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由与德性的辩证关系研究——以法官的德性与自由为例哲学与社会学学院思想政治教育专业201011022908保永平摘要:自由是属于任何一个具有自由意志,或者是具有行为能力与行动条件的人的,自由含义的含混不清使得其所导向的政治(或社会)的行为结果具有不确定性,但是,德性却是每一个社会中人都应该具有的,它似乎具有确定的导向,具有和普世价值相类似的性质,它总是出于不损害他人利益的前提而促使一个人行动的。从自由所可能导向的外显的行为结果来看,自由与德性的关系主要可能表现在三个维度,其一,一个人的自由行为符合这个人所应有的德性;其二,一个人的自由行为不符合这个人所应有的德性;其三,一个人的自由行为与这个人所应有的德性无关。当然,这里的德性对每一个具体的人而言,具有相对的独立性,这主要与这个人的社会角色(比如说公务员)有关,不同的角色所应该具有的德性的具体内容是相对独立的,但是,任何具体的德性的内容都具有类似的性质,即总是“非恶意”的,属于一个人的“良品”。此外,从德性和自由各自的内在性质来看,自由是德性的内在要求和先验基础,德性必须以自由为基本的实现形式,没有自由,德性就无从谈起,而只有有德性的自由才具有价值,自由若是没有德性的自由,那么自由所导向的结果将可能对社会造成危害。所以,不管在政治层面,还是在社会层面,自由与德性都是不可分离的,二者辩证统一。最后,本文将以法官的自由与德性的关系为例,尝试性的分析自由与德性的关系。关键词:自由、德性、政治层面、社会层面、辩证统一、法官目前学术界对德性与自由的辩证关系的研究,主要集中在“自由相对于德性的意义”这个层面,而对“德性相对于自由”的意义却提及较少。本文对于德性与自由的辩证关系的研究,将尝试从两个方面来论述。其一,从“一个人的自由行为所可能导向的外显行为是否符合一个人所应有的德性”来研究;其二,从自由与德性本身的内在性质来研究。基于这样的研究,目的在于尽可能的通过比较法来理解自由与德性这两个绕不开的政治与社会的主题。一、基本概念的简单界定1、德性。在黑格尔看来,所谓德性,就是伦理性的东西在本性所规定的个人性格本身中反映①。有德性的人,必定是可以很好把握和理解人伦之理和伦理权利秩序的人,是可以按照合乎伦理的方式行事成为他性格中的固定要素的人,而不只是做了一件这样或那样合乎伦理的事。这样的人必须是通过修养而达到了一定境界的人,正如黑格尔所说的“德毋宁应该说是一种伦理上的造诣。”②总之,德性,并非一个人与生俱来的,它是通过“修身”得来的,是高尚高贵的。这与德性一词的本意并不相同,从词源学角度看,德性(arete)作为古希腊伦理的核心词汇,指的是任何事物的特长、用处和功能,他并不必然是褒义的,但后来变为褒义,与道德相提并论,甚至成为道德的代名词。本文遵循现代社会对德性的理解,即认为德性和道德基本等同。不同的人具有不同的德性,不同的职业要求修炼的德性也不同,比如说,医生所应该具有的德性就是仁爱,救死扶伤等,而法官所应该具有的德性就是公正、无私、不偏不倚等。虽然德性的具体内容可能会不同,但是,不同的德性之间也存在共性,德性的共性,就是类似于普世价值的基本原则,这种共性总是良善的,属于一个人的“良品”范畴。此外,从德性的影响的客体来看,德性可以分为针对自我的德性,针对他人的德性,针对社会的德性等。而本文的德性主要指针对他者而言的德性,并不必然指向自我,虽然自我是德性的主体。2、自由。自由是人类构词学中最美丽的词汇之一,但它的含义从古至今仍然没有一个人能够完全说清楚。只是,为了认识它,我们总是不断地为它披上各种各样的“衣裳”,而观众却永远只能够看到它衣袂的一角。但即使看不清楚它,我们也可以在接近它的过程中不断的为自由“正身”,不断的丰富自由的含义,为自由的“衣裳”添加更多的色彩。在袁贵仁老师看来,“自由作为活动的状态,是主体的能力、权利和目的的统一,是通过认识和利用必然,主体在活动中有目的、有能力、有权利做他应该做、能够做和愿意做的事情,从而达到能动的、自主的、自为的状态。”