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知情权与隐私权一、公民知情权1、知情权含义:知情权,又称“知悉权”、“了解权”、“知的权利”、“信息自由权”等,是指“有关主体有获知与他有关的情报信息的权利”。广义:知情权的对象包括官方和非官方的信息,既适用于公法领域,也包括私法领域中平等主体之间的知情权,如消费者对商品情况的知情权等。狭义:主要是指获取官方的信息,即社会公众从政府获取相关信息的权利,仅适用于公法领域。“知情权”包括“知悉”和“获取”两个层次的含义。其中“知悉”主要是指权利人主观上知晓,而“获取”则是指权利人索取、查阅某种记录着信息的有形载体(文字、图片、录音带、录像带、电子光盘等),其基本内容是公民对国家机关掌握的情报有知道的权利。2、知情权的由来:“知情权”一词源于英文“therighttoknow”,是有美国新闻记者肯特·库柏在1945年1月率先使用的。在美国20世纪50年代兴起的“知情权运动”的推动下,“知情权”一词被广泛的援用并很快成为一个具有国际影响的权利概念。二战以来各国日益重视此种权利的地位,在1949年联邦德国基本法肯定知情权的宪法地位以后,芬兰、美国、瑞典、日本、澳大利亚、英国等通过法律制度或司法实践对知情权的保障呈现出强化的趋势。3、知情权的作用:(1)提高公共行政的民主性。(2)提高公共行政的科学性。(3)保障行政行为的合法化。(4)提高行政行为的合理性。(5)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6)维护公共利益。(7)促进行政行为的规范化。(8)保障透明行政。(9)提高公共行政的公共性。4、建立公民知情权依据:首先,知情权具有宪法上的依据。知情权是宪法所规定的表达自由的前提性权利。一是宪法规定了公民参政权利的内容。二是宪法赋予了公民监督权利的内容。三是宪法规定了公民的基本自由。其次,知情权具有理论依据。一是知情权作为人权的一个重要的基本内容之一,早期就有学者认为人民应当有权为自己选择负责的领导者。二是作为知情权的重要基础即民主的公开性。三是作为中国的先辈们也提出了民主公开性的重要性和必要性。5、案例:巧妙行使公民知情权,申请信息公开终维权前言:对于拆迁工程项目,根据法律规定,在动工之前都需要进行项目公告。然而在实际情况中,很多拆迁项目都未履行公告义务;此外,一些拆迁项目公告范围和时间非常有限而导致被拆迁人都没有能够看到公告信息。正是在这个背景下,很多拆迁项目的被拆迁人对于项目的具体信息仅仅限于口耳相传的零碎片段,对于法律效力相关的关键信息往往并不知道或者是仅仅知道的是错误信息。对于这类情况,申请信息公开成为拆迁纠纷中比较常见的法律技术手段,以此获得权威而准确的项目信息。不过,对于项目的信息公开申请也并非永远顺丰谁,这个时候还是需要专业的律师予以解决。下面的一个真实案例就是这个情况。事件简述:因浙江省台州市部分地块房屋动迁,闵建国(化名)于该市东山镇陶家村的房子划在拆迁范围内。尽管一直听说这一片的地被市政府进行了新的商业规划,但是闵建国一直没有看到具体的官方文件。在消息流传一年多后,2013年拆迁动工突然正式启动了。拆迁公司开出了补偿标准,但是闵建国并不满意。闵建国认为,相应的补偿标准应当以当时的市场价值补偿,这也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尽管闵建国自认为了解这些基本的法律政策,但依然不知道这一片地到底是化为什么用途,也不知道到底是谁批准的拆迁项目。为了深挖到底,闵建国慕名找到了专门办理拆迁纠纷案件的律师。法理分析:为了验证拆迁合法性,律师认为首先可以向泰兴市规划局提起信息公开,要求公开涉案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具体而言,闵建国是该拆迁项目的利害关系人,申请规划局公开该拆迁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图及相关政府信息。在2013年6月2日寄出信息公开申请后。7月2日,规划局分别作出了台规划(2013)第2号、第3号—延答告《政府信息延期答复告知书》,以经办人员在外出差为由,决定推迟到于2013年8月1日前作出答复。2013年9月31日,闵建国收到了《台州市规划局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然而,在该告知书中,仅仅是一份《台州市土地开发储备中心用地性质确认图》,未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告知,也没有说明该规划证有还是没有。依据该文件图示可看出来,闵建国家所在位置确实被划入了商业开发用地。律师明确指出,这份“用地性质确认图”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完全不同的两个东西,规划局是有意回避问题,意图用这份政府规划图来蒙混申请人。在经过再次申请无果后,闵建国一纸诉状将规划局告至了法院。律师另外指出,规划局仅仅对申请的部分信息(即附图)作出了公开,并未公开闵建国申请公开事项中的涉案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且,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非法定不予公开事项。一审法院开庭后做出判决,在认定不公开行为不妥的情况下却驳回了闵建国的诉讼请求。由此可见,当地一审法院并没有做到依法判决,闵建国提起了上诉。律师认为,因为按照法律规定,如果没有申请的信息,规划局应该作出“信息不存在”的答复。一旦规划手续未办理,直接关系到拆迁的违法性。在二审中,规划局面对马波律师严密的质问,不得不当庭承认错误,并承诺重新作出答复。在法院的建议下,闵建国撤诉。规划局及一审法院均得到了教训,闵建国也成功取得非法拆迁的证据。总结: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二、公民隐私权1、隐私权含义:国外学者对隐私权的表述存在较大争议,主要有两种学说,即宪法权利说和民事权利说。宪法权利说认为隐私权是对于有关个人的私事如何决定个人有控制的权利民事权利说主要有“信息说”、“接触说”、“综合说”三种观点主要争议:第一,关于隐私权的主体。第二,关于隐私权的内容。公民隐私权是一个处于发展中的权利,其概念尚未取得一致的见解。(1)隐私权的性质是公民享有的一项独立的人格权。(2)隐私权的主体主要是自然人,不包括死者。(3)隐私权的客体是隐私。(4)隐私权的内容是维护私人生活安宁和私人信息秘密不受侵犯。