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叶某某、裴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一案存在定性错误、遗漏犯罪嫌疑人等情况的法律意见书(由被害人高某的诉讼代理律师提供)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我们受本案被害人高某的委托和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在本案中担任被害人高某的诉讼代理人,同时也贵院先前已经提起公诉的孙某某、胡某、陆某某被控非法拘禁罪一案中担任被害人李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我们在依法查阅、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后有权就案情发表意见,现就本案存在的问题发表代理意见如下。一、根据案件真实情况及相关证据材料,侦查机关以非法拘禁罪向贵院移送审查起诉属定性不准,叶某某等人非法剥夺李树君人身自由的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是绑架罪。在以暴力实施绑架行为的过程中,对他人人身自由的非法剥夺是绑架的当然结果,非法拘禁也可以绑架的手段实施,勒索财物的绑架罪与索债的非法拘禁罪之间主要区别在于主观上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还是以“索债”为目的。结合贵院先前已提起公诉的孙某某等人被控非法拘禁罪一案,穗天检刑诉[2014]2622号《刑事起诉书》认定的事实是,被告人孙某某等人以被害人李某某、高某与广州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某某公司)之间存在经济纠纷为由,于2014年8月1日15时许,将李某某、高某带至某某公司的办公室内予以分别拘禁,直至2014年8月3日7时许,高某、李某某才摆脱孙某某等人的非法拘禁,因此孙某某等人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关于非法拘禁罪的规定,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穗公天诉字[2015]00498号和穗公天诉字[2015]00823号《起诉意见书》也认定裴某、叶某某与孙某某等人将高某、李某某拘禁在某某投资公司并且进行体罚。我们认为,侦查机关认定的事实忽略了叶某某等被告人明知李某某与某某公司及其关联人员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主观上是为了“勒索财物”而不是“索债”,客观上利用李某某家属对李某某人身安全的担忧而向李某某家属勒索财物等关键事实,因此没有将叶某某等人非法剥夺李某某人身自由的行为准确定性为绑架罪。(一)叶某某等人与李某某、高某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这说明通过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手段索要财物的行为只有被害人负有“债务”才能定性为非法拘禁罪,否则就应根据行为人谋财的因素定性为绑架罪。但是,叶某某、裴某等人明知自己与李某某、高某均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此他们不存在为了索取自己的债务而非法拘禁李某某、高某的情况。现有证据材料也反映了这一点:孙某某、胡某、陆某某、裴某在口供中均强调自己此前与李某某没有交往,2014年8月1日才第一次见到李某某,自己与李某某并无经济纠纷,是某某公司的叶某某与李某某、高某之间有债务纠纷,自己是被叶某某叫过来帮忙的。叶某某的口供中也已经明确自己与高某、李某某之间并无债务,而是高某与某某公司之间有债务纠纷。由此可知,叶某某、裴某等人与李某某、高某之间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的行为模式,不可能因索债而构成非法拘禁罪。(二)李某某与中某公司及其关联人员之间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虽然叶某某等人本身与李某某、高某并无债权债务关系,但如果李某某对某某公司及其关联人员负有债务,则叶某某等人受某某公司卢某某、傅某*等人的指使而采取非法拘禁手段“索债”的行为仍然可以理解为非法拘禁罪。但是,由于李某某事实上与中铂公司及其关联人员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叶某某等人客观上没有“索债”的可能性。