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用地管理知识讲座主讲:邵家勇土地是民生之本,发展之基,财富之母,我们一切的生产、收益都不离开土地,这一点,相信在座的各位比我的感触更深。农业生产、粮食安全需要土地,居住生活、城镇建设需要土地,工业生产、招商引资还需要土地,然而,土地的总量是有限的,它是无法通过生产来扩大总量,随着人口的增多,土地需求日益增加,人地矛盾会日益突出,另一方面,土地的位置是固定的,地区之间无法移动,而且我国可利用土地所占比例很低,进一步加大了人地矛盾。近年来,为保护耕地,我国实行了最严格的土地管理制度,把保护耕地作为一项基本国策,耕地总量18亿亩红线不得突破。从我国的土地管理体制看,基层尤其是农村土地管理处于土地管理的第一线、最前沿,作为乡(镇)、村一级,既是土地的管理者,也是政策的执行者,肩负着保护资源和保障发展的双重责任,因此,只有了解政策、把握政策,才能真正地用好政策。今天,我要讲的内容主要有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耕地保护、农村建设用地管理、设施农用地管理等七部分第一部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基本概念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在一定区域内,根据国家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的要求和当地自然、经济、社会条件,对土地的开发、利用、治理、保护在空间上、时间上所作的总体安排和布局,是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的基础,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根本作用在于以土地利用为中心,优化土地利用结构,促进各行业的健康发展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法律地位主要体现在:(一)它是一项国家措施。《土地管理法》规定:“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第4条);“下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依据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第18条)。地方各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国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体系的组成部分,其编制必须符合全国规划,并实行逐级控制。(二)它是具有法定效力的规划。《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第2l条);“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使用土地”(第4条)。(三)它是土地利用上最具权威的规划,是加强土地用途管制的重要法规。《土地管理法》规定:“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中建设用地规模不得超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第22条);“江河、湖泊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第23条)。土地利用专项规划、规划设计等也必须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控制和指导下进行。规划一经审批,具有法定效力,城乡建设、土地开发、林业建设、水利、农业、畜牧、交通等各项土地利用活动必须遵循。土地资源配置和布局靠规划、耕地和基本农田保护、建设用地供给、建设项目审批、土地开发整理,都要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没有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就不可能实行严格的土地用途管制,就不可能管好用好土地资源。三、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法定作用主要体现在:(一)它是审批各类土地利用项目的法定依据。根据《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预审建设项目用地,批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用和乡(镇)建设用地、农民住宅用地,审批土地开发、整理、复垦等项目用地,都必须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各类土地利用项目均不得批准。(二)它是使用土地和开发、整治、保护土地的法定依据。通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国家确定了每块土地的用途。城乡建设、土地开发等各类土地利用活动都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没有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地方,不得改变土地现状用途。(三)它是依法查处违法批地、用地的法定依据。《土地管理法》规定,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批准和使用土地的,要分别给予不同形式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也是土地利用动态监测的重要依据,土地执法监察办案首先审查是否符合规划。(四)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城乡建设、土地管理的纲领性文件,是加强宏观调控、发挥市场配置土地资源基础性作用的重要前提,是实行土地用途管制、推进节约集约用地、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的基本手段,也是各类建设利用土地的重要依据。(五)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直接参与宏观经济调控,是政府加强宏观调控的具体措施。胡锦涛总书记在中央人口资源环境座谈会上明确强调,要充分发挥土地利用规划和土地供应政策在宏观调控中的作用。政府调控宏观经济运行和社会发展,必须要用土地利用规划把好土地供应这个“闸门”,按照规划和土地供应政策,该用的地要保障,不该用的地一分也不供给。四、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层次根据我国行政区划,规划分为全国、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县(市)和乡(镇)五级,即五个层次。目前在我们实际工作中运用最多和与最密切相关的是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五、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主要内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成果包括规划文件、规划图件及相应的附件,其主要内容:(一)、确定各类用地指标,划定土地用途区,并根据土地使用条件落实每一块土地的具体用途和限制条件。(二)落实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指标,确定基本农田保护区、一般耕地保护范围。(三)确定村镇等建设用地的布局和范围(四安排交通、能源、水利等重点基础建设项目用地布局(五)安排土地整理、复垦开发项目(区)、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用地六、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村庄、集镇、城市建设规划的关系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中建设用地规模不得超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在城市规划区内、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第二部分耕地保护我国国土总面积960平方公里,居世界第三位,但人均国土面积仅为11.65亩左右,不到世界人均水平的1/3,截止2009年10月31日,全国耕地面积为18.31亿亩,人均耕地面积仅为1.40亩,只相当于世界人均占有耕地面积的37%左右,约为加拿大的1/8,俄罗斯的1/10,美国的1/8,印度的1/2,我县人均耕地1.5亩。一、基本概念(一)基本农田,是指按照一定时期人口和社会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二)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依照法定程序确定的特定保护区域。