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刑讯逼供问题的理性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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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刑讯逼供问题的理性思考[摘要]:通俗地讲,“刑讯逼供”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追诉者对被追诉者进行讯问时采用肉刑、变相肉刑或精神折磨等方法逼取其供认犯罪的行为。从已经披露的案件来看,刑讯逼供的方式多种多样,但大体上不外乎吊打、疲劳战术、制造恐惧等花样。不少公安人员对刑讯逼供都会振振有辞:轻微的刑讯逼供不仅不会造成误判,而且还会因为“拿下口供”而侦破大量疑难案件。当然,虽然刑讯逼供不一定会导致错案,但冤假错案的背后却往往会有刑讯逼供的阴影。本文由一个刑讯逼供的案例引出其存在的危害,分析了刑讯逼供产生的根源,针对这方面的问题,提出完善防止刑讯逼供产生的制度,一方面从思想观念更新与制度完善两方面的着手,另一方面设立沉默权制度。通过探讨以求对我国刑讯逼供问题有个明晰的了解,以便在我国更好地消除刑讯逼供这种讯问方式,完善人权制度。[关键词]:刑讯逼供制度完善沉默权引言:由一个案例引发的思考1994年初,佘祥林的妻子张在玉突然失踪。双方家人四处寻找,但始终没有找到。张家开始怀疑是被佘祥林杀了,因为张在玉患有精神病,而有关佘祥林与某女青年有暧昧关系的传言正闹得沸沸扬扬。数月后,一村民在离村不远的窑凹堰边发现一具身体已腐烂得面目全非的女尸。经过辨认尸体后,张家人一口咬定死者就是张在玉。这样,佘祥林就成了第一杀人疑犯,不久即被湖北省京山县公安机关抓捕。这一年,佘祥林28岁,张在玉31岁,他们的女儿才6岁。在佘家人始终没有看到死者的真容的背景下,湖北省京山县雁门口镇何场村人佘祥林,系京山县公安局马店派出所原治安巡逻队员,因涉嫌杀死妻子被刑事拘留。曾两次被判处“死刑”,后因证据不足逃过鬼门关。后被京山县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被关押11年后,佘妻于2005年3月28日突然回到京山。4月13日,佘祥林“杀妻”错案重审,佘祥林洗清“杀妻”罪名。10月27日,佘祥林及其家人与湖北省京山县公安局签订了国家赔偿协议书,共获国家赔偿45万元。妻子失踪,自己入狱,家庭则严重败落了。佘祥林的母亲、哥哥也曾因为申冤上访也被抓,佘祥林的女儿则早早的辍学了。这个家的崩溃还必然承担大量的风言冷语和嘲笑,或诅咒,铁案的背后则有刑讯逼供问题的存在,在办案民警的“提示下”,佘祥林开始一个一个细节地交代自-2-己的“犯罪经过”,直至完成“1990年7月,佘祥林在高关水库治安队工作期间,与未婚女青年陈某长期保持不正当两性关系……趁张不备用石头猛击张的头、面部至张不再动弹,将张拖到堰塘东北角,沉入水中的全部供述”的故事。①如此不可思议的甚至是带着点荒唐味道的事情就这样在我们执法机关的手中发生了。佘祥林杀妻案不仅是个案,它着重反映了刑讯逼供对于整个社会带来的巨大危害。笔者通过佘祥林杀妻这一典型的刑讯逼供案例,分析了刑讯逼供所产生的根源,鉴于它的产生根源,提出相应的应对策略。一、刑讯逼供的现实危害通过如此发人深省的佘祥林案我们就能看到刑讯逼供的危害是相当大的。它不仅侵害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还危害了法的秩序。笔者认为刑讯逼供至少有以下四点危害。(一)严重侵害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人权刑讯逼供带来最主要的危害在于其严重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伤害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格尊严。尽管罪刑法定和罪刑相适应是我国修改后的刑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也作了规定,还明确了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免遭不法侵害。然而,由于刑讯逼供问题的存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拷打,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以此来逼取口供,其基本人格尊严、自由和生命健康权都被侵犯和剥夺,这不但侵害了当事人的基本人权,还造成了不可挽回的损失,同时也给当事人的家庭带来了难以弥补的伤害。(二)严重降低了刑事诉讼的效率刑讯逼供的存在,可能会提高个体部门的办案效率,但就社会整体而言,刑讯逼供会严重降低刑事诉讼的效率。因为刑讯逼供可能冤枉无辜,从而增加案件的诉讼成本,并使以前的诉讼程序全部无效,同时导致刑事诉讼效率和效益的降低;严重挫伤了被追诉者对程序公正性的信任,引起抵触情绪,必然导致上诉和申诉的大量增长,降低诉讼的效率;会使侦查人员过于依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而殆于收集其他证据,当被刑讯者被证明是无辜的而不得不收集其他证据时,调查取证的有利时机可能已完全丧失;导致出现疑案和效益降低,使本来愿意如实供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坚决不供述或做虚假供述,就会使刑事诉讼出现负效率和负效益。