首先,李某某的陈述表明其不欠某某公司的钱。李某某在2014年8月12日的询问笔录(孙某某等人被控非法拘禁罪一案证据材料1卷,P8)中提到:“约14时30分许,傅某某叫我和高某一起到他们公司(天河区珠江新城某某大道**号某某广场**A)里详谈,我不想去,但傅某某带来的男子围住我,我想又不是我借广州某某公司的钱,而且高某又在,过去也没所谓。”其次,王某的证人证言证明李某某一直强调自己不欠中铂公司的钱。王某在2014年8月3日的询问笔录(孙某某等人被控非法拘禁罪一案证据材料1卷,P96)中说:“(你知道李某某为何欠人钱?)不清楚,他自称没有欠。”再次,高某的陈述证明李某某并没有为高某的债务提供担保,李某某与某某公司、高某间的经济纠纷没有关系。高某于2014年10月17日的询问笔录(孙某某等人被控非法拘禁罪一案证据材料1卷,P62)说:“我没有让李某某帮我担保。因为我和李某某只是仓库租赁关系,李某某与我借款一事无关,我不可能让李某某担保的。”最后,本案证据材料中没有任何书证能够证明李某某与某某公司及其关联人员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侦查机关认为叶某某等人非法拘禁李某某是为了“索债”缺少事实依据。侦查机关提取的书证能够证明高某与某某公司关联人员黄某某之间有经济往来,但却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李某某与某某公司有经济往来,也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李某某对高某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也就是说,侦查机关没有确实的证据用以认定李某某与某某公司之间存在经济纠纷,进而没有证据证明叶某某等人向李某某索要财物的行为是“索债”,因此将叶某某等人的行为认定为非法拘禁而不是绑架缺少事实依据。因此,在李某某自称其没有欠中铂公司及其关联人员的钱、现有证据材料中没有确实的证据能够证明李某某对某某公司负有债务、高某又从未让李某某为自己的债务提供担保的情况下,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将叶某某剥夺李某某人身自由的目的理解为“索债”显然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三)叶某某、裴某明知李某某与某某公司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清楚李某某没有为高某的债务提供担保虽然叶某某等人的口供中均声称李某某与某某公司之间有债权债务纠纷,但通过叶某某等人强迫李某某签署空白合同材料的行为可以知道叶某某等人明知李某某与某某公司事实上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清楚知道某某公司将李某某抓到某某公司就是为了强迫李某某对高某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李某某在2014年8月3日的询问笔录(孙某某等人被控非法拘禁罪一案证据材料1卷,P4)说:“8月2日16时左右我和女婿张某联系两次让他拿我公司的公章和仓租合同上来了公司两次。”张某在2014年8月3日的询问笔录(孙某某等人被控非法拘禁罪一案证据材料1卷,P66~67)说:“(你把公章拿过去的时候,你在现场还发现了什么?)我去到他们那里,把公章拿给他们,在现场还看到4个很壮的保镖一样的社会混混和他们公司(某某)的4个领导,我看到他们拿走那个公章在盖一份文件,在文件上面还看到我岳父的签名和按好的指纹……在他们盖公章的期间,我岳父还给我发了一条信息,内容大概是说某某公司卢某某强逼我签一份合同,合同内容是某某司有货放在我们公司,3080吨,不要删除这条信息。”高某在2014年8月20日的询问笔录(孙某某等人被控非法拘禁罪一案证据材料1卷,P37)说:“8月2日23时许,裴某拿某某公司打印出的龙某的出仓单及某某公司的进仓单及明细强迫我签名,我当时不签,裴某安排人打我,无奈之下我签了名,当时也看到有李某某的签名。”另外,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傅某某在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提起了要求高某、李某某、广州某某仓储公司等清偿借款的民事诉讼,我们在该案中作为高某的诉讼代理人参与了诉讼,发现傅某某在该起诉讼中提交了《保证书》(见附件1:《保证书》)作为证明李某某需要为高伟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我们将该《保证书》结合本案的证据材料进行分析后发现,由于这一份落款日期为2014年8月1日的《保证书》盖有某某仓储公司的公章,而根据李某某、张某对案情的陈述,李某某在2014年8月1日中午与孙某某等人吃饭后即被扣押在某某公司,张某是2014年8月2日才将公章带去某某公司的,因此只能得出“2014年8月1日”的落款日期为假,该《保证书》是李某某在2014年8月2日受孙某某等人胁迫所签的。