养蜂法律法规讲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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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蜂法律法规讲座宜丰养蜂协会任小如养蜂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支持养蜂行为,维护养蜂者合法权益,促进养蜂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四条各级养蜂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发展养蜂,推动养蜂业的规模化、机械化、标准化、集约化,推广普及蜜蜂授粉技术,发挥养蜂业在促进农业增产提质、保护生态和增加农民收入中的作用。对《办法》的同点说明•《办法》要求各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广泛宣传蜜蜂为农作物增产提质作用,积极推广蜜蜂授粉技术,且应当做好辖区内的蜜粉源植物的调查工作和保护和利用措施•《办法》指出,养蜂者可以自愿向当地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免费领取《养蜂证》,凭养蜂证免费享受技术培训服务,养蜂证的有效期3年。•养蜂者到达蜜粉源植物种植区放蜂时,应当告知周边3000米以内的村级组织或管理单位。接到放蜂通知的组织和单位应当以适当方式及时公告。在放蜂区种植蜜粉源植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避免在盛花期施用农药。确需施用农药的,应当选用对蜜蜂低毒的农药品种。•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养蜂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农业部负责全国养蜂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养蜂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养蜂管理工作。•第五条养蜂者可以依法自愿成立行业协会和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为成员提供信息、技术、营销、培训等服务,维护成员合法权益。•各级养蜂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养蜂业行业组织和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扶持、指导和服务,提高养蜂业组织化、产业化程度。•第二章生产管理•第六条各级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广泛宣传蜜蜂为农作物授粉的增产提质作用,积极推广蜜蜂授粉技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做好辖区内蜜粉源植物调查工作,制定蜜粉源植物的保护和利用措施。•第七条种蜂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出售的种蜂应当附具检疫合格证明和种蜂合格证。•第八条养蜂者可以自愿向县级人民政府养蜂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免费领取《养蜂证》,凭《养蜂证》享受技术培训等服务。•《养蜂证》有效期三年,格式由农业部统一制。•第九条养蜂者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生产。•各级养蜂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养蜂技术培训和生产指导工作。•第十条养蜂者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对所生产的蜂产品质量安全负责。•养蜂者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正确使用生产投入品,不得在蜂产品中添加任何物质。•第十一条登记备案的养蜂者应当建立养殖档案及养蜂日志,载明以下内容:•(一)蜂群的品种、数量、来源;•(二)检疫、消毒情况;•(三)饲料、兽药等投入品来源、名称,使用对象、时间和剂量;•(四)蜂群发病、死亡、无害化处理情况;•(五)蜂产品生产销售情况。•第十二条养蜂者到达蜜粉源植物种植区放蜂时,应当告知周边3000米以内的村级组织或管理单位。接到放蜂通知的组织和单位应当以适当方式及时公告。在放蜂区种植蜜粉源植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避免在盛花期施用农药。确需施用农药的,应当选用对蜜蜂低毒的农药品种。•种植蜜粉源植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施用农药3日前告知所在地及邻近3000米以内的养蜂者,使用航空器喷施农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作业5日前告知作业区及周边5000米以内的养蜂者,防止对蜜蜂造成危害。