怎样约定保证期间,没有约定,约定不明的处理一、约定保证期间能否早于或等于主债务履行期。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是主债务人到期不履行或者不能履行债务。在主债务履行期未届满时,主债务人是否履行债务尚不确定,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处于潜在状态,债权人也就无法要求作为从债务人的保证人承担责任。因此当约定的保质期间与主债务履行期间同时届满或者早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时,因为债务人在此期间内不可能主张权利,该约定没有任何现实意义,属于无效约定。根据最高法院《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此情形应按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处理,既适用6个月的法定保证期间。司法实践中应注意两点:1约定的保证期间无效,仅仅是关于保证期间的条款无效,并不影响整个保证合同的效力,保证合同本身仍然是有效的。上述情形仅指保证期间的起点和终点都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的情况,如主债务履行期于2005年6月1日届满,而约定保证期间为2005年3月1日至6月1日。对于约定的保质期间的起点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前,而终点在履行期之后的,不能认定整个保证期间无效,而应认定保证期间部分无效。如主债务履行期在2005年6月1日届满,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3月1日至12月30日的,此时对于3月1日至6月1日期间的约定无效,但从6月2日至12月30日的这段保证期间的约定有效,因为在此阶段,债权人行使保证债权已经不存在障碍。二、约定保证期间能否短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6个月。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规定,如果当事人对于保证期间未作约定的,适用6个月的法定保证期间。所谓6个月的法定保证期间,仅仅是在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情形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补充,而不能理解为对约定保证期间的限制。因此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短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6个月的,应当认可该约定的效力。但应当注意的是,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的“帝王条款”,是一切民事活动中都必须遵守的基本原则,也是人民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的重要依据。如果约定保证期间过短,导致债权人无法或不可能行使权利的,则应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认定保证期间无效,从而适用6个月的法定保证期间。三、约定保证期间能否超过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2年。司法实践中,有观点认为,约定的保证期间不能超过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2年,否则,超过部分应为无效。其理由是:约定保证期间超过2年将导致出现主债务已过诉讼时效而保证期间尚未届满情形,造成当事人以事先的约定排除法律规定诉讼时效的结果,使保证人处于一种随时可能承担的不利境地,因此应予禁止。四、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处理。在我国,除约定保证期间外,法律还认可法定保证期间的存在。根据《担保法》及《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法定保证期间系对约定保证期间的补充,主要适用以下三种情况:一是在当事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情形,适用6个月的法定保证期间;二是在约定保证期间无效情形,同样适用6个月的法定保证期间;三是在保证期间约定不明情形,适用两年的保证期间。(1)正确理解“约定不明”的含义。实践中,经常出现当事人约定保证责任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息全部还清为止的情况。这在商业银行制定的标准借款担保合同文本中最常见。对于该情形,一方面,保证合同实际上是对保证期间作出了约定,只是没有明确具体的时间;另一方面,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推断,当事人均愿意接受长期的保证期间,从而最大限度地保证债权实现。因此,如果将上述情形认定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从而适用6个月的法定保证期间,明显有违当事人意思自治,而且对债权人不公平。《担保法司法解释》由此将保证期间推定为2年。因此,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的是,《担保法司法解释》对于何谓“约定不明”是有明确限制的只有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中能推断出保证人有承受较长期间限制的意思时,才视为“约定不明”,从而适用2年的保证期间。(2)正确区分“没有约定”和“约定不明”,约定无效情形。没有约定适用6个月的法定保证期间;约定不明适用2年的保证期间;约定保证期间无效同样适用6个月的法定保证期间。