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慧安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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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公司注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以列举式规定了3种侵犯商业秘密行为(1)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禁止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这条规定可以理解为只要通过上述手段获取了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即构成侵权。结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立法精神和执法实践,笔者认为,对于不正当手段的认定应当以公认的商业道德和合乎情理的行为为标准。凡是不符合商业道德、采取超出正当合理的方法而取得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都应以不正当行为查处。但在定性时,要结合侵权人的主观意图综合判断。只有积极主动地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才构成侵权。被动地获取,则不在此列。比如,权利人在醉酒状态下,主动向他人泄露商业秘密,获取人无需承担责任。但故意使权利人处于醉酒状态,而引诱其泄露商业秘密的,属于采取不正当手段。(2)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非法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构成侵犯商业秘密。不正当获取人将非法获取的商业秘密向他人扩散,这类行为是第一种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继续。(3)非法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所掌握的商业秘密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构成侵犯商业秘密。这类行为主要是指权利人以外的人违反约定的保密义务或权利人的保密要求,将其通过正当手段或合法途径取得或知悉的商业秘密披露给他人,或者明示、默认他人使用自己掌握的商业秘密。这种情况下,尽管行为人对商业秘密的获取是合法的,但行为人同时负有保密义务,行为人的披露行为即违反这种约定或权利人要求的保密义务,具有违法性。比如,权利人的技术人员,掌握了权利人的设计图纸和技术参数,在辞职时违反保密规定,擅自将图纸带离公司,并提供给他人使用的行为。2.《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了一种特殊形式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即第三人的侵权行为上海公司注册:第三人是指直接获得权利人商业秘密的行为人以外的人。第三人有善意第三人与恶意第三人之分。比如,权利人的员工跳槽前往第三人处就职,该员工将从权利人处非法获得的信息提供给第三人,而第三人为牟利而使用该商业秘密,就构成了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但是,对于第三人侵权行为的认定应当以其主观故意为要件,善意第三人不应作为责任追究对象。这一规定,对规范当前人才流动中的商业秘密保护问题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上海代理注册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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