二、耕地保护制度我们国家的耕地保护制度主要有: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占用耕地补偿制度、基本农田保护制度等。(一)土地用途管制制度,是指国家为保证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通过编制土地利用规划划定土地利用区,确定土地使用限制条件,土地的所有者、使用者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确定的用途利用土地,违者将受到严厉处罚的制度。为了切实实施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明确规定:“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二)耕地占用补偿耕地占用补偿制度是指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用耕地进行非农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或者按照有关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由有关部门组织开垦新的耕地的制度。(三)耕地总量动态平衡中央提出的耕地总量动态平衡制度,在《土地管理法》中具体表现为第三十三条“耕地总量不减少”的规定。耕地占用补偿制度的执行,其根本目的就在于确保耕地总量不减少,也就是说,耕地占用补偿制度是实现耕地总量不减少的重要措施(四)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国家实际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划定的基本农田应当在本行政辖区内耕地的80%以上,基本农田保护区以乡(镇)为单位划区定界,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保护基本农田对我国城乡人民农产品需求的满足和国民经济的发展有着重要意义。《土地管理法》关于农业方面的土地使用了农用地、耕地、基本农田等不同的概念。农用地是一个大概念,除了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外的所有土地均属于农用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耕地属于农用地的范围,是农用地中的一种;基本农田属于耕地的范围,但并不是所有的耕地都是基本农田,一般说,只有那些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耕地、才属于基本农田。1、基本农田的范围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下列耕地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1)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生产基地内的耕地;(2)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正在实施改造计划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产田(3)蔬菜生产基地;(4)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5)国务院规定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其它耕地。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单位,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应当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的80%以上。2、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耕地应当实行特殊保护制度根据《土地管理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主要有以下措施:(1)严格控制耕地占用。除能源、交通、水利等国家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经批准可以占用保护区的耕地外,其他非农业建设项目一律不准占用保护区内的耕地。需占用的,必须依照《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审批程序和审批权限,由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2)上收征地审批权限。《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征用基本农田的,一律由国务院批准。(3)限制开发区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设立开发区一般不准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4)非农业建设批准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的,实行耕地占用补偿。即开垦与所占耕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或者缴纳耕地开垦费。(5)禁止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以及擅自将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转为非耕地等。(6)2004年3月20日为进一步加强对基本农田保护,《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占用基本农田进行植树等行为的紧急通知》(国发明电〔2004〕1号)提出基本农田保护“五不准”即不准以退耕还林为名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将基本农田纳入退耕范围;不准占用基本农田进行植树造林、发展林果业和搞林粮间作以及超标准建设农田林网;不准以农业结构调整为名,在基本农田内挖塘养鱼、建设用于畜禽养殖的建筑物等严重破坏耕作层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准违法占用基本农田进行绿色通道和城市绿化隔离带建设;除法律规定的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外,不准非农建设项目占用基本农田。三、节约使用土地,控制耕地浪费(一)节约使用土地,禁止非法占用土地根据《土地管理法》规定,法律对土地使用提出了以下几项要求:1、非农业建设使用土地,必须贯彻节约使用的原则。根据建设项目的要求和技术能力等方面的实际情况,如果非农业建设项目可以开发利用荒地的,就不允许占用耕地;可以开发利用土壤、地力比较差的劣地的,就不允许占用地力高、土壤肥沃的好地。2、针对农村普遍存在的在耕地上建窑、建坟以及在耕地上从事其他各种破坏耕地条件的活动,《土地管理法》作出规定,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3、《土地管理法》规定,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违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控制闲置耕地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获得耕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后,必须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开发使用,不得闲置、荒芜。1、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经合法程序取得的耕地,如果一年内不用,而该耕地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话,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恢复耕种,或者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2、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的,如果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闲置费。3、连续二年未使用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一经收回,用地单位即丧失了继续使用该幅土地的权利。4、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耕地,如果原所有权是属于农民集体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