③这就是说,①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79年版,P168。②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79年版,P170.③袁贵仁:《教育-哲学片论》,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P255.完整意义的“自由”概念是目的、权利、能力三个基本因子的有机统一,这三者缺一不可。但这也仅仅是一种现实层面的自由的归纳而已,其他自由,例如哲学上的思想自由等,这样的自由对于一个具有理性的人来说,是具有无限可能的。也就是说,他的自由意志能够引领出思维领域的和现实领域的无限选择。由于本文所探讨的德性是针对他者而言所应该具有的德性,而这样的德性主要的是存在于实在的生活之中的,因而,所对应的自由主要是现实层面的自由,故本文的自由将主要采取袁贵仁老师的定义。3、法官。法官是司法机构中的审判人员的通称。他们拥有娴熟的法律技艺,具有丰富的专业知识和临阵经验。社会对他们的期望一般是:不偏不倚、公正无私、品性正直,具有高度的道德水准。在对德性的要求方面,法官与其他公务员存在很大差别。“从法律条文上看,各法治国家在规定总统,政府首脑、国会议员以及各级政府官员的任职资格时,可以不规定道德品质要求,但在规定法官的任职资格时,几乎都要规定法官必须有高尚的道德。”④此外,在规定法官的高素质和高德性的同时,国家还设计了很多制度确保法官具有必要的德性。这也是为什么本文主要以法官的自由与德性为例的原因所在。二、从自由所可能导向的外显行为结果看自由与德性的关系自由所引起的外显行为结果是指自由作为一种活动状态,在一定程度上会因为自由的活动的目的、能力、权利的不同而出现多种不同的结果。也就是说,自由三要素的不一致或者三要素之间彼此不一致会致使自由活动的影响不一致。例如,一个烟鬼有吸烟的自由,但是,假如他到了一个禁止吸烟的场所,那么,他的自由就应该受到限制,因为,此时的他没有权利吸烟。也就是说,即使它拥有吸烟的能力,而且把吸烟所带来的享受作为自己行为的目的,但是,假如他在特定的条件下它的特定行为偶然失去了某种合法性,那么,这时的他就会因为三要素的不健全而不应该拥有自由。而这时候他所表现出来的个人行为,即他的自主行为可能并不和一定的社会规范相一致,因为他也可能在禁止吸烟的场所继续吸④戴庆康:《权力秩序的伦理正当性——以精神病人权利及其立法为例证》,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7年版,P153.烟,在那种情况下,他的行为会处于失范状态,而这种失范就是可能出现的自由的外显行为结果之一。这种行为是与他所应该具有的德性不符合的,相反,假如他遵守社会规范,在特定场所约束自己的特定行为,那么他的约束自己行为的这种行为就是符合他所应该具有的德性的。当然,假如他去到一个可以吸烟的场所,而他自己也不考虑吸烟带给自己的危害,那么,这时候的他由于并不影响他人的利益,他的行为就和他的德性并无多大关系。1、一个人的自由行为符合其所应有之德性。一般而言,凡是遵守社会规范,符合道德准则的自由行为都符合德性的要求。而凡是符合德性的要求的行为,必然不会抱持一种损害他者利益的目的去做出行动,而他所具有的自由的能力,必然着力于那些并非不道德的实践之中,至于他是否应该具有自由行动的权利,这并不重要,因为他既然不会损害他者利益,即他的目的对他者而言不具有任何的伤害,则他就会在没有权利自由的场域中终止自己的自由行动。总之,当一个人所抱持的目的对他者而言是无害的,而他的能力的实现也并不构成对他者利益之损害,那么,这个人的自由行为就可以看作是符合他所应有的德性的。从这个意义上来看,社会之所以存在必要的规范,主要目的就是要限制社会成员的可能的一些自由行为,让他们的行为符合他自身的德性,唯有社会成员修炼自身德性,或者在外在的强制力量中被动的改造自身行为,社会才有可能不会发生人为的灾难。2、一个人的自由行为不符合其所应有之德性。当一个吸烟的人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合吸烟的时候,我们说他的自由行为不符合他作为一个公民所应该具有的德性。