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农业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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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市农业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第一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行政处罚(以下统称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以及与听证相关的其他单位和个人。本条前款所称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是指具体实施行政处罚的下列部门或机构:(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农业管理机构;(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的农业管理机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公民处以超过5000元、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超过30000元的罚款。第二条听证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和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本规定所称当事人,是指农业行政机关拟给予行政处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三条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一)有权对案件涉及的事实、适用法律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二)有权对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三)如实回答主持人的提问;(四)遵守听证会场纪律,服从听证主持人指挥。第四条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由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组织听证。具体实施工作由其法制工作机构或者相应机构负责。第五条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在收到案件调查人员对农业违法行为提出行政处罚的建议后,对符合本规定第二条确定的适用听证程序的案件,应当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中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以及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的期限和听证的组织机关。第六条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以书面方式向听证组织机关提出。当事人以邮寄挂号信方式提出听证要求的,以寄出的邮戳日期为准。当事人超过期限未提出听证要求的,不得再次提出听证要求。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超过期限或者不符合听证条件的,听证组织机关应当在三日内书面告知当事人不予听证。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申请听证期限的,当事人在障碍消除之日起三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准许由听证组织机关决定。第七条听证会参加人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二人)、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书记员组成。听证主持人是听证案件的执法责任者,负责具体案件的听证事宜;听证员协助听证主持人听证,书记员负责做好听证记录、制作法律文书等事宜。第八条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后,听证组织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七日前,将《行政处罚听证会通知书》等有关通知送达当事人和办案单位等听证参加人。第三人申请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之前向听证组织机关提出申请,是否准许,由听证主持人决定。前款所称的第三人,是指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除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政处罚听证会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并加盖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印章:(一)当事人或第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三)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名单;(四)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和委托听证代理人;(五)告知当事人准备证据、通知证人等事项;(六)制作听证通知书时间。第九条听证主持人或者听证员、书记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有权以口头或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调查取证人员;(二)是当事人或本案调查取证人员的亲属。(三)与本案有其他直接利害关系。当事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是否回避由听证组织机关负责人决定;申请听证员、书记员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决定。第十条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包括律师)代理听证。委托他人代为参加听证的,应当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并明确代理人的委托权限。授权委托书仅写“全权代理”而无具体授权的,视为一般授权,代理人无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听证请求。第十一条听证应当在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举行。听证设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证人和旁听等席位。第十二条听证开始前,由听证主持人介绍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核对其他听证参加人身份,征询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是否申请听证人员回避;由听证书记员宣读听证会场纪律,告知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案件调查人员和第三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义务。第十三条听证由听证主持人宣布案由及正式开始,并按下列程序进行:(一)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出示证据,说明拟作出的农业行政处罚的内容及法律依据;(二)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对案件的事实、证据、适用的法律进行陈述和申辩,可以向听证会提交新的证据;(三)第三人陈述事实,提出自己的主张和意见,可以出示证据材料;(四)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和第三人相互辩论;(五)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作最后陈述;(六)听证主持人根据听证审理情况,决定并宣布听证结束。第十四条在听证过程中,听证主持人、听证员有权就案件的事实、适用法律以及其他相关的问题向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和证人发问。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和证人必须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在听证过程中有权对参加人不当的辩论内容予以制止,以维护正常的听证秩序。第十五条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和第三人经听证主持人许可,可以申请证人到场质证。第十六条证人不能到场作证的,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和第三人可以提交证人的书面证言。书面证言应当场宣读。询问证人应当单独个别进行,并告知证人作伪证应负的法律责任。第十七条对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提供的证据,听证人员应当出具收据,注明证据的名称、收到的时间、份数和页数,由听证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听证主持人有权要求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与认定案件的事实相关的证据应当在听证时出示,并经过质证、辩论、鉴定后被认定。未经认定的证据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依法应当保密的证据,听证主持人可视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在听证时出示。需要出示的,也不得在公开听证时出示。第十八条听证的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视听资料、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为复制件,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拒不提供原件或原件线索,又没有其他材料可以印证的,在听证中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第十九条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证人和旁听人员应当遵守听证纪律。对违反听证纪律的人员,听证主持人有权予以训诫、提出警告。第二十条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和第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许可中途退出听证的,视为撤回听证要求,并在听证笔录上注明。听证结束前,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撤回听证要求的,应当予以准许。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或延期听证:(一)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需要等待权利义务继承人的;(二)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或者案件调查人员因不可抗力的事由,不能如期参加听证的;(三)在听证过程中,需要对有关证据重新调查或者鉴定的;(四)其他需要中止或延期听证的情形。中止或延期听证的情形消失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及时恢复听证。第二十二条有下外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一)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满三个月后尚未确定权利义务继承人的;(二)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三)其他需要终止听证的情形。终止听证,由听证主持人决定。第二十三条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由书记员将听证的全部活动作详细全面的记载。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案由;(二)听证参加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三)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四)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姓名;(五)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事实、证据、理由和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建议;(六)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陈述、申辩的事实和理由;(七)第三人陈述的事由和理由;(八)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质证、辩论的内容;(九)证人陈述的事实;(十)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的最后陈述;(十一)听证参加人的签名或者盖章。第二十四条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后,听证人员应当把听证笔录本交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案件调查人员、第三人和证人等听证参加人审核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或者第三人拒绝签名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载明。听证员和书记员应当在听证笔录上签名。听证主持人应当对听证笔录进行审阅,提出审核意见并签名或盖章。听证笔录应当作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第二十五条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在三日内依据听证情况,制作《行政处罚听证会报告书》并提出处理意见,连同听证笔录,报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审查。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听证的举行,不影响当事人在农业行政处罚机关作出处罚决定后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等权利。第二十六条听证组织机关组织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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