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吕特案——从吕特案谈对基本权利的宪法保护【案情概述】1950年,“德国电影周”开幕,时任汉堡市新闻协会主席的埃利希·吕特惊异地发现,维特·哈兰的名字赫然出现在导演名单之中。在二战刚刚结束的德国,维特·哈兰并不是一个陌生的名字。他是“第三帝国”时代颇有名气的编剧,也是和纳粹官方走得最近的一名电影导演。哈兰深受纳粹宣传部长戈培尔的赏识,他曾为纳粹的宣传拍摄过多部电影。这些影片为哈兰奠定了“纳粹官方导演”的地位。此时他又拍摄了一部影片且含有比较强的反犹情绪。【案情概述】而吕特是一个社会活动者,以消除民族仇恨弥补战争创伤为己任。他以汉堡新闻协会会长的身份致词时,呼吁电影制片商、发行商和影剧院抵制在纳粹期间因导演反犹太人影片而臭名昭著的哈兰所导演的影片《不朽的爱人》。他对哈兰的电影组织群众呼吁抵制并在放映电影的剧院前示威,导致哈兰的影片票房收入下降。故而哈兰以吕特触犯了他的公民经济利益权为理由,向汉堡法院提出对吕特的禁制令。汉堡法院判哈兰胜。吕特不服以它的个人言论自由被侵犯为由向宪法法院提出上诉。最后宪法法院归纳说公民间的宪法赋予的公民权的冲突时候,法庭必须遵循合理平衡的标准来对待。言论自由有社会性的和个人目的性的,当冲突的时候,法庭必须尊重宪法赋予的公民权的前提下,进行判决,汉堡法院明显由于疏忽,不能够充分合理的判断背景,由于吕特的社会目的性高于哈兰的私人财产保护的目的性,因此,判吕特胜。在德国,1958年的“吕特案”判决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在该判决中,宪法法院严肃地申明了这样的观点与态度:基本权利的首要功能虽仍然在于赋予人民对抗公权力不法侵害个人自由的消极防御权利,但基本权利的整体同时也建构出一个客观的价值秩序或体系,且该秩序或体系中的每项权利均体现一个客观规范,并各自蕴涵一个客观价值决定。【案情概述】【争议焦点】1、是否能够将宪法适用于私法领域?2、“一般法律”是否总是能够对基本权利加以限制?3、如何在基本权利与私法益之间进行权衡?【法院判决】★宪法法院判决法院决定违宪:1、基本权利对私法的“辐射效应”:《基本法》确立了以人格及人性尊严能在社会共同体中自由发展为中心基本权利的价值秩序,立法必须符合基本权利的价值系统。在适用私法的私人争议中,法官对私法的运用和解释必须合乎宪法,以使现存法律的内涵与基本权利的价值体系协调一致。【法院判决】2、基本权利与私人利益相冲突时的“利益的权衡”:言论自由是最重要的人权之一,如果言论形成了对公共福祉至关重要的公共舆论,这时私人利益,特别是个人的经济利益则须退居其后。★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判决:撤销汉堡地方法院的判决。【案件分析】本案涉及汉堡邦政府之一级单位主管兼新闻发言人吕特先生所作的抵制性之呼吁言论自由权之行使及受波及之导演哈蓝先生与两家发片公司的人格权与职业上、经济上利益损失之冲突。吕特先生,亦即宪法诉愿人,于德国电影周向电影租片商与电影制造商作开幕演说时,对哈蓝先生提出指控,指其曾经为纳粹时期影片《犹太甜心》之导演。事后,宪法诉愿人又以公开信的方式向报章媒体进一步说明,指出哈蓝先生在相当长一段时间内为纳粹影片之第一导演,而上述《犹太甜心》之影片乃系正当化纳粹对犹太人追捕屠杀的重要作品之一。公开信中并指出德国在全世界的道德声望不得被以赚钱为目标的商人重新加以毁坏;哈蓝先生如今之复出将使得列强对德国战后重建的疑惧由原先之日趋转淡重新变为激烈;基于这项理由,正直的德国人民必须挺身抗议与抵制。这不只是权利,而是义务。对此,正拟发行哈蓝先生战后作品《不死的爱人》之片商乃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制颁禁制令,并获得胜利,宪法诉愿人向汉堡高等法院提起上诉,并同时以事涉言论自由之侵害而向联邦宪法法院提起宪法诉愿。联邦宪法法院认为此项宪法诉愿系合法,亦即其并不需要穷尽诉讼途径,盖此处涉及具有一般性意见之案件。联邦宪法法院第一庭于1958年1月15日作成判决。判决“地方法院的判决”违宪,侵犯了吕特的言论自由权。【案件分析】根据德国基本法的规定,基本权利是为了个人防御来自国家的侵害而设置的(根据基本法第1条第3款,基本权利是可以拘束立法、行政及司法的直接有效的权利)。在本案中,吕特所针对的是一项由私主体提出诉愿,并根据私法设置的禁令,因而该禁令在某种程度上并不能被视为一项“来自国家的侵害”,而仅只是来自私人的侵犯。因此,该问题可以被简要地理解为,诸如言论自由等基本权利在遭到来自私人侵犯的时候,是否仍然能够得到基本法的保护?在此,基本法应当被视为一个价值的体系,或是一个客观存在的价值秩序,其终极目的在于使人们的个性能够在社会中得到充分自由的发展。该价值体系应当对与法律有关的所有领域都发生效力,包括立法、行政和司法。那么,该价值体系也应当对所有的部门法产生影响,包括私法。具体来说,任何针对该价值体系所包含的评价标准的破坏都将从反面为私法提供具有价值补充功能的新的概念和条文——这一解释往往可以被称为基本权利具有向外的“辐射效应”。据此,人们不应当将民事法律置于该客观价值秩序的对立面去理解,相反,每一则民法条文都需要在基本法的精神的指引之下加以阐释。联邦宪法法院做出的这一阐释,后来被宪法学者概括为基本权利的“间接的第三方影响”理论。链接:齐玉苓案在该案中,法律作为一种经验是在社会需求的前提下应运而生,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体现了对人们宪法权利需求的一种回应。本案中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受教育权,而受教育权作为宪法基本权利能否对第三人发生效力,又如何对第三人发生效力。要解决这个问题需要弄清楚什么是受教育权以及宪法上的受教育权是否可以适用于私人间的关系。国外宪法学界称之为基本权利的私法效力理论。受教育权属于一种相对权,但相对权也有可能发生绝对效力,而这种绝对效力还没有扩张到私人。所以本案中也只是认为滕州八中和滕州教委侵犯了齐玉苓的“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却不能说被告陈克政、陈晓琪侵犯了齐玉苓的受教育权。陈晓琪等人虽不是齐受教育权的义务主体,但却是齐在民法上的姓名权的义务主体。所以陈晓琪等只能侵犯齐玉苓民法上的姓名权,并由于侵犯姓名权的结果导致了齐玉苓丧失了受教育的机会。所以,对于齐玉苓不能接受教育所遭受的损失,陈晓琪等人应予以补偿。齐玉苓案给我们提供了很好的基本权利的私法效力的范例。但由于受教育权在基本权利中仅属于相对权,一般不被认为具有第三人效力,所以它能解决问题的程度很有限。而我国是否能产生基本权利的私法效力问题,还得看今后理论和实践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