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保险下汽车消费贷款的风险防范王瑛根据《保险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保证保险合同一旦被确认无效,将产生如下法律后果:其一,在发生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时,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其二,保证保险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因为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对方当事人;对于无效合同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有过错的一方予以赔偿,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文拟结合汽车消费贷款,讨论一下保证保险合同的效力、责任和风险防范问题。一、保证保险合同的效力确认与责任承担关于确认保证保险合同效力的依据,《保险法》有特别规定的,应当适用《保险法》的规定;《保险法》没有特别规定的,应当适用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保险法》规定,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证保险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未尽说明义务的责任免除条款,对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不发生效力。如果保证保险合同违反了保险法规定以外的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如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保证保险合同,也应认定为无效。但应当注意的是,不能以产生被保险债权的合同无效而认定相关的保证保险合同无效。如果出现保证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应以保证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为限,对被保险人因为债务人(被保证人)的违约而遭受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金时,被保险人已经从被保证人处取得的利益,按照损失填补原则,应从应当支付的保险赔偿金中扣除。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金后,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债务人(被保证人)的求偿权。如前所述,保证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承保的危险事故,并非危险事故或不可抗力,而是针对债务人(被保证人)信用不良造成的主观危害,因此,保险人对于投保人故意所致损害不负赔偿责任的基本法则,不能在保证保险中适用。换言之,在保证保险合同项下,无论是债务人客观上没有能力履行债务还是债务人客观上有履行能力故意不履行债务而出现保险事故,保险人均负有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如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分期付款购车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由于下列原因购车人未能履行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规定的付款义务,造成被保险人损失,由保险人负责偿还购车人尚欠被保险人余款,但最多不超过本保险的保险金额。1购车人失踪连续三个月以上;2购车人连续三个月拖欠购车款。”但是,保险人对于不可抗力等法定免责事由,被保险人因违约或违反法律而导致的损失,被保险人的相对人(债务人)可资援引的约定免责事由造成被保险人的损失,以及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的保险人不承担责任的其他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例如,分期付款购车保险合同中,因作为被保险人的出卖方所出售的汽车在质量上不符合买卖合同的约定,导致买方拒付车款而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就可以拒绝赔偿。保证保险所承保的危险具有信用性,其风险远远大于普通的财产保险,因此,保险公司在办理此类业务过程中,必须充分调查被保证人(债务人)的信用记录,特别是履行记录和资产负债能力,并在保险合同中限定自己的责任限度,尽可能排斥各种诱发危险的因素。同时,被保险人(债权人)也应对交易相对人的资信进行严格审查。为促使被保险人在交易时谨慎从事,国外立法甚至规定,被保险人必须以信用卓著或具有清偿能力者为对象进行放贷或进行其他交易,若有明显不加注意的行为,则保险人免责。为防止保险欺诈和道德危险,在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应根据保险人的要求,就其资信状况和履行能力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证保险合同而言,此点尤为重要。如果投保人未尽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承担保险责任。兹举一案例说明:A公司向B银行申请汽车购车贷款,并以B银行为被保险人向C保险公司投保“分期付款购车保证保险”后,其中A公司作为投保人,B银行作为被保险人,与保险人C公司签订一份分期付款信用保险协议和补充协议,载明:当购车人未按分期付款期限支付车款达3个月,由C保险公司负责偿还购车人的贷款,但最高额不超过保险金额;本保险的保险金额为售车总价减去购车人首期付款总额(不低于售车总价的20%);保险费率为2%,每车免赔额为保险金额的10%;保险期限自首期付款之日起至销售合同规定的最后还款日期止,最长不超过两年;免赔条款:(1)不可抗力,(2)购车人的违法犯罪行为导致车辆被国家执法部门罚没,(3)B银行对购车人资信调查的材料不真实或A提供售车手续不全,(4)贷款人与借款人的欺诈行为。收到投保单的当日,C保险公司依约出具分期付款购车保险单,备注并附《分期付款信用保险协议》一份。后A公司未能按贷款合同向B银行按期偿还贷款,B银行发函催收,但其仍未履约。