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刑法是指掌握国家政权的统治阶级,为了维护本阶级的利益和统治秩序,根据自己的意志,以国家的名义颁布的,规定什么行为是犯罪以及怎样惩罚犯罪的法律。二、刑法的分类:(一)从涵盖内容上分为广义的刑法与狭义的刑法。前者是指一切有关犯罪和刑事责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包括刑法典、刑法修正案、单行刑法与附属刑法。后者仅指刑法典。(二)从适用范围上分为普通刑法与特别刑法。前者是指具有普遍适用的性质与效力的刑法,即广泛适用于一切犯罪的刑法。如刑法典。后者是指为了适应某种特殊情况的需要而制定的独立于刑法典且效力仅适用于特别人。(三)从立法体例上分为形式刑法与实质刑法(又称为单一刑法与附属刑法)。前者是指外形或名称上(形式上)一看便知其为刑法的法律。(四)从刑法的规定是否涉及国际关系可以分为国内刑法与国际刑法。三、刑法解释的原则:合法性原则、有效性原则、科学性原则、合理性原则。四、刑法解释的类型:从解释的效力分类,将刑法的解释分为有权解释和学理解释。其中有权解释又可以分为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五、刑法解释的效力分类:1、立法解释,即指国家最高立法机关对刑法所作的解释。2、司法解释,即由国家最高司法机关对刑法所作的解释。六、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七、我国《刑法》第3条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法无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八、罪刑法定原则的立法体现:罪之法定、刑之法定九、罪刑法定原则的司法使用(论述题):1、改变执法观念,树立人权保障意识。2、正确认定犯罪和判处刑罚。3、正确进行法律解释。十、适用刑法平等原则: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十一、使用刑法平等原则的基本含义:对任何人犯罪,不论犯罪人的家庭出身、社会地位、职业性质、财产状况、政治面貌、才能业绩如何,都应追究刑事责任,一律平等地适用刑法,依法定罪、量刑和行刑,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这一原则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保护社会利益上的平等。2、定罪上的平等。3、量刑上的平等。4、行刑上的平等。十二、适用刑法平等原则的司法适用:1、适用刑法平等是一切人在刑法面前的平等。2、适用刑法平等必然反对特权。3、适用刑法平等反对变通执法。十三、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含义:我国《刑法》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十四、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司法适用:1、罪刑相适应原则首先还是一个平等适用刑法的问题。2、罪刑相适应并非罪与行的精确对应。3、罪刑相适应原则反对重定罪、轻量刑的做法和重刑主义倾向。4、罪刑相适应原则要求实现定罪和量刑中的平衡和统一。十五、刑法的空间效力是一个国家的刑法在什么地域、对什么人具有约束力。十六、刑法的空间效力的原则:1、属地原则。2、属人原则。3、保护原则。4、普遍原则。十七、我国刑法的属地原则在《刑法》第6条第1款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十八、我国领域的范围:1、我国的领陆。2、我国的领水,即我国陆地疆界内以及与我国陆地相邻接的一定范围内的水域及其地下层,具体包括内水和领海。3、我国的领空,即我国领陆和领水之上的空间。4、我国的船舶和航空器。5、我国的驻外使、领馆。十九、“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四种情况:1、《刑法》第11条的特别规定: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通过外交途径解决。2、《刑法》第90条的特别规定:民族自治地方不能全部适用本法规定的,可以由自治区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和本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制定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3、《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特别规定:一般情况下,我国大陆现行的包括刑法在内的绝大部分法律都不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只有当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宣布战争状态或因香港或澳门特别行政区内发生香港或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不能控制的危及国家统一或安全的动乱,而决定香港或澳门特别行政区进入紧急状态的情况下,大陆的刑法才可能适用于香港或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情况虽然有别于香港和澳门,但按照“一国两制”的基本构想,两岸统一以后,大陆的刑法也将不适用于我国台湾地区。4、新法的特别规定: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如果在刑法典施行以后,根据形势需要,立法机关又制定了新的特别刑法的,特别刑法的规定与刑法典的规定发生竞合时,应适用特别刑法,而不适用刑法典。二十、确定犯罪地的标准:我国《刑法》第6条第3款规定“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二十一、我国刑法的属人原则:《刑法》第7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规定的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第2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二十二、我国刑法的保护原则:《刑法》第8条规定“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规定的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二十三、1980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生效施行。二十四、刑法的溯及力指的是新的刑法生效后,对其生效前发生但生效后尚未经判决或者判决尚未确定的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二十五、刑法溯及力的原则:1、从旧原则。2、从新原则。3、从旧兼从轻原则。4、从新兼从轻原则。二十六、我国刑法中犯罪的概念:《刑法》第13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二十七、犯罪的基本特征:1、犯罪是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即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2、犯罪是违反刑事法律规范的行为,即具有刑事违法性。