如果李某某在被孙某某等人扣押在某某公司之前与某某公司有真实的债务纠纷,则孙某某等人无任何必要强迫李某某在空白的仓租合同、进仓单上签名盖章;如果李某某在被孙某某等人扣押之前曾对高某的债务提供担保,则孙某某等人无任何必要再强迫李某某签署《保证书》并倒签日期。因此,孙某某等人强迫李某某签署相关合同材料的行为表明孙某某等人明知李某某与某某公司之间不存在债务纠纷,也清楚李某某并没有为高某的债务提供担保。也就是说,孙某某等人非法扣押李某某的主观目的并非“索债”,而是“勒索财物”,因此应定性为绑架罪。(四)虽然高某对某某公司欠有债务,但高某对李某某而言是无特殊财产身份关系的第三者,因此被告人剥夺李某某人身自由的行为属于绑架权威刑法学家张明楷教授在其著作《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795-796页)更进一步地指出如何区分勒索财物的绑架罪与索债的非法拘禁罪:“对于为了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或者单方面主张的债务,以实力支配、控制被害人后,以杀害、伤害被害人相威胁的,宜认定为绑架罪。为了索取债务,而将与债务人没有共同财产关系、扶养、抚养关系的第三者作为人质的,应认定为绑架罪。”为了索取债务而将与债务人没有特殊财产身份关系的第三者作为人质的行为应认定为绑架罪是符合刑法学理和逻辑的。首先,将“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行为认定为非法拘禁罪是因为被害人与行为人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因此行为人向“被害人及与其有特殊财产身份关系的第三者”索要财物的行为是有事实依据的,“索债”目的本身可以接受,只是非法拘禁的手段值得非难;其次,为了索取债务而将与债务人没有特殊财产身份关系的第三者作为人质的行为所针对的是无辜的第三者,其索债的目的在此种场合下再无正当性可言,如果行为人是向第三者或第三者的家属、朋友索要财物,则属“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如果行为人是据此要求债务人返还欠款,则属“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均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对绑架罪的规定,应按绑架罪定罪处罚。结合本案情况,高某与某某公司之间虽然有债权债务纠纷,但是李某某与高某并非亲戚关系,李某某与高某亦无共同财产关系,高某仅是李某某的一名普通客户,孙某某等人不可能出于“索债”的目的而扣押李某某。前述高某在2014年10月17日的询问笔录(孙某某等人被控非法拘禁罪一案证据材料1卷,P62)也证明了这一点:“我没有让李某某帮我担保。因为我和李某某只是仓库租赁关系,李某某与我借款一事无关,我不可能让李某某担保的。”因此,虽然高某与某某公司之间有债权债务纠纷,但是由于李某某与高某之间并无特殊的财产身份关系,叶某某等人扣押李某某并要求李某某及其家属给予财物的行为不是“索债”,而是构成了绑架罪。(五)叶某某等人扣押李某某后,利用李某某家属对李某某人身安全的担忧要求李某某女儿支付10万元,是典型的绑架他人以勒索财物的行为叶某某等人扣押李某某后,李某某的家属从各种途径知道李某某被孙某某等人扣押在某某公司,为此曾多次报警,而叶某某等人则要求李某某向亲属朋友“借钱来还债,不然就不能走”,说明叶某某等人的行为明显是利用李某某亲属朋友对李某某人身安全的担忧而勒索财物的绑架行为。顺序号为08022255的《受理报警登记表》(孙某某等人被控非法拘禁罪一案证据材料2卷,P1)证明2014年8月2日晚22时53分李某某的女儿李某*报了案,称“其父亲昨天跟一家投资公司的人走了,一直未归,现还在该投资公司,要求协助,报警人现在上址等”。李某某在2014年8月3日的询问笔录(孙某某等人被控非法拘禁罪一案证据材料1卷,P3)说:“傅某某来到我所在的房间跟我说:‘你有多少还多少,如果还不了钱今晚就在这里过吧’”李某某在2014年8月12日的询问笔录(孙某某等人被控非法拘禁罪一案证据材料1卷,P8~9)说:“傅某某叫我打电话向朋友筹钱,他说完,与他一起的男子中一名男子上来控制我的手机,他拿了我的手机后翻开手机上的联系人,叫我:‘联系人上凡是有老板两字的就打过去’,我就打了个电话给我女儿李*某叫她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