(三)违背程序公正的价值目标刑讯逼供与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理念相悖,是违法的、违背程序公正的。正当程序作为刑事诉讼制度所追求的基本价值目标,其基本的涵义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在追究犯罪、惩罚犯罪的刑事追诉活动中,必须遵循正当、合理的法律程序;其核心理念在于限制国家权力,防止国家司法权力的滥用,保护涉讼公民-3-的基本人权。根据正当程序观念,刑事诉讼不仅应追求结果的公正,而且应注重过程的公正,即程序正当;它具体包括两个方面的要求:“一是程序必须最大限度地理性化从而体现形式公正;二是程序必须人道”。这也是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理念。刑讯逼供作为一种极端的讯问手段,损害了正当程序的价值目标,妨害了实体真实的发现。(四)违背无罪推定原则我国刑法明确规定:“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②,刑事诉讼人权保障价值的重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保障的核心问题是如何确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中的地位。可以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的变化直接体现着刑事诉讼文明化、民主化的进程,而表明这一文明进程的正是无罪推定原则的确立。纵观刑事司法发展的历史,可以说,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问题,是检验其司法价值目标的重要尺度。而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与有罪推定、无罪推定是息息相关的。另外刑讯逼供与封建纠问式诉讼下的有罪推定存在着必然的联系,从而与无罪推定原则在内容和精神上存在根本性冲突:刑讯逼实质上是国家追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通过刑讯迫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有罪供述,以此作为证据来证明被告人有罪。这实际上是在强迫被告人自证其罪,是将本应由控诉方承担的证明责任强加给被告人承担,违背了无罪推定原则的证明责任规则强调控方举证的基本要求。同时,刑讯逼供违背被告人的意志强迫其供述,实质上否定了被告人在诉讼中的意志的独立性,从而将其视为不具有独立性的诉讼客体,这就与无罪推定原则保障被告人在诉讼中的主体地位的精神相悖。③由此可见刑讯逼供不仅侵害了被告人的人权,也严重降低了刑事诉讼的效率,更是违背了程序公正问题及无罪推定原则。当然“刑讯逼供”这种讯问方式不是孤立存在的,它的形成有诸多方面的根源。二、刑讯逼供形成的根源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有很多,有现实根源,经济根源,社会根源等等,笔者拟从思想观念和制度两个层面着手进行。(一)思想根源任何一种社会现象的存在都是有特定的思想和理念作为基础的。刑讯逼供之所以在实践中久禁不止,就是因为作为其基础的思想和理念还未能得以清除。导致实践中刑讯逼供长盛不衰的思想原因,笔者认为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封建特权思想的作崇。在漫长的历史中,中国一直走在重人治而轻法制人权的路上,透视2500多年的中国封建社会历史,积淀在历朝历代司法制度中的刑讯逼供的现象。不论是中国还是外国,也不论是在奴隶制社会还是封建制社-4-会的刑事诉讼中,口供都被当作最有价值的证据加以使用,因而口供也曾被誉为“证据之王”。在法律上也明确规定了采取刑讯的办法逼取口供的制度。如我国《唐律》的“拷囚”制度等。新中国成立后,尽管在法律上刑讯逼供被加以严禁,但是受这些思想和理念的支配,我们的一些执法人员常以管人者自居,大耍特权,面对被审对象,动辄大打出手,认为坏人该打,不触及肉体就不能触及灵魂。由此可见其人治的思想依旧存在着并长期影响着人们的思维和生活。2、有罪推定思想的影响。封建社会实行纠问式诉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先入为主的推定为有罪。这是刑讯逼供得以产生的思想上的根源,也是刑讯逼供至今仍然难以禁绝的最主要的原因。在刑讯逼供中,具体办案的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和审判人员对有些案件情况的认识和推定存在违反科学、不合逻辑,甚至出现扑风捉影,产生先入为主的问题,由此造成错案。而当办案人员在收集不到其他证据可供查明案件真相的时候,往往凭着个人的认识和判断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符合自己已判断的供述。当其不能如愿以偿的时候,就会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老实”,并容易不由自主的进行程度不同的刑讯逼供。