程作为自治规范,不但制约公司内部关系,即对股东、董事、经理有强制性自律作用,同时在公司的运行过程中,也在某种程度上对公司以外的第三人产生约束力。该学说在传统契约说的基础上增添了法律强制性的因素,这也是出于交易安全的考虑。目前我国大多数学者持此观点。认为公司章程是股东或发起人制定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公司内部事务的自治性规则。(三)权力法定说持有这种观点的学者较少,主要集中在新西兰和加拿大等国家,他们认为公司章程全部是法定的,不是设立人及相关利益方之间的合同,其效力不仅仅及于公司内部事务。公司章程的本质是在公司参与者、董事、管理者、股东及公司债权人之间的一种权力分配体系,每一特定身份的人被法律赋予相应的权利和义务。但是这些权利和义务可以被修改、被强化,很少会被公司章程删除。权力法定说是权利通过特定身份进行认定和均衡的产物。就主要内容来看,自治规范说和权力法定说属于一脉相承的关系,相对于英美学者认为公司章程属于契约合集的观点,这两种学说更强调了法律在其中所起到的约束作用。但是自治法规说认为在公司章程的制定中,法律授权公司发起人按照意思自治的原则进行拟定。而权力法定说则认为公司章程全部是法定的,相关利益方只是起到了分配的作用,法律强制性在这里体现的更为具体和详细。三、公司章程的法律效力分析公司章程的法律效力是以国家强制力为保证的,在公司章程存续期间,对公司及其相关人员具有的约束力以及对第三人的公示力和对抗力的总和。明确公司章程的法律效力,是正确适用公司章程的基础。目前我国公司章程主要是依照公司法的规定设定的,就关系上来说公司法是“母法”,而公司章程则是公司法的“具体法”。公司法中强制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并存。强制性规范反映了国家对私人经济生活的规制,不允许当事人依自己的意思予以变更或排除适用。任意性规范体现了国家对私法意思自治的尊重,赋予当事人意思自治,允许当事人对任意性规范进行变更或者排除其适用。但强制性规范、任意性规范本身只是抽象的概念,当我们运用它去分析公司章程与强制性规范冲突关系时,我们需要将其具体化,即对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进行区分。研究公司法的学者根据不同的标准,对公司法的规范有不同的分类。艾森伯格认为,公司中的规则,有的是由市场决定,有的是由契约等协议决定,还有是由法律规定的。他首先根据规范的不同表现形式,分为三种基本类型:赋权性规则、补充性或任意性规则和强制性规则。赋权性规则指规则一经公司参与者依照特定方式采纳,就具有了法律效力。补充性或任意性规则是在特定问题上,除非公司参与者明确采纳其他规则。强制性规则是指不容公司参与者变更的方式调整特定问题。他的观点使我们意识到,对于不同公司类型,公司法的强制性规范的范围并不相同,体现在公司章程上,公司章程的效力范围也不相同。柴芬斯在其著作《公司法:理论、结构和运作》一书中,将公司法规范分为三种基本类型:许可适用规范、推定适用规范和强制适用规范。许可适用规范只有当那些可能受其影响的人选择适用是才生效,也叫做授权性规范;推定适用规范在适用时是自动生效的,但当事人具有选择权,可以选择排除适用;强制性规范的自动生效是无条件的,不能通过当事人的意思加以更改。随后,柴芬斯依据是促进还是限制了私人秩序为基础,对公司法规范中的强制性规范做了说明。但是柴芬斯没有对公司法的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作出具体说明,只是阐明了,在何种条件下应当适用强制性规范。以上两种观点是学者们从不同的角度对公司法规范的分类做的系统研究。此外,我国学者其他学者也对公司法规范的分类做过一定研究。比如江平教授,他提出,可以从内部性规范与外部性规范的分类标准来对强制性规则和任意性规则进行界定。他的观点是,一般来说,调整公司内部关系的规范,即涉及股东和公司利益的规范,应主要是任意性规范,而调整公司外部关系的规范,即涉及第三人,尤其是债权人利益的规范,应主要是强制性规范。这种观点相比其他梁文位学者,分类比较明确具体,也更为贴近我国的实际国情,对我们研究公司法规范分类标准具有很好的借鉴意义。四、公司章程的效力范围(一)公司章程的时间效力范围公司章程的时间效力包括公司章程的生效时间和失效时间。对公司章程的生效时间学者们有不同的看法,但是对公司章程的失效时间,没有太大争议,一般认为是公司章程于公司终止时失效。关于公司章程的生效时间的看法主要集中在:公司章程是自股东或发起人签字时生效,还是公司章程自公司成立时生效,亦或者应当区别对待公司章程生效的时间。第一种观点是完全以公司章程的契约性为基础得出的结论,契约在当事人签字时生效。但是,如果公司章程自股东或发起人签字生效,那么公司登记机关对公司章程的审查就显得不重要了,因为章程已经生效了,再对其审查没有意义;同时,公司章程在公司成立前就已生效,而公司设立并不必然导致公司的成立,忽略了公司章程作为公司自治规则的对应关系。