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地历史遗留问题处理和收地补偿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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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征地历史遗留问题处理和收地补偿的若干规定(试行)(征求意见稿)第一条【目的和宗旨】为进一步规范征地历史遗留问题处理及收地补偿工作,明确处理程序,完善补偿措施,加强监督管理,促进党风廉政建设,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制订本规定。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征地历史遗留问题处理及收地补偿工作。本规定所称征地历史遗留问题,是指为推进我市农村城市化进程,在征收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的过程中遗留下来的安置及补偿问题,包括为落实征地返还地用地政策进行的土地安置及征收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给予的货币补偿。本规定所称收地补偿,是指因公共利益需要或规划实施等原因收回已出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给予土地权利人补偿的行为,包括土地置换及货币补偿。第三条【基本原则】征地历史遗留问题的处理和收地补偿应当坚持以下原则:(一)执行国家最严格的土地管理制度,实现土地资源的有效保护和节约集约利用;(二)依法与城市更新及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用地2等问题统筹处理;(三)坚持以货币补偿为主,以土地安置和土地置换为辅,以等价值补偿为基本原则。第四条【征地历史遗留问题的处理情形】属于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采用土地安置的方式解决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征地历史遗留问题:(一)本规定实施前,由土地主管部门签订征地补偿协议,确定以土地安置方式解决征地补偿问题但尚未安置的;(二)本规定实施前,市政府以会议纪要形式确定以土地安置方式解决征地补偿问题但尚未安置的;(三)在《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宝安龙岗两区城市化土地管理办法〉的通知》(深府[2004]102号)实施前(即2004年6月26日前),区政府以会议纪要形式确定以土地安置方式解决征地补偿问题但尚未安置的;(四)根据市、区政府批复,相关单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修订实施之日前(即1999年1月1日前),代政府统征土地,并以补偿协议形式确定以土地安置方式解决征地补偿问题但尚未安置的;(五)本规定实施后,经市政府批准,采取土地安置的方式解决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继受单位(以下简称继受单位)的征地补偿问题的。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应当采用货币补偿的方式处理征地历史遗留问题。第五条【土地安置实施计划】各区政府(含新区管委会)对本辖区内征地历史遗留问题相关协议、会议纪要及征地批复文件进行审核,确定待落实的安置土地的规模,明确土地安置的时序安排,制定本辖3区土地安置年度计划并报市规划国土部门备案。各区土地安置年度计划应与我市近期建设和土地利用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城市更新年度计划相衔接。第六条【土地安置的规模】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前二项规定的土地安置,安置土地的规模按照原协议、会议纪要规定的用地面积确定。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土地安置,安置土地的规模按照原会议纪要、协议及文件规定的用地面积确定。区政府会议纪要、征地批复文件及相关单位签订的补偿协议规定的用地面积超过所征土地面积的5%的,按所征土地面积的5%确定安置土地规模。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土地安置,所征土地为建设用地的,土地安置的规模原则上按所征土地面积的5%确定。因实施土地整备需要采取土地安置的方式对继受单位给予补偿的,应制定土地整备项目留用地方案。留用地的具体安排按照土地整备有关政策执行。第七条【在继受单位建成区进行的土地安置】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土地安置,应优先选择在继受单位所在社区(村)的建成区内安置。土地安置按本规定第六条确定的土地面积上浮30%落实,并与城市更新统筹处理。第八条【在继受单位征转地过程中经济关系未理顺的土地上进行的土地安置】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土地安置,在继受单位所在社区(村)的征转地过程中经济关系未理顺的土地上安置的,按照以下规定安置:4(一)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前四项规定的土地安置,安置土地的面积原则上按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用地规模落实。拟安置的工商用地、发展用地规划为居住、商业用地的,按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面积的65%落实;拟安置的工业用地规划为居住、商业用地的,按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面积的30%落实。(二)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土地安置,安置土地的面积原则上按所征土地面积的5%确定。第九条【跨社区进行的土地安置】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土地安置,无法按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在继受单位社区(村)内进行安置的,原则上采取货币的方式进行补偿,但该继受单位与其他社区继受单位协商一致,可按以下规定在其他继受单位所在社区(村)的土地上安置:(一)在其他继受单位所在社区(村)的建成区进行的土地安置,按照本规定第七条的有关规定安置。相关继受单位应自行理清经济关系后,在辖区政府的监督下进行土地安置。(二)在其他继受单位所在社区(村)的征转地过程中经济关系未理顺的土地上进行的土地安置,按照本规定第十条进行价值评估后,按等价值原则落实用地。依据本条规定跨社区进行的土地安置,原则上不得超越继受单位所在地的区政府(含新区管委会)辖区范围。第十条【跨社区安置的价值评估及面积测算的具体规定】在其他继受单位所在社区(村)的征转地过程中经济关系未理顺的土地上进行的土地安置,属于本规定第四条第一5款前四项规定情形之一的,按照以下规则确定评估补偿价值:(—)用地规模按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面积确定。(二)原协议、会议纪要及文件明确选址范围的,按照规定的选址范围确定;未明确选址范围的,按照继受单位现集中居住点的范围确定。(三)原协议、会议纪要及文件明确土地用途的,按规定的土地用途确定;原协议、会议纪要及文件规定的用地为工商用地、发展用地等未明确具体用途的,按居住用地确定,用地规模按原协议、会议纪要及文件规定的用地面积的65%确定。