(二)制度根源首先我国以往一直不承认无罪推定原则。无罪推定是现代世界各国公认的基本的宪法原则和刑事诉讼原则,其最基本的功能就在于确认:在法院判决生效以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无罪的。既然是无罪的,侦控机关当然无权对其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其次是我国以往不承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刑事政策上,我国奉行“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刑事诉讼法还明文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如实陈述的义务。这一法定义务不仅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面对指控时无权保持沉默,而且给了侦控人员以强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交待的权力。因为判断是否“如实”的权力是由侦控人员说了算的。一旦侦控人员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回答不符合其预先判断,自然免不了暴力相加,刑讯逼供了。在刑事诉讼中,刑事控诉方承担举证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而被告人的供述义务实质上是强迫被告人协助追诉方证明自己有罪。它既削弱了双方地位的对抗性,贬抑了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妨碍了被告人辩护权的行使,而且助长了诉讼活动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的过分依赖。再次我国法律没有明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但对于非法收集的证据应否排除,法律未作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即使是非法获得的证据,只要查证属实,依然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探讨问题是解决问题的先导,但探讨问题的最终目的仍是要解决问题。以上-5-我们透视了刑讯逼供的危害、分析了其现实成因,最终目的都是为我国当前司法实践中的刑讯逼供现象找寻妥善的应对策略。针于此,笔者认为有必要进一步完善刑讯逼供的应对策略。三、解决刑讯逼供问题的应对策略通过对刑讯逼供产生根源的分析,笔者认为构建防止刑讯逼供产生的制度,应当包括思想观念更新与制度完善两方面的内容。(一)切实消除刑讯逼供的思想根源转变执法观念,重法制而轻人治。切实消除刑讯逼供的思想根源。这就要求司法工作着端正执法态度、更新执法理念,革除错误的执法思想。要使司法工作人员认识到,从查清案件实体真实情况来看,刑讯逼供并不是促使犯罪分子如实交代罪行的最佳手段,反而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只会引起被追诉者的对抗心理,从而拒绝如实交代。实践中结果表明,在造成被追诉者未能如实陈述的诸多因素中,如审讯人员搞刑讯逼供,提问方法欠妥,用词不当,有损被追诉者人格和自尊心,提审讯人员态度生硬、粗暴;被追诉人心存侥幸,蒙混过关等诸多因素中,审讯人员搞刑讯逼供被认为是导致被追诉者不如实供述的最重要的因素。(二)构建防止刑讯逼供产生的制度构建防止刑讯逼供产生的制度其基本途径是强化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无罪推定保护。具体而言,包括以下两个方面:1、明确无罪推定原则。所谓无罪推定,其主要是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经法定程序判决有罪之前,应当假定或认定为无罪的人。我们必须在立法上明确肯定无罪推定原则:在实践中真正贯彻无罪推定原则的各项要求,并以此来教育广大司法工作人员、特别是侦查人员。只有这样,才能最终消除刑讯逼供赖以存在的思想基础。2、明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对非法取得的供述和非法搜查扣押取得的证据予以排除的统称,也就是说,司法机关不得采纳非法证据,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明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以下意义:(1)有利于司法机关严肃执法,有效制止司法人员非法取证行为。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使执法人员在实施违法行为之前,就想到其后果。非法证据的排除,是对司法机关调查取证工作的最终的否定和谴责。有利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监督执法机关,在执法机关采取非法手段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