2、公民隐私权的特点:(1)隐私权具有专属性隐私权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隐私权是自然人个人的私权利,并不包括法人,尤其是企业法人。(2)隐私权的保护范围受公共利益的限制隐私权的保护并非毫无限制,应当受到公共利益的限制,当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依公共利益的要求进行调整。所以,隐私权所保护的范围,应是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情报、资料。例如,当涉嫌贪污、受贿等财产犯罪的,个人的财产状况、储蓄情况就必须接受调查;个人的性关系涉嫌犯罪,也必须接受调查;当进行征兵、招工、则必须接受检查。在这些情况下,个人资讯就与公共利益有关,因而在一定范围内不得为隐私的内容。(3)隐私权的内容具有真实性和隐秘性隐私权作为一种不愿公开私人领域秘密或不受他人干涉的权利,其内容必然具有秘密性。同时,其内容均为客观存在的事实,具有客观真实性。(4)隐私权具有可放弃性隐私权是一种支配权,可在一定程度内自我放弃。权利人可在一定范围内披露自己的隐私,也可允许他人在一定程度上介入自己的私人领域。准许他人利用自己隐私的实质,是对自己享有的隐私利用权所作的转让行为,未经权利人承诺而利用者,为严重侵权行为。3、公民隐私权相关法律法规(1)宪法我国宪法间接地对公民隐私权不容侵犯给予了确认。宪法规定了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原则,而隐私权正是人格权的一种。《宪法》第38条、39条、40条分别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2)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对公民人身权、财产权提供了保护。关于财产权,第5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75条规定:“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关于人身权,《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盈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毁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等。(3)刑法我国刑法中尽管没有直接使用隐私或隐私权的概念,也没有规定侵犯隐私权之类的罪名,但其中有部分条款可以理解为包含着对隐私权的保护。这就是新《刑法》第125条规定的“非法搜查罪”“非法侵入住宅罪”和第252条规定的“侵犯通信自由罪”。刑法中设立的这三项罪在一定程度和范围内通过惩罚侵犯公民个人生活安宁权和私人信息保密权的行为,加强了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4)行政法涉及公民个人隐私的行政法主要有:《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条第6项,《储蓄管理条例》第45条第2款,《逮捕拘留条例》第10条。其他行政法规还有《出版管理条例》第25条,《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32条第5项、第7项等。(5)诉讼法1、《刑事诉讼法》第14条第3款规定:诉讼参与人对于审判人员、检查人员和侦查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刑事诉讼法》第105条第3款规定: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或者医师进行。《刑事诉讼法》第152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能公开审理。2、《民事诉讼法》第66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在法庭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民事诉讼法》第12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3、《行政诉讼法》第30条规定:代理诉讼的律师,可以依照规定查阅本案有关材料,可以向有关组织和公民调查,收集证据。对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材料,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保密,经人民法院许可,当事人和其他诉讼代理人可以查阅本案庭审材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行政诉讼法》第45条规定:人民法院公开审理行政案件,但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4、案例案情简介:本案原告王菲与姜岩系夫妻关系,姜岩跳楼自杀死亡。姜岩生前在网络上注册了名为“北飞的候鸟”的个人博客,并进行写作。张乐奕系姜岩的大学同学。姜岩死后,张乐奕注册非经营性网站,名称“北飞的候鸟”。张乐奕介绍该网站是“祭奠姜岩和为姜岩讨回公道的地方”。张乐奕、姜岩的亲属及朋友先后在该网站上发表纪念姜岩的文章。张乐奕还将该网站与天涯网、新浪网进行了链接,其他网站转载。最后因人肉搜索将原告的个人信息暴露无遗,导致一些网民在网络上对王菲进行指名道姓地谩骂;更有部分网民到王菲和其父母住处进行骚扰,在王家门口墙壁上刷写、张贴“无良王家”、“逼死贤妻”、“血债血偿”等标语。法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应当相互忠实。根据王菲的当庭的自认及王菲与姜岩父母的协议内容,可以证实王菲与案外人东某确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王菲的行为违背了我国的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乐奕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停止对原告王菲的侵害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