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司法解散的研究综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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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科生专业文献综述题目:公司司法解散的研究综述姓名:王宁宁学院:人文社会科学学院专业:法学班级:法学42班学号:2264204指导教师:尹雪英职称:助教2007年6月8日2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研究综述法学专业学生王宁宁指导老师尹雪英摘要:新《公司法》规定了股东请求人民法院司法解散的问题,此项制度的规定是我国立法关于公司解散制度方面的重大突破,具有必要性。但是立法对于司法解散的规定仍有诸多不完善之处,法条规定过于笼统,导致操作起来困难重重,争议颇多,应加以改进。本文从司法解散的概念、法理依据、立法价值以及国内外该制度的立法现状等方面较详尽的论述了司法解散制度,并综述了我国学术界和实务界对完善我国司法解散制度的观点和见解,以进一步推动我国公司司法解散法律问题的研究。关键词:公司法;司法解散;股东;司法机关ThecompanyjudicaturedismissesthesystemthesummaryStudentmajoringinLawWangNingningTutorYinXueyingAbstract:New《companylaw》ruledtheproblemoftheshareholderclaimtheCourtofthepeoplejudicatorydismissof,thissystemofprovisionisanimportantbreakthroughoncompanydismissesinourcountrylawmaking,itisnecessary.Butthelawmakingstillhasmanypointstobeperfected,themethodregulationrulesettletoogeneral,itisdifficulttooperate,thecontroversyrathermanyshouldtakeintoimprove.Theconcept,legaltheorythatthistextdismissesfromthejudicatorybasis,thelawmakingworthandthelawmakingpresentconditionsathomeandabroadetc.moreandindetailsdiscussedjudicatorytodismisssystem,andoverviewstandpointsandviewsofourcountryacademiccirclesandtheoriesfieldperfectourcountryjudicatorydismissinstitutional,withfurtherpushtheresearchoflawproblemofourcountrycompanyjudicatorydismiss.Keywords:Lawofcorporation;Thejudicaturedismisses;Shareholder;Judicialorgan公司的司法解散,广义上是指在公司出现僵局或其他问题,经相关当事人申请,由法院判决公司解散。狭义上是指当公司内部发生股东之间的纠纷,在采用其他的处理手段尚不能平息矛盾,赋予少数股东请求司法机关介入以终止投资合同,解散企业恢复各方权利,最终使基于共同投资所产生的社会冲突得以解决的可选择的一种救济方式。[1]在公司法修订以前,由于历史的和现实的原因,我国并没有关于公司司法解散的规定。立法的缺失导致了股东权利的流失和审判实践的混乱。同时,由于大股东滥权行为的屡禁不止,小股东的权利维护和公司的经营管理现状令人担忧,全面构建我国公司司法解3散制度刻不容缓,势在必行。新《公司法》意识到了这一点,首次明文规定了司法解散的情形,这不仅为中小股东面对不得已事由时提供了维权的工具,对促进大股东履行对中小股东的诚信义务和勤勉义务有其积极意义。[2]但由于该条规定过于笼统,导致操作起来困难重重,争议颇多。因此就现行规定的实体完善和程序设计,仍需深入研究和探讨。