•养蜂者接到农药施用作业通知后应当相互告知,及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第十三条各级养蜂主管部门应当鼓励、支持养蜂者与蜂产品收购单位、个人建立长期稳定的购销关系,实行蜂产品优质优价、公平交易,维护养蜂者的合法权益。•第三章转地放蜂•第十四条主要蜜粉源地县级人民政府养蜂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蜂业行业协会,每年发布蜜粉源分布、放蜂场地、载蜂量等动态信息,公布联系电话,协助转地放蜂者安排放蜂场地。•第十五条养蜂者应当持《养蜂证》到蜜粉源地的养蜂主管部门或蜂业行业协会联系落实放蜂场地。•转地放蜂的蜂场原则上应当间距1000米以上,并与居民区、道路等保持适当距离。•转地放蜂者应当服从场地安排,不得强行争占场地,并遵守当地习俗。•第十六条转地放蜂者不得进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养蜂主管部门依法确立的蜜蜂遗传资源保护区、保种场及种蜂场的种蜂隔离交尾场等区域放蜂。•第十七条养蜂主管部门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和司法机关,及时处理偷蜂、毒害蜂群等破坏养蜂案件、涉蜂运输事故以及有关纠纷,必要时可以应当事人请求或司法机关要求,组织进行蜜蜂损失技术鉴定,出具技术鉴定书。•第十八条除国家明文规定的收费项目外,养蜂者有权拒绝任何形式的乱收费、乱罚款和乱摊派等行为,并向有关部门举报。•第四章蜂群疫病防控•第十九条蜂群自原驻地和最远蜜粉源地起运前,养蜂者应当提前3天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经检疫合格的,方可起运。•第二十条养蜂者发现蜂群患有列入检疫对象的蜂病时,应当依法向所在地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就地隔离防治,避免疫情扩散。•未经治愈的蜂群,禁止转地、出售和生产蜂产品。•第二十一条养蜂者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正确使用兽药,严格控制使用剂量,执行休药期制度。•第二十二条巢础等养蜂机具设备的生产经营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及有关规定。•禁止使用对蜂群有害和污染蜂产品的材料制作养蜂器具,或在制作过程中添加任何药物。•第五章附则•第二十三条本办法所称蜂产品,是指蜂群生产的未经加工的蜂蜜、蜂王浆、蜂胶、蜂花粉、蜂毒、蜂蜡、蜂幼虫、蜂蛹等。•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目前我国养蜂的现状和“十二五”规划•2009年全国养蜂达到820万群,蜂蜜产量40万吨,蜂王浆和蜂花粉4000吨,蜂胶350吨,总产值40多亿。我国饲养的蜜蜂70%为西蜂,30%为中蜂。平原地区的以饲养西蜂为主,山区以中蜂为主。•“十二五规划”到2015年,全国养蜂达到1000万群其中西蜂650万,中蜂350万。蜂蜜产量达50万吨。养蜂管理暂行规定•本规定是1986年9月10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养蜂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养蜂业是社会经济效益较高的产业。为了加强养蜂生产管理,保护和发展养蜂生产,提高蜂产品质量,维护养蜂者合法权益,充分利用蜜蜂为农作物、经济林木、牧草等授粉,促进我国养蜂事业的稳定发展,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我国境内一切从事养蜂生产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农牧渔业系统内蜂产品经销、加工单位和个人。••。••第三条农牧渔业部主管全国养蜂生产;各级农牧部门主管本地区的养蜂生产(以下统称养蜂生产主管部门。各级养蜂生产主管部门,应加强团结对养蜂业的领导和管理。养蜂生产重点地区可设置专门管理和服务机构。其它地区视本地区情况,配备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各级养蜂生产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养蜂生产,推广先进技术,培训人员,做好产前、产中、产后服务工作,疏导产销渠道,发展加工业,提高蜂产品质量和产量,提高资源利用和经济效益。•第四条凡从事养蜂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包括专业户、联合体、协会、企业及各种形式的养蜂经济联合组织),在国家政策、法律允许范围内的生产和经营活动,都应受到保护和支持。鼓励养蜂业的生产、收购、加工、销售一体化经营。•第五条各级养蜂生产主管部门应配合有关部门,保护野生蜜源植物;结合种草、植树,积极发展蜜源植物。•第六条农、林、牧、果、蔬种植单位和个人,应尽可能避免在蜜源花期喷撒农药,必须施药时,至少应在三天以前通知施药邻近的蜂场,及时采取措施。对违反上述规定造成蜂群严重损失的,养蜂生产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追查责任,进行处理。•第七条对出省放养的蜂群,在出省前要检疫。