(四)原协议、会议纪要及文件规定开发强度的,按规定的开发强度确定;未规定开发强度的,按照容积率3.2确定。(五)土地评估基准时间以委托评估确定的评估日期为准。(六)以市场评估价作为地价评估标准。属于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情形的,补偿价值按所征土地面积的5%确定的用地规模、继受单位现集中居住点的选址范围、居住用途、容积率3.2、补偿时该用地区域市场评估价确定的地价标准及委托评估确定的评估日期评估。市规划国土部门对拟安置土地的补偿价值进行评估后,根据补偿价值及拟选安置区域所在地城市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开发强度及按市场评估价确定的地价标准,测算安置土地的面积。安置土地的面积原则上不得大于本规定第六条6确定的用地规模。依据本条规定测算的补偿价值应在土地安置协议中明确。由于规划原因无法选定价值相当的地块进行安置,必须选择价值较大的地块进行安置的,所选地块的价值不得超出安置土地价值的10%。第十一条【国有储备土地上进行的土地安置】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土地安置,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社区(村)位于水源保护区等农用地或其他未利用地区域内,无法按照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在建成区或征转地过程中经济关系未理顺的土地上进行安置的,原则上采取货币的方式予以补偿,但经市政府批准,可以在国有储备土地上进行安置。按前款规定在继受单位所在社区(村)内的国有储备土地上进行安置的,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的规定执行;在其他继受单位所在社区(村)的国有储备土地上进行安置的,按本规定第十条进行价值评估后,按照等价值原则落实用地。第十二条【地价计收】继受单位按照本规定取得的土地安置,应当与规划国土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安置的土地由继受单位自用的,免缴地价,用地为非商品性质。空地申请流转的,应按照以下规定缴纳地价,并将用地性质转为商品性质:(一)按本规定第八条、第十一条在继受单位所在社区内进行的土地安置,按以下规定缴纳地价:1.工业类用地,按照公告基准地价的10%缴纳地价;2.居住类和商业、办公类用地,建筑容积率在3.2以下部分(含3.2),按照公告基准地价的10%缴纳地价;建筑容7积率在3.2至4.5之间的部分(含4.5),按照公告基准地价的30%缴纳地价;建筑容积率在4.5至6.0之间的部分(含6.0),按照公告基准地价的100%缴纳地价;建筑容积率超过6.0的部分,按照市场评估价缴纳地价。(二)按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在其他继受单位所在社区进行的土地安置,等价值范围内的土地按照公告基准地价的10%缴纳地价;超出等价值部分的土地按照公告基准地价的100%缴纳地价。继受单位的土地安置落实在建成区,符合城市更新有关规定的,地价测算按照我市城市更新相关政策规定的标准计收,市政府有特别规定的除外。第十三条【安置土地的规划指标】依据本规定在征转地过程中经济关系未理顺的土地上及国有储备土地上进行的土地安置,土地用途及开发强度等规划指标按安置土地所在地的城市规划确定。第十四条【生态用地补偿】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土地安置无法按照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及第十一条安排用地的,市规划国土部门与继受单位协商一致,并经市政府批准,可按本规定第六条确定的规模,在生态控制线范围内的土地上安置。安置土地的用途为生态用地。市规划国土部门与相关继受单位就安置土地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继受单位支付租金。具体租赁办法由市规划国土部门另行制定。第十五条【土地安置无法落实情形下的货币补偿】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土地安置无法按照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及第十一条安排用地的,原则上采取货币补偿的方式进行补偿,补偿金额按本规定第十条规定8的规则评估确定。第十六条【土地补偿标准】除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征地历史遗留问题采用货币补偿的方式解决的,土地补偿费按继受单位所在区域的工业用地基准地价的50%确定。第十七条【土地置换的适用情形】因公共利益需要或规划实施等原因收回土地使用权,属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采用土地置换的方式给予补偿:(一)收回整宗或部分有合法产权的产业项目用地,导致该企业无法在原地开发建设和生产经营的;(二)收回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继受单位的原征地拆迁安置地、非农建设用地或因规划原因导致继受单位的原征地拆迁安置地、非农建设用地无法开发建设的;(三)以有偿方式取得的商业、居住类土地使用权,尚未开发建设,由于规划变更导致无法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区域进行开发建设的;(四)收回城市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军事设施用地,需重新建设的;(五)法律、法规和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除以上情形外,应当采取货币补偿的方式解决收地补偿问题。第十八条【土地置换规则】土地置换原则上按照等价值的原则进行,置换后的用地功能可与置换前的用地功能不一致。市规划国土部门应根据被置换土地的市场评估价值及拟置换区域所在地的城市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开发强度及按市场评估价确定的地价标准,测算置换土地的面积。置换9土地的面积原则上不得大于被收回土地的面积。新签订土地置换协议的,应在协议中明确置换土地的价值。第十九条【收回部分土地使用权的规划指标调整】因公共利益需要收回部分土地使用权的,在符合现行生效规划的前提下,可通过依法调整剩余部分土地的土地用途、容积率等规划指标,按等价值原则补偿原土地使用权人。第二十条【收地中的货币补偿】采用货币补偿方式解决收地补偿问题的,补偿金额按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但对于非商品性质的土地,补偿金额应按《深圳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试行)》的规定扣减相应的地价。第二十一条【超价值补偿限制】依照本规定进行的土地置换,由于规划原因无法选定价值相当的地块进行置换,必须选择价值较大的地块进行土地置换的,所选地块的价值不得超出置换土地价值的10%。超出等价值部分的土地应按照市场评估价缴纳地价。第二十二条【货币补偿鼓励措施】按照本规定可以进行土地安置或土地置换,当事人选择货币方式补偿的,补偿价值按安置土地、置换土地的市场评估价上浮20%确定。第二十三条【审批程序】依照本规定进行的土地置换,由市规划国土部门审批并报市政府备案。依照本规定进行的土地安置,由市规划国土部门上报市政府审批。第二十四条【评估机构的确定】10依照本规定实施的土地安置、土地置换、货币补偿及地价收取需要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