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企业改制的疑难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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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企业改制、上市有关疑难问题解答一、企业改制过程中有限责任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时,以改制基准日的净资产折合股本的规模如何确定?改制基准日所属会计年度还在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及其相关解答,是否需要改为执行企业会计准则?根据《公司法》第九条、第九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时,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条件,同时折合的实收股本总额不得高于公司净资产额。公司法规定的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五百万元,也就是说改制基准日的净资产额不得低于500万元,一般来讲,拟上市公司改制前的净资产都要远远高于最低限额,折合股本的规模主要根据未来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规模来定,根据发行规模来确定股本的规模,如果净资产数额过高可以采用股东分红形式来控制,如果过低可以通过原股东增资或引进私募来解决。至于企业改制基准日的净资产适用何种会计标准,目前还没有强制性规定,值得说明的是,采用两种不同的会计标准所形成的净资产数额会有差异,这样会影响到折合股本的数额,因此需要考虑对改制时点净资产的影响金额大小。一般来讲,基于首次执行企业会计准则对某些事项涉及追溯调整问题,为避免股份公司成立后新旧准则衔接问题,在改制年度就应开始执行企业会计准则。二、有限责任公司整体变更成股份有限公司时,如何既满足公司登记管理部门的登记要求,又符合中国证监会对有限责任公司阶段业绩连续计算的要求?根据中国证监会颁布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下称“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只有按原帐面净资产值折股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时,持续经营时间才可以从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之日起计算,否则应自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持续经营3年以上,才可以具备公开发行股票的主体资格。该条规定要求拟上市的有限责任公司,如果希望依靠过去的经营业绩来公开发行股票时,则必须依据经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原帐面净资产值折股整体变更”。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用以出资的非货币性资产必须经过评估,来确认价值。我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工商登记时,是以《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公司注册资本管理规定》为依据的,即非货币性资产必须经过评估确认价值后出资、验资。故,在此问题上就存在着实务操作过程中的矛盾。而且,最近中国证监会在对某企业的上市申报材料的反馈意见中提出的一个问题是“出资人的实物资产未经评估,需披露设立的合法性和补救措施”。根据以上各项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证券发行实务中遇到的问题,为了达到上市标准和要求的企业改制过程中,审计和评估法定程序都要履行。在整体变更设立时,必须以审计结果为依据,但要以评估结果为参考。且,该评估结果应当大于等于审计结果,否则只能以评估结果作为折股依据。同时,建议中关村各企业在整体改制变更设立过程中,要提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声明:本次改制是为了实现中关村园区企业公开发行股票、上市而进行的整体改制变更设立。三、外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是否可以享受再投资退税的优惠?外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时,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是不可以享受再投资退税的优惠。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税后利润直接再投资本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凡在2007年底以前完成再投资事项,并在国家工商管理部门完成变更或注册登记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有关规定,给予办理再投资退税。对在2007年底以前用2007年度预分配利润进行再投资的,不给予退税。主要是因为新税法从2008年1月1日起开始执行,老税法中一些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享受15%或24%的低税率、“两免三减半”、再投资退税、捐赠和广告费等开支全额列支等对外资的“超国民待遇”优惠条款,这次都予以取消。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如果想要再投资退税,就必须有商务部的增资批复,但商务部的批复文件一般只是整体折股即有限责任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不会涉及增资内容;如果没有商务部的增资批复文件,外汇管理局就不予办理外汇资本核准件;如果没有外汇资本核准件,当地税务局是不会办理再投资退税手续。而外汇资本核准件的取得需要二个条件,一是商务部的增资批复文件,二是法定公积金必须保留注册资本的25%。附件: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储备基金转增资及外方股东出资超出其认缴注册资本部分转增资有关问题的批复汇复[2004]31号国家外汇管理局深圳、厦门市分局:厦门市分局《关于厦门光夏印刷企业有限公司申请用企业储备基金转增资本的请示》(汇厦[2003]224号)和深圳市分局《关于明确资本公积金转增企业资本有关问题的请示》(深外管[2003]296号)收悉。经研究,现在并批复如下:(一)根据我国《公司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和财政部《企业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其储备基金与发展基金转增资的所余储备基金和发展基金的总额不得低于其注册资本的25%;外商独资企业以其储备基金转增资,所余储备基金的总额不得低于其注册资本的25%。(二)根据我国《公司法》和财政部《企业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外方股东出资超出其认缴注册资本的部分应当记入企业资本公积。外商投资企业以其资本公积转增本企业资本的,应当按照《财政部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商投资企业验资工作及健全外资外汇登记制度的通知》(财会[2002]1017号)及《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完善外商直接投资外汇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30号)的有关规定办理。