3、犯罪是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即具有应受刑罚处罚行。二十八、犯罪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的而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二十九、犯罪客体的特征:1、犯罪客体是一种社会关系。2、犯罪客体是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3、犯罪客体是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三十、犯罪客体的层级分类:1、犯罪的一般客体。是指一切犯罪所共同侵犯的客体,也即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整体。2、犯罪的同类客体。是指某一类犯罪所共同侵犯的客体,也就是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某一部分或某一方面。三十一、犯罪直接客体的分类:1、简单客体与复杂客体。2、物质性犯罪客体与非物质性犯罪客体。三十二、犯罪的客观方面,又称犯罪客观要件、犯罪客观因素,是指刑法规定的,能反映行为对犯罪客体的侵害,从而构成犯罪所必须具备的客观事实特征。三十三、犯罪的客观方面的特征:1、犯罪的客观方面是行为构成犯罪必须具备的客观事实特征。2、犯罪客观方面是同犯罪客体密切联系的。3、犯罪客观方面是由刑法规定的。三十四、危害行为的概念:犯罪是行为,但不是一般的行为,而是危害社会的行为即危害行为。刑法意义上的危害行为是指行为人在其意志支配下实施的、具有社会危害性并为刑事法律所禁止的身体活动。三十五、危害行为的特征:1、有体性。危害行为是人的身体活动或动作,包括积极活动与消极活动。2、意志性。刑法上所指的危害行为,是受人的意识或意志支配的身体活动。3、有害性。犯罪是人的一种危害社会的行为,简称危害行为。4、违反刑法规范性。在人意识、意志支配下的危害行为,只有在具有违反刑法规范的时候,才能作为犯罪客观要件的危害行为。三十六、危害行为的表现形式:刑法所规定的危害行为,其表现形式多种多样。1、作为。是指积极的行为,即行为人积极实施刑法所禁止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2、不作为。是指行为人消极地不去实施自己有义务实施且能够实施的行为。三十七、刑法上所指的不作为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积极行为的义务。(职务上或业务上要求履行的义务。)2、行为人能履行特定义务而未履行。3、由于行为人未履行特定义务而造成了一定的危害结果。三十八、犯罪对象是指犯罪行为所直接作用的具体人或者具体物。三十九、犯罪客体和犯罪对象的联系表现在:犯罪客体是一种社会关系,而犯罪对象则是社会关系的主体或物质表现。区别表现在:1、犯罪对象体现的是犯罪现象的外部特征,犯罪客体体现的是犯罪现象的内在本质。2、任何犯罪都必然使犯罪客体受到侵犯,但犯罪对象则不一定受到损害。3、犯罪客体是任何犯罪构成必不可少的要件,犯罪对象则不是每一犯罪所不可缺少的要件,它仅仅是某些犯罪的必要要件。4、犯罪客体决定犯罪的性质,犯罪对象则一般不决定犯罪的性质。5、犯罪客体是犯罪分类的依据,犯罪对象则不是。四十、应对所有犯罪承担刑事责任的年龄阶段。《刑法》第17条第1款规定,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只对少数严重犯罪负刑事责任的年龄阶段。《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可以从轻或减轻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已满75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应当从轻或减轻刑事责任的年龄阶段,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完全不承担刑事责任的年龄阶段,未满14周岁的人。四十一、犯罪主观方面,也称犯罪的主观要件,是指刑法所规定的、构成犯罪必须具备的、行为主体对自己实施的危害行为及其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四十二、犯罪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四十三、犯罪故意作为一种罪过,包含以下两个要素:一是认识因素,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也称为意识因素,是一切故意犯罪在主观认识上必备的特征。二是意志因素,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将要引起的危害结果所持的希望或者放任的心理态度。四十四、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或者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它的表现形式有: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四十五、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四十六、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的区别:1、在认识因素上,二者对行为引起危害结果发生的认识状态有所不同。直接故意的行为人对其行为引起危害结果发生的认识包括必然性和可能性两种情形;而间接故意的行为人对其行为引起危害结果发生的认识只有可能性一种情形。2、在意志因素上,二者对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不同。直接故意的行为人是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即积极追求、促使危害结果的发生,而间接故意的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却是持放任的心理态度,即对危害结果发生与否、采取听之任之、无所谓的态度,危害结果没有发生他不懊恼,危害结果发生了也不违背他的本意。3、在成立的客观条件上有所不同。直接故意以追求特定危害结果的发生为其行为的直接目的,其内容不包含容忍危害结果不发生的因素,所以客观上危害结果是否发生,并不影响直接故意的成立,而间接故意以“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为主要内容,行为人对客观上不发生危害结果也持容忍态度。四十七、犯罪动机,就是推动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以达到犯罪目的的内在动力或者说内心冲动。犯罪目的,就是行为人希望通过实施犯罪行为以实现某种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或者说心理愿望。四十八、犯罪动机与犯罪目的的联系:1、二者都是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过程中的主观心理活动,其形成和作用都反映了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程度及行为的社会危害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