B遂向保险公司C索赔,C未予赔偿。B银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保险人C承担保证保险责任,并赔偿逾期赔偿所造成的损失。法院审理查明:A公司在投保时已资不抵债,以其当时的资信状况,根本没有偿还购车贷款的履行能力。但其签订保险合同时未按保险协议的要求就企业资信状况向保险公司履行如实说明义务,相反,其向保险公司出具了虚假记载的财务报表。据此,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分期付款购车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是购车人的如期还贷义务,具有信用性,A公司作为投保人向保险人如实告知其资信状况及其履约能力,是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的先决条件。但A公司在与C签约时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未尽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骗取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违反了诚信原则。为此驳回了B的诉讼请求。因此,在银行的贷款实践中,银行作为被保险人,应协助保险公司敦促投保人履行其说明义务,以免因贷款人的故意欺诈行为而导致保险合同无效,最终威胁了自己的贷款安全。二、保证保险与车辆抵押共同担保贷款,是否增加了贷款的安全系数对该问题的讨论不能离开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对投保条件的约定。目前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因此在实践中均由保险公司与银行自行决定,有的保险公司要求投保人(借款人)提供足够的反担保,通常要求借款人以所购车辆进行抵押;有时保险公司只要求借款人将车辆抵押给贷款银行,并以有效的抵押证明作为投保条件之一,并约定如出现违约,保险公司要求银行将该抵押权益转让给自己时才进行理赔。但根据我国《担保法》,车辆抵押只有在登记后才能生效,因此抵押权的转让涉及到抵押登记的变更和有效性,这带来实际操作的困难。不论根据担保法的“物保优于人保”还是保险法“保险补偿而非获利”的原则,银行作为被保险人确实不能兼得保证保险和抵押担保的双重利益,但将保险人的理赔条件与银行对抵押权的处置联系起来,不仅增加了成本,也使保证保险失去了其存在的意义。根本的解决办法仍有赖于对保证保险这个特殊法律关系下担保权益转让的特殊规定。仅从保证保险的原理看来,合理的制度架构应是: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是保险人为借款人因贷款购买车辆提供的一种有偿保证担保,保险费是保险人因提供担保而获得的报酬及手续费。在办理此保险时,保险人通常要求申请人提供反担保,通常以所购车辆进行抵押。因此,借款人贷款所购车辆抵押合同应作为相应保证保险合同的从合同或其必要条款;借款人只要购买了汽车消费信贷保证保险,银行就完全应该提供相应贷款,而不需要再要求借款人再行提供抵押担保。如发生借款人不履行还款义务,保险人应当赔偿银行因而受到的债权损失,同时实现抵押权弥补自己的损失。但在此机制下,银行贷款安全的最大威胁来自保险公司主张免责、免赔的情况。此时的补救措施为,在保险合同中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应要求购车人提供包括有效财产抵押担保的充分反担保,如果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免除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应将其对购车人的反担保权益转移给被保险人,如果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免赔损失金额的一定比例,保险公司在处理对购车人的反担保权益后的剩余款项和/或反担保权益应转移给被保险人。如果保险公司不处理对购车人的反担保权益,应将反担保权益转移给被保险人。”在有关购车合同中也应设置相应的条款,以证明购车人接受反担保权益转移的规定。但这里同样也面临抵押担保权益转让的有效性和变更抵押登记的困难,因此,根本的解决之道仍在于法律规则的完善。三、汽车消费信贷保证保险风险防范的几点建议1、银行、保险公司和汽车经销商三方应认真对客户进行筛选。开展汽车消费贷款把银行、保险公司和汽车经销商三家建成合作伙伴关系,三者的作用和职能缺一不可,三家同时风险共担,互惠互利,这就要求三家共同对客户的资信状况进行认真调查,严格投保人的资信情况,经过认真筛选来共同确认客户,要求其具有人民银行发布的《汽车消费贷款管理办法》规定的资信条件,从根本上防范贷款违约。2、严格履行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被保险人义务,降低保险人免陪风险系数。在保证保险条件下开展汽车消费贷款,保险理赔是贷款安全的根本保障,因此银行应认真按照保险条款的规定去办理每笔贷款,并让保险公司协助把关,使每笔贷款都能符合保险条款的规定,在出现贷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的情况下,及时催收,作好催收登记工作,并取得合法有效凭证,以求申请理赔时,有理有据;在被保险人与投保人(银行与贷款人)所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合同》内容、条款有变动时,应事先征得保险人书面同意后,再作变动,以免因贷款合同变更而使银行失去申请理赔的权利。同时,由于汽车消费贷款用途是购车,汽车流动性强,这给汽车消费贷款的管理增加难度,加之汽车的风险事故概率要比其他资产的风险概率大得多,这就要求在开展汽车消费贷款时所购汽车要参加必要的财产保险,主要有损失险、盗抢险、第三责任险、自然险和不计理赔险几种,这样就能规避汽车流动性给贷款带来的风险。四、结论“源之深而流之长远”,在拓展汽车消费市场中,银行和保险公司是一个利益共同体,更是一个责任共同体,只有双方利益均享,责任均担,才能保证市场健康有序。保险公司的参与缓解了银行信贷过程的风险,而正常的保险应建立在放贷对象的正确上,保险机构承担的应该是还贷人因事后发生无法料定的,确属保险责任范围内的风险,而非从借贷一开始就注定无法偿还的风险。我国的银行业与保险在消费贷款方面的合作,不仅可使其共享营销网络、分支网络和客户基础,保险公司可以选择使用银行拥有的客户资料和信息库,利用银行现有的网点来促进保险产品销售,同时银行也可向保险公司的客户营销银行的零售产品。总之,合作与共享是降低道德风险、实现“双赢”的前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