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有财产执行问题浅析时间:2014-10-08|作者:杜杰锋|浏览:666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涉及到共有财产执行问题,对这类共有财产中被执行人的权利或份额能否在执行程序中直接执行以及如何执行,现行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等法律规范尚有待完善,不可避免地造成当前执行实践中的困惑。本文拟从针对共有财产的变现、其他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保护等具体问题,提出正当的执行程序及具体的衡平方案,以期对执行实践有所助益。【内容提要】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涉及到共有财产执行问题,对这类共有财产中被执行人的权利或份额能否在执行程序中直接执行以及如何执行,现行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等法律规范尚有待完善,不可避免地造成当前执行实践中的困惑。本文拟从针对共有财产的变现、其他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保护等具体问题,提出正当的执行程序及具体的衡平方案,以期对执行实践有所助益。【关键词】共有财产执行程序分割优先购买权一、引言随着我国经济发展和社会生活形态的日趋丰富和多元化,社会财产的形态也变得复杂。由于社会生活的需要,不乏存在两人以上共同享有某一财产所有权的情况,又如两人以上共同出资成立合伙企业而产生的。除此之外,也存在基于法律规定而产生的共有关系。共有财产作为执行标的物频繁出现,为法院执行工作带来了许多新情况和新问题,加大了执行工作的难度。对于共有法律关系,虽《物权法》较之《民法通则》作了更进一步完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中亦涉及到了对共有财产的执行问题,但仍然存下面几个热点问题,如:一、共有财产执行的具体程序;二、是否只要共有人或申请执行人提起析产诉讼,人民法院就应当中止执行;三、共有财产的变现方式;四、其他共有人的优先受偿权的保护与限制。笔者拟通过对上述四个问题的讨论来完善我国共有财产执行问题。二、共有财产执行程序问题及完善之策(一)共有财产执行的一般性原则共有财产与其他财产从本质上讲都是被执行人的权益,具有可执行性。由于共有财产是多个权利人所共同享有的,应该对其有限制和区分地进行强制执行,这就产生了共有财产执行的一般性原则:执行顺序的限制性原则和对共有财产的区分性原则。一是要对共有财产执行顺序的限制,即不应首先对被执行人与他人的共有财产进行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在对被执行人在共有财产中的份额或权益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必然影响到其它共有人及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在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义务且无其他享有单一所有权的财产可供执行的前提下,再以执行标的为限考虑被执行人在共有财产中的份额或权益。二是区分对待类型不同的共有关系、共有财产。对不可分割财产及共同共有财产的执行则应该考虑其他共有人的利益,通过严谨的程序加以处置而不是直接强制执行变现。(二)共有财产执行程序中存在的问题及完善1、关于共有财产执行程序的规定不够明确据笔者到法院执行部门调查,江苏省部分基层法院执行涉共有财产的案件一般的程序是:先作出控制性措施,并书面通知他共有人,书面通知中明确他共有人不到庭的后果为视该他共有人默认执行法院对该共有物的处理。等到共有人到法院后,执行人员作一执行询问笔录。内容主要是核实共有情况并告知提出执行异议的权利。如有共有人行使案外人异议权利,则暂时停止执行该共有财产,转而进入异议审查程序。确定被执行人在该共有财产中的份额,确定被执行人在该共有财产中所占的比例,由执行机构中的裁决人员经听证后作出民事裁定书,并告知申请复议的权利。最后是整体拍卖变现或以物抵债。在执行涉共有财产时,一般情况下均以共有财产不宜分割或分割后将影响其使用价值为由,而对该共有财产整体处理。但在拍卖中,因故不能成交可采取以物抵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封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可以说是关于共有财产的执行程序的规定纲领性的法律规范。从内容上看,该条过于笼统、模糊,以至于在执行实践中引起了一定的混乱。《查封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这一款有两个意思:一是明确被执行人与共有人的共有财产是可以被执行的,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控制性措施;二是对其他共有人权益的保护。由于牵涉到共有人的利益,法院在对于共有财产采取控制性措施后应当及时予以通知其他共有人。该规定虽然明确了可以执行共有财产,但仅仅赋于法院对共有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性措施的权利,对共有财产可否执行、如何执行则未作进一步明确。现行法律对共有财产执行的相关规定的不完备,造成了执法不统一的现象,笔者建议对共有财产的执行程序从立法上加以明确,进而建立完善的共有财产执行程序,使执行机构做到有法可依,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2、执行程序因共有财产析产诉讼而中止的情况未进一步细化《查封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从字面上理解,在执行过程中,所有共有人可以提起析产诉讼,申请执行人也可以代位提起析产诉讼;同时,进入析产程序后,法院只能中止执行该财产,被动等待诉讼的结果。实践中,人民法院因理解不同而形成不同操作方法。一种观点是作限制性理解,即对于共有财产的执行,如共有人未达成分割协议并得到债权债权人认可,那就只有走析产诉讼这一条路,如果共有人不愿意提出,则只能告之申请执行人提起代位诉讼。另一种观点则是作了扩大性理解,认为该条只规定了两种执行方法,并没有限制采取其他方法。因此不论是按份共有、共同共有,均可以直接对共同财产进行强制执行,不需征得共有人的同意。而上述两种观点均有偏颇之处,第一种理解过于机械,严格照此执行效率太低,第二种理解则过于宽泛,实际操作过程中未取得较好的社会效果,都不能适应共有财产执行工作的实际需要。析产之诉作为典型的执行异议之诉,对我国执行救济制度有着重大的意义。这种实体上的执行救济措施的基础是在执行中所出现的不能为既有执行依据所包含的实体争议应当通过另案审理解决的原则。