建立公司司法解散制度是现代公司法的通行做法。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均规定了司法解散制度,其确立和运作已有了上百年历史,理论和实践成果丰硕。我国自新《公司法》实施以来,学术界和实际工作人员对公司司法解散问题也提出了不少有价值的观点和见解,现将其综述,以进一步推动我国公司司法解散法律问题的研究。一、公司司法解散的法理依据根据法理分析,构建公司司法解散制度,主要有以下理由:(一)公平、正义理念的要求“人生而平等”的政治哲学观在商业领域同样适用,公司股东无论出资多少,其法律地位是平等的,股东合法权益无论大小,都有权获得法律平等对待和保护。大股东由于其出资多而对公司承担了比别人更多的义务和商业风险,所以理所当然取得对公司的控制权,这充分体现了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公平原则,但这并不意味着大股东可以恣意妄为,轻视甚至侵害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可是现实中,控制股东往往凭借其股权上的优势地位只以自身利益为考量利用公司财产,夺了其他股东权利的行使。在这种情况下,中小股东解散公司,就等于认可控制股东对中小股东权此必须对控制股东的权力进行有效制约。可见,在授权大股东控制公司的同时赋予其他股东司法解散请求权是维护社会公正的必然要求。(二)公司契约性的体现有学者认为,公司是合同的联结,公司的交易者自愿参与到公司中来并且在互利的期望和承诺基础上合作。公司的契约性在人数较少的有限责任公司体现得尤为明显,这类公司建立在股东相互熟悉、相互信任的基础上,人身信任因素在其中起着决定性作用,当事人各方在公司设立前一般都能就有关公司的组织、运作以及权利义务分配达成合意。可以说,公司是股东们协商共同投资形成合同的产物,从这个意义上讲,公司的运行同样可以适用合同法律的基本原理。公司成立后,股东应按照公司章程行使权利、承担义务,如果公司内部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公司运行目的背离协议所确立的宗旨、人身信任关系破裂以及股东期望落空,那么,依照合同法情势变更原则,股东可以因缔约环境或情势发生重大变更而请求解散公司。(三)社会安定的需要法律允许所有股东在股东大会上表达解散公司的意志。但事实上,中小股东在权益受到侵害时,想通过股东大会解散公司相当困难,他们只能求助于化解利益冲突最终途径——诉讼程序。如果法律不赋予股东司法解散请求权,法院据此不予受理,等于宣布剥夺了当事人获得救济的法律手段,把矛盾推向社会,受侵权股东若不是忍气吞声,则只能采取极端措施进行私力救济,使矛盾更加激化,并可能引发新的社会冲突。对上市公司而言,由于股权高度分散,如果默许控制股东的滥权行为侵害人数众多的中小股东的利益,将可能引起金融与证券市场的强烈震荡,进而影响社会的稳定与发展。[3]二、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价值在一个国家的公司法律体系中,确立公司的司法解散制度,具有重大的制度价值。我国学者从不同的角度对该制度予以肯定。一是解决公司僵局、维护股东利益的有效途径。在公司实务中,经常存在公司经营4管理严重困难、财务状况恶化的情况,虽然公司没有达到破产的界限,但继续维持会使股东利益受到更大损失,或者因股东之间分歧严重,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又不能作出公司解散清算的决议,在此情形下,赋予股东请求法院解散公司的权利,有利于解决公司僵局,维护投资人的利益。[4]二是防范、化解社会矛盾的有力措施。如果公司形成僵局又不及时予以化解,则矛盾冲将会波及错综复杂的各种法律关系的主体,对社会来讲,这是一种潜在的严重的不安定因素。从社会学角度看,运用司法手段化解公司僵局,其目的是使基于股东共同投资所产生的社会冲突得以解决。[5]38三是市场经济“经济民主”的需要。在市场经济体制下,政府一般不应参与调解、裁决公司股东之间的纷争。这类纠纷往往涉及公司的运行与管理,涉及财产的占有与经济利益的分配,冲突各方大都以谋求公平为己方的奋斗目标。因此,须司法机关经特定程序加以解决。否则经济民主将无从谈起。事实上,在任何法治国家,司法都是化解利益冲突的最终途径,是解决社会争端的最后一道屏障。[6]四是完善公司法律制度的需要。