但我们在此是设定了一种关乎德性的前提的,这个前提就是社会规范,具体表现在此处,就是“公共场合禁止吸烟”这样的不成文的社会规范。只有预先存在这样的规范,对于他的德性的宣判才具有理由。即他的德性的是否良好的判断标准取决于他的行为对于社会规范而言所具有的性质。尤其是在这样的场合中,这种评判尤其显得关键,因为除此以外的其他评判方法很难找到。那么,在此,社会所应该具有的不同的社会规范就显得格外重要了,如果社会规范对大多数社会成员而言是有利的,那么,社会成员在此规范之下的行为若是合乎规范,那么社会的体征就是健康的。反之,就是有问题的。3、一个人的自由行为与其所应有的德性不相关。有些行为自身并不涉及德性的问题,它要么仅仅是一个自愿与否的问题,要么是强制性执行的命令问题,比如说,朋友A叫朋友B借给他一只笔,无论朋友B是否把笔借给朋友A,这种自愿与否的行为都不涉及德性。又假如,公交车上一位老太需要座位,但身旁的一个年轻人并不愿意把自己的作为让给这位老太,那么,我们也不能说这个年轻人的行为关涉了他的德性。因为他并没有义务去做这件事。此外,很多时候,思维的自由也与他者的利益无直接关联,可以看做是无涉德性的自由。比如说,“小明凭空幻想着有一天彗星带着长长的尾巴把地球拐跑了”。这样的幻想纯粹属于个人私人领域的思想性活动,并不会对任何他者构成直接的利益损害。因而不属于德性的范畴。三、从自由与德性的内在性质看自由与德性的关系此处的“自由与德性的内在性质”是相对于自由和德性都不可缺少的必然性而言的,也就是说,自由和德性作为一个核心的两个角度,彼此之间绝不可以分离,这种必然的联系构成了两种主要的关系形态,一是自由没有德性作为支撑,二是有德性的人没有实际的自由。这两种关系模式都不可取,因为德性与自由的分离会引起一系列损害个人或者社会的实践活动。1、无德性的自由。当一个人完全自由而不需要考虑任何他者利益的时候,这个人定然会成为一个很可怕的人。特别是当这样的人手握权柄的时候,他会成为一个可怕的暴君,不仅压榨其他社会成员,腐败行为严重,而且会对社会的道德原则造成毁灭性的大击。当然,也存在另一种相反的可能,即这个人会利用自己的自由去为社会成员谋利益,但历史经验证明,给以一个人巨大的权力而不设法限制其自由,最终多数情况下会出现暴政。所以,政治制度的设计以“人性本恶”为前提,这并非是人性的堕落,而仅仅是一种防止危害社会的行为的出现的手段而已。从另一个角度来看,自由没有德性的支撑,不仅会对他者利益构成威胁,而且,没有德性的自由也伤害了自身,最终可能导致不自由,这是因为,没有德性的自由在对他者利益造成损害之时,他者也会起而反抗之,最终,只会导致一切人反对一切人的战争。但幸运的是,人类都拥有理性,都拥有“善良意志”,正是因为“善良意志”的存在,使得自由带有某种“善良的本性”,从而也把自由限定在了一个相对无害的境遇。而正因为自由得到了界定,自由才得以继续存在,德性也才在自由的环境中滋生。2、无自由的德性。如果一个人拥有德性,但是却没有任何实际的自由,也就是说,这样的人是一个品德高尚但手足被缚的人,这样的人即使拥有世界上最伟大的德性,但只要他没有自由作为德性践行的前提,他的德性就等于无。比如说,我们假设光绪皇帝是一个十分有德性的人,它希望自己能够为天下百姓做点事,但是,我们知道,他缺少自由,他的自由被慈禧太后所辖制,因而他所有的德性都无法得到实现。这种没有自由的德性终将消失在这个世界上最阴暗的角落。所以说,自由与德性是辩证统一的。自由是德性的先验前提,而德性是自由的必要引导。没有自由,德性也就相当于不存在,因为无法践行,而没有德性,自由将会失去价值引领,最终走向自己的对立面,即不自由。总之,自由与德性是辩证统一的关系。四、法官的德性与自由无论是自由,还是德性,都属于极为模糊的词汇,它们的含义不容易把握,我们只能通过设定一定的条件,把自由限定为某种自由,而把德性规定为某种德性,只有如此,对自由与德性的关系的论述才会变为具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