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废止公安部部门规章和最高院司法解释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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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废止公安部公治[2002]74号部门规章和最高法院(81)法民字第11号司法解释的建议民革潍坊市委会傅文2014年11月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的解释,明确了“公民依法享有姓名权。公民行使姓名权,还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公民原则上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一)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二)因由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扶养而选取扶养人姓氏;(三)有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该规定对公民的姓名权的保护做出了立法解释,立法解释在法律效力上等同于法律,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和法院仍然沿用旧的规定,主要就是公安部公治[2002]74号部门规章和最高法院(81)法民字第11号司法解释,这两个规定中主要规定了父母再婚的情况下,孩子改名必须征得其生父母全体同意,否则不予更改。这两个规定极大地限制了公民的姓名权,已经同现有的立法解释相违背,应当予以废止,具体理由如下:1:现有法律和立法解释支持公民改姓名。除了全国人大立法解释外,还有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以及户口登记条例:“第十八条公民变更姓名,依照下列规定办理:未满十八周岁的人需要变更姓名的时候,由本人或者父母、收养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民法通则和户口登记条例均属于国家法律,均支持公民的更改姓名的权利。2:《继承法》第十条: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因此形成了事实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同继子女之间属于拟制血亲,其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同于生父母子女关系,因此无论从继父母子女角度还是从扶养人的角度,孩子申请变更为继父母姓氏,都符合法律规定。否则继子女能继承继父母遗产,却不能跟随继父母姓氏,明显权利义务不对等。3:公安部74号规章所依据的是最高院《关于变更子女姓氏问题的复函》,是1981年通过的司法解释,至今已33年,今天看来明显陈旧,不符合目前的时代发展。并且公安部没有对该司法解释中做出全面理解,该司法解释内容为“傅家顺在离婚后,未征得陈森芳同意,单方面决定将陈昊彬的姓名改为傅伟继,这种做法是不当的。现在陈森芳既不同意给陈昊彬更改姓名,应说服傅家顺恢复儿子原来姓名。但婚姻法第十六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认为子女只能随父姓,不能随母姓的思想是不对的。因此而拒付子女抚养费是违反婚姻法的。如陈森芳坚持拒付抚养费,按照婚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强制执行。对上述纠纷,不要作为新案处理,宜通过说服教育息讼,或以下达通知的方式解决。”该司法解释强调的是说服傅家顺恢复儿子原来姓名,并不是强制更改;而且司法解释强调认为子女只能随父姓,不能随母姓的思想是不对的,本身就是在强调公民的姓名自主权。公安部规章片面理解了最高院司法解释,规定“对于离婚双方未经协商或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而其中一方要求变更子女姓名的,公安机关可以拒绝受理”,显然该拒绝受理如果继续下去,公民很有可能根据全国人大的立法解释以及《民法通则》第99条和《户口登记条例》第18条的规定起诉公安机关要求其履行法定职责。4:目前地方法院系统在理解全国人大立法解释时,存在着做出限缩解释的倾向。地方法院为了解决以上法律之间存在的冲突,往往采取对立法解释做出限缩解释的办法,将其中规定中的“公民”限缩解释为“成年人”,对未成年人仍然参照公安部公治[2002]74号部门规章和最高法院(81)法民字第11号司法解释,支持公安机关不予更改的做法,但该种限缩解释是否符合立法本意是有争议的。既然立法解释没有说公民应当理解为成年人,法院就不应主动做出限缩解释,即使做出司法解释,也应当由地方法院逐级报请最高院做出司法解释予以明确。综上所述,公安部公治[2002]74号部门规章和最高法院(81)法民字第11号司法解释已经同现有立法解释相冲突,应当由公安部和最高法院予以废止。民革潍坊市委会山东豪德律师事务所傅文158653681822014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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