蜜蜂检疫由县级以上养蜂生产主管部门或由其委托单位进行,并将检疫情况如实填写在养蜂证的检疫记事栏内。检疫有效期为三个月。凡在省内放养的蜂群,一般不检疫。检出患有检疫对象病的蜂群,就地治愈后方可离境。检疫对象为欧洲幼虫腐臭病、美洲幼虫腐臭病、中蜂状幼虫病、麻痹病、蜂螨等。实行现场检疫办法。可按蜂场的实际蜂群数核收检疫费,每群(箱)蜂不得超过五分人民币•第八条凡发生偷蜂、蓄意毒死蜂群及其它破坏养蜂生产的事件,当地养蜂生产主管部门应协助公安、司法部门及时处理。•第九条各级养蜂生产主管部门,应配合有关部门,在农村、牧区和林场,广泛宣传蜜蜂为农作物、经济林木、牧草等授粉的增产作用,开展爱蜂、护蜂的科普教育。需要蜜蜂为作物授粉的单位和个人,可采取与蜂场签订合同等经济办法,支付蜂场一定的蜜蜂授粉费用,具体办法由双方商定。•第十条凡养蜂单位、专业户和兼业户,可凭本单位或乡(镇)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介绍信,到所在县养蜂生产主管部门领取《养蜂证》。《养蜂证》由农牧渔业部统一设计,由县印发。•第十一条出县放蜂的蜂场,凭《养蜂证》到所去的县养蜂生产主管部门,输入境手续和落实场地。放蜂场地的安排,由县养蜂生产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并根据当地蜜源资源,与有关部门协商,优先安排本地蜂场,积极、有计划地接待外来蜂场。任何蜂场不得强占场地,必须遵守当地政府有关法规和当地风俗、民族习惯。••第十二条运蜂出省境的蜂场,凭检疫单位和入境县养蜂生产主管部门在《养蜂证》上的签证,到交通部门输运蜂手续。蜂场返回原地时,凭《养蜂证》办理运蜂手续.转地蜂场,应遵守运输部门承运蜂群的在有关规定,做好安全防护工作,避免发生事故,并配合运输部门及时转运蜂群,缩短蜂群在途中、车站、码头和机场的滞留时间。•第十条凡养蜂单位、专业户和兼业户,可凭本单位或乡(镇)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介绍信,到所在县养蜂生产主管部门领取《养蜂证》。《养蜂证》由农牧渔业部统一设计,由县印发。•第十一条出县放蜂的蜂场,凭《养蜂证》到所去的县养蜂生产主管部门,输入境手续和落实场地。放蜂场地的安排,由县养蜂生产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并根据当地蜜源资源,与有关部门协商,优先安排本地蜂场,积极、有计划地接待外来蜂场。任何蜂场不得强占场地,必须遵守当地政府有关法规和当地风俗、民族习惯。••第十二条运蜂出省境的蜂场,凭检疫单位和入境县养蜂生产主管部门在《养蜂证》上的签证,到交通部门输运蜂手续。蜂场返回原地时,凭《养蜂证》办理运蜂手续.转地蜂场,应遵守运输部门承运蜂群的在有关规定,做好安全防护工作,避免发生事故,并配合运输部门及时转运蜂群,缩短蜂群在途中、车站、码头和机场的滞留时间。•第十三条在安排放蜂场地、蜂群运输和收购、销售蜂产品等过程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行贿受贿、以权谋私,不准向蜂场乱收费,借故刁难。违者,由当地养蜂生产主管部门配合有关部门处理。•第十四条建立蜜蜂原种场,由农牧渔业部畜牧局批准;建立种蜂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养蜂生产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农牧渔业部畜牧局备案。•第十五条蜜蜂原种场和种蜂场,出售种蜂王必须保证质量,并附有《蜂王供应卡》,注明亲代品系、出房日期、开始产卵日期等内容。•第十六种蜂的进出口、交换,必须按照《农牧渔业部关于进出口种畜(禽)审批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报农牧渔业部畜牧局输审批手续,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动植物检疫条例》进行检疫。•第十七条凡蜂种保护区、蜜蜂原种场和种蜂场的交尾场,严禁其他蜂场进入放蜂。违者,视情节轻重,由当地养蜂生产主管部门责令其离境,或予以罚款。•第十八条收购单位在收购蜂产品时,必须将产品名称、数量、品质以及收购单位、检验人姓名等,在《养蜂证》上的有关栏内填写清楚。•第十九条蜂产品的生产、收购、加工和销售,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保证质量,防止污染。蜂产品严禁掺杂造假、粗制滥造和用腐败变质的原料加工制品.违者,当地养蜂生产主管部门应配合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罚款、没收产品;造成严重后果,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部门•处理。•第二十条蜂产品的购销,必须贯彻执行按质论价、优质优价、议购议销政策,不得压级压价和克扣斤两。•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经营蜂药、巢础或蜜蜂配合饲料,必须保证质量,经当地养蜂生产主管部门检验合格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输经营手续,方准出售。•第二十二条在蜂产品生产前一个月,停止使用抗生素药物防治蜂病。违者,将其产品就地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