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合同部分无效的探讨一、民事行为的部分无效民事行为部分无效制度起源于罗马法,并为大陆法系大多数国家所继承。民法理论上,就某一单一民事行为,以无效的原因是存在于民事行为的全部或一部分,将民事行为无效区分为全部无效和部分无效。全部无效是指无效原因导致民事行为全部无效;部分无效是指无效的原因仅存在于民事行为的一部分,导致该部分无效。该部分无效,不影响民事行为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德国民法典》第139条规定,“法律行为的一部为无效者,其全部无效。但如果认定除去此无效部分,法律行为仍可成立者,不在此限。”该条规定蕴含了判断民事行为部分无效和全部无效的基本标准,学者一般将该条分解为:(一)行为的一体性,亦即只有一个独立的民事行为,而非几个各自独立的民事行为。简言之,只有在法律上的单一体内,才有部分和全部的问题。(二)行为的可分性,即作为单一的一项民事行为在不改变它的基本性质的前提下可以分割为几个部分,这个被分割开的几个部分本身,除去其中的无效部分,仍然构成一个独立的民事行为。比如民间借贷利率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则超出部分无效,此时,借贷行为可分割为本金、利率、还款期限等几个部分,其中关于利率约定的瑕疵不会影响借贷行为其他部分的效力,没有利率约定,仍可构成无息借款,何况就利率而言,还有高低之分,超过一个法定的限度,那么仅超过的部分无效。我国《民法通则》第60条规定:“民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其他关于民事行为部分无效的规定大多散见于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当中,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7条第1款规定:“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言外之意,遗嘱人必须为既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否则,遗嘱中处分该保留份额的内容是无效的。二、合同的部分无效合同的部分无效是民事行为部分无效制度的一个分支,也是最大的一个分支,民事行为部分无效制度的基本规则完全适用于合同的部分无效制度。所谓合同的部分无效是指合同的某一部分无效,并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如果无效的原因存在于合同的全部,则整个合同归于无效;如果合同无效的原因仅仅存在于合同内容的某一部分或者某几个部分,其余部分不受该无效部分的影响,仍然能够构成一个独立有效的合同,那么该合同就是部分无效的合同。从比较法的角度考察,不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都承认合同存在部分无效的状态,各国判断合同部分无效的标准也基本一致。英美国家一般认为,在某一合同中包含若干允诺,其中一部分为非法的情况下,如果其中合法允诺可以与非法允诺相分离,则该合法部分仍然有效。在法国,法院在个案的审理当中,会考虑违法条款对于当事人而言究竟应视为合同的“决定性因素”抑或“次要因素”。如果违法条款是合同的决定性因素,该合同应全部无效;反之,如果违法条款是次要因素,该合同为部分无效。(一)合同部分无效的构成要件合同部分无效,如果法律已有明文规定,则可直接援引该规定确认其部分条款无效,若无明文规定,则认定部分无效应符合以下要件:1.合同必须限于一个单一合同,而不应构成数个合同,否则只能是各个合同分别无效的问题,而非一个合同部分无效的问题。根据德国学者对《德国民法典》第139条的解释:该条所指的是一个复杂的法律行为,这个法律行为根据当事人的意思构成一个法律单一体。作为一个统一完整的行为,并不要求组成这个行为整体的各个行为部分都要同属于一种合同类型,只要依当事人的意思、以及行为组成部分相互依存构成了有意义的经济上的统一体。比如,一个空调供货、安装合同,实质上,该合同是一个空调买卖合同和空调安装合同的结合体,但依空调买受人的意思,其不仅需要这种品牌的空调,同时还需要该品牌配备的专业安装人员,因为买受人认为该品牌的自有安装人员对其设备特性最为清楚,由其安装应该是最佳选择,此时,空调买卖行为和安装行为相互依存构成了经济上的统一体,可以认定该合同为单一合同。2.合同内容具有可分性。所谓可分性,是指将无效部分分离出来,还能使一项可以想象为有效的行为继续存在,而且这项行为也不得与当事人的愿望相违背。去掉无效因素并不使继续存在的法律行为成为一个新的法律行为;若成为一新法律行为,则并非来源于当事人的意思,故法律就不应当承认其对当事人的法律价值。关于可分性问题,不能脱离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如果将无效条款分割出去,其他部分尽管还能构成一个独立的合同,但如果其违背了当事人订立合同之初的意思,继续维持整个合同的效力有违当事人的意思自治。3.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一个合同行为在实质上由若干要素组成,或在内容上可以分为若干部分,有效部分和无效部分可以相对独立的存在,一部分无效不影响另一部分的效力;但是,如果确认另一部分有效对当事人已无意义或不公平合理,则合同应被全部确认为无效。4.无效部分应为“非决定性因素”。如果无效部分是合同的决定性因素,则构成了合同的基础,若去掉该部分无疑会动摇合同的根基,则合同应为全部无效。我国《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了合同一般应包括八大条款,前三项分别为当事人条款(姓名或名称、住所)、标的条款和数量条款,其他五项内容分别为质量条款、价款或者报酬条款、履行条款(包括履行地点、期限和方式)、违约责任条款、争议解决条款,这八大条款不光为当事人指引着合同条款设置的先后顺序,更重要的是突出了合同条款的重要性程度——八大条款的重要性是依次递减的。随后《合同法》第61、62条又规定了合同缺失质量、价款及履行条款的补救方法,即先由当事人协议补充,协议不成则按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这些手段都不能奏效的时候,仍有一系列法定的规则来补正合同欠缺的内容,比如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点标准履行。《民法通则》第88条也有类似规定,这也就是说质量、价款及履行条款并非合同的必备条款,而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条款的缺失也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因此,影响合同成立的必备条款只有三项:即当事人条款、标的条款和数量条款,即此三大必备条款构成了一个合同的根基,该三大条款无效,则合同全部无效,其他非必备条款无效,合同并不必然全部无效,可能会构成合同的部分无效。