四、公司从政府部门收到的补助在新旧会计准则之下如何进行帐务处理?公司以前年度收到的免税基金是否可以在改制时确认为股东股份?公司从政府部门取得的补助按来源分为两类:与资产相关的及与收益相关的;由于2007年以后执行新企业会计准则,2007年以前收到的按原企业会计制度处理,即国家拨入的具有专门用途的拨款,如专项用于技术改造、技术研究等,于实际收到时计入专项应付款,待项目完成后形成各项资产的部分,转入资本公积,未形成资产需核销部分,冲减专项应付款;2007年执行新企业会计准则后处理方法为先确认为递延收益,自相关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时起,在相关资产使用寿命内平均分配,计入以后各期的损益。但以名义金额计量的,直接计入当期损益。与收益相关的政府补助,在2007年之前分别以下情况处理:先征后返增值税于实际收到时计入补贴收入;先征后返的营业税、消费税于实际收到时冲减营业税金及附加;先征后返的所得税于实际收到时冲减所得税;按销量或工作量等,依据国家规定的补助定额计算并按期给予的定额补贴,于期末按应收的补贴金额计入补贴收入;属于国家财政扶持领域给予的其他形式的补贴,于实际收到时计入补贴收入;2007年执行新企业会计准则以后收到的与收益相关的政府补助,根据相关费用或损失发生的期间,将政府补助确认为损益:用于补偿企业以后期间的相关费用或损失的,取得时确认为递延收益,在确认相关费用的期间计入损益;用于补偿企业已经发生的相关费用或损失的,取得时直接计入收到补助当期的损益。综上,与收益相关的政府补助在新旧准则之下均计入损益表形成利润后可以用于利润分配;只有与资产相关的补贴及有特定用途的免税基金,一般发生的时间较远,政府在给予补助时文件中明确规定用于企业生产发展,不得用于利润分配,这部分补助一般要求计入企业资本公积或盈余公积,在改制时产权界定时不宜明确到个人股东名下,除非征得原给予补贴的政府机构的明确同意。五、企业改制时以净资产折合股本,对于自然人股东是否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所持股权在整体变更改制设立股份有限公司过程中,往往会出现较大的投资增值,增值的原因一般来讲系基于未分配利润、法定公积金、任意公积金等转增为股本。依据我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颁布的《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盈余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等我国个人所得税征缴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除股东溢价认购形成的资本公积金外,该增值部分折为新增股份时,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由于自然人股东并没有从拟上市公司收到现金,大部分自然人股东不愿意在公司上市成功前缴纳。根据我国个人所得税征缴的相关法律规定,拟上市公司的自然人股东为纳税义务人,而拟上市公司为扣缴义务人。也就是说,拟上市公司负有法定义务代扣代缴自然人股东的应缴个人所得税税款。因此,如果拟上市公司成功上市后,可能存在被税务机关追究法律责任的潜在风险。此种风险在审核企业上市材料时,可能被予以关注。目前,中关村管委会就解决此问题正在起草相关的园区规定。六、企业改制过程中若存在归教育部管理的国有股权,则教育部要求企业须按照经评估的净资产折股,这将会影响拟进入新三板挂牌企业存续时间的计算,如何解决?(一)问题产生的原因根据1994年颁布的《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国有资产严禁低估作价折股,一般应以评估确认后净资产折为国有股的股本。……如不全部折股,折股比率(国有股股本/发行前国有净资产)不得低于65%。……净资产未全部折股的差额部分应计人资本公积金,不得以任何形式将资本(净资产)转为负债。净资产折股后,股东权益应等于净资产。”而中国证券业协会《有关设立满三年的操作细则》中明确规定:企业设立时间从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之日起连续计算的判断标准之一是,以变更基准日经审计的原账面净资产值折股,且折合的实收股本总额不得高于公司净资产值。由于上述两项规定互为矛盾,由此产生了这个问题。(二)解决思路通过技术处理使评估报告与审计报告的净资产值尽可能接近。这样可以一定程度上规避是按经评估的净资产值折股还是按经审计的净资产值折股的敏感问题。七、拟上市公司合法纳税需要注意哪些问题?根据近两年中国证监会对企业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材料的审核重点分析,拟上市公司的税收问题日益成为审核重点,也日益成为企业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实质性法律障碍。以下几方面的问题需要引起企业的高度重视:(一)拟上市公司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合法性问题。在大部分拟上市公司中,均存在不同程度的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情况,该等情况与拟上市公司的利润水平、净利润都存在直接法律关系。根据中国证监会的发行审核要求,发行人律师对拟上市公司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既要审查程序合法性,又要关注实质合法性。即,拟上市公司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不仅要在程序上有减免缴税的批准文件,又要符合国家关于税收减免的法律规定。中关村科技园区的很多企业是高新技术企业,也按高新技术企业享受了减免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最近刚出台了《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实施办法》,该办法规定了高新技术企业怎么认定,由谁认定,认定了以后怎么享受优惠政策等各方面的内容。园区的各拟上市公司应注意该办法的规定,并及时按照该办法的规定申请或重新认定高新技术企业资格,以保证享受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的合法性。(二)关于补缴税款后是否可以被认定为依法纳税企业的问题。最近中国证监会对补缴税款问题的审查比较严格,也就意味着,即便拟上市公司补缴了税款也不一定能认定为税收合法。根据中国证监会的相关人员解释,对于这个问题的把握取决于为什么补税。如果拟上市公司原来未缴的税款,是因为享受地方土政策、或进行审计的注册会计师进行差异调整等问题形成的,主观恶性程度小,则补税可以认定为税收合法;但如果是由于故意不缴或少缴税,则即使补缴了税款,也不能认定为税收合法。所以请各企业注意,在补缴税款前和各中介机构对最初未缴税的成因进行分析后,再决定是否补缴税款。如果有故意偷漏税的问题,则即使支付了很大的税款成本,也会存在上市的实质性法律障碍。另外,各公司还应注意如果在补缴税款时,主管税务机关对公司处以缴纳滞纳金、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则必然会对公司上市构成实质性法律障碍。(三)子公司纳税情况证明问题。在中国证监会对税收合法性的审核过程中,重要子公司的合法纳税问题也是审核的重点,尤其是对拟上市公司的利润有重大影响的子公司。建议各企业在申报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材料前,应该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