第二种观点认为,公司章程制定后,并不立即发生效力,而是随着公司的成立发生效力。也就是说,虽然设立公司时制定了公司章程,但是公司设立过程中发起人之间的关系却不受章程的约束,而这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法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不按照规定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如果章程此时不生效,承担的应当是合同上的缔约过失责任,因此公司章程在公司的设立阶段是有效的。针对以上两种说法的不足,对公司章程的生效时间,有学者提出了第三种观点,即“应当根据不同的事项确定生效时点。根据公司章程的自治法性质,涉及尚未成立的公司,尚未产生的董事、监事、经理及未来可能加入公司的其他股东等后加入者的内容,应当在公司成立时生效;而调整设立中的公司股东或发起人关系的内容,例如出资问题,因其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具有一定的契约性,应当在章程签字盖章时生效。笔者也赞同这种根据不同的事项确定公司章程的生效时间,这种观点可以将公司章程的效力比较全面的覆盖到公司设立、成立的阶段,对解决纠纷提供了依据。而且对比国外立法,我国将章程内容合并到一个文件中,而国外对公司章程的内容分成两部分,分为组织大纲和章程细则,各自确定不同的生效时间,这也为我们区别对待公司章程生效时间提供了借鉴的依据。(二)公司章程对人的效力范围公司章程的对人效力是指公司章程可以对哪些人产生约束力。章程对人的效力既包括哪些人可以依据章程取得相应的权利,同时也包括哪些人的权利应受到公司章程的制约。我国《公司法》第11条规定:“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这一条明确规定了公司章程的效力范围及于哪些主体。国外的主流观点也与中国的类似,关于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及高及管理人员的约束力,因法律有明确规定,学者并无异议,且在司法实践中已经采纳。对于公司章程对人效力的争论点在于:公司章程是否对第三人有效力?有何种效力?有些学者认为,从法理上分析,公司章程是公司设立时发起人之间的一种契约、协议,根据《合同法》的原理,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不能突破相对人的原则,协议只能在各参与同意遵守的主体之间产生法律效力,不能约束以外的第三方,否则必定对市场交易秩序造成冲击。即便在实践中合同条款与公司章程有冲突,作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公司也应当对违约承担责任。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对抗力仅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应当登记或作为登记附件的文书与材料,只要没有履行在商业与公司登记簿上的公告手续,就不能对第三人产生对抗效力,但公示义务人能够证明第三人知道此项行为、文书或材料,排除其为善意第三人,则可以产生对抗效力。所以从法理上分析,章程是属于内部协议,不作用于外部;但是从实践上来说,公司的日常经营活动不可避免的会与第三方发生接触,而且公司章程文件属于公开文件,因此对部分第三方还是会产生对抗效力。(三)对越权行为原则的效力世界各国对于公司越权行为的处理方法分为:公司越权行为绝对无效原则,公司越权行为部分有效原则和公司越权行为有效原则。公司越权行为无效原则最初是由英国判例法在有关依据英国国会所颁发的特别法所设立的公司中确立的。依据越权原则,法人只有在目的范围内才享有权限,超越目的范围的行为是无效的。公司的活动范围被严格限制在公司大纲和章程所规定的公司目的范围之内,如果公司大纲和章程所规定的公司目的对公司已失去意义,则公司必须首先修改其目的性条款,变更公司章程,并重新予以登记;否则,公司不能从事新的活动。从现实方面考虑,英国判例法创设越权行为原则是为了借此保护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免受公司越权行为的损害。其主观目的是好的,其对公司实践中阻却董事们的权利滥用行为也能起到一定的作用。但是,此种限制所欲达到的目的也仅仅是一种愿望而已。如果公司所进行的新的商事活动对公司事业的发展和股东利益最大化目标的实现有好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