公司作为一种聚合社会资本的经营方式,不但应该有形成机制,也应该规定一定的退出机制,从而形成一套完整的公司制度。而当公司经营出现僵局时,依法赋予公司的股东通过申请司法解散的方法来摆脱困境也是一种必要的救济手段。[5]39三、国外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立法现状公司司法解散作为一项救济制度首先确立于英美国家判例法。在英国,信托制度沿袭了一千多年,司法的实践将大股东置于小股东受信人的地位,要求大股东在支配公司时忠实于公司的利益和小股东的利益,大股东对小股东负有诚信义务与勤勉义务。但是,法律上这种原则性的规定不足以有效地制止大股东滥用权利的行为。于是,英国的法官在150多年前创设了受压迫的小股东申请法院发布公司强制清盘令的制度。在19世纪中叶以前,不公平妨碍诉讼制度尚未确立,英国《公司法》依据合同的属性对受害股东赋予了向法庭申请“公正合理清盘令”的保护手段。小股东在不堪忍受大股东的各种不公平挤压行为时,可径向法庭申请颁令解散公司,结束公司的生命并依据投资比例分配公司的剩余财产。这一方式是当时小股东保护其利益的惟一方式,如果股东间无法继续维持公平的合作,不失一种温和的解决办法。但清盘的后果是对公司的扼杀,因而法庭很不愿意简单采用,往往在诉讼进程中,在法官的安排下大股东承诺消除不公平行为并给受害股东一定的损失赔偿,小股东自动撤回申请,使案件得以了结为了弥补公正合理清盘后的不足,不公平防碍诉讼体制才得以引入。但是,公正合理清盘令的诉讼方式在英国仍是小股东维权的必要保留制度,并且取得了成文法的形式。[7]英国1986年破产法(InsolvencyAct1986)第122条、124条规定,小股东可以请求法院解散公司,如法院认为解散公司是正当与公平(JustandEquitable)的,便可颁发公正合理清盘令。在英国普通法中还有一项重要的规则:多数股东行使权利,必须基于对公司整体利益的考虑,而不得构成对少数股股东和公司的欺诈。[8]美国各州法院判例确立了一项基本原则:不仅董事、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注意义务、忠实义务,而且那些有控制权的股东对于少数股东也负有此类义务,在出售其股份、或者对公司的合并、章程的修改以及公司资产的让与等特别事项进行表决时,必须注意此义务的履行。[9]美国《示范公司法》(修订本)第14章规定了有权申请司法解散公司的情况:(一)如果发现公司通过欺骗或隐瞒重大事实而注册成立,或公司经营业务超越法律允许范围或滥用法律所赋予的权利等不法行为,各州检察长可以公诉人身份起诉,要求法庭勒令公司解散并将公司执照吊销。(二)如果能证实董事在经营公司事务时陷于僵局,股东没有能力打破这一僵局,并且不可补救的损害正威胁着公司或公司正遭受5着这一损害,或者正因为这一僵局,公司的业务或事务不能再像通常那样为股东有利地经营;董事们或者那些支配着公司的人们的行为方式曾经是、正在是或将来是非法的、压制性的、欺诈的;在投票力量上股东们陷入僵局,他们在至少两次年会的会期内不能选出任期已满的董事的继任者;公司的资产正在被滥用或浪费等情况,公司股东可以起诉,请求法庭勒令公司解散。(三)如果能证实债权人的债权请求已为判决所确认但其执行未能如愿,债权人可以起诉,请求法庭勒令公司解散。[10]45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要求股东在行使表决权时不得违反社会的善良风俗。第60条规定,公司解散的情形有:公司设立契约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公司的多数成员决议解散;法院判决解散;破产程序开始;登记法院裁定公司的设立契约有瑕疵等等,即有因设立瑕疵导致的解散裁定,也有另外的解散判决。第61条规定,持有相当于资本的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股份的股东有不得已之事由时,当然包括不能容忍大股东滥权的情况,可向法院请求解散公司。[10]50日本商法上,根据法院裁判的解散事由有解散命令和解散判决。解散命令是公司的存在或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公共利益时,有法院命令解散,可以纠正依照准则主义设立时产生的弊害。其中日本商法典406条之2规定的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