但是,合同条款哪些是“决定性因素”,哪些是“次要因素”,会因合同的类型不同而有所不同,即使在同一类合同中,也会因当事人的不同需求而各异,比如季节性、时令性的买卖合同或者交货期限对买受人至关重要的买卖合同,履行期限对于当事人而言就是“决定性因素”,但此时合同的效力不会受到影响,至于当事人由于出卖人未能如期交货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可以通过解除合同、追究违约责任等形式获得救济。(二)合同部分无效的法定情形1.租赁合同中的部分无效,《合同法》第214条第1款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20年,超过20年的,超过部分无效”。2.借款合同中的部分无效,《合同法》第211条第2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也就是说民间借贷利率超越此限度的部分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7条第2款规定:“委托贷款中约定的利率超过人民银行规定的部分无效”。3.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的部分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1款:“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同意以协议方式出让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低于订立合同时当地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确定的最低价的,应当认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价格条款无效”。4.联营合同中的部分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4条第1款:“保底条款违背了联营活动中应当遵循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损害了其他联营方和联营体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确认无效”。5.保险合同中的部分无效。《保险法》第十八条:“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是死亡给付保险金额总和不得超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6.定金合同的部分无效。《担保法》第91条:“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三)合同部分无效的几种特殊情形1.免责条款的无效《合同法》第53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司法实践中,免责条款很常见,律师在起草、审查合同过程中,也刻意从委托人的利益出发设置很多免责条款,不管免责条款将来是否会被认定为无效,至少可以彰显其对委托人利益的重视。免责条款杀伤力很大,而且有时候其隐蔽的违法性足以蒙蔽当事人、律师甚至是法官的眼睛,其实无效的免责条款仅是“纸老虎”而已,并不可怕,只要能及时识破其“庐山真面目”即可。例如,租赁合同中有这样的约定:因市政建设需要拆除租赁房屋而导致承租人遭受损失的,出租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合同履行过程中,租赁房屋被拆迁,正常情况作为承租人,有权获得一定的拆迁补偿,但出租人在与拆迁人协商拆迁补偿时,却隐瞒了已存的租赁关系,导致承租人未得到应有的补偿,已构成“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这一条件,租赁合同中这样的免责条款应当被认定为无效。2.格式条款的无效《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关于格式条款,法定的无效情形有三类:一是合同无效的五大情形;二是免责条款无效的二大情形;三是专用于免责条款的三大情形(即免除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免除己方责任,主要是免除法定的强制性义务,比如“三包”义务,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比如排除对方诉权的,至于何谓“主要权利”,法律并无明确规定,有学者认为应根据合同的性质本身来确定,因为合同千差万别,性质不同,当事人享有的“主要权利”不可能完全一样。认定“主要权利”不能仅仅看双方当事人签定的合同的内容是什么,而应就合同本身的性质来考察。如果依据合同的性质能够确定合同的主要内容,则应以此确定当事人所享有的主要权利。无效合同的法律责任5.无效合同的法律责任无效合同不论合同履行到什么阶段,合同被确认无效后,这种无效的确认都要溯及到合同订立时。履行中的合同应当终止履行,尚未履行的,不得履行。对因履行无效合同产生的财产后果《合同法》规定法律责任有三种形式:(1)返还财产。由于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从合同中取得的财产失去了合法根据,所以,当事人应将其从合同中取得的财产返还给对方;不能返还的,应当作价补偿。(2)赔偿损失。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应当根据过错的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追缴财产。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国家执法机关采取强制性措施将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或返还第三人。6.无效免责条款与部分无效合同(1)无效免责条款1)无效免责条款的概念免责条款,是指当事人各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免除或者限制其未来责任的合同条款。无效免责条款,是指没有法律约束力的,当事人各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免除或者限制其未来责任的合同条款。2)无效免责条款的法律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a)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b)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c)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2)部分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