实践中,有观点据此认为,只要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就必须中止执行,不再对具体情况加以区分。这个请求权是否充分合理呢?我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在分家析产案件审理中,分割家庭财产一般也是以家庭关系解体为前提的。共同共有人启动析产诉讼尚且如此之难,作为共有财产之外的第三人却能轻易代替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这样的规定是否合理?况且物权法的法律位阶显然高于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再者,其他共有人提出了析产之诉,却无需承担延迟履行对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加大了实现债权的风险。笔者认为提出析产之诉的其他共有权人应该提供相应的对价(如提供相当于诉讼费用的担保),来平衡债权人与其他共有人之间的利益。3、完善之策:根据债务性质决定是否中止执行从诉讼中止的本义来看,析产诉讼提起之后,所中止的仅是针对析产诉讼标的物的执行行为,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继续采取强制措施。笔者认为,确定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能否中止执行程序,必须首先界定债务的性质。共有人在提起析产诉讼时,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被执行人的债务与共有人是否有牵连关系,即被执行人与共有人所负的债务是否是共同债务。共同债务是指二个或二个以上的债务人对债权承担给付义务,可分为按份债务和连带债务。由于按份债务的债务人只对自己的债务份额进行清偿,没有义务清偿其他债务份额,故按份债务人对其共有财产提起析产诉讼的,法院应中止执行程序,待到诉讼结束,按份债务人的财产归各自所有时,人民法院可以执行其各自的财产。而连带债务人对其共有财产提起析产诉讼的,法院不应中止执行程序,这是因为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部分连带债务人的财产而查封、扣押连带债务人共有的财产时,其他连带债务人和被申请执行的债务人一样,都有用自己财产及共有财产进行全部清偿的义务,由于其提出析产诉讼而中止执行,不符合连带债务的根本特性。另外,笔者认为,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析产诉讼中,执行程序虽然中止,但法院可以在中止前先对该共同共有财产就被执行人所有部分采取查封等控制性措施,如果该共同共有财产是不可分割之物,则执行法院可就该共同共有财产的整体进行查封,以避免被执行人或其他共有人利用该规定转移财产、逃避执行,引起申请执行人的不满。三、共有财产执行中的具体问题及司法解决(一)共有财产执行中的具体问题及完善1、共有财产处置、变现困难显而易见,对任何一个共有人的份额或者权利的处分都关系到所有共有人的利益,而这种利益是很难平衡的--在权利受损的预期下,共有人都想保存自己的利益甚至获取其他共有人的利益。更有甚者,共有人之间基于亲属等特殊的、紧密的关系,联合起来设置种种障碍协助被执行人规避法院执行,甚者粗暴地对抗执行。在共有财产的执行实践中,人民法院为了提高效率提升效果,往往提出执行方案以期其他共有人同意。而实际上,人民法院却很少得到其他共有人的支持和配合,消极、推脱、回避、拖延是家常便饭,更有一些共有人在法律顾问的建议下,从形式上利用法律程序随意提出异议,浪费宝贵的司法资源,更有甚者,其他共有人用虚假的材料干扰执行,通过欺骗的手段达到自己的目的;或者直接对抗执行。客观上,即便共有人都配合人民法院,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方案大多需要较长时间的协商或诉讼,导致执行所耗时间拖长,执行效率大为降低。2、司法解决:根据案件及财产情况采取不同的分割方式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规定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第九十一条还规定共有财产是特定物,而且不能分割或分割有损其价值的,可以折价处理。可见,共有财产协议分割不成便可以要求法院分割,而法院执行部门对共有物进行分割主要是从物的自然属性进行分割,即:原物分割、变卖共有物以价款分割和以原物分割对不足者补偿金钱。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对共有财产的分割,要充分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形、各共有人利益、共有物的性质、社会效果等,选择公平公正、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统一的分割方式。在确定被执行人在共有财产中有份额之后,如该财产是可分的,分割方案有合法依据且不影响共有人的合法权益,应作出分割共有财产的民事裁定。被执行人或其他共有人对该财产分割的民事裁定不服的,可就该民事裁定向执行法院的上一级法院提出申请复议;对于房产等不可分割的不动产,法院应采取变价分割方式,直接予以整体拍卖,再执行被执行人的份额。对于不可分割的共有财产,法院必须进行整体变价或折价,才能使执行工作得以继续。实践中,如遇到各共有人就分割方案迟迟不能达成一致,或被执行人怠于行使请求析产的诉讼权利,申请执行人可依据《查封规定》第十四条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析产代位诉讼。此外,为防止被执行人怠于行使该权利,或协商最终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除了由申请执行人提起代位诉讼外,还可规定在不损害其他共有人利益的情况下,可以按拥有共有份额一半以上的共有人的意见办理。人民法院在被执行人取得共有财产的确定份额或者补偿资金后,即可依法恢复执行程序,对被执行人取得共有财产的确定份额或补偿资金予以强制执行。如其他共有人无正当理由对抗执行,可对其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确保执行程序的顺利进行。(二)关于其他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关于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继续变价处理时,应当首先采取拍卖的方式。遵循首选拍卖的工作原则,产生了拍卖中其他共有人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的问题。其他共有人是否在整个执行过程包括拍卖中始终享有优先购买权?我国法律对该问题未作出明确规定,在实践中也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