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94号《天津市关闭严重污染小化工企业暂行办法》已于2005年10月17日经市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2月15日起施行。市长戴相龙二○○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天津市关闭严重污染小化工企业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推动严重污染小化工企业的综合治理工作,规范关闭企业行为,保护生态环境,保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制定本办法。第二条严重污染小化工企业(以下简称小化工企业)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需要依法关闭的,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小化工企业包括各种所有制、各种形式的小型化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第三条关闭小化工企业应当坚持教育、引导和惩处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对国务院明令禁止的小化工企业,一经发现,企业所在地的区、县工业经济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保部门立即予以取缔,责令其停止生产,并提出关闭企业的建议,报同级人民政府依职权批准决定关闭。第五条小化工企业违反环保法律、法规规定,造成水体、土壤、海洋、大气等环境严重污染,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保部门应当直接或者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关闭企业的建议,报同级人民政府依职权批准决定关闭:(一)经限期治理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二)经环保部门多次处理而不改的;(三)不符合本市工业规划布局、又无自有资金和其他必要条件进行治理的;(四)资不抵债、濒临破产且无力回生的。第六条小化工企业违反环保法律、法规规定,造成水体、土壤、海洋、大气等严重污染,但符合下列条件的,由企业所在地环保部门提出停产(停业)治理的建议,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限期停产(停业)治理:(一)符合本市工业布局规划要求、为本市大型国有工业企业提供配套生产的;(二)具备限期治理条件、能力和必需的自有资金的;(三)无违法违规记录、属于初犯的;(四)远离居(村)民生活区、且可以根治环境污染的。第七条对被取缔的小化工企业,未取得工商执照,属于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370号)的有关规定依法予以查处;已经取得工商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取得其他相关行政许可证件的,由有关行政许可机关撤销其行政许可决定。第八条对被关闭的小化工企业,由环保部门依法撤销其环保方面的行政许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行政许可部门依法办理企业注销登记和其他行政许可注销手续。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九条对被停产(停业)治理的小化工企业,所在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综合治理手段,加强监管力度。凡未经市环保部门验收合格的,一律不得恢复生产;确需试生产的,应当经所在区、县环保部门同意后,报市环保部门批准。试生产阶段,区、县环保部门应当进行现场监督并将现场检测结果书面报市环保部门审查。未经验收擅自生产或者经限期治理仍未达到要求的,应当立即依法予以关闭。第十条对予以取缔、关闭的小化工企业,不给予任何经济补偿。严重污染小化工企业改变生产经营方向,主动实施搬迁,并达到环境保护要求的,经申请可以给予适当补助,具体办法由市环保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工业经济主管部门另行制定。第十一条市或区、县人民政府作出关闭企业决定的同时,应当成立专门的领导小组,具体负责指导企业关闭工作依法实施。领导小组由工业经济主管部门、环保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组成,由工业经济主管部门为组长单位。企业关闭领导小组负责组织成立企业清算组,清算组对企业关闭领导小组负责并报告工作。清算组由下列成员组成:(一)企业股东或者股东共同推选的代表;(二)职工代表;(三)有关行政机关代表;(四)注册会计师、律师或者其他熟悉清算事务的专业人员。第十二条清算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清算财产优先支付清算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一)职工工资、社会保险、经济补偿金等费用;(二)国家税款;(三)其他债务。依照前款顺序清偿后有剩余的,由企业股东按照约定分配;没有约定的,按其出资比例进行分配。清算过程中发现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清算组织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企业破产;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破产清算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第十三条企业被依法予以关闭的,企业与职工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解除,清算组织应当及时为企业职工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依法接续职工的社会保险关系。企业尚未支付职工应得工资、社会保险等合法收入的,应予支付。第十四条企业关闭,应当向职工发放经济补偿金。具体补偿标准为,按照职工在该企业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发放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前款所称工资的计算标准为,企业正常情况下,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按照企业月平均工资计算。补偿职工所需费用,由企业承担。第十五条企业关闭,对职工补偿资金不到位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有权责令清算组织中止企业财产的分配活动,待资金到位后方可重新进行。第十六条企业关闭后,职工属于城市居民并已参加失业保险的,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依法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职工属于农民合同制工人并已参加失业保险的,按规定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第十七条企业关闭决定一经作出,被关闭企业应当立即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并不得将产品、生产设备转让、承包或者租赁给他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有关责任人应当自清算开始之日起5日内向清算组织报送与企业财产有关的一切账簿、单据、文件等资料,协助清算组织进行清算。第十八条企业拒不执行关闭决定,擅自从事违法生产、经营活动的,环保、安全生产、工商、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采取下列强制措施:(一)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及其他资料;(二)查封、扣押专门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商)品等财物;(三)查封、填堵有证据表明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生产经营场所。第十九条企业关闭后,需要对其周围环境进行恢复、治理的,由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涉及危险、违禁物品处理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因企业的违法生产经营活动给周围环境造成污染的,其环境治理资金按照“谁污染谁治理、谁破坏谁恢复”的原则,由污染企业承担,并从企业清算财产中列支。第二十条被取缔、关闭的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有关责任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规章未作具体规定的,由工业经济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一)拒不移交企业账簿等资料的;(二)私分、转移、隐匿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非法处置企业资产的;(三)拒绝、阻碍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第二十一条各级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当依法承担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二十二条法律、法规对关闭小化工企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内小化工企业的关闭参照本办法执行。除小化工企业之外的其他小企业的关闭,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二○○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