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公司注册:关于商业银行商业贿赂案件管辖权的思考近一时期,商业银行涉嫌商业贿赂案件引起普遍关注。据调查,评估类中介机构为帮助客户获取更多的抵押贷款便利,在商业银行为客户办理房地产评估业务抵押贷款过程中,按实际发生评估业务费的一定比例,分别以“咨询评估费”、“服务费”等名义向商业银行支付费用。对于此类案件的管辖权,存在不同观点。有观点认为,工商机关对于商业银行涉嫌商业贿赂案件没有管辖权。理由如下:第一,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商业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之间存在法律转致和法律冲突,应当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适用原则予以处理。第二,根据法定职责规定,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的行政主体应当是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第三,有关司法解释规定,查处金融机构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同时,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相关解释也说明了这一点。第四,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各种账目报表专业性较强,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查办案件更为合适。笔者对上述观点持不同意见。适用转致规定应符合要件要求。而在特别法中并未明确规定,商业银行涉嫌商业贿赂案件必须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查办笔者认为,适用转致规定应具备4个要件,一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和通过的法律以及国务院制定和通过的行政法规作出特别规定,二是明确监督检查主体,三是明确需要规制的违法行为,四是对该违法行为设定专项的行政处罚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由此可见,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应以工商机关进行监督检查和实施行政处罚为原则,而以其他机关进行监督检查和实施行政处罚为例外。换句话说,其他机关对此类案件实施行政处罚的依据只能是法律或行政法规作出的专门规定。但从现行法律、法规看,《商业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并未对上述不正当竞争行为特别是商业贿赂行为作出专门规定。《商业银行法》第十条规定:“商业银行依法接受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但法律规定其有关业务接受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机构监督管理的,依照其规定。”根据此规定,结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条第二款的例外规定,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虽然取得了对商业银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管处罚权,但也仅限于《商业银行法》中所明确规定的不正当竞争情形。上海公司注册:《商业银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的;(二)未经批准分立、合并或者违反规定对变更事项不报批的;(三)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的;(四)出租、出借经营许可证的;(五)未经批准买卖、代理买卖外汇的;(六)未经批准买卖政府债券或者发行、买卖金融债券的;(七)违反国家规定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的;(八)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者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的。”但是,对于“其他不正当手段”,《商业银行法》并没有明确界定,作为执行法律的行政执法机关自然不能简单地把商业贿赂行为列入其中,更不能按照自己的意愿对“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进行解释。而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中,则已经明确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这说明,就查处商业贿赂案件而言,《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的规定属于特别规定,《商业银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不属于特别规定。显然,《商业银行法》第十条只规定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商业银行法》的规定对商业银行实施监督管理,而并没有规定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对商业银行实施监督管理。工商机关完全应当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的规定,负责对《商业银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情形之外的商业银行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查处,其中自然包括查处商业银行的商业贿赂行为。从行政处罚的法定原则看,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查处商业银行的商业贿赂行为不符合法定授权的要求《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处罚主体应当法定,行政处罚的依据应当法定。也就是说,只有法律、法规规定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才能实施行政处罚,其他任何机关、组织和个人均不能行使行政处罚权。《商业银行法》没有赋予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商业银行的商业贿赂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权力,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也就不能对此类行为进行查处。同时,只有法律、法规或者合法有效规章明文规定应予行政处罚的才能依法实施行政处罚。而《商业银行法》没有对商业银行的商业贿赂行为作出相关规定,也没有设置相应的罚则。因此,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商业银行的商业贿赂行为没有立案调查及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另外,行政执法工作还应遵循行政权力不可推定原则,即不得通过擅自推定而赋予自己新的行政执法权力,而只能根据法律、法规的明确授权实施监督上海公司注册:检查及行政处罚。因此,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只能对《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商业银行不得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查处,而无权对《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查处。从实践情况看,工商机关在查处商业银行商业贿赂行为方面已经积累了较为丰富的经验,完全有能力做好此项工作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商业银行等金融企业不正当竞争管辖权问题的答复》(工商公字〔2008〕7号)规定:“……由于《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对金融机构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没有具体规定,该法第二条、第三条的原则性规定并不能排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对金融机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管辖权。因此,除《商业银行法》明确规定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查处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金融机构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和限制竞争行为,包括金融机构的不正当有奖销售、商业贿赂、虚假宣传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监督检查权。”黑龙江省、浙江省、广东省等地工商机关根据上述规定,进行了积极实践,积累了较为丰富的经验。其中,2007年广东省治理商业贿赂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广东省工商局联合召开查处商业贿赂案件通报会,在公布的10起典型商业贿赂案件中,就包括商业银行在为抵押贷款的客户办理房地产评估业务过程中,按一定比例收取“咨询评估费”、“服务费”的案件,并由工商机关依法查处。□安徽省滁州市工商局金齐波上海代理注册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